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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处置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6:39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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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处置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处置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1年11月2日以粤交规〔2011〕139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处置因国省道改建(含路线调整等原因,下同)而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落实管理养护责任主体,维护路产路权,节约用地,消除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省道改建已经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的处置,以及因国省道改建即将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的预先处置。

  第三条 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根据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重新确定等级和编号后,按公路管理权限确定管养责任。

  对属于农村公路(包括县、乡、村道)的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由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归地方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养。

  对不属于公路,但需继续使用的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由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划归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养,具体划归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旧线公路处置

  第四条 已明确由其他单位接养的旧线公路,由接养单位按规定管养。现暂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条 对按规定重新确定公路等级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公路,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办理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一,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其接养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六条 对不属于公路管理范畴,但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公路,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办理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一,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接养部门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七条 对已被占用、建设、复耕或者已不通达、不使用的旧线公路,原公路管养部门在报请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发布相关公告后应采取设置警示牌等措施禁止该公路通行,并及时与当地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协商办理旧线公路产权移交手续。

  第八条 对已不通达、不使用的旧线公路,原公路管养部门在报请同级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备当地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后,可继续使用,直接综合利用为治超站、苗圃基地等公路管理设施。涉及新增用地或调整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 在未重新确定管养部门之前,旧线公路仍由原管养部门负责管养。

  第十条 旧线公路上的桥梁处置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须按照第三章规定。

第三章 旧线桥梁处置

  第十一条 旧线桥梁包含旧线公路上的桥梁和独立桥梁。

  第十二条 已明确由其他单位接养的旧线桥梁,由接养单位按规定管养。现暂未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旧线桥梁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旧线公路移交时,该公路上的桥梁应一并移交,并按照附表一、二规定填报旧线公路和桥梁附属信息。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重新确定公路等级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桥梁,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申请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二,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其接养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重新确定公路等级后,不属于公路管理范畴,但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桥梁,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申请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二,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接养部门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对已不通达、不使用的旧线桥梁,原公路管养部门应立即采取强制性封闭措施禁止通行,并按规定程序制定拆除方案后进行拆除。

  对已被占用、建设的旧线桥梁,原公路管养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对旧线桥梁采取强制性封闭或拆除措施。

  强制性封闭措施是指在桥梁两端设置禁止通行警示牌,同时设置混凝土墙或其他形式的构筑物,能有效阻止车辆、行人通过桥梁的措施。

  第十七条 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旧线桥梁,如需继续使用,须改建或加固达到一、二类桥梁标准后才能使用。

  桥梁改建、加固工作和费用由接养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在未重新确定管养部门之前,旧线桥梁仍由原管养部门负责管养。

第四章 旧线公路和桥梁的预先处置

  第十九条 新的国省道改建工程,在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对即将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提出处置意见,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公路局初审同意后,一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查。

  第二十条 国省道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线路走向时,应在调整线路的申请报告中明确提出对即将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的处置意见。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日常解释工作委托广东省公路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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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海事行政管理,维护内河水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违反内河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下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管理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规定所称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二)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的行为;(三)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四)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的行为;(五)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行为;(六)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七)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行为;(八)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的行为;(九)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行为;(十)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九条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十一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章内河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三)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四)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五)所配备的船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六)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七)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安全值班;(八)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安全操作;(九)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第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持有检验证书;(二)检验证书过期失效;(三)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四)检验证书所载内容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相符。

  第十八条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涂改浮动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船舶、浮动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已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相应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出具虚假证明,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出具错审、漏审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二)出具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不符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三)擅自降低检验技术标准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四)擅自扩大资质认可证书认可的范围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五)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出具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其检验资格:(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六)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三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第二十三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持有登记证书;(二)登记证书过期失效;(三)登记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

  第二十四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或者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没收船舶。

  第二十五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50%的罚款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节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第三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与其服务的船舶种类、航区、等级、职务不相符;(四)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失效;(五)在客船(客货船、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特殊种类船舶上任职,未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六)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七)以考试舞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十一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其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本条前款所称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包括下列情形:(一)持有、使用以欺骗、贿赂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二)持有、使用以转让、买卖、租借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手中取得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三)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四)持有、使用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第五节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第三十三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舶。

