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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5:10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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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国家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1993年6月1日,商检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以下简称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而提出申请的复验。
第三条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组织实施复验。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的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由国家商检局组织实施复验。
第四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当在收到商检机构的检(复)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延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可以继续申请复验。是否准许,由受理申请的商检机构决定;国家商检局受理的申请,由国家商检局决定。
第五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当保持原报验商品的包装、封识、标志完好,并保证其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复)验时的状态。
第六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当填写复验申请表并随附有关单证。
(一) 复验申请表填写如下内容:
1、申请人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2、发货人、收货人、生产企业名称;
3、商品名称(规格/牌号)、标记及唛头、数(重)量、存放地点,贸易国家/地区;
4、原检(复)验商检机构名称、检验时间、地点、证书号、出证日期,合同/信用证号;
5、申请复验项目和理由;
6、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 随附单证:
1、原检(复)验证书正本;
2、进口商品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办理;
3、出口商品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办理;
4、其他情况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经审查对复验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 复验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 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者随附单证不全的,将复验申请表退还报验人,限期补证。过期不补证的,视为未申请;
(三) 复验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报验人并告之理由。
第八条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受理复验,应当组织专家复验组进行复验。
专家复验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
第九条 报验人认为专家复验组成员与承办的复验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定,有权申请该成员回避。
专家复验组成员的回避,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决定;国家商检局受理的复验,由国家商检局决定。
第十条 专家复验组有权调取原检(复)验商检机构的检(复)验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专家复验组按以下程序进行工作:
(一) 审查报验人的复验申请表、有关单证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 审查原检(复)验所依据的标准、方法等是否适用;
(三) 审查原检(复)验的程序、检测操作过程及数据处理是否正确;
(四) 制订复验方案,对引用标准、操作规程、取制样方案、测试条件、数据处理及判定等作出具体规定和说明;
(五) 核对商品的批次、标志或者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外观状况,按复验方案规定取制样品;
(六) 按操作规程对样品进行检测;
(七) 审核、提出复验结果,并对原检(复)验结果作出评定。
第十二条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国家商检局受理的复验,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三条 报验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复)验商检机构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检(复)验商检机构负担。
第十四条 报验人对国家商检局或者商检机构指定、认可、批准的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申请复验,由上述检验机构所在地的国家商检局直属的商检机构受理复验。
第十五条 报验人以外的其他贸易关系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报验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一月十一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复验申请表(格式)
申请人(盖章)
(地址、电话、邮政编码、联系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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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货人 | | 商品名称 | |
|------------------------------------------------------------------------|
| 收货人 | |规格/牌号 | |
|------------------------------------------------------------------------|
| 生产企业 | | 数(重)量| |
|------------------------------------------------------------------------|
|贸易国家/地区 | | 存放地点 | |
|------------------------------------------------------------------------|
|原检/复验机构 | |标记及唛头: |
|------------------------------------| |
|检验时间、地点 | | |
|------------------------------------| |
| 检验证书号 | | |
|------------------------------------| |
| 出证日期 | | |
|------------------------------------| |
|合同/信用证号 | | |
|------------------------------------------------------------------------|
|申请复验项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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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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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随附单证:1、原检 复验证书 2、合同 3、信用证 |
| 4、发票 5、运单 6、装箱单 |
| 7、 8、 9、 |
|------------------------------------------------------------------------|
|备 |
| |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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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下列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有行政处罚内容的;

  (二)有行政审批许可内容的;

  (三)有行政征收内容的;

  (四)有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内容的;

  (五)有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

  (六)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二)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三)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锦州滨海新区、松山新区管委会,下同)、市直各部门(含省垂直领导部门,下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报送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

  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和起草说明各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装订成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制定经过;

  (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予以退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之一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3日内补充备案材料。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与市场经济规则相一致的原则;

  (四)可操作性原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职责权限,职责权限是否符合“三定方案”的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是否界定清楚、明晰;

  (三)制定依据,所规范事项的依据是否有效、适当;

  (四)设定权限,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增设项目和条件、增加管理环节、增设本部门职权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限期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纠正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二)县(市)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市直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经审查,对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市政府法制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或者明显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发布的所有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经审查,发现有属于报送备案范围而未报送备案的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备。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市直各部门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3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锦政规[1990]2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附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样本(略)


关于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函[2011]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尤其是“十一五”期间,全国机场建设取得积极进展,为完善国家综合交通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部分机场建设项目存在未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由机场噪声扰民引发的环境信访事件也日益增加,已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为了强化机场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管,确保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设施得到有效落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现就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新、改、扩建机场建设项目必须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机场建设项目选址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建设单位应主动与规划部门沟通,配合做好机场周边土地、建筑使用功能的规划和调整,严格控制在噪声超标范围内的居住用地。环境影响评价中要将噪声环境影响及减缓措施作为重点,对达不到声环境功能区标准要求的敏感点应采取搬迁、功能置换或其他降噪措施,并对各项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最大限度地降低噪声影响。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阶段,探索建立和实施建设项目相关方“三同时”执行单和执行责任状制度,确保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审批部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二、强化全过程环境监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的各项要求。新、改、扩建机场应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并定期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环境监理报告。机场建设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申请试运行,对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完成环境敏感点搬迁或功能置换,未按要求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设施建设的机场建设项目,不得同意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通过验收不得正式投入使用;确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延期验收,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三、加大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对机场建设项目的巡查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对发现的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擅自变更、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或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进行查处。

  四、开展机场建设项目排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高度重视,立即组织人员,在今年上半年已开展的机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验收执行情况核查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对在建和已建的机场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对存在环境违法情况的机场建设项目进行排查,对存在环境纠纷的,要督促相关政府和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于2012年3月底前将辖区内机场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有关情况汇总上报我部,我部将适时进行重点抽查。对环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拒不整改的,要实施“区域限批”措施。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 杨涛

  联系电话:(010)66556490(兼传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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