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口市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9:48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品房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商品房产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产,是指经海南省或海口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以下均简称房产经营者)兴建而用以买卖、出租的住宅或非住宅建筑。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商品房房产权(简称房产权),是指房屋(上盖)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
经营者投资开发的房产,房产权归经营者所有。
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组织购买的房产,房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四条 房产经营、房产权转移、房产抵押、房屋租赁等法律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商品房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凡座落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商品房产,均适用本规定。
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商品房产的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房产经营者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产开发活动,必须遵守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房产的开发建设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房产开发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优化城市环境的原则。
第八条 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产的双方应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产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房产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期届满,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市人民政府征用规划区域内的商品房产时,被征用单位必须服从,征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三章 房产预售(预购)
第十一条 凡房产经营者在未领取房屋竣工验收证件前,与房产购买人(含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组织,下同)签订房产预售(购)契约的,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均视为房产预售。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二)已签订房产建筑施工合同;
(三)除付地价款外,投入该房产建筑的资金已达工程预算投资总额的25%以上,或者建筑物设计内地面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所述条件的房产预售前,须先由房产经营者持下列资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三)预售房产的建筑施工合同;
(四)经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投入该房产建筑预算投资总额25%以上的验资证明或完成建筑物设计内地面以下的基础工程的有关证明;
(五)预售房产的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第十三条 房产经营者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房产预售必须由房产经营者和房产购买人双方签订房产预售(购)契约,其内容应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二)房产的建筑面积、结构、座落地点和四至;
(三)房产的价格和付款方式;
(四)土地的使用面积(或占用份额)和年限;
(五)房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六)违约责任;
(七)售后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房产预售(购)契约签订后一个月内,房产经营者应会同房产购买人持《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和房产预售(购)契约及有关资料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产预售登记。
房产预售(购)契约自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未经办理房产预售登记而擅自签订的房产预售(购)契约无效。
第十六条 房产预售(购)契约生效后,房产经营者可以预收购房款。预售款应由房产购买人存入房产经营者在金融机构开立代收房产预售款的帐户,预售款的存储进度及额度由房产买卖的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房产经营者预收的购房款应保证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产的全部建筑费用。
第十八条 预售房产竣工后一个月内,房产经营者应持有关房产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会同房产购买人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房产预售登记,办理房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房产购买人将已登记的房产预售(购)契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在取得房产经营者的同意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十条 房产预售生效后,需变更或终止房产预售(购)契约的,须经房产经营者与房产购买人达成书面协议,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给予办理房产预售(购)契约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产的销售与购买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而要求销售房产的房产经营者,须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房产经营者以按揭(抵押)方式销售商品房产的,按本规定和本市有关房产抵押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经纪业务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房产承销者)代理销售商品房产。代理销售房产须由房产经营者与房产承销者签订房产委托销售契约。房产交易过户时,由房产经营者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
房产委托销售契约内容应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委托事项、权限及有效期,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代理销售房产的佣金标准可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房产承销者应持有效的房产委托销售契约及有关合法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委托销售登记后,方可在该契约规定的权限内从事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产需境外销售的,由房产经营者持商品房产境外销售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自然人,凡持有其本人合法身份证明的,均可购买商品房;
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持有其法人所在地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均可购买商品房;
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有该单位出具的购房有效证件的,均可购买商品房。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营者与购房者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已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商品房,需再次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均视为一般房产的交易行为办理房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契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契约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契约或不完全履行契约,以及因过错使契约无法履行的,应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凡故意隐瞒实情,以欺诈或其他非法手段办理房产预售登记和房产权登记的,其行为及证件无效。对情节严重且触及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所限定期限内办理预售登记和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房屋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每逾期一日收取人民币一元滞纳金,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
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
房屋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人民政府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7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币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村合作社的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合作社建制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有集体固定资产和历年积累余额,由所在乡(镇)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生产费基金、公益金、生活基金和低值易耗品、库存物资、畜禽折款以及国库券等由原村合作
社社员合理分配。方案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7日

关于印发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06]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合作,规范贷款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按照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开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建设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开发银行贷款的使用,以贷款主体偿债能力为依托,遵循“突出重点、统一监管、封闭运行、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的日照市使用开发银行贷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贷款项目和资金的管理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领导小组实行办公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是:
(一)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单位关于开发银行贷款重大问题的汇报,研究确定与开发银行信用合作的重大事项。
(二)审议、落实与开发银行合作的有关协议。