  第三十四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本条前款所称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还包括下列情形:(一)未取得有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性资料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六)未按照规定申请审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四)擅自进出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本条前款第(二)项所称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包括以下情形:(一)国内航行船舶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二)国际航行船舶或者外国籍船舶未办理进出港岸手续;(三)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的船舶签证簿或者签证簿缺页或者交替使用两本以上船舶签证簿;(四)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进出口岸手续时,未如实填报船舶载客、配员、货物装载等情况,或者未如实提供其他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五)未按照规定提交《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第三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三)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四)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五)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六)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七)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八)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九)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十二)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十三)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十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十五)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十六)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二)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四)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五)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六)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七)未按照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八)未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九)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三)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四)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五)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第三十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三)使用明火作业;(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

  第六节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第三十九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装载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检验合格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三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四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货物积载和隔离;(二)船舶载运不符合规定的集装箱危险货物;(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出口或者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或者等效的证明文件;(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衬垫、紧固规定;(五)船舶擅自装运未经评估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或者影响装卸作业安全的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业;(七)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未经批准,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八)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者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铲,或者进行加油、允许他船并靠加水作业;(九)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规定通风测爆;(十)液货船未经许可进行驱气或者洗舱作业;(十一)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十二)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者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十三)在禁止吸烟、明火的船舶处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十四)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者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十五)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域以外擅自从事过驳作业;(十六)在进行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时违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十七)船舶进行供油作业时,不按规定填写《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或者不按照《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十八)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时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者提交涂改、伪造、变造的危险货物单证;(十九)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未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第七节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或者活动,包括下列作业或者活动:(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经批准,包括下列情形:(一)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作业申请或者在申请没有批准之前擅自施工作业;(二)超出批准时限进行施工作业;(三)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内容、方式、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四)超出批准的施工作业区范围进行施工作业;(五)未落实作业申请中的有关安全措施进行施工作业。

  第四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包括《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八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第四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报告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三)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二)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助遇险他方;(三)附近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四十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被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

  第九节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第五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影响调查工作进行;(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工作进行;(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或者主要责任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次要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或者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对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12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对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12个月;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节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第五十二条本节中所称水污染、污染物、有毒污染物、油类与《水污染防治法》中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三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对船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对船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船舶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船舶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直接损失的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的3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五十八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船舶,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没收销毁。

  第六十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对机动船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资格。

  第六十一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的气体;

  (二)船舶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

  (三)船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

  第六十二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环境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四)发生污染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四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交通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

  第六十八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程序,适用《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有关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交通部公布的其他有关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转发《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转发《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产、人寿分公司:
现将《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同时,根据我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要求:
一、为加强我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决定从1996年5月至1997年6月底,在全系统范围内开展一次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活动。执法监察的范围:①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及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②1995年以前竣工、存
在严重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③上述工程项目是否按基建程序报批立项、可研、批准开工、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方面的情况,以及相关单位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重点检查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纪和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
二、认真进行自查和重点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各分公司要组织有关人员按《办法》的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要防止走过场,弄虚作假。各单位将自查的情况进行汇总,于11月20日前报集团公司计财部。总公司将在各分公司自有的基础上,组织人力
对重点项目进行抽查,并组织检查验收。如发现违纪不纠的,将采取强制措施。
三、要切实加强领导。各分公司要明确具体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并将人员名单、通讯地址、电话于7月底前报集团公司计财部。
四、各分公司要认真填写以下表格:
(一)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一)、(二)、(三);
(二)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一)、(二)、(三);
(三)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汇总表(一)、(二);
上报表格的时间为8月15日之前。
五、为做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的组织协调,总公司决定成立集团公司1996至1997年度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吴小平(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成员:刘炳惠(集团公司监察室副主任)
胡维成(集团公司计财部副总经理)
办公室主任:胡维成
联系电话:66086314 66016688—1212
传 真:66011889


