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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4:44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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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罗志军
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工商行政、价格、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的各项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循有偿服务、自负盈亏的原则自主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少于五人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决定;业主人数多于一百人的,可以按幢或者单元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以及共用设备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原则上以封闭的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予以确定。

第六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五)与所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的投票权数,住宅实行一户一票;非住宅按其总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的业主总数得出的平均数为一票,每增加一个平均数增加一票;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不足平均数的计一票。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由参加会议的业主进行投票,超过投票权总数一半以上的,视为通过。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由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所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续筹;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帮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服务措施;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成立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代表委托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由业主代表直接向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该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后,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业主委员会申请登记确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确认表;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三)业主大会会议纪要及选票。

业主委员会登记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业主委员会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业主委员会的会务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及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行为守则,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予以公布,并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该决定无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和使用人。

第十七条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备案的企业核定资质等级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申请物业管理资质应当交验下列材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请书;

(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

(四)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和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已领取国家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等级资质证书的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它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当事人应当就以下物业管理服务事项进行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维修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单位开展维修施工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的要求,提供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的费用,应当与业主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等级评定,物业管理服务等级依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安全护卫、绿化、环境卫生、多种经营与社区文体活动、服务质量效果等内容综合评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等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成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未经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的,不得实施物业管理。

新建物业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建设单位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并提交各专业主管部门专项验收的认定文件;

(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对验收合格的,发给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证明。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的比例,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并由受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物业接管验收办法主要包含接管验收的程序、资料、内容及交接双方的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丢弃杂物、垃圾;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悬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种植蔬菜;

(十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和擅自移动煤气管道等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物业安全的要求,并报规划、房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维修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相关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因阻挠修缮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因修缮、装修及使用不当造成相关业主自用部位、设施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供水、供电、供气、市容、环卫、电信、绿化、消防、交通、有线电视、邮政等共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相关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部分(不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水泵、机电设备(不含电梯)、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电梯维修更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的,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的中修、大修、更新。

维修基金归业主所有,管理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收缴率达不到百分之五十的,连续三个月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解除合同。如果两个月内仍收缴不到百分之五十,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自行退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物业建成后,未经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擅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价格、市容、规划、财政、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县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南京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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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苏佰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还请求权,只能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在第九章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全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归纳起来主要以下四个要件:
(一)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即占有委托物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财产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三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
(二)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其必备要件。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当然,我们不能要求受让人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因此,善意的适用时间应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在此之后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以受让人恶意要求返还原物。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种善意应为“推定善意”,这一原则已为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文确认。第三人和占有人(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们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如不能举证,第三人则为善意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三)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题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来实现,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四)已作出了物权变动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了交付行为,交付可以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生产要件,如果受让人没有为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即使受让人占有财物,财产的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


