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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7:25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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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对本省海域有重大影响活动的,也应遵守本规定。
开发利用沿海滩涂资源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沿海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海洋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海域使用审批,协调海域开发和利用;
(二)监督国家及本省有关海洋法规、规章的实施;
(三)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
(四)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
(五)组织拟定本省海洋开发规划;
(六)负责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海域内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八)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省及沿海设区的市、县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域内管理职责时,应当依据海洋开发规划和功能区划,加强对海洋环境的治理和保护。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应持有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资料,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域使用证。
使用国家级、省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内海域的,应向保护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签署意见,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面积10000亩以上的,由省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面积1000亩以上至10000亩以下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面积500亩以上至1000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面积500亩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征收标准由省海洋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使用海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县以上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缓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一)属于国家鼓励开发项目的;
(二)属于严重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的;
(三)属于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渔业的;
(四)其他需要减征、缓征或免征的。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在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应按下列管辖权限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勘测、施工。
(一)电缆、管道起止点跨设区的市并在本省管辖海域内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二)电缆、管道起止点在设区的市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电缆、管道起止点在本县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海洋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禁止开发下列项目:
(一)淡水水源没有保障的高水耗项目;
(二)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海岸稳定或破坏海洋生态平衡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向海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一类、二类废弃物的倾倒,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类废弃物倾倒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因开发利用海域发生纠纷的,由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十六条 海洋监察人员凭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制发的《海洋监察证》(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按管辖范围对从事海域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第三章 治理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海域时,不得破坏海洋资源和环境。
第十八条 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所在海域,应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部门应协同水产、环保行政部门,加强海域内资源保护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治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海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三)开发禁止开发项目的;
(四)擅自开发海域内应予保留和保护地带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洋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海岸工程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利用海域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项目。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所在海域,应合理使用。”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三)开发禁止开发项目的;
(四)擅自开发海域内应予保留和保护地带的。”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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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为促进各金融机构加强资产流动性管理、保证支付到期的合法债务,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金融机构加强资产流动性管理,防范潜在的支付风险和妥善处置已经出现的支付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防范与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守规,稳健经营,加强资产的流动性管理,承担保证支付到期债务的责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必须依法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和支付能力的监管,切实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一方金融平安。

第二章 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自我防范与化解
第五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落实防范支付风险的组织措施。各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主任一律由行长担任,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必须成立由理事长或主任任组长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小组,切实履行防范支付风险的职责。对资产的流动性与支付能力的分析评价是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小组)每次会议的当然议程。
第六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确保负债与资产在期限上的合理配置。在向中国人民银行诚实、及时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结果的同时,要报送“支付能力测算表”(见附件)及相应的分析报告。
第七条 各商业银行必须加大总行集中调度资金的力度,提高系统内统一调度资金的能力,以保证其分支机构的资金支付。
第八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纪律,努力增收节支,控制成本费用。一律不得给有关单位或个人支付“回扣”、“好处费”以及工作人员非法收取“回扣”、“好处费”等,凡支付或收取的均应依法追回;董事(理事)会成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从本机构获得的有失公平的各种资金收入,均应退回。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发现存在支付风险苗头时,应及时调整资产和负债结构,包括降低存贷比例、卖出持有的国债(或股权)、变卖固定资产、要求股东补足资本金,同时积极组织资金,从而提高资产流动性和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
第十条 金融机构出现暂时支付风险时,必须切实改进服务质量,与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妥善协商,如实向债权人披露解决支付风险的决心与措施,力求达成延期或分期支付的协议。允许债权人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转为股权。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开始出现支付风险时,应立即召开董事(理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派员参加,研究确定支付风险的自我救助方案。首先应要求由股东增加出资额。对于向股东、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关系人发放的贷款或投资,以及向这些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经济组织发放的贷款、投资或拆放资金,不论是否到期,一律予以清收。对于拆放或存放同业的资金,一律予以清收。同时,还可以将未到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并及时收回债权本金及合法利息,双方签订协议,更换相应的债权合同。投资股权的转让也可以照此办理。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由于发债企业未按承销协议划拨资金而引起柜台支付纠纷,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政府出面协调,促成债券发行人、投资者和保证人以及代理发债机构会谈,责成发债人或保证人筹集资金或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与投资者达成谅解,平息事端。

