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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3:46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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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1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8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举办,主要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各县区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条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长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床位规模、供养人数、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各县区政府应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每个乡镇应建设规模适度、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建在临近乡镇政府驻地的地方或集中居住区。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改建、扩建和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第十条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占地面积应满足当地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需要,且布局合理,生产、生活区分设,道路硬化,院容院貌美观整洁。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室应具备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有取暖、防暑设施。室内生活必需品齐全,摆放整齐。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建有开展供养服务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辅助用房主要包括办公室、厨房、餐厅、卫生室、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公共洗衣间和公共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地方应配置适合服务对象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三章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
  第十四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批准,并由本人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

  第三章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


  第四章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总体发展规划和各项制度;(三)组织开展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四)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抓好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五)自觉接受乡镇政府的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各类供养人员享有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的权利。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1/2。其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各项制度,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大事宜;(二)监督落实各项制度,定期评议主任(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实绩;(三)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四)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制定食谱,注重营养,合理安排饮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伙房、餐厅应卫生整洁,餐具定期消毒,确保饮食安全卫生。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适时向供养人员发放衣、帽、鞋、被、褥等生活用品,及时换洗床单、被罩、蚊帐、衣物。供养人员应定期洗澡、理发,保持卫生洁净,做到仪表整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每月应向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组织供养人员开展经常性文化娱乐和康复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务保健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为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检查身体。供养人员生病时,应及时治疗,并安排人员照料。
  第二十二条对自理能力差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帮助饮食起居;对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安排人员护理。
  第二十三条供养人员去世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料理后事。


  第五章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依法归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勤俭办院、民主理财,做到各项账目健全、手续齐备,接受服务对象和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组织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六章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和规模配备,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
  第二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择优录用。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经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六章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和规模配备,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
  第二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择优录用。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经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办理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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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

国家教委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学电化教育工作并加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是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运用投影、幻灯、录音、录像、广播、电影、电视、计算机等现代教育技术,传递教育信息,并对这一过程进行设计、研究和管理的一种教育形式;是促进学校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有效途径和方法;是实现教育现代化的
重要内容。
第三条 中小学校开展电化教育应从实际出发,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逐步提高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各种电教媒体在教育教学中的作用,注重教学应用与研究。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扶持中小学校开展电化教育,将中小学电化教育工作列入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电化教育。其名称可根据学校的规模称为电化教育室(中心)或电化教育组,规模较小的中小学校也可在教学管理部门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机构要在学校的统一管理下,与校内各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完成电化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1、拟订学校电化教育工作计划,协调学校各部门开展电化教育工作,并承担其中一部分教学任务。
2、收集、购置、编制、管理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
3、维护、管理电化教育器材、设备、设施。
4、组织教师参加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5、组织并参与电化教育的实验研究。
第七条 中小学校从事电化教育的人员编制,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学校教职工总编制内确定,按学校规模和电化教育开展的实际配备专职或兼职电教人员。
第八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应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电教业务,有较强的教学和管理能力,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电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电教专职人员与学科教师
第九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机构的专职人员是教学人员,必须具备教师资格,熟悉教学业务,掌握电化教育的知识、技能和技巧。中小学校电教专职人员应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与考核,不断提高电化教育水平。
第十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专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规定评聘。在评审与聘任时,要充分考虑电化教育工作的性质和特点。
第十一条 电化教育专职人员要组织、指导学科教师开展电化教学。
中小学校应聘请优秀教师作为电化教育机构的兼职人员开展工作。教师担任电教机构的工作或编制教材、资料应计算教学工作量。优秀的电教教材、电教研究成果,应与相应的科研、教学研究成果同等对待。教师开展电化教学的实绩,应作为考核教师的内容。
第十二条 学科教师要增强现代教育意识,学习并掌握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积极采用现代教学手段,开展电化教学;研究电教教材教法;总结电化教学经验,提高教学质量和效率。

第四章 经费与设备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开展电化教育要有必要的经费保证,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逐年增加对中小学电化教育经费的投入。学校应确定一定的经费比例开展电化教育。
第十四条 电化教育的设备是开展电化教育的基础。学校要按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教学仪器设备配备目录,根据教学的实际需要,统筹配备电化教育设备。要加强电化教育设备、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提高利用率。
第十五条 学校电化教育设备、设施是为教育教学服务的,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电教教材与资料
第十六条 开展电化教育的中小学校要加强电教教材(音像、多媒体)、资料建设,保证有足够的经费用于配备电教教材、资料,做到与电教设备、设施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根据教学的需要,合理选择和配备由中央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印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所列入的全国或地方通用的电教教材,有条件的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编制补充性电教教材供学校教学使用,要做好学校电教教材的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电教教材、资料的编辑、出版不得违反《著作权法》;中小学校不得使用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非法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 管理与领导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电化教育发展规划及工作计划,并检查、评估和督导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协调电教、教研、装备、师训部门保障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电化教育馆(中心)是当地中小学电化教育的教材(资料)中心、研究中心、人员培训和技术服务中心,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管理与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要贯彻上级关于电化教育的各项方针、政策,加强对电化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学校整体工作之中,并要有一名校级领导主管电化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重视对学科教师开展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不同层次、不同形式、不同内容的教师培训活动,推动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广泛深入的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普通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程有不符的,以本规程为准。



