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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38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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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经199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的需求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做好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健康适龄公民向血站自愿提供自身血液而不收取任何报酬的行为。血液是指血站采集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机采成分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在预算中列一部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无偿献血活动的动员组织、献血公民用血费用报销、献血先进个人和单位的表彰奖励等。

第二章 公民献血的组织与动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所属单位和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无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测算本辖区年度用血量,制定当地公民献血计划。根据血站采供血要求,通知有关单位按时完成献血任务,确保临床和急诊用血。
  (二)管理、组织、调配血源,管理《无偿献血证》和献血者档案。做好月、年度献血统计报表,定期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通报本辖区献血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广泛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四)总结献血工作的经验。检查献血和医疗用血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五)办理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等事务工作。
  (六)遇有突发重大的交通、工伤及群体性灾害事故用血告急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下达献血任务。
  (七)负责血液调剂工作。血液调剂费用的筹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地、县政府(行署)、未设立无偿献血办公室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献血法和本办法及血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管理和监督血站的采供血业务;
  (三)对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查处献血、血站采供血和医疗机构用血中的违法行为;
  (五)统一规划和设置采血网点。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和落实,并将献血工作计划完成情况作为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把献血法和本办法列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驻甘部队(含武警部队)按献血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血液、统一采供血及合理用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
  血站的设立和管理办法按照卫生部的《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血站内部环境与安全管理要符合《血站管理办法》的要求,工作场所应符合卫生学要求,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血站必须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严格的健康检查,对所采集的血液进行全项复检。初检不合格者不得献血,严禁将复检不合格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血液及成分血,提供给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销毁,废弃的血液和血液标本必须严格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血站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学要求,发出的血液或成分血产品必须注明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保存温度、采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所在地血站以外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或成分血产品,不得从事血液的采集工作。

第四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二十二条 提倡18-2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公民临床用血实行自身输血、家庭储血和单位互助献血。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第二十四条 参加献血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再次献血的公民,持《无偿献血证》到血站或血站设立的捐血站(车)登记献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隔期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的公民,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本人献血后,可免费使用两倍于献血量的血液,并优先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免费使用献出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有效直系亲属证明及医疗机构的用血凭证,在献血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或血站办理报销。
  (三)患者临床需要输血时,亲属或亲友互助献血的,可享受优先用血的权利,但要交付所用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四)对献血者,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如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等)。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临床医生要从严掌握输血适应症,积极应用成分血液,对成人失血量600毫升以下的输血,应从严控制。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连续3年超额20%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献血的;
  (五)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举报他人违反献血法和本办法规定有功的。


  第三十条 对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办公室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工作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对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献血指标,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二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血站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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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府发〔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开出售的政策性商品住宅的销售管理。
  第三条 资阳城区经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资阳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市建设、物价、国土、发改、房改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3〕2503号)和《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川价字费〔1997〕1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资阳城市规划区内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满二年的两人及两人以上家庭(人数以正式户口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数计算)。
  (二)无房或现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上年度政府公布的人均居住面积的16m2以下。
  同一住房家庭共同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个家庭申购后,其它家庭的住房面积将超过人均最低标准面积的,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统计局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以下。
  (四)未购政策性住房(含解困房、安居房、广厦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或其他集资建房等)。
  第七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员:
  (1)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2)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3)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八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住的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五)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已交易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第九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员: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由户主或户主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下列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家庭收入和住房证明。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年收入和住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无工作单位的年收入和住房证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收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并加盖印章。
  4.市房改办出具是否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证明。
  (二)公示
  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购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在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同时在《资阳日报》上进行公示。
  (三)审核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购证》中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和房价总额标准,《准购证》只限本人使用,且每个《准购证》只能购买一套符合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并按同一区域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作为一户4人及以以上的家庭可以享受建筑面积80m2左右的供应标准,作为一户3人及以下的家庭可以享受建筑面积60m2左右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采用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抽(摇)号的时间、地点确定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前一个月在资阳市主要媒体上公告。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人员、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优先选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顺序号之日起90日内,持《准购证》和《顺序号》及本人身份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90日内未签订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销售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购买人姓名须与本人所持《准购证》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获得《准购证》的家庭在抽出顺序号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两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退出的房屋按顺利号顺延购买。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与通过资阳房地产信息网(www.zyfdc.com.cn),将合同内容在线输入“资阳网上房地产交易系统”,预先打印网上签约的合同样稿,经确认无误后,将合同进行网上提交,同时生成联机签约合同备案号。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线打印标示有合同备案号的《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文本及其配套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买卖双方收执(其中一套原件在办理分户产权手续时作为必收要件交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同时收回购房人所持有的《准购证》原件与合同一并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与网上备案明细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权属登记,并在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印发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1999〕113号)交纳收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而产生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备案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及准予上市日期。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可提前上市交易。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对擅自提高或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销售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并可对销售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格补足房款,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和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比较及思考
        

