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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04:58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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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
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
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
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
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
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
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
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
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
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
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
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
证并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
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
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
专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
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
,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海关监管
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企业所
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
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
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
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
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
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
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
规划。

  第十八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
。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
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
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十九条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
门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小组,协调烟叶收购
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
,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第四章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
的生产计划。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
丝。

  第二十四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
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的批准生产文件,依法申请注册。

  第五章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
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
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
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
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
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
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
草制品。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
品。

  第二十九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
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
字样。

  第三十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
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卷烟
、雪茄烟调拨任务。

  第三十一条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
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
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
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三条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第六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
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
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
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
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
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
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
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
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
自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
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
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
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
为。

  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转关运输,按照国
家有关海关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七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
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
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
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
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
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让,必须
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烟草专用机械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
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
、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八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四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
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四十二条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特种烟草专卖
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
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
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
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
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四十四条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
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
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四十五条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
条包上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
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
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
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第四十七条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
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
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
取缔。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
可以根据烟草专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重点地区设立派出
机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烟草
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人员。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在
派出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
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
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
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
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五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
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
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
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
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
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
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
查证件。

  第五十三条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
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
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
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
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
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
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
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
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
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
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
、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
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
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
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
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
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
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五十七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
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
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
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
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
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
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
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
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
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
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
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
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
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
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
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
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
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
、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
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免税进口的
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
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海关监管
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
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
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拍卖企业
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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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5月30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8〕92号)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坚持自愿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玉州、福绵、北流、容县、陆川、博白、兴业的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人员的招聘与调配工作。

编委办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及经办机构的定级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确认居民城镇户籍。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药品。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城市低收入家庭等困难居民的认定,协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做好城镇特困群体医疗救助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并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启动和实施,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市、县(市、区)本级财政预算。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和少年儿童,本市辖区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设缴费年限。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不视同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缴费标准

(一)未成年参保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

1.属于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参保居民,个人缴费20元,政府补助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市财政补助6元(玉州区为8元),县(市、区)财政补助11元(玉州区为9元)]。

2.其他未成年人参保居民,个人缴费30元,政府补助5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财政补助5元(玉州区为7元),县(市、区)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8元)]。

(二)成年参保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

1.城市低保对象中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及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的(含重度残疾未成年人)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12元),县(市、区)财政补助60元(玉州区为58元)]。

2.其他城市低保对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的参保居民,个人缴费40元,政府补助1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12元),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玉州区为18元)]。

3.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费100元,政府补助5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财政补助5元(玉州区为7元),县(市、区)财政补助10元(玉州区为8元)]。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预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五条 在校学生参保及缴费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及缴费以家庭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

(二)教育等部门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在校学生、少年儿童进行申报登记的有关参保手续。

(三)民政部门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市低收入家庭及城市低保家庭居民的有关参保手续。

(四)残联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持有残疾人证人员的有关参保手续。重度残疾人员要提供有效重度残疾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中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保的,应先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家庭其他成员方可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按照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具的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家庭成员有增减变动的,应及时到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变更手续;在校学生有增减变动的,学校应及时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新参保居民参保时即缴纳当年的保费;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日至12月28日缴纳下一年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居民办理新参保手续的时间为每年l月—9月,10月起不再办理当年度的新参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8月根据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的名单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进行核定,并于9月15日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于每月10日前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人数和应补助金额,每月月底前,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市级补助资金拨付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县(市、区)财政部门将本级补助资金拨付到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户。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家庭门诊补助资金。参保居民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全部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城镇居民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一致。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账户。

(三)县(市、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理支付。

(四)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留1个月医疗费用备用金,以保证待遇及时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建立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市、县两级政府报告,由市、县两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新参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治疗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

(一)起付标准

住院起付标准: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100元;自第二次住院起,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50元。未成年居民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

门诊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患有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以上的,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80元。

(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70%。

特殊慢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申请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慢性病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含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支付范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成年居民为20000元,未成年居民为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从第五年起,按每增加缴费一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增加一个百分点,最多增加比例不超过10%,缴费间断的不能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变。

除此之外,在外地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然年度一年一结。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逾期视同放弃享受。

第三十六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住院分娩纳入住院补偿,顺产一例补助400元;难产或多胞胎按住院费用结算,统筹基金支付低于600元的,按600元支付。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门诊补助资金,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30元,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0元划入门诊补助帐户。门诊补助资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

第三十八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50%,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其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由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400元至4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5000元。

第三十九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l月1日起自动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可恢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等待期为6个月。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以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市外就医的;

(六)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和生育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四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已确定的类别,为参保居民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签订的协议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逐步建立完善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除未成年居民外,参保居民患病后,应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初诊,符合条件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应转回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参保居民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首诊住院费用与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订立了双向转诊协议书的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累计计算,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市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文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种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门诊特殊慢性病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应凭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应自行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记账。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方式,参照《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医疗监督管理,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及管理有关的调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拒付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三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机构代表、参保人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医药服务机构代表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五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三、第八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议案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收、分类、编号并提出处理意见;不符合规定的,及时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在接到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报送的代表议案后,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有关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

第十条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邀请代表议案的领衔代表到会说明情况。”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法定条件但在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删去。

七、第十七条中并入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的代表议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二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四个月,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以及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

对代表议案应当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应当由代表大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议程;

(二)认为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三)认为不宜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可以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有关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代表列席会议;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有关委员会还可以采取邀请提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方式,听取提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九、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第三款单列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可以表决通过,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审查意见报告或者决议、决定,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或者根据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代表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委员会作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代表议案以及有关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邀请提案代表列席;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就代表议案涉及的事项提出实施方案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印发有关决议、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将实施方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实施、完成情况,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实施方案及其实施、完成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条序,依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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