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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进出境海关手续须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9:09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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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进出境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聘请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进出境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一、聘请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以下简称应聘专家)进出境时,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向海关申报自己所带的行李物品,并将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
应聘专家进出境时如另有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应在“旅客行李申报单”上注明,并在物品运进或运出时,另填申报单交海关查验。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必须从本人进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进或运出,才能按规定享受海关的免税优惠。
二、应聘专家来华工作,携带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免税进口,其中耐用消费品如家用电器等,按海关规定的品种每种限一件。进口超出上述免税范围和限量的物品,如仍属自用,海关予以征税放行。携带进口的耐用消费品与分离运输进口的耐用消费品,海关合并
计算在免税限量内。
应聘专家第一次入境时填报的申报单,经海关签章后,申报单第二联交给本人妥善保存,以备进口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时向海关交验。
持有长期居留证件和来华定居的应聘专家可以向所在地海关申请进口自用小汽车(每名专家一辆)。
三、应聘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短期出境(包括去港澳地区),回程时携带入境的行李物品,海关按对短期旅客的规定办理,只免税放行旅途需用物品。
应聘专家短期携带出境已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耐用消费品,如果回程时还需要复带入境,出境时应在“旅客行李申报单”上申明。回程时,海关凭以查核免税放行。未向海关申明,回程时,所带耐用消费品按规定征税放行。
四、应聘专家带进金银及其制品,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由海关登记金银的品名、件数、重量等内容后予以放行;如复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时,海关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重量查核放行。凡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登记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
量、重量的,不许携带出境。
应聘专家用带进的外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器皿等新工艺品)携带、托运、邮寄出境,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各地分行分发)查核放行。不能交验《特种发货票》的,不许携运、邮寄出境

五、应聘专家携带、或托运、邮寄出境的文物(包括古化石和古旧的陶瓷、铜器、金银器、玉石、竹木牙角雕刻、漆器、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房用品等)均须事先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并在携运出境时,由应聘专家(或代理人)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凭
文物管理部门钤盖的鉴定标志及文物外销发货票,或文物管理部门开具的文物出口证明查验放行。
六、应聘专家进出境向海关申报的属于中国海关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海关予以扣留,并限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运国外或国内。但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由海关按规定处理,不予发还。
七、应聘专家进口的经海关免税放行的物品(包括耐用消费品)和小汽车,不准在中国境内私自出售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如需出售,应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售予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外货收购部门,并按章补税。



198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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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67号 2008年9月10日



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职业教育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教育强市打造教育产业集聚城的决定》和市政府办《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是市政府为扶持市级全日制公、民办职业教育发展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市职业教育发展基金由市财政部门会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基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等具体业务。
第二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来源
  第四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每年征收教育费附加的40%部分;
  (二)市财政每年安排以奖代投资金200万元;
  (三)市经济开发区每年安排资金150万元、市骆马湖示范区每年安排50万元;
  (四)市政府调控的市直预算外收入的20%部分。
  (五)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2-2.5%提取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0.5个百分点部分的50%部分;
  (六)争取省转移支付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
  (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助用于职业教育发展的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三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要坚持效益和以奖代投的原则,重点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于对市级职业学院(校)的创建和规模奖励。对成功创建成省三星级以上、国家级重点的各类职业教育学院(校),按等级给予20-6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职业学历教育在校生数达2000人以上的各类职业学院(校)每年给予10-50万元的奖励。
  (二)用于市级职业学院(校)技能鉴定奖励。对各类市级职业学院(校)当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超过1200人以上,给予学院(校)一次性奖励5-10万元。
  (三)用于创建职业教育示范专业。市职业教育学院(校)凡创建成省级以上示范专业的,当年补助示范专业每个20-40万元。
  (四)用于市级示范性院(校)、技能型紧缺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及师资培训等。

  (五)用于支持市级职业教育学院(校)更新、添置实验实习设备和改善办学条件等经费补助。
  (六)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主要用于企业紧缺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训、公共实训职业培训学校的布局结构调整、骨干性职业教育院校(专业)的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支出。
  (七)其他需要扶持的职业教育发展项目。
第四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与拨付
  第六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申报和审批制度。
  (一)项目申报。符合基金规定使用范围的项目,每个年度末由项目学院(校)进行申报。
  (二)项目的审批。市教育、劳动、卫生等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实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财政局复核;经市财政局复核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三)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拨付。根据市政府批准后的项目金额,按照财政拨款的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中心实行直接支付。
  (四)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奖励的资金,主要用于商品与服务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符合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履行政府采购手续。
  (五)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结余。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设立专户,实行专账核算,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运行状况。
  第八条 市教育、劳动和卫生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筹集、使用和拨付的过程进行监督,每个年度对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每年年终基金使用单位要向市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监察部


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监察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1991年1月16日监发〔1991〕3号发布自1991年1月16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特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的调查。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参加由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必须坚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机关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任务是:

1调查特大事故发生的原因;

2调查监察对象的责任;

3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4督促有关部门总结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六条 监察部参加由国务院统一组织的,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参加本系统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特大事故中,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邀请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监督特大事故调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事故责任的工作中,根据需要,提出补充调查和进行技术鉴定的要求时,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调查材料和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监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密切合作。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对所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6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监察局(室),有责任将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特大事故在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于二十四小时内向监察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监察局(室),应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属监察部。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1年1月16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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