行政合同在我国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出现一项新生事物。它与原来以命令强制为特征的行政行为相比更温和、更富有弹性。现在,我国已经有了基本行政合同制度,但是这一制度还很不完善。首先,在理论上没有一个占主导地位并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赞同的对“行政合同”的界定。在立法上我国不仅无统一的行政合同法,而且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无“行政合同”的表述。所以也没有确立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标准。其次,行政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很不完善。由于行政合同实际上是由民事合同发展而来,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也确实在行政合同中得到了援用。所以往往就照搬照套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本文试从合同理论方面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以求在行政合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然,这是指民法债权合同而言的,事实上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不仅包括民法上的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而且包括国家法上的国家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等①。我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对合同的界定基本上采取的是债权合同的概念(还包括部分物权),大体上与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合同概念相一致。这样的合同概念,体现了民商合一的原则,但并不包揽行政性质合同和人身性质的合同等。“由于合同法只是规范反映交易关系的民事合同,而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合同等,即使在名称上称为合同,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应属于合同法所称的合同范畴。……不以反映交易关系的协议,因不受合同法规范调整,可以通过制订单行行政法规的方式予以调整” ②。我国采用狭义合同概念,将行政合同排除在统一合同法的调整之外,一方面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的,另一方面是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考虑的。因为行政合同多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地位不对等为特征,以保障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这与整个合同法建立在当事人地位平等基础上,并以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首要的和直接的立法目的不同,那么反映到具体制度的构建上也必然不同。因此,不宜将这两个理论基础不同的合同制度统一规定于一部合同法中。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合同的不争事实表明我们并没有忽视行政合同的存在,而是将民事合同的种种优点嫁接到行政管理中,那么我们应该在广义的合同范围内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合同当事人中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从事行政管理、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且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赋予的优越地位,通过合同的方式行使行政管理权。
2.行政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为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如果合同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应视为民事合同。由于行政合同的公益性决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行政合同的签订,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
3.行政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属于双方行政行为,双方的行政行为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当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等于双方追求的目的相同,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行政管理相对方则是为了营利。
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中当事人并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面的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此种权利。
5.行政合同受特殊法律规范调整。行政合同的内容除少部分受民商法调整外,总体上是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行政法的救济途径解决。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其纠纷的处理途径尚未规范化,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应享有最终的处理权。
  从行政合同的特征不难看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两者的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首先在合同主体方面,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双方的权利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其次在合同成立的原则方面,行政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行政要求前提下的自愿和对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处于优先要约的地位,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如果自愿同行政主体缔结合同就意味着要服从它的管理和监督,履行某些先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即使在具体的合同中未规定行政特权条款,也应视为其已经就上述内容与行政机关协商一致。而民事合同,充分保护契约自由,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最后在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方面。由于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而民事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上述可见民法中的平等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契约自由等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合同,但它们体现出来的基本原则仍是行政合同的精髓之所在,是行政合同区别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志。
  鉴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质,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也应有别于民事合同和其他的行政行为。我们认为首先是自力救济。由于行政合同中包含大量的民法精神,行政合同纠纷的成因也很有可能包括合同的诚实信用、显失公平、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如果基与此类发生的纠纷,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先通过协商解决。这样既可以使行政机关圆满完成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即执行国家公务,又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方的经济利益。
  其次是行政救济。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所调整,对于行政合同纠纷,故救济途径不可能排除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6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经营权的”,第六款“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将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合同具体化了。所以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发生的行政合同纠纷。
  最后是司法救济。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处于优越的地位,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就成了弱势群体。所以司法救济是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途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为。”行政合同行为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的行政合同事项实施的,能够影响相对人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法律后果的行为,应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行政合同及其纠纷诉讼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作为行政合同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合同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行政机关缔结合同行为必须依法实施,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并不得对相对人进行胁迫和欺诈,不得通过缔结行政合同违法对相对人设定义务,否则,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 。行政合同依法成立后,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相对人承担给付报酬或价金、兑现某些方面的优惠、给予行政补偿等义务。行政机关不履行其义务时,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
(三)对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当国家和公共利益或政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不必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有权单方面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变更合同的决定;如果公共利益的变化使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必要时,还可以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但行政机关的这种特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只能在公共利益限度内行使,否则,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合同的履行监督、指挥权和违约制裁行为不服的。行政机关负有监督和指挥行政合同履行及违约制裁的权力,有权在行政合同的执行过程中通过进行检查监督、发布行政命令违约制裁等方式监督和指挥相对人履行合同。但是,行政机关的这种监督权、指挥权和制裁权是有限度的,应仅限于保障行政合同的如约履行,不可衍生、滥用于干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正常的生产、经营及生活活动,不得要求相对人履行不合理的义务。否则,合同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至于如何建立和完善行政合同制度,学者们提出了很多观点。一种认为必须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分离开来,完善关于行政合同的立法。在立法形式上,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将来的《行政程序法》中单列一章专门规定行政合同,应当涵盖如下内容:行政合同的涵义、原则、成立要件、行政合同的无效、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特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补偿、违约责任、争议纠纷的处理等八个方面。 另一种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我国行政合同立法不可能像德国那样在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就行政合同作出具体规定。因为我国目前没有行政程序法,即使将来制定行政程序法,但是把实体法性质的行政合同纳入程序法中加以规范,势必会引起争论,难以实现。如果就行政合同制度制定单行行政法规,就符合我国行政法中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关联规定于一法之中的法制传统,同时又为行政合同法律制度的修补和完善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和空间。笔者倾向后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立法的理想模式是制定单行行政法规 。
  
  
  
  
  
  ①彭万林 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86页
  ②王利明.合同的概念与合同的规范对象 .法学前沿,1998年第2期





 作者:李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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