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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2:29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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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村[2012]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农委)、文化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文化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精神,促进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建设美丽中国,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财政部(以下称三部门)就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传统村落承载着中华传统文化的精华,是农耕文明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传统村落凝聚着中华民族精神,是维系华夏子孙文化认同的纽带。传统村落保留着民族文化的多样性,是繁荣发展民族文化的根基。但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传统村落衰落、消失的现象日益加剧,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刻不容缓。

  新时期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保护和传承前人留下的历史文化遗产,体现了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文化自觉,有利于增强国家和民族的文化自信;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延续各民族独特鲜明的文化传统,有利于保持中华文化的完整多样;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保持农村特色和提升农村魅力,为农村地区注入新的经济活力,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文化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基本原则和任务

  保护发展传统村落要坚持规划先行、统筹指导,整体保护、兼顾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参与的原则。

  保护发展传统村落的任务是:不断完善传统村落调查;建立国家和地方的传统村落名录;建立保护发展管理制度和技术支撑体系;制定保护发展政策措施;培养保护发展人才队伍;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继续做好传统村落调查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要按照三部门要求,对已登记的传统村落进行补充调查,完善村落信息档案。同时,进一步调查发现拥有传统建筑、传统选址格局、丰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村落,特别要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空白地区的再调查,并发动专家和社会各界推荐,不断丰富传统村落资料信息。

  四、建立传统村落名录制度

  三部门根据《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试行)》,按照省级推荐、专家委员会审定、社会公示等程序,将符合国家级传统村落认定条件的村落公布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传统村落认定标准,开展本行政区传统村落评审认定,在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地方传统村落名录。各级传统村落名录分批公布。

  五、推动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实施

  各级传统村落必须编制保护发展规划。规划要确定保护对象及其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区,明确控制要求;安排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整治项目;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提出传承发展传统生产生活的措施。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要建立保护发展规划的专家审查制度,提高规划编制的质量;建立巡查制度,保障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坚持批前公示,方便公众参与;规划成果要长期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加强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的人员机构经费保障,做到专人负责。

  六、保护传承文化遗产

  传统村落保护应保持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尊重传统建筑风貌,不改变传统建筑形式,对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应及时抢救修缮,对于影响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筑应予以整治。尊重传统选址格局及与周边景观环境的依存关系,注重整体保护,禁止各类破坏活动和行为,已构成破坏的,应予以恢复。尊重村民作为文化遗产所有者的主体地位,鼓励村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乡社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以及生产生活资料。因重大原因确需迁并的传统村落,须经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同意,并报中央三部门备案。

  七、改善村落生产生活条件

  正确处理传统村落保护和村民改善生活意愿之间的关系,在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安排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积极引导居民开展传统建筑节能改造和功能提升,改善居住条件,提高人居环境品质。正确处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之间的关系,深入挖掘和发挥传统文化遗产资源价值,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适度发展特色产业,增加村民收入。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关系,针对不同类型的资源提出合理的利用方式和措施,纠正无序和盲目建设,禁止大拆大建。

  八、加强支持和指导

  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项目的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多渠道筹措保护发展资金,建立政府推动、社会参与的协同保护发展机制。村庄整治等建设项目要向传统村落倾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文化、财政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协调机制,成立专家指导委员会负责开展基础研究,提供总体技术指导和战略决策咨询,开展现场指导和培训。要建立村民参与机制,在制订保护发展规划、实施保护利用等项目时,应充分尊重村民意愿。

  九、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传统村落应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未经批准不得对传统村落进行迁并。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动态监测信息系统,收录村落基本情况、保护规划、建设项目等信息,对传统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进行跟踪监测。

  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监督,对违反保护要求或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传统文化遗产资源破坏的,提出警告并进行通报批评;对在开发活动过程中造成传统建筑、选址和格局、历史风貌破坏性影响的,发出濒危警示,并取消名录认定和项目支持,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落实各级责任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实行分级管理。三部门制定全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纲要,认定公布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制定保护发展政策和支持措施,编制保护发展技术导则,对全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进行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认定公布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编制本行政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技术指南,对本行政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进行监督管理。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认定公布市、县级传统村落,负责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内各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制定,监督规划实施和建设项目的落实。

  十一、加强宣传教育

  各地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展示传统村落的魅力,提高群众对传统文化资源的认知和了解,增强全民保护传统村落的自觉性。充分利用农村广播、壁画板报、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基本知识。举办传统村落保护的专业培训,加强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的培养,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提供充足的人才储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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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6〕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七月二十日



绍兴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津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及《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等,或者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益为抵押申请商业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直和越城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日常管理和履行财政监督等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公益性领域的项目,主要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项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六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偿还机制,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确定偿债责任单位,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没有还债保障的项目不允许负债建设。
  
  第七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不得作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八条 乡镇政府及其下属单位原则上不得举债,确需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纳入上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越城区政府及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要对已经形成的乡镇政府性债务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并制定具体的偿债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有效的化解措施。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对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进行评审论证,重大项目应通过社会听证、公示等形式,充分征求社会各方面及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坚决杜绝盲目、违规举债。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批准项目建设。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及有关资料。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 债务责任主体需申请或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原则上应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属越城区的,由越城区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送市财政局。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计划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下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并在市政府批准后一个月内,下达各债务责任主体执行。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确需调整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责任主体的职责

  第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财政部门备案,并于每季后10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筹集、使用和归还情况的报告以及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按季向市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第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在项目竣工后按规定将工程结(决)算报告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并向财政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偿债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负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本地区生产总值之比,警戒线为10%,反映地方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适应关系。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00%,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承受能力。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5%,反映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能力。
  
  上述警戒线均不得超过,若3个债务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则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性债务。
  
  第二十条 为提高偿还政府性债务能力,抵御债务风险,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初债务余额的3%-8%的比例建立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偿债准备金的规模最高以财政负责偿还的政府性债务余额为限。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5%;
  
  (三)基础设施建设中形成的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让收入;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六)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二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列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应与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及时、准确地掌握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实行过程控制,严防项目举债突破计划与规模。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完成后,财政、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相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担保资产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规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规举债的;
  
  (二)作假、虚报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三)违规拨付财政预算资金、偿债准备金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上级领导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程序,或者违法干预举借政府性债务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政府性债务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经批准的各县(市)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于每年4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捕捞渔船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捕捞渔船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农业部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水产局(厅),各海区渔政局,中国水产总公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令《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一九八三年颁布的《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造和引进捕捞渔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省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凭批准文件的要求建造、引进渔船和办理渔
业捕捞许可证。但是,有的单位,由于不熟悉渔船审批程序,有的未办报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即自行建造,或者把“渔船申请表”代替建造(更新)和引进捕捞渔船的申请报告。为了进一步做好捕捞渔船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捕捞渔船建造、引进的申请、审批管理和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程
序通知如下:
一、凡建造、更新和引进(进口)捕捞渔船,根据分级管理的规定,属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局(厅)和部属单位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远洋渔船除外)所在海区渔政局,由海区渔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部审批,经
农业部批准后方能纳入建造、更新和引进计划。
二、经批准建造、更新和引进(进口)的捕捞渔船,在船舶建造即将完工、引进渔船交船之前和合作项目落实渔船之后,用船单位应及时再填报《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登记注册手续。未经批准的渔船不能填报《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和办理
渔业捕捞许可证等。
现附上《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的格式(见附件,原《国营海洋捕捞企业更新及新增渔船申请表》同时作废)。请各地严格按通知要求执行。



199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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