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管理办法

1985年3月23日,化工部

一、根据化工生产的连续性和液体、液化气体产品多、腐蚀性强、剧毒、易爆、高压等特点,企业采取自备铁路罐车运输,不仅运量大、效率高、速度快,而且可减轻劳动强度,改善工人劳动条件,节省包装材料,降低运输成本。为了更好地发挥企业自备铁路罐车的作用,加强企业自备罐车的管理,确保正常生产和运输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二、化工企业自备铁路罐车采取“分级管理,统一调度”的管理办法,实行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企业三级管理,由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统一调度。
三、化工部管理范围
1.负责安排化工行业所需特种铁路罐车(铝、液化气体、衬胶)的制造和分配。
2.负责直属直供化工企业所需向铁道部申请的普通铁路罐车的分配。
3.督促检查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组织交流经验,开展厂际竞赛。
4.协助解决铁路和用户压车间题。
5.协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间联系互相租借车辆。
6.按铁道部的要求汇总编报和下达重点企业自备铁路罐车厂修计划。
7.对本系统企业之间在执行此规定发生争议时进行调解和仲裁;对本系统企业与部外企业发生罐车纠纷应按本规定积极与有关部公司协商处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管理范围
1.负责本地区化工企业需要铁路罐车的申请和分配工作。
2.负责本地区化工企业间互相租借罐车的调配工作。
3.按铁道部要求,负责汇总编报本地区所属化工企业自备铁路罐车的厂修计划。
4.督促检查所属企业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并组织交流经验。
5.督促所属企业快装快卸,减少压车,并与铁路部门交涉、及时调车,加速罐车周转。
五、企业主要任务
1.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罐车实施细则,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经济技术作业指标,定期检查完成情况,填好各项有关统计报表。
2.认真执行维护、保养、检修制度。
3.掌握铁路和用户压车情况,积极做好催车工作,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4.罐车在运行中发生事故,企业要迅速调查处理。除在24小时内告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外。并在一个月内将重大事故调查及处理情况书面报部。
5.认真执行罐车送货运输合同,做到均衡发车。
6.企业根据生产、销售和罐车周转率及时填报自备罐车执行情况表,并将罐车余、缺数字报部。
7.罐车租出应按规定收取租金,收费标准按附件二的规定。为了不断保持和提高自备罐车技术状态,罐车租金使用应全部用于罐车的维修和更新上,做到专款专用。
六、企业内部产、运、销的主要分工
1.企业要严格按照签订的供货合同安排生产计划,每月(或旬)由产、运、销三个部门共同安排发货计划的顺序和数量,并按规定向铁路部门提报运输计划。
2.运输部门负责及时调配技术状态良好的罐车,均衡发货并掌握用户卸车情况。
3.生产和运输部门应及时组织装车,并负责解决货物的质量与计量问题,杜绝超重,确保运输安全。
4.因分配不当而造成用户压车,应由销售部门负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因到达车辆不均衡而造成用户压车应由用户与运输部门解决。
七、车辆保养与使用
1.企业自备罐车应同生产设备一样纳入维修计划,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对需要委托外厂代修的,应在每年六月底前将下年度机车车辆厂修计划分别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以便统一安排。
2.根据产品不同性质。确定使用的车种,严禁混装乱用。
3.罐车要进行全国统一编号标记,涂刷规定的保护色,并定期进行喷漆,补打标记,以便识别和运用管理(具体规定见附件一)。
4.除按铁路部门规定的各个修程施修外,还要经常进行小修小补,配齐零部件,确保运行安全。检修结束投入使用前,要有正式交接手续,确保质量。
5.逐车建立健全罐车档案,除收集原有罐车出厂合格证等资料外,对检查、检修、鉴定、运行、事故等要随时整理归档。
6.液化气体罐车检修、使用、管理按1982年4月20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82)劳锅字22号关于转发《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执行。
八、押运工作
1.罐车运输液氯、液体二氧化硫产品时,在往返途中必须派二名押运人员。押运员对其所装运产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及防护办法必须熟悉,遇有异常情况能及时处理。押运人民须经安全考试合格,铁路发押运证后,方可押运。在押运过程中不得擅离职守,并要从灌装、发运、经各编组站到收货单位各个环节都要做出详细记录(包括罐压、各部件变化情况及沿途各站到发时间、卸后余压和余量等)。如发现不符液化气体罐车安全规定时,押运人员要积极主动向有关单位进行汇报求得解决,否则可拒绝发车。
2.企业领导要建立对押运员的考核制度,安排好他们的生活,解决实际困难,使之能按规定完成押运任务。要做到有奖有惩。
九、使用范围和调度制度
1.罐车使用范围应以保证运输本企业产品为主,如有余力,经本企业领导批准和供方同意后,可到外企业提运本企业所急需的原料。
2.凡用自备罐车运送化工液体、液化气体产品的企业都应调查用户卸储装备情况,并根据订货合同另签订租用罐车代办运输合同(合同内容见附件二)。
3.任何企业都有责任爱护和合理使用铁路罐车,严禁以车代库。
4.根据“分级管理、统一调度”的原则,为了保证重点,必须服从统一调度,被调车单位应克己待人,及时抽车。需车单位应力求自力更生,挖掘潜力加快罐车周转,按合理运输原则,缩小运距,本着互相支援的精神,按照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调车通知单(见附格式),及时办理交接车手续,并签订租用合同(合同内容见附件三)。
5.凡有罐车的化工企业必须有适应的机构和专人负责管理。有20辆以上罐车者,应设专职管理人员,20辆以下者,应设兼职管理人员;百辆以上者应设技术员、管理员、计费员、检车工、维修工、洗车工等。
6.按时向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报送“(年)月份自备罐车运输计划执行情况”和“罐车在外积压(旬)报”(见附表样)。
7.要建立健全使用罐车的各项原始记录,如“罐车运输分户台帐”、“罐车进出厂记录”等。
8.自备罐车过轨在铁路干线上运行期间,均需按铁路规章办理,并与铁路局、分局或车站签订取送车协议或运输过轨合同,并按规定同车站进行技术交接,按时提报运输计划并办理具体托运手续。
十、附则
1.凡使用化工系统自备罐车的单位均按本办法执行。
2.各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的本企业实施细刚应报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
3.本办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4.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附件一 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统一标记规定
一、为了便于对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的统一管理和识别(除按铁路规定标记外),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全国化工企业自备罐车均按本规定办理。
三、企业自备罐车纵向中部应涂刷一条宽300毫米表示货物主要特性的水平环形色带。红色表示易燃,黄色表示有毒,黑色表示有腐蚀,蓝色与其他颜色相间表示液化气体(蓝红相间表示易燃,蓝黄相间表示有毒,蓝黑相间表示腐蚀,蓝白相间表示助燃),罐体上部应以分子、分母形式涂打专用货物名称及其危险性(如苯罐涂打苯/易燃、有毒),罐体下部应涂打罐车所属企业的名称及“卸后回送××铁路局××站”字样。
四、罐车载重、自重、容积换长等标记均按铁路规定办理。
五、车号:用六泣数字组成,前2-3位数字为企业代号(规定待通知),后三位数为罐车编号,并按钢、铝、高压等不同车种或载重装运品种不同由企业规定编排车号,并留有一定间隔号,以备补充新车。车号字体均使用阿拉伯数字(15厘米×15厘米)涂打于罐体,铁路局站各另一方向(避开人孔)及车架适当位置。
六、化工企业间互相租用的罐车,应保持原企业车号不变,并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办理。
七、涂打各种际记必须两侧对角、对称。
八、凡配有自备罐车的化工企业都必须向化学工业部申请自备罐车企业代号。

