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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6:04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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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未全部使用上述资金,但上述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部门,具体实施审计监督活动。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市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财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评审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咨询库,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也可以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或组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或者审计调查。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六)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依照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七)建设项目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计算、价款结算、竣工交付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计提和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二)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三)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和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财政。

  第二十条 因勘察、设计及监理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施工、设计、采购等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抽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或出具虚假报告时,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移送业务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直至退出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市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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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经市政府二届13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深府〔1998〕61号)第三条、第七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将第三条修改为:“三属”(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当年的年抚恤金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年抚恤金比例。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三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属孤老、孤儿且无固定收入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城镇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农村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15%的标准确定;
(二)年老生活困难或子女幼小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4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9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80%的标准确定;
(三)生活一般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3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70%,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60%的标准确定。
将第七条修改为: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按下列比例确定标准,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按照现行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分设14个级差。特等因战伤残军人的生活补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00%确定标准,其他等级的伤残生活补贴标准参照特等因战生活补贴标准按比例递减。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计入抚恤补助标准基数。城镇户口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无生活经济来源或月工资低于市、区现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方可享受生活补贴。
(二)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入伍三个阶段,凡属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或无生活经济来源,且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25%、2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45%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按
不低于农村人均纯收入80%、60%、5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105%的标准确定。
现将修改后的《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印发的《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深府〔1998〕6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60%;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4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3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20%。
对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抚恤金。
第三条 “三属”(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当年的年抚恤金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年抚恤金比例。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三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属孤老、孤儿且无固定收入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城镇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农村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15%的标准确定;
(二)年老生活困难或子女幼小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4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9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80%的标准确定;
(三)生活一般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3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70%,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60%的标准确定。
第四条 享受国家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以户计算)的优待金,城镇居民户口按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50%,由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农村户口按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30%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五条 烈士(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携带未成年子女再婚的,其本人原则上不再享受定恤待遇,未成年子女可以继续享受定恤待遇。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国家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同时按年抚恤金的20%、年保健金的40%增发年伤残补助金。
第七条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按下列比例确定标准,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按照现行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分设14个级差。特等因战伤残军人的生活补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00%确定标准,其他等级的伤残生活补贴标准参照特等因战生活补贴标准按比例递减(详见附表)。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计入抚恤补助标准基数。城镇户口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无生活经济来源或月工资低于市、区现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方可享受生活补贴。
(二)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入伍三个阶段,凡属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或无生活经济来源,且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25%、2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45%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按
不低于农村人均纯收入80%、60%、5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105%的标准确定。
第八条 在乡二等乙以上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对以上人员均不得将医疗费包干给个人,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医治。
第九条 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孤老病故军人家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五保”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或镇(街道办)福利中心、敬老院专门设立住所集中供养,不具备集中供养条件的,由镇(街道办)安排专人包户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由镇(街
道办)解决。
第十条 定恤定补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补助金不得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此标准实施后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拿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标准发给,同时保留股份年终分红份额。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政府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予以奖励: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十四条 异地入伍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待遇。
第十五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优先保证优抚所需经费的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将优抚经费及时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的有关规定,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标准级差比例表
-----------------------------------------------------------
|伤残等级| 性质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六级 | 七级 | 八级 |
|----|----|-----|-----|-----|-----|-----|-----|-----|-----|
| | |职均*100%| | | | | | | |
| 特等 | 因战 | | | | | | | | |
| | |农均*175%| | | | | | | |
|----|----|-----|-----|-----|-----|-----|-----|-----|-----|
| | | |职均*95%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 | |农均*170%| | | | | | |
|----|----|-----|-----|-----|-----|-----|-----|-----|-----|
| | | | |职均*90% | | | | | |
| 一等 | 因战 | | | | | | | | |
| | | | |农均*150%| | | | | |
|----|----|-----|-----|-----|-----|-----|-----|-----|-----|
| | | | | |职均*85%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 | | | |农均*140%| | | | |
|----|----|-----|-----|-----|-----|-----|-----|-----|-----|
| | | | | | |职均*80% | | | |
| | 因病 | | | | | | | | |
| | | | | | |农均*135%| | | |
|----|----|-----|-----|-----|-----|-----|-----|-----|-----|

