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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07:21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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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封闭用水设施”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予以强制迁出”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内容。

2.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五中的“予以关闭”修改为“责令关闭”。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发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可能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协助暂停支付违法经营者的存款。”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内容。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的内容。

3.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依据本条例在作出查封、扣押的决定前”和“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强制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修改为“责令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1.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同时强制其办理”。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填封井口”。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删去第八十一条中的“必要时可以对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对与盐业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加工设备等财物,可能发生灭失、销毁、转移、隐匿情况的,经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封存、扣押。”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

2.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或者销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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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 号

《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冯煦初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的交通管理,确保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人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载客经营。
第三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四条 禁止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上路行驶。
第五条 禁止用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六条 禁止农用车在城市道路上通行,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通行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持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但不得进入二环以内。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其车辆,其中对非法拼装、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车辆,以及暂扣超过一个月仍不接受处罚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16号


  为指导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确保环境安全,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地震灾区 医疗废物 安全处置 公告
  
  

附件: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指南适用于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区各市县医疗废物和医疗机构废水安全处理处置工作,其他省份地震灾区可在工作中参照采用。
  
  第二条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目的是防止医疗废物在收集、暂存、运送和处置过程中造成的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条 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适当分类收集,妥善贮存运送,就地集中处置,确保环境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临时救护站等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收集管理。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应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分置于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 421-2008)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暂不具备条件的,感染性废物可置入固定的无渗漏、带盖容器内;锐利器具用后应及时放入防穿刺、无渗漏的容器内。
  
  第六条 隔离的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第三章 暂时贮存和运送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点应设立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设专人管理,不应露天存放。贮存场所应远离居民安置区、饮用水水源。
  
  (一)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应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志,医疗废物不应与生活垃圾混放、混装。
  
  (二)暂时贮存场所和贮存容器应使用0.2%-0.5%过氧乙酸或含有效氯500mg/l-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喷洒墙壁或地面,每天上、下午各一次。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八条 医疗废物运送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医疗废物运送应使用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GB 19217-2003)规定的专用车辆。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使用防遗撒的封闭式厢式货车或其他车辆,但应在车辆的显著位置粘贴或喷涂医疗废物转运车辆警示标志。
  
  (二)医疗废物运送应有专人负责,医疗废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三)医疗废物运送路线应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送车辆每次卸载完毕后应使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
  
  

第四章 安全处置


  
  第九条 医疗废物应就地安全处置。安全处置应优先采用集中处理处置的方式,包括集中焚烧处置、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化学消毒集中处理等。无法采用集中处置的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可采用消毒后就地填埋处置。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适用于除化学性废物以外的所有医疗废物。对于灾区医疗废物,应重点收集和处置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焚烧处置设施的要求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GB 19218-2003)执行。
  
  当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可采用现有水泥窑等工业炉窑或生活垃圾焚烧处置设施进行焚烧。运抵的医疗废物应及时处置。处置场所应设置独立的医疗废物处置区,单独处理医疗废物。处置区应按照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消毒处理可采取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和化学消毒集中处理。消毒处理后的废物可按照一般固体废物进行最终处置。
  
  (一)高温蒸汽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76-2006)的规定。
  
  (二)微波消毒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29-2006)的规定。
  
  (三)化学消毒集中处理适用于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的处理。采用该方法时,应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废物化学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T 228-2006)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重灾区、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可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就地处置医疗废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做毁形处理;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焚烧后的残余物及时填埋;不能焚烧的,采取集中深埋。深埋前,用含有效氯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浸泡消毒30分钟。填埋场地应远离居民安置区、饮用水水源,设置医疗废物专用警示标志明确范围。
  
  

第五章 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及处置装置操作人员应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穿戴工作服、防护手套和口罩。每次运送或处置操作完毕后立即进行手部清洗和消毒,手部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部消毒剂揉搓1-3分钟。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临时救护站等场所产生的废水不得直接外排,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的要求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如无污水处理设施,可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处理后排放,消毒处理的工艺控制要求为消毒接触时间大于1小时,排放口废水中总余氯浓度达到3~10mg/L。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过程的废气排放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灾后重建时期的医疗废物处置应合理规划布局,严格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的要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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