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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1:23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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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各类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征地管理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部门主管。雁峰、石鼓、蒸湘、珠晖区(以下简称市城区)实行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城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的工作机制。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物价、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及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征建设用地,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未取得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项目,不予批准用地。
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及主体功能分区规划,符合项目用地的定额指标。
第六条 凡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用地项目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申请办理项目预审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七条 依法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拟使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征收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依照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或经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使用集体土地审批手续。
土地权属、类别的确定由有权机关以现状结合历史进行确认或行政裁决的结果为依据。
第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市、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市、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在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征收土地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它土地超过70公顷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征收其它土地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由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城镇发展规划、年度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定程序统一办理。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符合单独选址定点条件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对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占用耕地的,应先补后占实行“占补平衡”。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铁路、公路等线性工程及其它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二条 在征地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征地前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前告知书还应当告知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得进行房屋及其它设施的买卖、出租和抵押;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和现状的部分,抢挖鱼塘、抢种农作物、抢放鱼苗、抢栽树木、果苗、花卉和药材等,不予补偿和安置等事项。
征地前告知书应同时抄送公安、民政等部门,并明确告知不得办理户口迁入、村民分户、发放特种养殖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10日内,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 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第十四条 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市、县(市)、南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执行。其中,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补偿修正系数分别为1.25、1.15。
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按有关政策规定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由申请用地者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等,其原有设施和相应土地不予补偿,但重建设施所需土地按新征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工作完成后,征地单位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情况抄告同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房屋、户外设施及其它拆迁和青苗补偿费按省政府批复的标准补偿。
房屋屋顶架空层和隔热层层高是指房屋正、背面墙的高度。
房前屋后零星树木是指合法住宅房前地坪边沿线和屋侧、屋后滴水线外推十米范围内的果树、树木。在30株内的按实计数,超过30株的按30株计数。其补偿费总额每户最高不超过8000元。
果园、茶园每亩按一千二百元、经济林每亩按一千元、其他林木每亩按五百元支付移栽工资或砍伐工资,不支付青苗补偿费。
每亩苗木种植密度超过一百二十株的认定为花卉苗木地,每亩按两千八百元计算移栽工资或砍伐工资,不支付青苗补偿费。
补偿后的林木,按照生态要求等需要保留的,应予保留;不需要保留的,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由征地方处理。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拒绝征地的除外。被征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逾期不领取费用的,征地单位可以被征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名义将其补偿费用在银行专户储存。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不得收取国家、省、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及时分配属于被征地农民的有关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组织成员公布,接受本集体组织成员以及农业、民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后,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人均耕地少于0.2亩的,应纳入社会保险,具体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菜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植蔬菜且有相关配套设施的商品菜地。
本办法所称专业鱼池,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有相关配套设施连续三年以上常年养殖鱼、虾等精养鱼塘水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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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五日




安庆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道、泵站、污水处理厂。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许可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日常工作。

  规划、国土、环保、水利、园林、城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承诺少于20日的,按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承诺办理。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名录,由排水许可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排水户(居民生活区、商住区、办公区、非生产性企业、事业单位、小型餐饮、娱乐经营等,下同),符合上述第(一)、(二)、(四)项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九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时,排水户应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或环保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五) 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一般排水户应提供上述第(一)、(二)项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与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与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已经环保部门检测的,以环保部门检测结果为准。

第十八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环保部门。

第十九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许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排水许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

法〔2009〕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是否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

  上述企业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第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1998〕74号)的有关规定。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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