附件二 租用罐车运输合同
根据化工产品供需订贷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使用罐车运输,并签订以下合同共同信守。
一、运输条件
需方必须按化工产品订货合同卡片要求,认真填写下列内容:
1.需方到达车站及专用线名称:
2.需方贮罐最大容量、月耗量、每次可卸罐车车数,每日可卸罐车数;
3.罐车一次往返天数,供需双方可按下列原则议定。即按铁路货规规定运到期限,再增加二日作业时间
二、计算方法
1.费用结算:按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托收承付办法办理。
2.运杂费:空、重车运费,杂费(包括押运开支),凭单据向需方核收。
3.罐车使用费:装产品超过标记载重以上者按每车实际装运吨数计算(但不能超过铁路规定);低于标记载重者按罐车标记载重核收使用费。各车种使用费每吨每天收费标准如下:铁罐车:1.20元;铝模罐车:1.60元;衬胶铁罐车:1.60元;塑料罐车:1.60元。液化气体罐车:3.00元。
4.如超过规定周转天数返回者,对其超过的天数每天每吨按原计算规定收费,并加收30%延期使用费,如返空提前者按缩短天数的费用减少15%。
5.收费时间:由供方车站起至返回供方车站交接线止均以运单车站日期戳为结算依据,不足一天但超过半天者按一天计算。
6.供方从化工系统外租用罐车发货时,可不受上述第3条费率的约束,由供需方另议。
三、计量办法:
1. 供需双方应按原国家标准计量局1976年7月1日颂发的JJGL40-76新的《铁路罐车容积试行检定规程》和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编印的《铁路罐车容积表》检尺换算为双方计量的基础。高压罐车必须要用测量仪表或轨道衡校验确认后办理交接。
2.供需双方均有轨道衡者可采用检斤计算办法,误差为正负2‰,如一方有轨道衡者时可经双方协商议定。
3.供方应在发货质量证明书中注明计量有关数据,并且及时送交需方,以便复验。
4.供方发车应加铅封,需方在卸车前如按供方通知的数量检验不符时(按容积换算或轨道衡)。应即会同铁路部门写成普通记录,三日内寄往供方。
四、相互责任
1.供方根据订货合同的月份数量向铁路申报运输计划,并按旬均衡发车,如遇铁路或生产影响等特殊情况不能均衡发车时,应及时电告需方。
2.供方应根据规定的周转天数安排一定车辆送货,如需方因故卸车迟延,应及时向供方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否则供方不负欠运责任。
3.供方每月末应将铁路批准的下月罐车发运计划通知需方做好接车准备。需方接到通知三日内提出答复(或按供需双方的合同计划月份数量按时发车)。否则需方应负责计划变更费的支付。
4.供方可根据需方要求于每次发车后将品名、数量、车号电告需方做好卸车准备,需方返回空车时也应将车号和返空时间及时电告供方。
5.根据需方要求,供方应将罐车使用方法(计量、故障处理、卸车注意事项等),预先通知从未用过某一种化工产品罐车运输的需方。
6.需方有责任爱护罐车,保证原有一切设备配件完整无缺(回送时应将罐盖、大小盲板封好施旋紧螺丝,铅封问题要同铁道部协商)并与铁路办好交接车检查手续。否则如返回供方发现损坏或丢失时,由需方负责赔偿(依实收费,情节严重者加罚处理)。
7.需方有责任将车卸净(残余部分供方不予补发)。防止混入杂物,否则由此而产生的罐车洗涤费均由需方负责(依实收费)。
8.需方应按铁路规定手续(自备车过轨托运办法)及时办理回送空车,并督促车站迅速挂运,如误送到站或发生丢失应由需方向铁路查找或索赔。供需双方发出罐车应电告对方,当接车单位在半月内尚未收到车时应电告对方查找,否则由不发电单位负责。
9.需方不能及时卸车时,应提前电告供方,并提出处理意见,如原车转户应负责向车站办理手续(转户后所发生的费用由需方向卸车单位结算),途中变更到站的手续费和供方发车日起至卸车单位返车止。所发生的租车费用统由原需方承付费用。
10.需方接车后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及时卸货造成的积压车辆应由需方负责全部费用,不得拒付。
11.需方接到供方不合格产品或数量不足时(不要卸车),应及时通知供方派人处理,如属供方责任应免收处理期间的罐车租费。如数量、质量无问题时,需方应负担供方派员的往返旅差费。
1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研究补充。

