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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证工作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41:55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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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证工作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证工作制度》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4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证工作制度

(2005年11月24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东莞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所称听证,是指常务委员会在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并将其作为决策参考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有序、实证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该重大事项公示后各方面意见较大的;

(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的。

第五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是听证机构。

听证的举行由主任会议决定,具体组织工作由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组织专门机构负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2日前发布关于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陈述人的范围和条件;

(四)报名方式和要求;

(五)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听证机构根据报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和理由、代表性、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等情况,合理确定听证陈述人。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有关机关或组织的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列席听证会。

第九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听证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名,其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时,主持人应当宣布会议须知,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和时间。

听证陈述人的发言与听证事项无关或者超出规定时间的,主持人应当给予提示并有权停止其发言。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上的发言由听证会工作人员当场作书面记录和录音,必要时也可录像。

第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负责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的机构应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听证报告。

第十四条 本工作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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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来本省兴办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是指:
(一)归侨、侨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归侨、侨誊资金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企业;
(三)归侨、侨誊、侨誊子女不低于企业职工总数30%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归侨侨誊投资企业。归侨侨誊投资企业中属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市、县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侨务办公室确认,并发给《归侨侨誊投资企业确认书》。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确认书》由省侨务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五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接受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新办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予以适当减免所得税。
第七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给予减免增值税、营业税的照顾。
第八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可以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的直接用于企业生产的物品。
第九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的自有外汇,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调剂。
第十条 对归侨侨誊投资企业,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料、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收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招聘、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眷属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日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211号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保证政府规章的制定质量,推动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和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本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 本市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遵守本规定。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四)具体承办规章的解释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政府法制办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第五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重视规章的制定工作,对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协调、论证和发布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项目的建议。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二)起草单位和相关单位;
  (三)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已经草拟规章送审稿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前已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建议。

 第七条 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办提出。
  向市、区、县政府提出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答复;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由该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答复。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广泛听取和认真研究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以政府文件印发执行。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一)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不需要重新制定的;
(二)通过制定规章保护部门利益或者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
  (三)属于部门职责事项,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可调整的;
 (四)其他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条件的。

 第十一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市政府法制办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临时提出制定规章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办予以立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由报送该项目的区、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责的规章送审稿,由有关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联合起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送审稿,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办也可根据情况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充分配合: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的;
(三)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的职责,但联合起草有困难的;
(四)不能明确具体职能部门的。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内容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送审稿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收费事项、处罚种类、强制措施;
 (五)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七)外地同类立法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在规章送审稿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报送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市政府法制办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送审稿,应通过网上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对重要的规章送审稿以及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征求意见和会议通知后,应按时反馈意见、参加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充分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形成处理意见,连同主要问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报送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立法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及对规章送审稿的说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对矛盾较大难以协调一致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四)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市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在30日内安排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或市政府法制办作规章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南京日报、南京政报及中国•南京网站上刊登,其中南京政报所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三)需要根据规章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适用范围的。
  规章的解释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办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需要市政府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提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名义印发、转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且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事项;对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内容的,发布前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编辑出版政府规章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8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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