(三)审定管理与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有关制度规定,研究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名单和贷款规模,并报请市政府批准。
(四)考核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效果,提出奖惩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有关部门与开发银行办理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
(二)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筛选拟定项目名单和贷款规模,报请领导小组研究。
(三)审核建设项目投资和资金使用计划,监督建设项目的实施和资金运行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项目运行情况,协调解决项目运行中的问题。
第八条 日照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市投资公司)是我市指定的借款法人,作为开发银行贷款的融资平台。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已核准的贷款计划,负责与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相应的协议,并根据还款要求,对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包括贷款资金的调度、使用以及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等项工作。
(二)负责汇总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程进度信息及执行情况分析。
(三)按照项目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加速资金周转,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降低资金使用成本。
(四)建立健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贷款风险。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法人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九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银行的支持范围。
区县贷款由区县分别确定贷款平台,单独进行贷款管理。
第十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具体申报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将列入城市发展规划急需投资建设的项目,报送使用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项目单位提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归类、汇总,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筛选,初步选定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
(三)经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提报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市发改委提出立项申请。
(四)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发改委的立项批复以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再进行集中审核、汇总,提出具体的项目建设期限和贷款规模,经领导小组审定并报市政府同意。
贷款项目一经批复,不得随意变动,如需调整,必须按照贷款项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投资公司根据年度贷款计划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协议书》,包括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资金数额、期限、占用费、还款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同时将协议书报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应参照国债项目或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按有关规定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
第十三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实行报告制度。
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并分别于季度末、半年末、年度末将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投资完成情况、效益指标实现情况等信息资料,报送市投资公司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实行决算审核制度。
项目竣工后10日内,项目单位要向市投资公司提出工程决算申请,由市投资公司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有规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市投资公司审定(审核、审定结果报市财政局),作为工程价款和转增资产的依据。

第四章 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市投资公司为贷款、收益、还款主体,负责向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经开发银行批准后按程序予以发放。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管理,应当在我市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基本框架内,建立科学规范的资金申请、使用和偿还机制,切实维护资金安全,规避贷款风险。
第十七条 贷款合同签订后,由市投资公司与市财政局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市财政局与项目单位签订贷款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八条 贷款及资金申请拨付程序:
(一)项目单位根据贷款计划,提前一个月向市投资公司提出贷款申请报告,填写《项目资金结算申请表》,并附项目招投标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原始支付凭证等用款证明。属于第一次申请用款的项目,应同时提交工程概算书、中标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
(二)市投资公司对项目单位上报的《项目资金结算申请表》及用款证明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市投资公司根据已审核同意的项目金额,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资金,签订贷款合同。
(四)市投资公司在指定的结算经办银行设立“贷款资金专户”,用于拨付开发银行批复的贷款资金。贷款到位后,由市投资公司根据已批复的《项目资金结算申请表》及用款证明,向开发银行申请支取贷款资金。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的提款程序:
(一)项目单位在市财政局和市投资公司共同指定的经办银行开设项目贷款资金零余额账户,专门用于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结算支付。
(二)项目单位支付贷款资金时,填报《用款审批表》,并提供相关的用款证明,经市投资公司审核同意,报市财政局按财政资金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后,由市财政局签章,通知指定银行直接拨付到商品、劳务供应商或用款单位,实行集中核算、集中支付。
未经市投资公司审核同意且没有市财政局签章的,指定银行不得付款。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的重大经营和支出事项实行审批制度。
在贷款本息还清前,项目单位的大额借款、担保、大型设备购置、基本建设、资产处置等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市投资公司批准。
项目执行过程中应当实行招投标、政府采购的,一律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贷款资金的归集和偿还:
(一)市投资公司是贷款资金的还款主体,为第一还款责任人,负责贷款资金的归还。市投资公司根据贷款合同的要求,在指定银行开设“偿贷资金专户”,专门用于归集还本付息资金以及办理贷款业务发生相关税费的结算等,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
(二)市财政局每年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于每季度末10日前将贷款本息拨入市投资公司“偿贷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市投资公司按贷款合同规定时间还本付息。
在贷款本息还清前,项目单位进行改制、重组、合并、分立、经营权转让的,应当落实贷款偿还的债务人及偿还措施,经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投资公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按时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设立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其资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土地收益和项目经营性收入。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财政性资金。
以上资金不足以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由市财政局按法定程序组织偿还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投资公司要按照有关规定,督促各项目单位严格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向项目单位派驻监督员,监督员可由市财政局和市投资公司选派,也可委托具有规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担任。
监督员参与施工和财务管理,对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控制、审核和绩效评价,对利用贷款情况实施风险评估,并于每年年中和年末分别向市财政局、市投资公司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要定期对有关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贷款资金、是否存在违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现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及时报告和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二)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发现建设项目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五)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恢复拨款。
第二十七条 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使用资金和账户的,依照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使用开发银行贷款工作领导小组
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杨 军(市委副书记、市长)
副组长:李守民(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
毛继春(副市长)
成 员:董淑波(市长助理、市建委主任)
高月波(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泽晓(市发改委主任)
毛晖明(市财政局局长)
李兆乐(市财政局副局长、市投资公司经理)
徐文强(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客户一处副处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毛晖明兼任办公室主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