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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4:38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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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的管理,发挥转化基金的使用效益,增强科技型企业的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主管部门是转化基金的使用监管部门。
市科技风险开发事业中心(以下简称市科技风险中心)负责转化基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转化基金是政府引导性资金。转化基金的使用不以赢利为目的。
确定使用转化基金的转化科技成果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转化基金的来源为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往年科技风险项目专项资金回收部分、银行存款利息。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科技风险中心设立转化基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 申请转化基金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科技成果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本市科技发展规划,能通过转化形成新兴产业,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并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
(四)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单位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条 转化基金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创新的科技成果和引进国(境)外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转化基金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主要采用贷款担保的方式。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也可以采用资本金投入的方式给予支持。
第八条 符合转化基金支持条件和转化基金年度支持重点的科技成果,由转化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填报相应申请材料,报所在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作为转化项目推荐单位,对申请单位的资格、申请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推荐意见,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转化基金项目申请后,应当进行项目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由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的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专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评估、评审。其中,对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转化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转化项目评估、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经批准后实施。
对未通过项目审查,或经评审、评估、招标后明确不予支持的申请项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获得批准的申请项目,由市科技风险中心与转化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转化基金的项目承担单位,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终止或收回支持资金。
第十四条 因客观原因,转化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项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获得转化基金支持的转化项目承担单位,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科技成果转化失败,致使转化项目承担单位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时,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核销。
第十六条 经专家委员会认定转化基金使用单位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转化基金,或者效益、信誉评定为差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可不再给予其他形式的支持。
第十七条 用于转化项目的评审、评估、招标费用在当年的科技三项经费中专项列支。市科技风险中心日常管理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主管部门核批后,从转化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第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科技风险中心应当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转化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科技风险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导致转化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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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济南市外经贸部门和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开放兴市奖章”。
市政府对规范政务管理,加强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各部门年度全方位目标进行考核,对为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依法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
严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营企业)的投资单位非法占用合营企业的人、财、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制定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和经营计划;
(二)依法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和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人员;
(四)自主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人才信息等中介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合营企业使用中方投资单位供电、供水、供热等生产经营设施和福利设施,可签订合同,实行有偿使用。
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的水、电、热价格外向合营企业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籍工作人员在购房、租房、购物、就医、游览等方面与国有企业、本市市民享受同等的服务价格待遇。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和提供商品时实行歧视性价格。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以下行为: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
(二)各种名目的摊派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收费、押金和集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
(四)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和未经企业同意的参观;
(五)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有关市长对外商投资企业接待日制度,定期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对政务管理工作的意见,不断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一律实行标准化服务承诺制,对外公布本部门职责、内部办事机构及办理程序,在受理行政管理事务时必须一次性向当事人告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所需的全部书面材料以及答复或批准日期。
第十五条 市外经贸部门组织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外汇管理、海关、经贸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制度,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年检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完善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联合办公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个地点收费,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外经贸部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外商投资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来水增容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大额度的收费,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实行分期缴交,在项目竣工前全额缴清。
第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编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目录》,列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收费依据、计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收费工作人员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认真填写收费登记簿,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物价、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市级行政机关应在本规定公布后30日内制定各自分级执法检查办法。
禁止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禁止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干扰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外商的生活秩序。
第二十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宽松的用人环境。凡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可由县以上政府所属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县以上人事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手续。
对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办理劳动、人事代理的,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优惠收取代理费。
第二十一条 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因公出国,除副局级以上干部外,经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政审后,由市外经贸部门代市政府办理出国批件手续,市外事管理部门办理护照。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对非本行政区域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行政机关应给予大力支持,不得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召开法规政策说明会、编发政策信息刊物,对新公布的重要法规及有关政策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传达、说明和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支持在本市兴办国际学校,创造条件,解决驻济未成年外籍人员和侨胞的就学问题。
第二十五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车辆(含外埠为我市企业服务车辆)运输提供便利条件。城市交通管理规定限制行驶的运输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通行证件,按规定路线、时间通行。
第二十六条 用水管理部门对因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资金到位季度起相应增加企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加强对合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涉外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知识的培训,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中外双方的合作水平。外商投资企业在正式开业前,中方高级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后方可正式上岗。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由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作出计划,分期培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等单位应当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供用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供水、供电、供热单位计划停水、停电、停热,必须按规定在《济南日报》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停水、停电、停热的范围和时间。对专线和高利税、高出口创汇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在停水、停电、停热前24小时再次通知。
第二十九条 严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等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二)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
(三)向外商投资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
(四)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强行收费;
(五)办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授权或委托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
(六)强行向外商投资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七)在外商投资企业报销应由部门或个人支付的费用;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政府部门工作范围的社会调查或统计。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条 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向本市引荐外资项目。凡引荐外资项目作出贡献的,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引荐外资项目人员的奖励办法》给予鼓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生产国家非配额、非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内外销比例由企业自定;生产国家限制产品的,内外销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被确认为“技术先进型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引进新品种,从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限定内外销比例。
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本市鼓励科技创新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根据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利用增资部分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按照设备的数量及技术要求合理的配套件、备件,除涉及《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企业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外经贸部门完善全市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创汇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扶持企业出口创汇。
第三十五条 对当年纳税30万元或创汇5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企业,奖励5个迁济指标,为本企业员工办理迁济手续,原是农业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每超额纳税10万元或创汇10万美元,再增加1个指标。办理上述迁济户口指标,免缴各类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经营业绩良好的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实行下列保护和鼓励政策:
(一)年度出口创汇达到100万美元以上、纳税100万元以上的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市政府给予表彰并进行物质奖励。具体条件另行制定。
(二)对上年度获得高利税、高出口创汇及“双优”外商投资企业称号的企业,中方投资单位对中方总经理不得随意变更。拟变更的,邀请企业董事会成员、中方投资单位负责人参加讨论并提出意见后,董事会再作出是否变更总经理的决定。
(三)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同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单位可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改革方式对中方投入的股份试行股权改制。在中方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根据有关规定,对中方总经理实行期权激励制度,中方总经理可持大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应对本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办事结转单”,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结或给予答复,并将办结、答复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对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建立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法收取费用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无条件全部退赔。非法设置收费项目的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或上级政府依法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除协商解决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合同双方可以补充约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以及境外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4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4年7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7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

(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4年7月7日中华人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根据尽量缩短办案期限、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精神,对刑事案件规定的办案期限是适当的、正确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继续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认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执行,并且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同时,为了解决实施中的一些特殊的、具体的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一审期限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期限内不能办结的,侦查羁押期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审、二审期限经省、省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
二、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第一条规定办理。
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三、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四、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
五、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
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七、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八、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九、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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