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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9:43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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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的通知


建科[2001]1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北京市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有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的规定,经各地推荐和我部组织专家评审,共评出《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简称《推广项目》)126项,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1年的推广项目按照《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确定的技术领域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推广项目转发到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有关单位,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支持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推广转化工作。要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工程,集成相关推广项目,组织好《建设部“十五”重点实施技术》部、省两级示范工程工作。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1997]261号)要求,加强对本地区推广工作的监督、检查与管理,推广项目的技术依托单位要主动到推广应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积极为应用单位做好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推广项目转化的技术性能和质量。

  四、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开展推广项目的宣传工作,并组织编写《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简介汇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建设科技推广协作网要积极配合做好推广项目的《简介汇编》和宣传工作。

  五、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推广项目推广应用情况的统计和推广转化工作总结。

  六、对公布的《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由部颁发证书。

  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科技司和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联系(建设部科技司联系人倪江波,电话:(010)68393823;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联系人任民,电话:(010) 68394249)。

  附件: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建设部二○○一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

说明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是推动科学技术进入国民经济建设主战场的重要环节,是国家创新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技术创新的根本目的。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我们必须抓住机遇,正确驾驭新科技革命的趋势,全面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大力推动科技进步,加强科技创新;加强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掌握科技发展的主动权,在更高的水平上实现技术跨越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的要求,我部在连续十年发布年度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的基础上,总结完善发布内容并更定发布名称,编制了“建设部2001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以引导行业技术发展方向,加速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推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这些项目技术可靠,投入少、产值高、覆盖面广,可在建设行业大范围、大面积推广实施,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可形成规模效益,推动建设行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提高建设产业技术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可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指南项目共计126项,是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的222项科技成果中,经专家评审并征求建设部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的。指南项目分为八大类,其中,地基基础与地下空间技术4项;建筑结构与施工技术14项;建筑节能技术15项;住宅产业技术8项;建筑用钢技术3项;化学建材54项;水工业技术16项;计算机信息技术12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南项目下达后,要加强在本地的推广应用,做好项目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制定切实可行的鼓励推广的政策和措施,适应市场经济规律,并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为促进转化指南项目在全国推广应用作出贡献。

目录

  第一类:地基基础与地下空间技术

  第二类:建筑结构与施工技术

  第三类:建筑节能技术

  第四类:住宅产业技术

  第五类:建筑用钢技术

  第六类:化学建材

  (一)塑料门窗、型材及设备的生产应用技术

  (二)塑料管材及管件生产应用技术

  (三)防水材料

  (四)建筑涂料应用技术

  (五)建筑结构胶

  第七类:水工业技术

  第八类:计算机信息技术

建设部二○○一年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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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普遍服务、安全便捷、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管理

  第七条 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十条 申请或者投标从事线路经营的,必须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船;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车船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乘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码头)、行驶路线、开收班时间;车船数量与车船型;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终止与变更;监督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方可营运。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准予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且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第十八条 经营者投入的营运车船,除应当符合机动车船国家技术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船整洁,服务设施齐备完好;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线路名称、行驶路线图和营运收费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标明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使用IC卡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
  (五)空调车装有温度计、通风换气设备;
  (六)轮渡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救生设施。
  第十九条 驾驶员和乘务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标志,礼貌待客,周到服务;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额票据;
  (三)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准点均衡运行,不得追抢、超载,不得中途甩站、逐客;
  (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停靠和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滞留;
  (五)规范服务,准确报清线路、站点(码头)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小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保持车船整洁,不得向车船外抛洒垃圾,并劝阻乘客向车船外抛洒垃圾;
  (七)不得拒绝或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船的乘客;
  (八)不得在车船内吸烟,并劝阻乘客在车船内吸烟。
  前款规定,应当在车船内公示。
  第二十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经营者或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无法安排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的,应退还已收票款。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道路、航道建设、维修和实施交通管制等原因致使营运线路暂时无法通行的,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经营者,并调整线路。
  除突发事件外,临时调整营运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新闻媒体公告。
  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调整线路及站点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付车船费:
  (一)不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提供有效票据的;
  (三)核定票价中包含空调费而未开启空调的;
  (四)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所持电子乘车卡无法使用的。
  乘客乘坐车船时,因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乘坐规则,文明乘坐,并按照规定支付车船费。乘客违反乘坐规则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车船费,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或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乘客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不得辱骂、殴打驾驶员、乘务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驾驶员和乘务员的投诉。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对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配建、增建公共交通场站设施。
  按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场站设施,由市交通行政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公 共交通场站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对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电车供配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生故障时,供配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设置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交通流量实际,方便乘客安全乘坐和转乘。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有条件的主要道路、桥梁划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并设置优先通行标志。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城市公交车辆双向通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
  (二)污损、涂改、覆盖、毁坏;
  (三)在公共汽车和电车车站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和电车停靠、通行;
  (四)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的站点(码头)名称,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车辆改变颜色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擅自迁移、挤占、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的,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按每车船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 ,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营运车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船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营运秩序混乱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8〕2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