建监〔1996〕312号 1996年5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监察厅(局)、计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经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研究,特制定《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如下:
一、准备发动阶段
(一)主要工作
1.各地按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由政府领导召集的,有建设、监察、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领导同志参加的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制度,并设立专门办事机构。
2.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按部门负责的原则,建立由主管领导负责的、有关部门参加的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领导小组,并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
3.各地、各部门要抓紧传达贯彻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会议精神,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在动员部署工作的同时,大力宣传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基本要求
1.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协调,做到组织机构健全、办事人员到位;要建立主管领导负责的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2.要做好宣传工作,搞好“三个动员”(即:动员各级政府部门和各级领导干部,动员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班子,动员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有针对性地解决思想认识问题,以提高对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
3.通过宣传动员,要达到“四个明白”(即:明白开展这项工作的意义,明白实施的方法和步骤,明白各自的职责和要求、明白依据的法规和政策),增强搞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以保证下一步工作的顺利进行。
4.以上工作于今年5月底之前完成,各地、各部门要抓紧将机构设置(包括人员组成、办公地点、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实施方案、宣传动员情况,一并报全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办公室备案。
二、调查摸底阶段
(一)主要工作 为全面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项目总数和投资底数,要做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
1.调查范围:①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及新开工(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②1995年以前竣工、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
2.调查内容: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基建程序报批立项、可研、批准开工、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方面的情况,以及相关单位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重点检查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纪和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
3.调查方法: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如实填写《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注意发现有问题的项目,收集并汇总登记情况、填写《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和《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汇总表》(表格式样附后)。
4.各级执法监察办事机构要设立投诉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按分级办理、部门负责的原则,认真受理涉及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信访举报,及时上报重大问题和案件线索,并收集整理查结的案件材料,一并报上级机构备案。
(二)基本要求
1.要及时、准确、无误地做好项目登记和统计上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知情不报者,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2.要深入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用户,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做到不漏项、底数清、情况明,并按时上报汇总表和分析报告。
3.以上工作于今年8月底之前完成,各级办事机构要深入了解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管辖范围内的调查摸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与指导。
三、自查抽查阶段
(一)自查自纠
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自查自纠。
1.立项决策与报建方面
——工程项目是否立项(包括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立项的要查清原因;已立项的要查明立项时间、批准机关,立项文件是否齐备,是否严格按审批程序履行了审批手续,是否经政府或投资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开工、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是否存在越级、越权、盲目决策
、失职渎职问题。
——工程项目是否报建,未报建的要查清原因;是否存在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未经国家计委、经贸委批准开工,地方项目未经省市计委、经委批准开工就报建的;有哪些项目,要查清原因;已报建的要查明报建时间、承报机关,报建文件是否齐备。
2.招标与发包方面
——工程项目施工是否实行了招标,未实行招标的要查明情况。
——招标发包中,有无私相授受、串通投标、强行肢解工程发包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问题。
——有无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指定施工队伍、干预工程发包问题。
——有无强行让建筑企业垫资承包问题,垫付的数额及时间。
——有无指定厂家,强行要求建筑企业购买不合格的材料设备问题。
——是否实行了监理;未实施监理的原因;监理单位是否履行了职责,有无违法违纪问题。
3.设计与施工方面
——设计中有无无证设计、越级设计、出卖证照和图签以及变相提高设计收费等问题。
——有无因设计错误、漏项或不按时提交图纸等给工程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问题。
——施工中有无无证施工、越级施工、出卖证照等问题。
——施工中有无私招滥雇、倒手转包问题。
——有无业主不与总包商议强行分包,总包单位不经业主同意自行分包、不加管理等问题。
4.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方面
——有无项目施工规划或施工组织设计。
——有无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问题。
——有无不执行标准、规范的行为。
——有无违反合同中对质量,安全的要求,违约的具体情况。
——是否出现过质量、伤亡事故;对事故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处理。
——是否校规定委托了质量监督;对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做了妥善的处理;有无地方、部门质量监督站只收费、不认真工作、乱收费情况。
——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要求。
5.工程资金与管理使用方面
——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及资金到位情况。
——有无擅自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投资超规模、超概算问题。
——有无挪用或挥霍浪费工程资金问题。
——有无向建设工程项目乱收费问题。
——工程结算有无高估冒算问题,经审计认定高估冒算的数额。
——工程竣工有无不校规定结算、拖欠设备材料和工程款问题;拖欠的款额与时间。
——工程决算是否经过了审计;审计情况。
(二)重点检查
1.各地、各部门的执法监察机构和建设、监察、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组织检查组围绕建设工程项目,有重点地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自查自纠情况,抽查率不得低于40%。
2.抽查工作分级、分层同步进行,国家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的建设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抽查市(地)主管的建设项目,市(地)抽查县(县级市)主管的建设项目。
3.在抽查中,要认真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登记表和自查报告,对自查不认真、不严格,消极应付的单位,要责成重新自查;对工作不得力、不落实、走过场的单位,要给予批评帮助;对抗拒检查、弄虚作假、问题较多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
4.建设、监察、计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积极发挥职能优势,形成整体合力,注意揭露和查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各种问题、并督促有问题的单位及时、果断地进行纠正。
5.对违法违纪问题,执法执纪部门要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切实体现自查出来的处理从宽、检查发现的处罚从重的原则;要深入调查问题的情节、背景及责任,根据问题的性质、后果及影响,按规定进行适当的处罚;对以权谋私、行贿受贿以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
故,构成犯罪的问题,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自查自纠与重点检查工作,应于今年底之前完成,届时各地、各部门要写出阶段性工作总结,并逐级上报。
四、整改验收阶段
(一)整章建制
在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的基础上,各地、各部门要围绕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这一主要目的,督促投资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针对工程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方面存在的问题,分别写出整改报告,制订整章建制计划,在建立
健全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上下功夫。
(二)逐级验收
需要重点把握的总体验收标准是“五个效果”,即:建设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建筑市场开始进入健康发展的轨道,工程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法规建设进一步健全,反腐倡廉取得了一定成效。各地、各部门可根据上述精神,结合实际确定具体的验收标准。
验收工作自下而上、逐级进行。验收人员由各地、各部门从执法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抽调,组成若干验收小组,分头对下级投资和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的比例不能低于60%。验收的情况要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同时抄报负责执法监察
工作的建设、监察、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办事机构。
验收报告要如实反映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情况,主要内容应包括:本地区、本部门投资及建筑市场的基本情况,项目决策、审批程序及投资计划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自查自纠的情况,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执法监督的情况,执法监察机构对整改工
作的评价等。
以上工作按计划应于1997年6月底前完成。
(三)工作总结
通过验收的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总结执法监察的成功经验,大力宣传严守法律法规、勇斗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典范,隆重表彰一批工作认真负责、抓出显著成效的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公开处理一批严重违法违纪、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经济犯罪分子,以巩固和发展执法监察工作成
果,使这项工作进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附表:一 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一)
填表单位名称(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建设项目 | |建设项目 | ||立项文件 | |
|名 称 | |地址 | ||是否齐备 | |
|------|----|-----|----||--------|------|
|建设单位 | |建设单位 | ||批准开工文号 | |
|地 址 | |主管部门 | ||及批准单位 | |
|------|----|-----|----||--------|------|
|可研报告审批| |项目报建 | ||资金来源 | |
|部门及时间 | |部门及时间| ||及资金到位情况 | |
|------|----|-----|----||--------|------|
|概算总投资 | |决算总投资| ||批准的发包方式 | |
|(万元) | |(万元) | ||及批准部门或个人| |
|------|----|-----|----||--------|------|
|设计建设 | |竣工建筑 | ||项目不招标的原因| |
|面 积 | |面 积 | ||及批准部门或个人| |
|------|----|-----|----||--------|------|

