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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检查的证据价值/宋英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46:57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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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检查的证据价值

检察日报2000年6月22日
  谎检查被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已有相当长的历史。我国对测谎
仪器的技术性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还欠
缺规范其使用的法律规则,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这同我国刑事司法中测谎检查的实践状况不相适应。
  所谓测谎检查,是指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规则,运用测谎仪
器设备记录测谎对象在回答其所设置的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
变化,并通过分析测谎仪器设备所记录的图谱,对被测谎对象在回答
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的活动。测谎仪器设备基本上分为两种,
一种是语言分析仪,一种为多参量心理测试仪。测谎检查的结果,称
为“测谎证据”,是指通过测谎检查所获得的证据资料,它不是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
  测谎检查被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已有相当长的历史。在我国,
对刑事诉讼中测谎检查及由此获得的材料的使用问题,以往诉讼法学
界简单地持否定态度。进入80年代后,我国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仪,
并逐步将测谎结果运用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说,与其
他允许使用测谎检查的国家相比,我国不仅对测谎仪器的技术性问题
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还欠缺规范其使用的法
律规则,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这同我国刑事司法
中测谎检查的实践状况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怎样从刑事诉讼的角度
规范测谎检查的使用,如何评判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是我国刑事诉
讼法学理论亟须研究的一个课题。
  一、测谎检查及其结果的许容性
  关于测谎检查及其结果能否在刑事司法领域使用,实际上涉及两
个问题:一是该项技术及其结果的可靠程度(或说准确率)。关于这
个问题,应当说,由于测谎检查本身的不断进步,人们对它的信任度
也在增长。二是一个国家的价值观对该项技术的接受程度。在该问题
上,不同的国家基于各自的价值判断,其选择也不同。
  在我国,根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
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
警察法第十六条)。从条文本身看,技术侦察措施可以理解为包括测
谎检查。诉讼实务中,也已在使用测谎检查和测谎证据。有资料称,
在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在80年代开始使用测谎仪辅助
办案;有的人民法院在1994年就设立了测谎室;1998年4月,某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走私案件中,运用测谎仪对四名被告人进
行了“谎言测试”,测试结果为认定此案证据提供了参考依据。从有
关报道的情况看,无论是对测谎检查的准确性和可信度,还是对它的
价值选择,诉讼实务界均给予了充分肯定。在学术界,尽管有的学者
对测谎检查提出了异议,但他们也认为,测谎检查本身无所谓好与坏,
关键是怎样使用。
  总体说来,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测谎证据使用的关键,不是
价值判断的问题,而是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如何保证其准确性的问题。
  二、测谎结果的使用
  测谎结果可否作为证据,依国家法律是否确认其证据能力而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依照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关于技术侦察措施的规
定及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收集方法和种类的规定,测谎结果作为测
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测试人的生理反应所
作出的判断结论,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就其性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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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2年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人的招收和聘用

  第三章 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辞职

  第四章 工资与奖惩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人,是指按工人录用或招收,在工人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录用制干部与前款所指工人的总称。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先进的科学方法或通行的办法管理企业。

第二章 工人的招收和聘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内设管理机构和人员数额,不与国营企业比套规格。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应当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指导协助下,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或招聘。在本市招聘不能满足时,经市劳动局批准,也可以到外地、市招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从中方合营、合作者推荐的本系统人员中选聘工人。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对未被聘用的工人,中方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各级劳动部门应帮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工人中招聘所需人员时,原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允许流动。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县(区)劳动部门申请裁决。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要时,劳动部门可根据仲裁决定直接办理被聘用工人的调转手续。原单位批准流动或依据裁决辞职的工人,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在职技术工人,属于原单位出资培训的,由外商投资企业偿付不高于实际培训费的款额。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工人,其招工时间、数量、条件、对象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市、县(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招收工人应当主要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时,应由企业写出书面申请,经市劳动局报经省劳动厅批准后方可招收,但其户口、粮食关系不得迁入城镇。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新招收的工人,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并应填写劳动部门统一印发的《劳动手册》,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出资额在十五万美元以上(含十五万美元)的,凭企业领取的营业证照,可安排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亲友二至三人进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并将粮户关系迁入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在农村的,经批准招工后,可办理“农转非”)。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人实行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制。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下同)文本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的时间、条件、任务,休假时间、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辞退和辞职,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同工人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签订和鉴证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章 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辞职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终结,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其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当地劳动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标准,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因升学、服兵役等正当理由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聘用的职工或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四)、(五)项和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十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工作十年以上的,前十年仍按上述标准执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其补偿金应全部交给接收单位。

