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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3:04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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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运输部


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三峡库区从事港口滚装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滚装经营”,是指在港口区域为滚装船舶靠泊,滚装车辆进出、停靠、上下船,乘客等候、上下滚装船舶提供设施设备和服务的活动。

(二)“滚装船舶”,是指载货汽车滚装船舶、轿车及客车滚装船舶和商品车滚装船舶。

(三)“港口滚装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资格,从事港口滚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四)“港口滚装设施设备”,是指滚装码头、停车场、候船场所等设施和地磅、安全检测仪等设备。

(五)“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特性,在水路运输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的货物。

第四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滚装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授权,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长江三峡库区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滚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滚装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条 长江三峡库区滚装码头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滚装码头生产经营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七条 港口滚装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港口滚装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九条 港口滚装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除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滚装码头选址应当远离石油化工及其它危险货物码头,有利于车辆和旅客的疏散,在波浪、水流对船舶影响小的水域。

(二)滚装码头应建有固定式斜坡道,配备车辆和乘客上下船设施设备,与进出港船舶和有关部门保持有效联系的通讯设备。

(三)滚装码头应配备车辆和旅客行李安全检测设备、车辆测重设备。其中,从事轿车、客车运输的滚装码头应配备采用数字化辐射成像技术的小型车辆安检系统和旅客行李安全检测设备。从事载货汽车运输的滚装码头应配备采用数字化辐射成像技术的大型车辆安检系统和车辆测重设备。

专用于载货柴油汽车运输的滚装码头可以不配备旅客行李安全检测设备。专用于旅客及轿车、客车等轻型车辆运输的滚装码头可以不配备车辆测重设备。专用于商品汽车运输的滚装码头可以不配备车辆测重设备、车辆和旅客行李安全检测设备。

(四)滚装码头经营人应建有专用停车场,停车场的规模应满足滚装车辆查验和候船的需求,停车场四周应设有围栏,分设进、出口和应急疏散口,且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

(五)滚装码头、停车场地面应硬质、防滑,设有明显的交通通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识,应采用高杆照明和高效型照明器,并应采用弥散光照明。

(六)应建有乘客候船场所,用于旅客运输的滚装码头应建有客运站。

(七)停车场、候船场所应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摆放有序,并应安装监控装置。

第十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港口滚装固定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对港口滚装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港口滚装经营,应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滚装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滚装经营种类,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十三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建立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预案应当报送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港口滚装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和有关重大安全信息,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主动向滚装车辆驾驶员和货主宣传港口滚装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对滚装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并妥善保存登记记录。车辆驾驶员应当据实填报车辆及其装载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和体积等情况。

第十九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对载货滚装车辆进行称重和尺寸丈量,按《车辆装载货物、重量、尺寸情况登记表》的要求如实做好记录,并分别由过磅员和丈量员签字确认、存档保存。

对称重重量超过船舶承载能力或无称重记录的车辆,未经减载合格或称重前不得安排上船。

第二十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设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滚装车辆和旅客行李进行安全检查,如实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由安全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妥善保存。

对经检查发现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或携带危险物品的旅客,未经整改前不得安排上船。同时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将装载危险货物车辆信息通报其他相关港口经营人。

对经检查发现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有其他影响安全行驶故障的车辆,故障未排除前不得安排上船。

对经检查发现滚装车辆所载货物绑扎不牢固,未按要求绑扎牢固前不得安排上船。

第二十一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在滚装船舶系泊牢固、船舶跳板与码头接应稳固、平顺的情况下安排作业。

第二十二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对车辆、旅客上下船实行分流管理。

上船时,应先车后客。上客之前应完成车辆装载作业,关闭汽车发动机。

下船时,应先客后车。旅客全部离船后,方可发动车辆。

第二十三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向滚装船舶经营人提交拟配载车辆清单及称重记录,并配合滚装船舶经营人指挥车辆上下船。

第二十四条 港口滚装经营人应当在滚装船舶开航前与滚装船舶经营人确认本航次乘客人数和车辆数,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滚装车辆司乘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港口滚装安全管理规定,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港口滚装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检查应当采用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港口滚装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港口行政管理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港口滚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港口滚装违规车辆、港口滚装经营人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等的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滚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告或举报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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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退养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是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因企业困难未参加的职工。具体包括:一是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依法关闭破产,因变现资金不足,未能按规定提留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国有企业退休、退养人员;二是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退休、退养人员;三是长期亏损且无力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四是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困难企业(以下简称集体困难企业)职工;五是已经纳入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分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已经关闭破产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退养人员和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统一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费率逐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共缴纳10年;二是对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退养人员,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费率在企业关闭破产时一次性缴足10年;三是对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在职职工,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须逐年申报确认,经审核不再属于困难企业的,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地区规定标准缴纳。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按政策规定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单建住院统筹,不建个人账户,享受本统筹地区规定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及大病医疗互助保险待遇。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渠道分以下五种情况:一是已关闭破产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退养人员参保资金,中央、省属企业由省财政全额安排;市属企业由市医保基金按1%费率承担,省财政按1%、市财政按2%费率补助;区、县(市)属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除省财政补助1%外,区、县(市)医保基金按1%费率承担,所属区、县(市)财政按2%费率补助;二是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市和区、县(市)属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退养人员参保资金,从企业资产变现或清算资金中解决。企业资产变现资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解决;三是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保资金,由企业自行缴纳,企业无力解决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和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财政借款,待企业效益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在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制重组时从企业资产变现或清算资金中扣还;四是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参保资金,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自筹解决;五是大病互助费用按照统筹地区标准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七条 已关闭破产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退养人员名单,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尚未列入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并填写困难程度界定表,附企业职工花名册(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和连续两年的财务运行情况报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资部门进行核实,并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汇总上报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定。财政部门根据年初核实的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及时将补助资金足额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已关闭破产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7〕37号)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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