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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0:25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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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府办〔2012〕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使用原则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的原则。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部门专项预算资金管理,其中:用于扶持“菜篮子”建设(含平价商店建设)不低于30%。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价调办”)商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底提出下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符合《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

  (二)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造成严重亏损的;

  (三)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政府应给予价差补贴、贷款贴息的;

  (四)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需要补贴的;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而给予临时补贴的;

  (六)对“菜篮子”建设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政府储备,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使用事项;

  (八)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基金使用方式

  使用方式为无偿和有偿两类。

  (一)无偿使用。指用于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实施的各项资金扶持措施。

  支出方式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补助主要用于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商品价格调控的限价差额补贴、商品储备补贴及“菜篮子”项目建设补贴等。

  对同一项目在一年内已享受政府补贴或贷款贴息的不得重复安排补贴。

  (二)有偿使用。指以企业投资为主、政府扶持为辅,在一定时期内围绕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实施的项目,其资金使用采取协议使用方式,使用单位应与市价调办签订使用协议书。

  第五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法人资质及生产经营证照(复印件);

  (三)使用基金项目预算书;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申请项目单位的资质和信誉评估材料;

  (五)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属政府投资的应提交项目立项批文,属社会投资的应提交发改部门的备案资料。

  第六条 基金使用申请受理

  市价调办应在收到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之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未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基金使用初审

  市价调办应当对申报条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申报项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组织论证;市价调办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初审意见应包括是否符合使用范围、是否列入年度使用计划及是否具备使用条件等。

  第八条 基金使用会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市价调办提交的申报项目的初审意见进行审议,并征求申请使用基金单位主管部门的分管副市长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基金使用审批

  (一)列入年度预算计划的专项基金审批程序,由项目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基金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由分管副市长审批,50万元以上由主管部门及分管副市长分别提出意见后转市价调办初审,市价调办初审后提交市价调委员会审议并报市长审批。如有必要则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二)列入年度预算计划的预备基金使用审批程序,即为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或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3个工作日内提出方案,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必要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三)未列入年度预算计划项目的基金使用审批程序,由市价调办提出使用方案,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必要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从年初预留基金中安排。

  第十条 基金拨付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价调办开具使用提款计划通知单,由市财政部门拨款。

  (二)有偿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由市价调办与使用单位签订偿还协议后,由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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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

商资函〔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程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规定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有关非实质性变更(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同一城市经营地址变更、董事会人数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期限变更), 由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将批复和批准证书复印件报商务部备案。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属于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投资性公司、涉及专项规定、特定产业政策和国家宏观调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并报商务部备案。

  三、商务部将建立抽查制度,每月将抽查企业名单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将依据上述第一、二条审批的被抽查企业有关材料复印件以快递方式报送商务部(外资司)。

  商务部报送材料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 政府大厅 外资司窗口
         邮编:100731
         联 系 人: 曾明
         电 话: 65197387 65197852

  四、如抽查中发现同一商务主管部门两次出现违规审批,商务部将在商务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改,收回委托。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8号

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口岸管理,保持口岸安全畅通,发挥口岸整体功能,提高口岸综合经济效益,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口岸分一、二两类。一类口岸包括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开放的和只允许中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境的海、陆、空客货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一类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装卸、起运点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口岸工作。市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口岸办)负责口岸日常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㈡按国家规定编制本市口岸开放规划。对列入国家和地方口岸开放规划项目的建设,进行检查和监督;
  ㈢组织协调进出本市口岸的货物、旅客运输工作;
  ㈣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包括港监、海关、边防、卫检、动植检、商检、船检等单位,下同)、业务单位(包括外贸运输、船舶代理、货物代理、装卸理货、仓储转运等单位,下同)和服务单位(包括公证鉴定、对外索赔、供应、接待等单位,下同),(以下对上列三类单位统称口岸单位)的工作;
  ㈤协调仲裁口岸单位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㈥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口岸单位重大涉外问题和严重违反纪律的情况;
  ㈦负责办理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遵循集中管理、分工协作、积极配合的原则,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和检查、检验、检疫工作。
  口岸业务单位和口岸服务单位应按各自业务范围进行合法经营,提供安全、快捷、方便、优质服务。
  第六条 口岸单位必须遵循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并重的原则,依法及时处理涉外问题;不能自行决定处理办法的,必须及时请示市口岸办。

第二章 口岸开放与关闭

  第七条 本市口岸的开放规划,由市口岸办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以及口岸业务单位工作需要编制,并报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八条 本市开放一类口岸,报国务院审批。开放二类口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除国家已批准的外,开放武汉港开放水域内停靠出入国境船舶的码头或泊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开放本市口岸,由口岸业务单位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转上级备案、审批。
  第十条 口岸业务单位向市口岸办申请开放本市口岸,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口岸基本条件、近3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
  ㈡根据客货运量提出的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机构设置和人民编制方案;
  ㈢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等口岸配套设施建设方案以及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开放本市口岸,由市口岸办协助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单独对口岸配套设施和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关闭本市口岸,由原批准开放的机关审批。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三条 列为国家和地方口岸开放规划项目的,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应与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放的本市口岸,由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控制区。
  第十五条 非口岸工作人员和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控制区;经批准进入的,应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对进出口岸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实施检验监管。
  第十七条 口岸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口岸治安秩序的综合治理,维护口岸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承担本市口岸出入境货物、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口岸运输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口岸单位之间在口岸工作中发生争议,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及时申请市口岸办协调、仲裁。
  第二十条 市口岸办协调、仲裁口岸单位之间的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维护国务院几个部门联合下达的规定;
  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向上级口岸管理部门请示;
  ㈢不能自行作出决定的涉外问题,报请省、市有关部门处理;紧急重大的涉外问题,抄报省、市有关部门,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口岸办按前条规定作出的协调、仲裁决定,口岸单位必须按照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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