北海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以下简称“技援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及专款专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开发银行的有关管理要求和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开发银行包括A、B两类,A类技援贷款主要用于规划,包括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规划及其他综合开发规划的编制、论证、技术和市场等专题研究相关费用的支出;B类技援贷款主要用于相关行业以及重大项目的规划和重大项目的前期费用,包括“两基一支”(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重大技术改造、环保及资源开发利用、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国际业务等项目的前期费用。
第三条 凡以北海市人民政府信用为基础,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支持的我市技援贷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贷款资金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专户存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效益原则: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统借统还原则:北海市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统一由政府指定借款人(指北海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承接技援贷款的部门和企业.下同),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到期统一偿还。
第五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贷款资金,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如期还本付息;做好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项目预算、决算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规划局、审计局等职能部门、指定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指经过市政府批准的具体利用技援贷款的项目业主单位,为技援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下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
第七条 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市发改委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申请技援贷款项目计划;
(二)协调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完善贷款资料,监督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
(三)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利用技援贷款项目的成果进行审核、审批或核准。
市北部湾办主要职责:
(一)负责协助相关职能部门编制申请技援贷款项目计划;
(二)协调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完善贷款材料,监督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技援贷款资金使用和管理;
(二)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本息的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
(三)负责及时向借款人拨付还贷财政补助资金,并督促借款人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本息。
市规划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编制申请技援贷款项目计划;
(二)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
(三)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利用技援贷款项目的成果进行审核、审批。
市审计局主要职责:
对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市政府指定借款人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技援贷款合同,及时拨付贷款资金,保证项目款及时支付;
(三)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技援贷款合同,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的,向市政府申请补贴资金;
(四)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协调与各政府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之间的业务关系,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借、用、还管理职责,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实行项目监督管理。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及时向借款人上报资金使用计划,保证项目进度;
(三)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
(四)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完成时,及时编制财务结算报告;
(五)及时向借款人划转偿还贷款本息资金,确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的,向市政府申请补贴资金。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选择
第十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A类技援贷款项目必须是我市急需开展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规划和其他综合开发规划的编制;B类技援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市重点产业、重大项目规划和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二)按国家招投标法规定,依法选择设计院、咨询机构等规划、设计、咨询单位。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使用和偿还管理
第十一条 技援贷款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当期实际完成的费用额,认真填写“项目用款申请表”,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送指定借款人。
(二)指定借款人按支付审批程序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项目主管部门。
(三)各项目主管部门收到相关资料后,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报市发改委。
(四)发改委收到相关资料后, 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报财政局。
(五)财政局收到相关资料后, 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报市政府。
(六)市政府收到相关资料后, 进行审批并加盖公章后退回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报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拨款。
第十二条 指定借款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银行开户情况须报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备案。一经确定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三条 指定借款人应建立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台账,及时向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报送资金报表,以便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及时掌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市政府审核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财政补助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还款后,市财政局将还款资金转入借款人还款专户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本息。指定借款人应督促各项目建设单位按时偿还贷款,指定借款人承担最后兜底还款责任。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和指定借款人要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审计机关对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结果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资金的使用和效益进行审计,从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方面进行审计监督,以便及时纠正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第六章 优先安排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第十七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的建设项目,在向银行融资借款时,应优先安排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长期或短期贷款,遇到问题无法使用时,由市政府商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协调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其他未尽事项,按北海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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