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8:11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定购粮食的管理,实现省内粮食收支平衡,确保城乡粮食供应,稳定市场粮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定购粮食购销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定购粮食是安排城乡供应,实现省内粮食收支平衡、稳定市场粮价的重要物质基础。
国家定购粮食的粮权属中央,由省政府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需救助人口的基本口粮供应,未经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更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
第四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指令性计划。省政府下达各地的粮食定购任务,各地要逐级落实到生产单位和农户,不得层层加码。完不成粮食定购任务的市地,必须自行补足粮源,所需差价款由地方政府拨补。
第五条 国家定购粮食一律收购实物。农业税征实已包括在定购任务之内,必须征收实物。
第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政府定价,各地要严格按规定执行,坚持依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
第七条 国家定购粮食收购资金实行分市地、分部门负责制。夏秋两季收购之前,由省有关部门下达收购资金安排计划,各地、各部门要切实保证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存入专户,不得挪用。收购中应坚持随交粮、随结算,谁交粮、谁得款,严禁给售粮农民打“白条”。
第八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销售,由省下达包干计划(不包括新增地方城镇户口居民口粮),各地不得突破包干计划。突破包干计划的,由地方购买议价粮解决,所需差价由地方政府拨补。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口粮实行凭证(卡、券)限量供应办法,平均每人每月供应7.5公斤至10公斤成品粮,具体标准由市地自定。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供应标准可适当增加。供应指标当月有效,过期作废。
第十条 各地应组织集体伙食单位和大中专院校,与粮食部门签订供粮合同,稳定供应渠道。军粮供应的品种比例和标准,按照《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救灾粮的供应标准和品种由市地根据当地库存和加工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销售价格由省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确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协调好粮食加工、储运、供应企业的利益关系。骨干粮店受政府委托从事政策性业务调入的粮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进销差率。
第十三条 国家定购粮食调拨计划是指令性计划,年度调拨计划由省政府确定,省粮食局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国家定购粮食调拨价格,按照以国家定购价为基础依质论价,加经营管理费、储存费用、利息和微利的原则确定。省内市地间调拨价由省确定,市地内县(市)间调拨价由市地确定。定购粮食调拨先付款后供货。
第十五条 对完不成国家定购粮食调拨计划的,属调出地区责任的,要按规定补调所欠粮食;属调入地区责任的,要向调出方支付应调出粮食的储存费用和利息补贴,省相应减少其下一年度的调入计划。
第十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调拨中损耗负担、费用划分、商务处理等有关问题,仍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粮食加工企业应接受政府委托承担国家定购粮食的加工任务,加工方式实行代理制。
第十八条 加工企业应把代理性加工和经营性加工严格分开,确保产品质量,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挤占或挪用定购粮食。
第十九条 粮食周转库存标准由省核定。库存不足的应当及时补充,对因补充不及时出现断档影响供应的市地,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定购粮食按本办法规定组织供应和按计划调拨后当年有结余的,应当用于补充库存或经省批准转为储备,也可以由省安排调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或高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定购粮食损耗纳入计划管理。省对各地核定定购粮食损耗指标,年度末予以核销。因灾以及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另行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库存,严格按照统计制度准确、及时上报。不得截留、漏报、瞒报和虚报。做到库存数字准确,帐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律师查阅海关案卷的办法

海关总署


关于律师查阅海关案卷的办法

〔87〕署调字第625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允许律师到海关阅卷,了解有关案情,但只供查阅正卷,副卷不予提供。
三、律师阅卷,可摘抄、记录,未经许可不许翻拍、复印。
四、律师到海关阅卷,要出示律师证件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证明,经海关方面主管负责人批准,方可查阅。
五、律师应在海关指定的地点阅卷。案卷不许拆卸,不许带走。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高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高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的解答

1952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你院东法民字第3006号报告收悉。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惠民分院请示的高春荣之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同时也应剥夺他继承其妻财产的权利。高妻所遗财产,如有子女、由其子女继承,无子女则由其父母继承,如果父母也没有,应查明当地有无兄弟姊妹互相继承的习惯;如有此习惯可由其兄弟姊妹继承;否则,高妻的财产,应判决归公,交当地政府处理。再如当地虽无姊弟互相继承的习惯,而死者的同胞生活确有困难,或死者的夫家还有其他同居亲属生活也有困难,则根据实际情况就应归公的遗产酌情对他们或她们给予适当照顾,也是可以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转来惠民分院请示因虐待致死的继承问题的请示 东法民字第3006号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据山东省人民法院转来惠民分院请示有关继承问题,案情如下:“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其妻自杀后,她娘门胞弟追索遗产,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经我们讨论有两个不同的论点:
一、高春荣虽然虐待其妻致死,但已负刑事上的责任,并不能因之而剥夺其民事上的继承权。既然如此她娘门胞弟追索遗产为无理由。
二、高春荣既然虐待其妻致死,说明他违反了婚姻法所规定夫妻间的义务(婚姻法第八条),所以非但要负刑事上的责任,同时也应剥夺他夫妻间互相继承的权利。至于高妻的财产应查明其有无子女,如有,由子女继承,如无查明其有无父母,如有,由父母继承,否则由其弟继承,但土改后分得的土地应由农会收回。
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说:(摘意)如无子女、父母继承,则为无人继承之财产,应没收归公。我们认为不妥当,其娘门胞弟虽现行法无明文规定得以继承,但按一般社会习惯,兄弟姊妹之间如无子女,父母可以继承。
究应如何处理,因事属特殊,为特呈请核示。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