| | | | | | | |职均*50% | | |
|二等甲 | 因战 | | | | | | | | |
| | | | | | | |农均*120%| | |
|----|----|-----|-----|-----|-----|-----|-----|-----|-----|
| | | | | | | | |职均*47% | |
| | 因公 | | | | | | | | |
| | | | | | | | |农均*115%| |
|----|----|-----|-----|-----|-----|-----|-----|-----|-----|
| | | | | | | | | |职均*45% |
| | 因病 | | | | | | | | |
| | | | | | | | | |农均*110%|
|----|----|-----|-----|-----|-----|-----|-----|-----|-----|
| | | | | | | | | | |
|二等乙 | 因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等甲 | 因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战 | | | | | | | | |
|三等乙 | |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九级 | 十级 | 十一级 | 十二级 | 十三级 | 十四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职均*40% | | | | | |
| | | | | |
农均*1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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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均*39% | | | | |
| | | | | |
|农均*9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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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均*38% | | | |
| | | | | |
| |农均*90% | | | |
-----|-----|-----|-----|-----|-----|
| | |职均*35% | | |
| | | | | |
| | |农均*85% | | |
-----|-----|-----|-----|-----|-----|
| | | |职均*32% | |
| | | | | |
| | | |农均*80% | |
-----|-----|-----|-----|-----|-----|
| | | | |职均*30% |
| | | | | |
| | | | |农均*75% |
------------------------------------
注:*表示乘:职均=职工人均工资:农均=农村人均收入



1999年6月28日

转发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11号
转发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实施意见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

为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收费管理,治理教育乱收费,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落实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责任,确保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决定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始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为做好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标准的核定工作,现提出自治区实施“一费制”收费具体意见。
  一、“一费制”的实施范围
  1.“一费制”是指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按照正常教学计划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内容,一次性统一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一费制”收费范围包括杂费、教材费、作业本费、信息技术课杂费(经批准开展信息技术教育的学校)、初中中考收费、住宿费、体检费、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费用、毕业证工本费。学校提供学生自由选择的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其它费用,都不得进入“一费制”,包括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伙食费、校服费。
  2.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学,在全区公办普通小学和普通初中(含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及特教班)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改制学校适用本办法。
  二、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
  1.“一费制”管理权限。自治区“一费制”收费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除乌鲁木齐地区以外,授权各地、州、市按照自治区制定的原则,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不得超过乌鲁木齐地区“一费制”收费标准。各地在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时,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应充分考虑地区间、城乡间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等差异。在不同地区、城市和农村的中小学,以及同一学校的不同年级,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一费制”的实施要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和有利于操作及监督的原则。
  2.根据《价格法》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关于建立和完善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60号)的规定,制定“一费制”收费办法和标准必须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意见。
  3.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经费来源必须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学生缴费为补充的原则,要确保适龄儿童的就学权益,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各地要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投入力度,缴费只能作为学校公用经费的补充。
  三、“一费制”标准的核定
  (一)“一费制”具体收费标准,必须根据所在地中小学各年级的教育培养成本进行核算。
教育培养成本的构成:学生人均教育培养成本=学生人均应负担公用经费+学生人均应负担的课本资料费
  1.学生人均应负担公用经费=(学校公用经费开支数-财政拨入公用经费)燉历年在校生平均数(不少于三年)
  其中:公用经费开支数=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它费用
  2.学生人均应负担的课本资料费=学校所订教育部门规定和教学必备课本资料费用开支燉历年在校生平均数(不少于三年)。
  (二)“一费制”收费中的教材费和作业本费,以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小学教材科目和自治区审定的教材价格为准。
  四、其他相关政策措施
  1.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学校收费收入的管理,规范学校支出行为,禁止乱收乱支现象发生。“一费制”中的杂费收入只能用于补充学校经费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及基建等项支出。杂费及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按规定收取的住宿费收入要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将杂费、住宿费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和规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核拨学校经费,确保学校教学和其他办学活动的正常开展。杂费、住宿费收入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平调、挤占。“一费制”中的教材费、作业本费、体检费、爱国主义教育费项目属代收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课本、作业本,用于学生的体检、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开支,不得计入学校收入,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2.“一费制”收费按学期收取,学校不得跨学期提前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教育收费公示栏,要长期独立放置在明显的地方,方便学生、家长和群众阅览与监督。
  3.“一费制”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属应收费项目的收入必须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挪用、截留、挤占教育收费收入。
  4.各地要进一步加大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工作力度,建立和完善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对符合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减免杂费、住宿费和课本费。
  5.各地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规划,按照属地代管理的原则,以流入地政府(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主,以公办学校为主,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划定学区,收费要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确保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能够顺利完成义务教育。
  6.借读生收费原则上按原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从2004年秋季开始实行“一刀切”政策,均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7.实施免费提供教科书和免收杂费的按原办法执行。
  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治理教育乱收费
  各地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力度。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学校有权予以拒绝。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性质的押金。捐资助学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所捐款项必须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严禁与招生、入学和考试挂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教材发行部门不得向学校征订或随教材搭售一切形式的教辅材料,禁止学校和教师向学生推销或组织学生集体购买教辅材料。要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学校收费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对乱收费的惩处力度,对巧立名目乱收费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各地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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