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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55:16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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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婚姻登记制度,依法治理早婚私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婚,是指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违法婚姻关系。
本办法所称私婚,是指男女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违法婚姻关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早婚私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治理早婚私婚工作的主管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早婚私婚查处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应为查处早婚私婚提供必要条件,协助做好治理早婚私婚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早婚私婚行为进行举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人保密并予以奖励。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查处早婚私婚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
第七条 对早婚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宣布其婚姻无效,责令其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和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明知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予以婚姻登记的责任人员,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对私婚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早婚私婚当事人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前计划生育部门不得给予生育指标,公安机关不得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村民委员会不得为嫁入方(含男到女方落户的)分配责任田、口粮田,红白事理事会不得为其操办婚礼。
第十条 早婚私婚当事人已生育子女或者怀孕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移交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查处早婚私婚确需增加办案费用补助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审核同意后专项拨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民政厅发布的《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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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


现将《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暂行办法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收支平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男年满60周岁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33年,女年满55周岁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28年的参保人员,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2002年7月1日前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在2002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数,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数。

2002年7月1日以后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从2002年7月1日起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其2002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数,方可视同缴费年数。

单位及参保人员参保后中途停保,如再次参保,必须按当年的缴费基数补缴停保期间的保险费,方可连续计算缴费年数。

第五条 2002年7月1日以后,参保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时,如尚未符合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条件的,由用人单位按参保人员退休时缴费基数的7.5%一次性补足所差的年龄或缴费年数的医疗保险费,所差的年龄或缴年数不满三年者,按三年补交,方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2002年7月1日前已参保的退休人员,退休后的第1至第3年,其保险费由原用人单位以退休人员上年度退休金总额为基数按第1年7.5%、第2年6.5%、第3年5.5%的比例缴纳。缴纳三年保险费后,如尚未符合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条件的,按缴费基数的5.5%一次性补足所差的年龄或缴费年数的医疗保险费,方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补缴的保险费,按《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九条执行。

第八条 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度个人账户按本人上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4.3%划入。

第九条 2002年7月1日以后参保的单位及其职工,参保时已符合“男年满60周岁,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33年;女年满55周岁,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28年”条件的,由用人单位按其缴费基数的7.5%连缴三年医疗保险费后,方可停止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归侨、侨眷建设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侨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侨务工作;

  (四)开展侨务宣传、教育工作和海外侨胞的联谊活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归侨及其子女的工作;

  (六)扶持归侨、侨眷兴办企业,并为企业提供服务;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引进侨资、技术、人才和设备的工作。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市侨务部门或者区侨务部门确认。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应当持有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者持有能证明其归侨、侨眷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由市或者区侨务部门审核发证。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须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但其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除外。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团,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依法成立的归侨、侨眷社会团体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损害。

  第五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集中的地区和单位,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第七条 归侨、侨眷为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所兴办项目的名称、用途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九条 华侨经批准回原籍定居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深圳市由政府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本市户藉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对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不得在其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强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辞职、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原已购买的非市场商品房应当予以保留,依照相关房屋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职的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其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十五天内,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本人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办理退保手续的,社会保险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积累额的手续。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养老金、退职金以及生活补贴,与境内原单位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华侨回国定居的规定办理回国定居证明,并在抵达目的地后三十日内凭回国定居证明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要求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在退回养老保险金后,其出境前和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将子女送养给其同辈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华侨,经查证双方当事人自愿、被收养人同意,确为接受境外华侨产业和照顾生活的,公证机关应当为其出具收养公证书。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除有特别规定外,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处理的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关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籍华人的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眷属,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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