供 方(公章) 需 方(公章)
一九八 年 月 日

附件三 企业间灌车租用合同〔 〕字〔 〕号

根据〔 〕调字 号调车通知单通知签订如下合同条款共同信守。
一、租期。出租方罐车从铁路车站承运日期起至租用方回送到站止(车站为双方认定车站)。
二、收费方法
1.租期。按罐车标记载重计算,每吨每天为:铁罐车1.20元,铝罐车1.60元,衬胶铁罐车1.60元,高压罐车液氨、液氯3.00元。
2.往返运杂费由租用方负担。高压罐车押运开支由需方负担。
3.结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托收承付办法办理,按月或不满月者,在期满后一次进行结算。
三、出租罐车应保证技术状态良好适于运用,如到租方后出现不能用时,应即电告出租企业,并向该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出租、租用双方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在不影响车体技术状态情况下,应确定所装产品名称,不得变更介质,严防意外事故发生。
四、车辆厂、段、辅修、轴检费用应由出租企业负责,如租用企业有条件代修并经出租企业同意者,费用仍由出租企业负担,修期停收租费。
五、租用企业必须爱护罐车,合理使用,退租后如发现罐车原有的设备和配件损坏或缺少时,应由租用企业负责赔偿。
六、届时退租的罐车,租用单位有条件并经出租企业同意,可以在租用企业就地封存、封期不收租费,但需妥善保管。
七、如有出租企业变更租用单位(需经原租用企业同意),原租用企业应负责办理发车手续(代垫运杂费,凭单据向第二个租用企业核收),并将发车日期车号电告新租用企业和原出租企业,并与新租用企业办好交接手续与出租企业结清租费。
八、租用企业对所租罐车不得随意转租转借。
出租企业(公章) 租用企业(公章)

