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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32:10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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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本溪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增强我市经济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本溪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我市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以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绩效的方式,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实行政府主导、鼓励扶持、专家评议、监督指导为原则,实现产品质量、服务水平和经济竞争力的全面提高目标。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适当考虑企业规模以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等政策,确定授奖奖项。市长质量奖奖金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溪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管理工作。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设立“市长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负责质量奖的最终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1次,专家评委会从申报质量奖中评出前3名,为本年度市长质量奖。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市有关主管部门、县(区)质监局、市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定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提请审定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市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定的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

  (四)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

  (七)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八)向专家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开展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溪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1年以上并提供一年度的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其经营收入、上缴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产品质量水平近3年来位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申报: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有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服务质量、劳动保障等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3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参加市、区质量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3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应当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的原则下,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的经验,确定评定标准。评定标准是市长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的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包括下列事项:

  (一)领导;

  (二)战略策划;

  (三)以顾客和市场为中心;

  (四)测量、分析和知识管理;

  (五)以人为本;

  (六)过程管理、结果等部分。

  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应当确定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

  第十四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订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应当履行下列步骤:

  (一)申报企业资格审核;

  (二)材料评审;

  (三)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

  (四)须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总评分低于600分(不含600分),确定该奖项空缺。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八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定前,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局网站及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十九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本溪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区质监分局及市行业协会之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四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企业或组织,由市长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分别向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奖励30万元,奖励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市质监局可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决定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对骗取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负责人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市质监局会同市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并提请行政监察或司法部门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鼓励其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升组织绩效水平。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在推广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分享成功经验、为市长质量奖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市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九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组织再次申报奖励应于三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

  第三十条 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由市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对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伪造、冒用物品登记保存,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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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1984年10月13日,最高检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有关条文
三、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七、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九、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公布后,各地检察机关先后提出了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要求我院给予答复。经研究,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办案的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补充规定》第三条的几个问题
(一)这里说的“侦查期间”,是否包括补充侦查期间?
我们认为,应当包括补充侦查期间。因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某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将某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都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取得充分、确凿的证据,以便依照法律规定正确地处理案件。
(二)这里说的“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是指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还是指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指的是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三)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
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报人民检察院批准补充侦查的,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时间,从人民检察院批准之日起计算。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时间,从人民检察院作出补充侦查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补充规定》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
我们认为,此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即: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三、《补充规定》第九条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件?对被害人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一般发生在有关奸淫妇女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是一个关键性问题。因此,我们认为,第九条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必须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否延长办案期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我们意见,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的办案期限,仍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3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偷渡)国(边)境(以下简称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制止偷越国(边)境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
二、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倒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偷越国(边)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六、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边防、海关等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组织、送运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犯本规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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