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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向联合国登记条约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1:35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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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向联合国登记条约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向联合国登记条约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批复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所签订的所有条约、协定等,均应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向联合国登记过任何条约。考虑到我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已恢复多年,如继续不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义务将是不正常的,也难以
为其他会员国所理解;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对外关系有了很大发展,与各国缔结的条约性文件数量大为增加,选择部分较重要者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可以扩大影响,必要时可以由联合国的任何机关援引,有利于维护我权益。为此,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将我国与外国缔结的
条约、协定有选择地向联合国登记,有关事宜由外交部统一掌握办理。登记条约须送交经核证无误的条约各种签字文本的副本。请各部门在所主管的条约、协定、议定书等签字后,除将正本送交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存档外,同时附送经核证无误的各种文字副本各四份。



198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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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支持所在地水文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水文管理工作。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各地(市)的水文机构,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所在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及其派驻各地(市)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资料的整理汇编、保管、保密和水文数据库的归档工作,准确采集水文监测信息,并按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跨国界河流上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条约、协定。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跨国界河流的水文动态监测。重大情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文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水文机构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水文专业规划,应当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自治区水利、水电、调水等基础工程设施建设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送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报送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批复;

(三)专用水文测站的设计报告;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对申请人提出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要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可以委托自治区水文机构代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资质等级和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江河、湖泊和水库的水量、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测报能力建设,完善测报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对收集的水文情报进行分析、预测,并按权限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为防汛抗旱调度、防灾减灾决策提供依据。

承担水文情报报汛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防汛期间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报送水量调度运行信息。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自治区防汛抗旱的要求,无偿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编制时间。

第十九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通信保障,确保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经水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水文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跨地(市)或者重大河流、湖泊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提交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理汇编后按时、无偿向水文机构统一汇交。

水文监测资料按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地(市)水文机构整理汇编后,于次年3月15日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理汇编后,于次年5月15日前向所在地(市)水文机构或者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理、审定,汇总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有偿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下列活动使用水文资料,应当经自治区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各类综合性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重点项目规划、建设以及水资源管理;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和水环境影响评价、科学实验及研究;

(四)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和排水及防汛抗旱等工程;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重大工程设施建设需要搬迁的,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应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监测设施建设以及专用道路用地,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设施用地、监测设施、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雅鲁藏布江、金沙江、怒江、澜沧江干流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其他河流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

(二)水文观测、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场地周边以外10米。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植树、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影响水文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道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监测资料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擅自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责令停止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宝鸡市市级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市级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办发 〔201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级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宝鸡市市级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对化肥市场的宏观调控,调节供求,平抑价格,保障我市化肥市场长期稳定,更好地应对自然灾害,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步伐,确保粮食安全,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全面提升新农村建设水平。根据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建立宝鸡市化肥储备制度(以下简称市级化肥储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化肥储备委托单位和承储企业。

  市级化肥储备委托单位是指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化肥承储企业指符合化肥承储条件,且已签订承储合同的企业。

  第三条 市级化肥储备的时间。是指每年7月至9月和11月至次年3月共8个月时间,为支持化肥企业正常生产和农业生产用肥需要,承储企业按要求购进并储存化肥。

  第四条 承担市级化肥储备的企业应遵循企业储备、自筹资金、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市级化肥储备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农业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为市发改委主任,成员为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农业局、物价局分管领导。领导小组负责审定年度储备化肥总量和品种结构,审定启动储备化肥方案,审定年度储备化肥贴息概算方案。

  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分管主任兼办公室主任,市财政局、供销社、物价局确定专人为办公室工作人员。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化肥储备的协调和监管工作:①招标确定承储企业及承储量,与企业签订承储合同;②对承储企业储备化肥的品种、数量、库存、购进价格等情况进行核查;③预测化肥市场的价格趋势;④在化肥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及时预警,制定启动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按规定监督执行;⑤定期检查承储企业的进价成本和运输成本,根据审定的概算方案研究确定对承储企业的贴息支付。

第六条 承储企业在承储期间每月5日前将上月储备情况报告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承储企业化肥购进和储备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市级化肥储备规模



第七条 市级化肥储备总量为每年8万吨。其中:碳铵3万吨,磷肥3万吨,尿素1万吨,硫酸钾1万吨。如遇特殊年份,经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对储备总量和品种进行调整。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确定

  

第八条 市级化肥储备企业,由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本市重点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采用招标方式择优选择。

  第九条 承担市级化肥储备的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化肥生产、经营资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跨省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企业总部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本省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企业总部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本地企业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且商业信誉好,无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的行为;

  (三)企业的化肥销售量连续三年在2万吨以上;

  (四)具有与市级化肥储备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仓储能力。企业经营场地处于交通便利的公路、铁路沿线,具有健全的经营网络和辐射带动能力。企业仓储规模不少于5000平方米,仓储能力不少于1.3万吨。

  (五)具有科学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银行信誉等级优良,有筹措资金的能力,且具备银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条件和资质。

第十条 根据企业条件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若干个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承担的化肥储备数量,由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第五章 承储企业的责任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需在企业正常经营基础上相应增加化肥生产、购进和储备数量作为化肥储备。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须按承储合同规定的时间每月均衡生产、购进一定数量的化肥,在每年用肥旺季到来之前达到承储合同规定的储备数量。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须建立储备化肥的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账簿,做到帐实相符,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建立储备化肥的仓储管理制度,规范记录储备化肥进出库明细帐,做好储备化肥入库和出库检验登记工作,确保储备化肥安全和质量,并努力降低储备成本。

  第十四条 在储备期内轮换市级储备化肥,应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提出建议,经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承储企业在保证储备量不变的条件下,可将储备化肥与自营化肥结合调运销售,以保证储备化肥不断更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化肥。

储备化肥只能用于全市农业生产和救灾的需要,不得作为其他用途或向本市外销售。



第六章 市级化肥储备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化肥的购进价格由承储企业在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采取招标或议标方式确定并存档备案,以备审查。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在化肥市场基本稳定时期,随行就市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在用肥旺季,当化肥价格出现大幅波动、需要进行宏观调控时,经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及时启动市级储备化肥抛售预案。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由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按保本原则(购进价+运费)进行确定,由承储企业以保本价格直供供销社系统的基层网点,并建立销售台账以备检查。



第七章 市级化肥储备资金及利息补贴

  

第十七条 化肥储备所需资金由企业通过银行贷款、职工集资、吸收社会资金等途径筹措。有关银行在符合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承储企业给予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十八条 市财政对化肥所占用的资金给予利息补贴,每年10月签订承储合同后,第二年1月底市财政先预拨1/2的贴息款给承储企业,以解决承储企业的资金问题。储备期结束后,由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承储企业的储备数额进行审核,根据银行贷款、职工集资、社会筹资的数量依据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后据实支付。



第八章 承储合同及责任

  

第十九条 化肥储备的承储合同由选定的承储企业与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

  调整储备化肥品种、数量、地点,应与承储企业重新签订承储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严格履行承储合同的化肥承储企业,可继续承担下一年化肥储备任务。承储企业要求不再承担下一年度承储任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化肥承储企业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储备,擅自更换储备化肥的品种、数量、地点,或储备化肥发生损毁、缺失的,除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外,由市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取消其化肥储备任务。

  对承储企业不诚实,不执行相关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暂停其化肥储备工作,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化肥储备资格,违反法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储备的化肥运输计划应优先安排,保障运输。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县区实际,制定本地化肥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级化肥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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