一九 年 月 日寄出
一九 年 月 日签回
字 号企业间罐车租用合同附件
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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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出 租 企 业 │ 租 用 企 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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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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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站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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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用线 │ │ │
│ 名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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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 │
├────┼───────────┼───────────┤
│电话号码│ │ │
├────┼───────────┼───────────┤
│ 电报号 │ │ │
├────┼───────────┼───────────┤
│银行帐号│ │ │
├────┼───────────┼───────────┤
│ 经办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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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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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车通知单
〔 〕调字 号
公司(厂):
为了解决 公司(厂)运输 产品急用,经与你公司联系,同意租给罐车
台。现将下达 台罐车调车通知单,租用期由双方议定。希双方按企业间罐车租借合同条款办理手续,并将办理结果报化学工业部和主管部门备案。
(此调车通知单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公章)
一九八 年 月 日
抄送:
填表说明
1.保有车数,指总车数(包括运用车与非运用车)。
月运用车总工作日数(收费日数)
2.一次平均周转日数=━━━━━━━━━━━━━━━=天/数
月装车总数
月总装车次数
月车平均周转次数=━━━━━━=次/车
月运用车数
3.吨公里=运距×运量
吨公里+吨公里 吨公里
4. 平均运程=━━━━━━━ =━━━=公里
吨+吨 吨
例如:大化至鞍钢300公里,运量10000吨;至松江磷肥厂1000公里,运量100吨,其
平均运程:
300×10000+1000×100 3100000
━━━━━━━━━━━━━━━━━━=━━━━━━━=307公里
10000+100 10100
年 月份自备罐车运输计划执行情况
填表单位: 年 月 日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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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计划完成 │保有│ 运 用 车 │ 非 运 用 车 │ 余缺数 │
│ ├─┬─┬─┬─┤ ├─┬────────┲───┬───┼──┬──┬──┼──┬──┤
│名│吨│车│吨│车│车数│车│ 平 均 周 转 率 ┃平均运│ │检修│封存┃租出│ │ │
│ ┃ ┃ ┃ ┃ ┃ ┃ ├────┬───┤ ┃吨公里┃ ┃ ┃ │ 余 │ 缺 │
│ │位│数│位│数│ │数│一日次数│月次数│程公里│ │车数│车数│车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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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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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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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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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制表人:

罐 车 运 输 分 户 台 帐
合同号 字 号 开户银行: 帐号 号 限期 天到站 租用企业
┌────┬──┬──┬───┬───────┬───┬───┬────┬──┬──┬──┬──┐
│ │ │装运│实装量│发出 返厂 │ 周转 │ 收费 │租费小计│延期│罚款│ │ │
│结算单号│车号│ │ ├─┬─┬─┬─┤ │ │ │ │ │总计│备注│
│ │ │产品│ (吨) │月│日│月│日│ 日数 │ 天数 │ (元) │日数│(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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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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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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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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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 车 进 出 厂 记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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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 厂 车 │ 入 厂 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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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装运│ │ │ │ │ │ │装运│ │ │ │
│时间│车号│装运品种│数量│收货单位│到站│备注│时间│车号│装运品种│数量│返车单位│发站│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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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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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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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 车 车 外 积 压 (旬) 报
报告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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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号│品名│ 发出日期 │收货单位│规定期│超期│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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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月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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