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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2:37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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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开、公平、公正的诉讼活动原则,强化举证责任,明确举证时效,规范庭前交换证据活动,实现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民事、经济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依据诚实原则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庭前由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互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
第四条 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庭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
被告下落不明或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明确表示认可,或一方当事人未按期换证据的,应视为原告或提交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已完成庭前交换证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载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期限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当事人举证范围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二)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
(三)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四)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五)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六)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复印(制)件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证人确有困难的不能到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作用。
第七条 下列证据,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一)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证明的;
(四)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收集;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3日内通知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在开庭时质证;对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据,人民法院亦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需要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第三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追加或同意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讼请求的,当事人应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知道对方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或接到人民法院受理反诉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但在庭审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明确表示无异议或无新证据提供的,人民法院可继续开庭审理;若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且提出需要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宣布休庭,恢复庭前交换证据。
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
第十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顺延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一般不超过30日。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在顺延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仍有困难且情况特殊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酌情延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得以顺延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相应顺延。
在顺延或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未能举证的,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但第七条规定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所交换的证据,应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盖章签名和写明提交日期,同时按合议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份数,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后7日内呈送受诉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向当事人出具《证据收据》,注明收到证据的名称、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主审法官或书记员签名。当事人收到对方互换的证据后亦应在《证据收据》上签名。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不作庭前交换。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确定交换证据的日期,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反驳对方证据的,应当即口头或者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当事人若无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再主持庭前交换证据;当事人若举出反驳对方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3日内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并确定开庭时间。
第十三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旨在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必须在开庭审理中说明其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间未能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并由双方当事人以此进行质证。若理由正当的,由双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若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自动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裁判生效后,对于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申请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确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再审:
(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准许的;
(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获准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仍未能举证的;
(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仍未能取证的;
(四)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
经查不属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进行庭前交换证据。
第十六条 本规定则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


19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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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培养、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培养、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培训少数民族科技骨干的复函》国办函〔1999〕55号文件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自治区人事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培养、使用、管理办法》转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教兴新”的战略方针,依据自治区专业技术队伍发展十年规划和“十五”计划,跟踪管理一批有突出贡献的少数民族专家和优秀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进行有效地培养、使用,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技术特长,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通过培养、使用、管理
,使他们尽快起到学科带头作用,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新的贡献。为做好少数民族青年科技骨干人才的培养、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基础理论扎实,学术思想活跃,科研能力和创新能力强,具有一定的科研经历、实际学术研究和技术开发能力并在实际工作中作出一定成绩,年龄在45岁以下,具有发展潜力的专业技术
人员。
第三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由自治区各部门推荐,经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
第四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培养、使用、管理,应分别由本人和所在单位、各主管人事、科技部门、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共同承担,并由学员所在单位与学员签订协议书,所在单位与人事厅签订合同。