|设计建设 | |竣工建筑 | ||招标项目标底 | |
|规 模 | |规 模 | ||编制单位及时间 | |
|------|----|-----|----||--------|------|
|工程实际 | |工程实际 | ||招标项目标底 | |
|开工日期 | |竣工日期 | ||审查部门及时间 | |
|------|----|-----|----||--------|------|
|设计单位 | |施工单位 | ||招标投标中是否存| |
|名称及资质 | |名称及资质| ||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
|------|----|-----|----||--------|------|
|施工合同价 | |施工结算价| ||有无泄露标底问题| |
|格(万元) | |格(万元)| ||泄露原因及责任者| |
|------|----|-----|----||--------|------|
|施工标底价 | |施工中标价| ||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
|格(万元) | |格(万元)| ||时间及部门 | |
|------|----|-----|----||--------|------|
|合同约定 | |竣工核定 |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质量等级 | |质量等级 | ||时间及部门 | |
-----------------------------------------
注:此表由建设单位填写 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二)
填表单位名称(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是否存在肢解工程发包问题及| ||设计单位是否有无证、越级设计| |
|责任者 | ||或出卖、转让图签问题 | |
|-------------|----||--------------|----|
|是否签订施工合同及签订时间| ||是否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家或| |
| | ||供应商,存在问题及损失 | |
|-------------|----||--------------|----|
|是否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承包,| ||有无在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材料或| |
|垫资原因及金额 | ||设备,导致质量问题及损失 | |
|-------------|----||--------------|----|
|是否拖欠承包单位工程款,拖| ||公用单位是否搞行业垄断,是否| |
|欠原因及金额 | ||指定承包单位或材料、设备 | |
|-------------|----||--------------|----|
|主要建筑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是否存在对工程乱收费问题,收| |
| | ||费名称、部门及金额 | |
|-------------|----||--------------|----|

