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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9:24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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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1号


揭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及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榕城区、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其他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线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安排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的布局。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根据绿地位置,结合绿地的生态社会效益,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力求绿化植被多样化。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化、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界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由业主或管理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综合公园(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三)防护绿地: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

(四)附属绿地: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十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

(二)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100米;

(三)高压输电线路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根据有关技术标准与树木保持一定距离,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期满必须自行退出并恢复原貌。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新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和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

第十七条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涉及调整容积率、增加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重建、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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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发布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自1994年度起实行。该文件执行三年来,总的来看,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兼顾了企业的利益。但也存在操作困难和概念界定不清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家鼓励外经企业发展的政策,根据目前外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对《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期废止。
附件: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

办法
一、境外所得的计算
(一)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二、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四、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一)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
1.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2.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
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3.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二)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五、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以及本办法中“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33%计算。
六、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民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七、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九、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十、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碰撞

王智名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目前,司法解释在我国有着重要的实用价值,是司法机关广泛适用的法律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发生碰撞的问题。本文通过一个案例,从实践中和理论上阐述了当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及其争议,进而提出解决该冲突之对策。解决之道关键在于完善司法解释,当务之急是明确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建和谐法治。
[关键词]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碰撞;对策

一、现实案例显示出的碰撞

案例:徐某,男,23岁,因故意伤害(用拳脚和棍棒殴打被害人陈某致使其的一只眼睛失明,经鉴定为重伤。)于2007年3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依法逮捕。侦查期间,徐某发病,看守所将其带至医院诊断,结果是肺部感染,胸部有大量积夜。医院认为病情严重,不及时治疗会有生命危险。
看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条第2款和第26条之规定,建议侦查部门改变强制措施,侦查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6条第2款之规定将徐某取保候审。驻看守所检察室发现此事,认为不该将徐某取保候审。
检察室认为:虽然徐某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但是徐某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6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8条明确规定,该类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规则〉〉是司法解释,是在《解释》之后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明确缩小了取保候审的范围,具有法律效力,效力高于《条例》,也优于《解释》,应适用〈〈规则〉〉之规定,公安机关适用《条例》和《解释》之规定不当。另外,〈〈规定〉〉是规范公安机关内部办案程序的,虽然看守所身兼行政管理和保障刑事强制措施的双重职能,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该优先适用刑事诉讼之规定。因此建议公安机关收押。
看守所认为:〈〈规定〉〉是部门规章,其对行政法规〈〈条例〉〉不具效力。而〈〈规则〉〉虽然是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就是具有法律同等效力,只有立法解释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没有哪里规定司法解释就比行政法规效力高。你们认为效力高,是实务操作中的默认罢了。〈〈规则〉〉同样也只是约束检察院内部办案程序的规定。我们当然可以为了做好监管场所行政管理工作,依据行政法规〈〈条例〉〉行事。据此拒绝收押。
由此,看守所和检察室就该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发生分歧,进而显现出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冲突。

二、特殊情况下确会发生碰撞

一般来说,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会发生冲突,但是特殊情形下也会出现冲突。 在行政诉讼中是时有发生的事情,而在刑事司法中是少见但确有发生的。
由于公安机关的特殊性,给这两者的冲突提供了可能。
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行政职能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的公安机关不单纯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兼有刑事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
由于公安机关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刑事执法职能,会造成职能的交叉和适用法律的碰撞,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受行政和刑事两种法律规范的调整。比如看守所,在这方面就是很特殊的,它既是对在押人员进行监管的场所,又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场所,所以既受《条例》的规范,又受《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上面的案例或许是个典型的例子。在此案例中,为消除两家冲突,防止陷入无休止的纷争,可行的办法是改为监视居住。而理论上的问题仍可探讨。