第二章 培 养
第五条 对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采取培养的办法:
1.对少数获得博士学位的,送博士后流动站培养。
2.对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到对口科研院所、研究开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可带课题)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或担任专家助手,也可以利用对口单位条件完成科研课题。
3.对从事技术、应用、管理科学的,到重点企、事业单位进行培养。
4.对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送重点大学、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深造。
5.对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突出、外语通过国家考试的,选送国外培养深造。
第六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培养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在培养期间或回新疆工作后可申请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方面的科研课题,科研课题费可做为培养对象的科研启动费。科研课题的申请要上报给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人事厅,由自治区科委根据新疆经济发
展战略重点和资金情况,通过专家论证择优安排。
鼓励和支持培养对象积极申报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部门一级科研课题,争取科研项目。
第七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在培养期间按在岗人员对待,一切待遇与在职人员一样。培训期间的交通费、工资、医疗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八条 培养期间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由在培单位和选培单位共同享用。亦可以申请各种奖励或专利。
第九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在培养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培养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反法纪被中途辞退的,所使用的培养、补助、交通等一切费用,均由个人承担,并根据违纪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第十条 本人和选培单位未经自治区人事厅批准,不得以各种理由中途停止培养。因个人原因中途停止的,一切费用由个人退还;因选培单位中途停止的,培养费由选培单位退还。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使用必须按照学用一致、专业对口的原则。培养结束后,一般回原单位工作,服务六年后允许流动。凡涉及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工作调整、调动必须事先征求自治区人事厅的同意,对他们的出国、进修、学习、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资调整、奖
惩、健康等方面的情况要及时向自治区人事厅报告。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也应经常与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保持联系。
第十二条 建立有效的奖惩机制,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合同,对在培人员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对业绩突出的,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合同,不再列入管理对象,考核结果存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三条 建立联系制度。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要加强联系。少数民族科技人才在培期间或回疆后所从事的科研课题、成果、论文、著作、专利等情况要根据自治区科委有关规定及时向自治区科委报告。经常了解并掌握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工作、学习、
生活和使用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享受以下待遇:
1.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为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自治区优秀专业技术工作者。
2.培养期间,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财文字〔1996〕420号文件精神,每人每天补助费6元。由所在单位支付。
3.符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不受本单位岗位指数限制,所需职数,由自治区专项下达。
4.特培人员回疆后坚持学用结合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研课题,保证科研经费,提供所需资料和设备,保证创造优良的科研环境。
5.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学习、进修、考察,涉及本人所从事专业领域的国际、国内学术活动和论文发表,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其参加。
6.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者,由国家人事部、国家科技部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联合颁发经历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严禁发生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行为,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过去有与此文件不符之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2000年3月10日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纺织工业部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7月4日国家商检局、纺织工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纺织机械出口产品质量的控制,做好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纺织机械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负责实施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实施品种范围,由国家商检局会同纺织工业部公布。对公布范围内的品种出口商检时,从规定日期起,实行凭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报验制度。

 第四条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商检局)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纺机主管部门)区同负责。产品质量检测由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联合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负责。

 第二章 发证基本条件

 第五条 企业生产条件按《出口纺织机械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细则(试行)》(附件一)考核,满分为500分,合格分为400分,每小项标准分扣完为止,不给负分。

 第六条 出口产品质量必须全面达到产品标准要求,按国家、行业或部标准(技术装备司或原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企业标准FJ/JQ进行验收。如无上述标准,则按经过纺织工业部技术装备司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验收。其中电气、油漆、包装等应符合相应行业标准中关于出口产品的要求。

  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企业的计量工作必须经过国家计量部门三级计量的验收合格并具有三级计量合格证书。

 第三章 申领程序及减免条件

 第八条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根据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公布的实施品种,按产品品种发放。生产同品种的企业,各企业单独申领。

 第九条 获国家或纺织工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生产条件考核;获国家或纺织工业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

 第十条 凡经过生产许可证考核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的,同一检查单位检查的相同要求的合格项在18个月之内可以免予检查。

 第十一条 根据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品种目录,出口纺织机械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并按规定填写申请书(见附件二)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正本,五份为副本(副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申请书传递程序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 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厂或者外贸仓库对提出申请的产品随机抽取一台进行封样,并将申请书连同有关技术资料寄送到有关检测单位。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封样的样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送所在地商检局。

 第十四条 产品检测合格后,由企业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纺机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后,由所在地商检局报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审查批准后签发质量许可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如需继续生产出口产品,必须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向所在地商检局提出申请,商检局安排复查,复查程序同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 已取得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如在有效期内出现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之一者,吊销其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

  1.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外厂商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实责任确由生产企业质量所致者,或外商直接向我驻外机构反映,严重影响我国纺织机械出口信誉者。

  2.所在地商检部门实施产品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两批不合格者。

  3.在各种形式产品质量和生产条件检查中,发现质量和管理下降并有严重质量问题者。

 第十八条 对吊销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由国家商检局、纺织工业部下文公布。并通知各有关商检机构、企业及外贸部门停止出口。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自吊销之日起半年之后企业才能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考核、检测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企业按规定交纳生产条件考核费,参加工厂条件考核人员的费用由收取的考核费中支出。

  由检测单位负责的产品质量检测费用,检测单位按《纺织机械检测费办法》收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未尽事宜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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