|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及违约| ||是否存在挪用或转移建设资金问| |
|原因 | ||题,涉及金额及责任者 | |
|-------------|----||--------------|----|
|是否按规定实施监理监理单位| ||工程决算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审 | |
|名称及资质 | ||计,审计结果如何 | |
|-------------|----||--------------|----|
|是否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是否存在索取回扣问题,回扣金| |
|性质及损失金额 | ||额及涉及人员 | |
|-------------|----||--------------|----|
|是否存在超规模超标准建设问| ||是否存在行贿、受贿问题,金额| |
|题 | ||及涉及人员 | |
|-------------|----||--------------|----|
|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验收时间| ||是否存在领导干部干预承发包问| |
|及参加单位 | ||题,涉及责任人员 | |
|-------------|----||--------------|----|
|工程竣工是否按规定进行结 | ||其他需要反映或说明的问题 | |
|算,结算结果如何 | || | |
-----------------------------------------
注:此表由建设单位填写 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三)
填表单位名称(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地址| ||有无不按规范、标准施工或粗| |
| | | | ||制滥造行为 | |
|------|----|------|--||-------------|----|
|建设单位名称| |承揽该工程的| ||有无偷工减料及购买或使用不| |
| | |方式 | ||合格材料、设备问题 | |
|------|----|------|--||-------------|----|
|工程实际开工| |工程实际竣工| ||建设单位是否拖欠工程款,拖| |
|日期 | |日期 | ||欠原因及金额 | |
|-----------|---------||-------------|----|
|施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机| ||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违约| |
|关及编号 | ||内容及原因 | |
|-----------|---------||-------------|----|
|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是否| ||是否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及| |
|是无证或越级承包工程 | ||损失金额 | |
|-----------|---------||-------------|----|
|分包单位营业执照分发机| ||是否存在领导干部干预承发包| |
|关及编号 | ||问题及责任人员 | |
|-----------|---------||-------------|----|
|分包单位资质等级,是否| ||是否存在工程乱收费问题收费| |
|是无证或越级分包工程 | ||名称、部门和金额 | |
|-----------|---------||-------------|----|