三、实践和理论中的碰撞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规范;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对由此产生的冲突而有不同的看法。
(一)、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冲突时,实务中多是将司法解释等同于它所解释的法律来适用,效力高与行政法规。我国的司法实践已充分证明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之一, 也是对当事人具有普通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一, 因此,从实践的角度看待我国司法解释的地位, 它也被视为我国现行法的渊源了。
但是也有选择适用行政法规的现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7号法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其对精神损害提出了6项计算标准,但同时在该法释第10条最后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显的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在赔偿标准上有冲突时明确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在理论上,对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效力是有争议的。
1、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效力来源于法律规定,法院组织法(第33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均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上述决议还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中第2条规定,“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宣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实际上是针对全国人大的法律所做的解释,其效力持续于法律生效之间,法律生、解释生;法律死、解释死。法律和司法解释这种关系,类似于民法著名的“从随主规则”。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独立的位阶,但它却依附于被解释的法律,司法解释效力的位阶就同这个法律相等,就是说,如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那么它的司法解释效力就等同于这个法律,也就是说它高于行政法规。
2、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不高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没有规定法院和检察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一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即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进一步阐释,这些阐释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因此具有和法律同等的效力。法律解释是法律,司法解释是准法律。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完全不同,该解释权限于解释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解释只能就法律、法令在具体案件的应用进行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上不是针对个别案件的,而试图在全国建立普遍的约束力,跻身和法律同等效力的地位,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其解释权的规定,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自始至终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根据“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余”[1]的解释规则和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冲突规则,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已被废除?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立法法再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下,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不再享有法律的解释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也当归于消灭。最高司法机关在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所称的“具有法律效力”,只能理解为实质法律的效力,而不是形式法律的效力。这种自我宣称有“法律效力”的做法是欠妥当的,即使是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也没有这种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所以,司法解释不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另外,司法解释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本身是没有位阶可言的,而行政法规则是明确的法律渊源,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位阶无从比较,司法解释的效力也不必然高于行政法规。
四、解决碰撞之对策
关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冲突问题,我们认为关键是在司法解释,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一司法解释是否必要;二是司法解释如何定位。
(一)、司法解释确有存在之价值
对于法律的漏洞或缺陷,利益法学代表人物赫克(Heck)认为,由于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到将来的一切问题,又由于立法者的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因此,即使是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或缺陷。就中国司法解释的实践看,人们都不否认司法解释除了适用法律外,还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补充立法规定的缺漏和解决法律中的矛盾[2]。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博弈”使司法解释具有得以立足的空间。立法解释存在缺陷,比如立法解释效率低下,有一定程度的闭塞性,与现实脱节,实践中立法机关有权难用,立法解释权虚置。司法解释具有优越性,作为司法机关,经常接触法律,在适用法律时能及时发现漏洞和缺陷,从而分析、理解,作出解释,使解释的效率和适应性更高。直接与当事人和民众接触,决定了其解释更能面向大众,符合实际需要,从而使法律符合适用的要求。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实践的过程中创制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实践也证明司法解释制度在我国确有存在的价值。
人大的立法解释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和现实的法律基础;而司法解释又由于其有强大的实用性和适应性在法律实践操作中受到推崇。这就是说,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是不可或缺的,他们分别解决“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和“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在实践中起到完善立法,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调整社会秩序的作用。[3]两种制度的“博弈”是彼此对立统一的,并不断促使共同的完善和进步。
(二)、明确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合理构建其法律制度
可以看出,就目前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规范司法解释具有现实意义,完善司法解释是我国步入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的需要。
此项工作,同样需要制度规范,法律保障。
1、明确授权司法机关,准确定位确司法解释。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但是这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成为法律解释具体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在其他国家,由立法接管或其常设机关主要负责法律解释工作的情况也是很少的。从我国全国人大和司法机关的职责的现状看,司法机关更适宜承担为办理案件提供说明的任务,应该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有必要明确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具有法律同等效力的司法解释。
2、加强立法,保障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
加强立法工作,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而不得不过多借助于司法解释的局面继续。我国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台大量司法解释,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的。立法机关应明确赋予现行有效司法解释暂时的法律效力, 在限定的期限内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将司法解释转化为法律。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相关配套法律。
全国人大代表专职化,法律解释结构专门化。推进常委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专职化建设,大会设立法律审查委员会来负责解释冲突。一府两院都对全国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由立法机关负责解决法释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更为直接和妥当,通过内设专门机构也可以更加主动地实施监督。认真对待人民交付的权利,改变人大代表“兼职”和立法解释虚置的现状,维护法律的独立统一和权威。
规范司法解释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司法解释条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明确授权和严格规定权限,或者先由司法机关修订,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定,最后得到立法机关的批准后再予以发布。“司法解释要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我国司法解释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制定司法运作的政策,确立法院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但不得改变法律规范或者创制新的法律原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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