第三章 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监控与救助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金融机构及时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结果及支付能力测算表,并根据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项指标值及支付能力变化情况,确定相应的支付风险状况。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于辖内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主要指标达不到中国人民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要求,但没有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且无支付缺口的,应列为支付风险关注对象,并及时向其发出“支付风险提示书”,要求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中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辖内金融机构已经出现支付缺口,或者虽未出现支付缺口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列为严重关注对象,并及时向其发出“支付风险警告书”,要求其立即上报化解支付风险的对策措施报告,并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执行情况、支付能力测算表。
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
(一)------------------≤15%
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
存款准备金+备付金
(二)--------------------------------≤13%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
不良贷款期末余额
(三)----------------≥30%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同业拆入+同业存放)--(拆放同业+存放同业)
(四)----------------------------------------------≥5%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可以根据严重关注对象的风险程度,进一步增加要求报告的内容及频率。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于被列为严重关注对象且支付缺口较大的金融机构,应立即派员进行现场检查。其中对城市商业银行、设在市区内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的检查,由人民银行地(市)或省级分行组织进行,对县(市)商业银行和县内城乡信用社的检查,由人民银行县支行或地(市)分行组织进行。人民银行分支行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书面函请当地政府从审计、财政、税务、工商、监察等部门抽调人员参加。现场检查报告应在报送上级行的同时抄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的金融机构,属于该机构领导班子软弱、瘫痪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责成该机构召开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长(理事长),聘任新的行长(总经理、主任),并指定专人监督该金融机构核对债务、清理资产和查实权益。
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责任人员,应及时函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存款人到人民银行反映情况或投诉的,应热情接待,依法解释,但不得作出“保证还款”的承诺或误导。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在接到金融机构请求协调清收拆出资金时,资金拆入方在本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组织协调;资金拆入方跨省的,由拆出、拆入方所在省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共同协调。
第二十条 对于支付风险程度相对严重,但尚未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可以允许该机构动用存款准备金支付到期的小额储蓄存款或额度较大的储蓄存款的一部分。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对该机构动用的存款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派专人监督支付。
第二十一条 城乡信用社出现支付风险时,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后,可以由其联合社通过拆借市场拆入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因地方政府行政干预造成资产流动性差、贷款或投资不能按期收回的,应由地方政府帮助该金融机构组织资金,增加头寸。造成损失的,应由地方政府出资弥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严重支付风险,现行班子不能履行化解风险职责并且短期内难以产生合格领导班子人员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机构实行接管。被接管的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章 不可救助的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对于支付危机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拯救无望且资产负债规模较小的金融机构,可允许有关金融机构自愿兼并或收购,在冲销该机构股东权益后,由兼并或收购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兼并或收购金融机构须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支付危机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有严重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股东无力承担损失或无力注入资金的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商得地方政府同意后,依法实施行政关闭,并指定金融机构托管、清算。实施行政关闭的具体方案,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地方政府共同提出,报总行核准。
被关闭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三)其他债务。
清偿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十七条 对于支付风险严重、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若股东放弃救助,或被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关闭后,发现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不同意调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在处理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后,应形成专门的档案材料。其中,对于按接管、兼并、关闭和破产方式处置的,应复制装订成册后,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根据其应负的责任,分别记入其任职资格档案。对于那些对造成风险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不论其是否构成犯罪,均应宣布其为一定时期或终生禁入金融机构的人员。在禁入期限内严禁任何金融机构录用。
对于不属在其任职内造成的支付风险,并及时向人民银行如实报告支付风险情况,密切配合人民银行的监管工作,在化解支付风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可建议其上级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并记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类别、特点、风险程度及表现形式,制订分类的支付风险的处置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支付能力测算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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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月实际数 | 1个月测算数 | 3个月测算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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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本期偿债资金来源: | | | |
|构成 | | | |
|1.现金 | | | |
|2.备付金存款(不含存款准备金) | | | |
|3.可收回存放同业 | | | |
|4.可收回拆放同业 | | | |
|5.本期可收回的贷款 | | | |
|6.可变现的各类投资 | | | |
|7.可变现的其他资产 | | | |
|8.其他资金来源(列明细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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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本期应付债务: | | | |
|构成 | | | |
|1.储蓄存款 | | | |
|2.单位存款 | | | |
|3.中央银行借款 | | | |
|4.同业拆放 | | | |
|5.同业存放 | | | |
|6.应兑付本机构债券 | | | |
|7.应付汇差 | | | |
|8.其他应付款(列明细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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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支付能力: | | | |
|C=A--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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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本表以法人为单位填报,并由行长(主任)签字盖章。
2.支付能力为负值时,表示出现支付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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