|是否存在转包问题 | ||有无行贿、受贿问题金额及涉| |
| | ||及人员 | |
|-----------|---------||-------------|----|
|是否存在买卖或转借证照| ||建设单位有无索要回扣问题,| |
|或图签问题 | ||回扣金额及涉及人员 | |
|-----------|---------||-------------|----|
|是否存在垫资承包,垫资| ||工程竣工是否进行结算结算时| |
|原因、时间及金额 | ||间及结算价格 | |
|-----------|---------||-------------|----|
|建设单位是否指定材料设| ||其他需要反映或说明的问题 | |
|备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 || | |
-------------------------------------------
注:此表由施工单位填写 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附表:二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一)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 | |批准| |建筑面积|建 设| 投资额 | |是否存在问题|
| 序|项目|建设|监理|开工|报建|(M2)|规 模| (万元)|发包| |
| |名称|单位|单位|时间|时间|----|---|-----| |------|
| | |名称|名称|及批|及报|设| 竣|设|竣| 概| 决| |违法|重大工|
| | | | |准单|建部| | | | | | |方式|违纪|程质量|
| | | | |位 |门 |计| 工|计|工| 算| 算| |问题|问题 |
| 号|--|--|--|--|--|-|--|-|-|--|--|--|--|---|
| |1 |2 |3 |4 |5 |6|7 |8|9|10|11|12|13|14 |
|--|--|--|--|--|--|-|--|-|-|--|--|--|--|---|
| 1|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注:1.此表由各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部门填写;
2.此表项目指1995年以来竣工的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
3.发包方式指直接发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中的一种。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二)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 | |批准| |建筑面积|建 设| 投资额 | |是否存在问题|
| 序|项目|建设|监理|开工|报建|(M2)|规 模| (万元)|发包| |
| |名称|单位|单位|时间|时间|----|---|-----| |------|
| | |名称|名称|及批|及报|设| 竣|设|竣| 概| 决| |违法|重大工|
| | | | |准单|建部| | | | | | |方式|违纪|程质量|
| | | | |位 |门 |计| 工|计|工| 算| 算| |问题|问题 |
| 号|--|--|--|--|--|-|--|-|-|--|--|--|--|---|
| |1 |2 |3 |4 |5 |6|7 |8|9|10|11|12|13|14 |
|--|--|--|--|--|--|-|--|-|-|--|--|--|--|---|
| 1|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注:1.此表由各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部门填写;
2.此表项目指1995年以来竣工的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
3.发包方式指直接发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中的一种。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统计表(三)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 | |批准| |建筑面积|建 设| 投资额 | | 存在问题 |
| 序|项目|建设|监理|开工|报建|(M2)|规 模| (万元)|发包| |
| |名称|单位|单位|时间|时间|----|---|-----| |------|
| | |名称|名称|及批|及报|设| 竣|设|竣| 概| 决| |违法|重大工|
| | | | |准单|建部| | | | | | |方式|违纪|程质量|
| | | | |位 |门 |计| 工|计|工| 算| 算| |问题|问题 |
| 号|--|--|--|--|--|-|--|-|-|--|--|--|--|---|
| |1 |2 |3 |4 |5 |6|7 |8|9|10|11|12|13|14 |
|--|--|--|--|--|--|-|--|-|-|--|--|--|--|---|
| 1|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注:1.此表由各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部门填写;
2.此表项目指1995年以来竣工的存在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
3.发包方式指直接发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中的一种。
附表:三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汇总表(一)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 建筑面积| 投资额 |计委经委|报建项|实行监|直接发|
| |项 目| (M2)| (万元)|批准开工|目数量|理数量|包数量|
| 内 容 |数 量|-----|-----|项目数量|(个)|(个)|(个)|
| |(个)|设计|竣工|概算|决算| | | | |
| | |--|--|--|--|----|---|---|---|
| | 1 |2 |3 |4 |5 | 6 | 7 | 8 | 9 |
|------|---|--|--|--|--|----|---|---|---|
|1995年以| | | | | | | | | |
|前竣工项目 | | | | | | | | | |
|------|---|--|--|--|--|----|---|---|---|
|1995年以| | | | | | | | | |
|后竣工项目 | | | | | | | | | |
|------|---|--|--|--|--|----|---|---|---|
|1996年在| | | | | | | | | |
|建工程项目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招标发包数量(个) |存在问题数量(个)|
-----------|---------|
公开|邀请|议标|招标|违法违纪|重大工程|
招标|招标| |总数|问 题|质量问题|
--|--|--|--|----|----|
10|11|12|13| 14 | 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此表由各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部门填写;
2.此表项目指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
3.1995年以前竣工项目指存在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
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汇总表(二)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 | 建筑面积| 建设规模| 投资额 |批准|项目|实际|实际|核定|
| 序|项目|建设| (M2)| | (万元)|开工|报建|开工|竣工|质量|
| |名称|单位|-----|-----|-----|时间|时间|日期|日期|等级|
| | |名称|设计|竣工|设计|竣工|概算|决算| | | | | |
| 号|--|--|--|--|--|--|--|--|--|--|--|--|--|
|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
|--|--|--|--|--|--|--|--|--|--|--|--|--|--|
| 1|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发包情况 | 存在问题说明 |
-------|-------------------|
规定发|实际发|违法违纪问题性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性|
包方式|包方式|涉及金额及人员情况|质、涉及金额及人员|
---|---|---------|---------|
9 |10 | 16 | 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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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此表由各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部门填写;
2.此表项目指存在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



19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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