  外商投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还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自行离职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偿付一定的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中途解除合同的,属于中方合营、合作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以及经过裁决批准流动由劳动部门直接办理调转手续的固定职工,应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不能安置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协助介绍就业。公开招聘的人员,属于农业人口的,回原籍农村,属于城镇人口的,到应聘前所在城镇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或自愿组织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四章 工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含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核定。

  企业按照核定的工资水平,在选择分配制度、分配方式等内部分配制度上,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经中方合营、合作者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与外方合营、合作者协商后,由董事会确定。

  上述人员的实得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本人的职务及贡献,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同级管理人员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应先按规定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再由本人领取实得工资。

  名义工资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本人领取实得工资后余下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应视本市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和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效益情况,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中方职工及高级管理人员调离外商投资企业后,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大多数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评定,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档案工资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进职工的转正定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审批,记入档案工资;

  (二)从外单位调入的职工,其档案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关于调动工作工资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后,记入本人档案工资;

  (三)建立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档案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效益(利润)增长的幅度,由市劳动局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核定升级面。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标准给中方职工晋升工资,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批准后,记入本人档案工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企业应于当月付给职工本人。企业因故造成停产十五天以上的,应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基本工资的70%,低于待业保险救济标准的,按待业救济标准发给。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对于模范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在生产经营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企业应分别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晋级、晋职。

  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需要辞退或开除的,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申辨。职工对处分不服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开除和辞退违纪职工,应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任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改变,必须经市劳动、财政部门同意,所需费用,应按规定在企业成本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向市、县(区)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其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并由企业按不低于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0%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中企业职工个人缴纳3%),用于支付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和退休后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与办法,按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为在职中方职工办理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保险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的标准执行工伤及职业病的各项待遇,所需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按其连续工龄确定连续医疗期: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可延长至二十四个月。