1997年7月14日

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30号令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100件(目录见附件)。

  现预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部长: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1 关于珍珠实行统一经营和加强珍珠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1986
2 关于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制度暂行办法》的请示 外经贸部 1982
3 关于转口贸易、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占用我国出口纺织品额度的答复 外经贸部 1982
4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对进口化学纤维实行进口许可证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82
5 关于外贸进料加工成品出口所需进口化纤申请许可证的补充通知 外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委 1982
6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7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8 对原木等27种出口商品配额试行有偿招标 外经贸部 1995
9 水泥、羊绒等10种商品1995年中标配额的使用安排 外经贸部 1995
10 关于1995年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事项的公告 外经贸部 1995
11 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12 关于统一使用《申请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13 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4 关于《哈密瓜香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15 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16 关于修订《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7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8 关于增加轻(重)烧镁口岸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9 关于《虫草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0 关于调整部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21 关于更新进出口许可证表格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22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23 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4 关于《蕉柑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5 关于《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6 关于《绍兴酒出口许可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7 关于《景泰蓝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笨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8 关于加强对纺织品转口贸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29 关于输美纺织品启用新出口许可证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30 关于对挪威出口纺织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31 关于中加纺织品谈判情况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32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33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方案》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34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35 关于重申对共同体出口篮子类别纺织品需要签发装船证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36 关于重申对进口许可证管理掌握原则及明确部分出口许可证商品范围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 1990
37 关于对部分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名称解释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 1988
38 关于对进口羚羊角等十六种南药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1984
39 关于聚碳酸脂等凭许可证进口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物资总局、海关总署 1983
40 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2
41 关于计划外出口实行许可证商品报批程序的补充规定 外经贸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物资总局 1982
42 关于计划外出口库存商品申领许可证的复函 外经贸部、 国家计委 1982
43 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 1993
44 关于进一步推动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 1997
45 关于加快赋予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通知 外经贸部、科委 1997
46 关于2000年度对大蒜等商品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47 关于铜及铜基合金发证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48 关于暂停出口小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49 关于调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50 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 外经贸部 1996
51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出口商品海关审价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9
52 关于加强对韩国出口糠醇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53 关于对韩国出口糠醇实行国别配额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54 关于加强锑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55 《关于印发〈关于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1997
56 关于羊毛、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1999
57 关于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58 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外经贸部 1997
59 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资经营企业项目合同、章程的函 外经贸部 1985
60 关于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61 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报批手续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62 关于审批外商投资油脂加工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63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 外经贸部、卫生部 1997
64 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 卫生部、外经贸部 1989
65 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66 关于印发《关于限制举办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请示》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务院特区办 1985
67 关于印发《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68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口汽车准运证手续的通知 物资部、外经贸部 1991
69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1989
70 关于开展1998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1997
71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海关总署、财政部、外经贸部 1984
7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外经贸部 1987
73 关于下达《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外经贸部 1983
74 关于印发“利用外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 1983
75 关于外国船务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交通部 1995
76 关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外经贸部、国税局 1998
77 关于加强珍珠市场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1985
78 关于加强进口石油管理的有关规定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 1986
79 关于印发《“九五”期间外经贸财会工作纲要》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1997
80 关于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审计监督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81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公司在巴基斯坦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82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83 关于中国公司在境外承建亚洲开发银行出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84 关于进一步加强塞班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 1998
85 关于协调输港劳务公司数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86 关于《在香港澳门地区承包工程和提供技术服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部、港澳办 1981
87 关于承包劳务人员国外伙食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函 外经贸部、财政部 1984
88 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试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 1983
89 关于下达《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统计局 1983
90 关于国外经济合作企业利用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项目进一步扩大出口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91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92 技术引进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外经贸部 1996
93 关于推行《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94 关于印发《发电成套设备及其技术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械电子部 1991
95 关于人工晶体技术和产品出口等问题的补充规定 外经贸部 1990
96 关于水泥窑高温风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 1997
97 关于加强医用CT和MRI进口登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6
98 关于进口特定产品进行国际招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4
99 关于规范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转报章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5
100 关于特定产品进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5



关于对《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中部分内容的更正

(2002.01.14)


  前不久,外经贸部发布的《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见外经贸部政府网站,对外贸易管理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30号令[2001-12-19] ”)中的第57项《关于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的通知》(1993)和第59项《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营经营企业项目合同、章程的函》(1985)不在外经贸部废止部门规章之列。特此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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