  连续医疗期内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按照国营企业规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应按在职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市、县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期间的待遇,按《洛阳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省财政厅、劳动厅的规定,按月提取中方职工的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应当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福利,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根据生产的发展情况,逐步为职工提供各项必要的生活福利及文化设施。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不得低于国营企业同行业、同工种的发放标准,并应将发放情况报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其它休假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征得职工同意,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连续加班加点时要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政府有关女职工保护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作业、工作环境要符合国家工业安全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我国国务院七十五号令的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并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参照《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加以明确。雇用合同应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市、县(区)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等报表。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若干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商品流通是国民经济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领域,是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汇合点。近几年来,我省在改革商品流通体制,增强流通功能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从总体上看,流通仍是个薄弱环节。必须坚持改革,完善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
多种流通渠道并存,少环节、开放式的流通体制;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企业管理制度;形成以城市为中心、农村为主体的纵横交错、四通八达的流通网络;不断加大商品流通量,加快流通速度,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商业在城乡流通中的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商业是城乡商品流通的主导力量,要充分发挥现有设施、人力、购销渠道等优势,搞好市场预测,在保证国家计划实现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市场调节,通过适时的购销吞吐,引导生产,指导消费,稳定市场,平抑物价。
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要运用经济和行政手段,掌握必要的货源,建立必要的储备。储备的品种、数量,可由各级政府视情确定。要特别注意抓好肉、蛋、菜、棉、麻、糖、农药、化肥等重要品种的合理储备。银行要积极提供资金,利息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
我省确定的二十五种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其批发业务只能分别由国营商业、物资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二、认真抓好国营商业批发体制的改革
城市国营商业批发企业要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先在内部实行专业划细经营,调批合一,分部核算,逐步组建专业批发公司或批发商店。有经营特色的可设立专业批发字号的商店。国营大中型零售企业还可以兼营批发业务。国营批发商业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合资联营、特约经
销、展销、开交易会等多种形式,开拓农村市场,扩大省内外批发业务,逐步形成批发网络。
对现有商业行政公司要进行整顿,减少层次,精简人员,转换职能。减下来的人员主要充实基层商业企业。各级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兴办的贸易中心,应逐步办成服务经营型的经济实体。要以它的开放性和服务性吸引各地客商,产销直接见面和成交。
三、把供销社真正办成农民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
供销社的改革要继续从农民入股、经营范围、劳动制度、按劳分配、价格管理五个方面突破,巩固、完善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把供销社办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群众性经济组织。
供销社继续实行“一身二任”;一方面承担国家计划的购销和储备任务;一方面为农民推销产品,供应生产和生活资料,提供生产前和生产后的服务。
供销社要把工作重点真正转到为农村商品生产服务的轨道上来,在供销、加工、储运、信息、技术等方面为农民提供多种服务。提倡农民集资带劳与供销社联营,兴办加工、服务业,把供销社同农民的利益更紧密地联系起来,使农民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基层供销社的领导干部实行选举制,在职职工和农民当选的,可享受同级干部待遇,落选后回原工作(生产)岗位。连选连任三届以上,成绩显著者,离任后可以继续享受同级集体所有制干部待遇。供销社的监事会应予撤销,社章也应作相应修改。供销社新增职工要从严控制,一律实
行合同制,真正做到能进能出。
四、继续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
积极发展合作商业。新办的集体商业以及个体商业,应重点发展以劳务为主、适合分散经营的饮食、修理、照相、理发、浴池等生活服务业和日常生活用品的小店铺。在货源供应上国营商业要给予支持。集体、个体商业集中的地方,可自行组织行业协会,进行内部协调、监督、管理和
服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维护集体、个体商业的合法权益。
合作商店要放开搞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管理,自愿入股,民主办店。在职职工负担的退休人员超过二比一的,经过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城市和集镇都要敞开大门,欢迎各地客商前来经商办企业,充分发挥城镇在组织、扩大商品流通中的作用。要继续鼓励农民自理口粮进入城镇摆摊、设点、开店。
五、积极探索新的流通渠道和新的商业形式
要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试办一些跨地区、跨部门的农商、工商、商商、农工商结合的新型商业。城市和集镇要巩固和大力发展专业商品市场、农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积极为城乡商品生产服务,强化经济区域的横向联系功能,招徕四方客商,扩大商品流通。商业部门的仓库、冷库、
车队、货栈要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各地可以通过在外地举办展销会、设立“窗口”、组织推销网络和信息网络、联购联销筹多种形式,开展深购远销,开拓省内外市场,并提倡国营、集体、个体一起上。
农副产品的基本经营环节在县,省、地业务部门要按商品的合理流向,积极组织产区和销区的直接购销,开展多种形式的联营,尽量减少中间环节。
大胆探索内、外贸结合的新路子,可先在省食品公司同省进出口总公司之间试行联营,共同经营肉食、禽蛋等副食品的出口业务。
六、进一步增强商业企业的活力
要扩大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社的自主权。企业有权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范围内和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有权合理使用折旧和所提留的各项基金;有权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有问题商品,核销正常的财产损失;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和调整内部机构与人员;集资入股的可以按规定分红。


要进一步完善大中型零售商店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改集中管理为分级、分权管理,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分级承包。中心城市要集中力量办好几个大中型零售商店,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执行政策法令、讲求商业信誉等方面起示范作用。其余的尽可能
按小型商业企业放开搞活。
国营小型企业要因地、因企业制宜,实行“改、转、租、让”。提倡租赁、承包给个人或集体经营,可以由本单位职工租赁、承包,也可以由社会招标。放开后的小型企业,除转为个体经营的按个体工商户管理外,其余一律执行集体所有制的财务制度,免交承包费,并允许在税前按照
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提取奖励基金。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企业,可实行全额分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并在税前列支。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其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偿还期间免收占用费。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租赁费在税前列支,交国营商业主管
部门,以业养业,专款专用。基层供销社也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所有商业企业都要实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目标内容,既要有考核经济指标的要求,又要有提高社会效益的要求;既要有商业网点改造和建设的要求,又要有提高职工素质和生活福利水平的要求。要把近期目标同长远目标规划结合起来。要通过目标管理,把企业对国家承担的经
济责任明确起来。商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考核,任期内达到成超过目标的,成绩显著者,应予奖励,并可继续连任;工作不称职,目标不能实规的,要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免职或必要的处罚。
禁止向各类商业企业乱摊派。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企业的人、财、物,强迫企业“集资”、“捐款”,不得随意撤并商业网点,或在商业企业中安插人员。
国营商业和供销社职工离退体金可由市、县商业局和供销联社进行统筹,合作商店可由自行组建的管理单位统筹。统筹的离、退休基金均在费用中列支,专项存储。专款专用。要积极创造条件参加社会保险。商业职工的住房和集体福利设施,可采取国家扶持一点,企业补助一点,个人
负担一点的办法,逐步解决。
七、要重视小商品的生产和经营
对小商品的生产和经营要采取扶持政策。生产所需的钢材,有色金属等原料,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专项安排,保证供应,生产小商品的企业未经批准不得转产,已经转产的应限期转回;确实无法转回的,也要采取其它措施组织生产。
商业、供销部门都要加强小商品经营。主管部门要制订经营小商品目录。各市、县都要按目录开设一些小商品专营商店;大中型零售商店要设立小商品专柜。各类商店都要保证一定数量和品种的小商品供应。
小商品的价格要真正放开,由产销双方自行协商定价。生产、经营小商品的企业,有困难的,可报经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减免所得税、营业税;省辖市可选择一个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的小商品专营商店或柜组进行“金额包干”试点;试办一个按小商品目录经营的免税商店。
生产、经营小商品人员的奖励、福利基金,不应低于生产、经营其它商品人员的水平。
八、加强商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要支持商业网点、专业商品市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改造。各级财政可根据财力情况每年按商业、供销部门上交利税的一定比例,安排一部分资金,以低息或贴息贷款的方式支持网点的改造和建设。商业网点的改建、扩建,应视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列入计划,其土建比例可适当放
宽;门点维修装饰所需资金,可按商业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一安排,由市、县主管部门集中使用。城乡商业企业利用自有发展基金改造网点、设施,能够核算出新增利润的,经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其新增利润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继续用于自身改造。要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逐步增加商品仓库、冷库和运输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市场管理费,应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确定一定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作为市场建设资金。
今后,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或者拨出相应的资金、材料兴建商业网点。主要街道新建住宅楼房的底层,应辟为商业门面。公私合营时随店移交商业部门和原系商业部门投资兴建的房屋,划交房产部门统一管理的,应归还商业部门。对商业租用
房屋(包括附属设施)提高租金的规定,饮食、服务、副食、蔬菜等微利或亏损企业,从一九八六年起暂缓执行。
商业网点、设施的建设要同城镇建设结合起来,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拆迁商业网点,应在服从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者按原面积归还,并在地段和作价上予以妥善安排。
九、财税、金融部门要支持商业部门搞活流通
要逐步减少大中型商业企业的调节税,提高留利水平,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县国营公司批发部和县以下的国营批发分销处,年利润不足十万元的,免征调节税。对城乡浴池、理发、水炉、洗染等服务性企业,可从改善设施、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人手,拉开收
费挡次。经营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征税,一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办法,有条件的可建帐建证,查帐征收。
商业、粮食、供销部门按国家计划收购农副产品所需的流动资金,银行要保证供给。
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有问题商品和有问题资金,一般要在两、三年内处理完毕。一九七八年以前的无法收回的预购订金,在查清核实的基础上,由银行上报豁免,在未批准豁免前,暂先挂帐(注:权在总行,尚未下放)。从一九八六年起,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工业品批发
企业可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每年提取不超过利润总额百分之十的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在税前列支。今后削价损失,财政不再负担。
十、物价、工商部门要从搞活流通出发,加强物价、市场管理
对国家定价和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拟订出具体商品目录,下达全省工商企业执行;其余商品由企业根据供求情况,自行定价。对与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商品,价格过高时要实行限价;某些农副产品过多时要有保护价。与邻省交界地区的商品价格要搞好衔接
,合理摆平,或由物价部门规定浮动幅度,由所在市、县自行掌握。对乡镇企业和供销社生产、经营的商品作价,除国家政策规定者外,可适当放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市场管理的各项制度、办法、规定都应方便商业经营。服务要周到,收费要合理。国营、集体商业企业不在工商部门兴建的设施以内摆摊设点的,工商部门不得收费。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渗杂兑假、克斤扣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套购倒卖等行为,要坚决制
止,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十一、进一步完善流通领域中的经济合同制
商品调拨和物资分配,应根据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或指导性计划,由商品经销部门和物资供应部门与生产单位签订合同。生产单位完成供货合同后,产品可以自销。
粮食和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经营部门应在产前同农民签订定购合同,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时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要维护合同的法律尊严,切实按经济合同办事。
粮食、商业、供销、外贸等部门,要经常向农民提供商品信息,主动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工作,帮助农民解决“买难”、“卖难”问题,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发展。
十二、加强领导,精心指导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象抓工业、农业那样,抓好流通。认真研究、努力做到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基本平衡;协调好产供销各部门的关系;精心组织和指导商业体制的改革;对于与大多数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物资和商品的产销、价格等问题,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发现问题,
及时解决,保持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各地、市、县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财贸工作。商业主管部门要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探索统管社会商业的路子,增强宏观管理手段,促使各种经济形式、各个行业的合理配置、协调发展。工商双方要密切配合,沟通产销信息,促进生产,
增加供应,努力适应市场需求。
要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切实加强商业流通部门的思想政治工作。流通领域的广大职工要讲究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拓宽服务领域,把商业企业办成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窗口”。全社会都要形成尊重商业服务人员的良好风气。
过去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所涉及的省直有关部门,要提出具体意见,落实本规定的各项条款。




198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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