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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8:18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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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二月七日


  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宅基地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四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云龙示范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住房用地面积是指住房垂直投影占地面积;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住房、厨房、杂屋及院落等用地。
第四条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市规划局、市发改委、市农办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据规划原则。农村村民住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房用地应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禁止使用基本农田。
(三)相对集中原则。农村村民建房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住宅小区集中。村民建房应与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相结合。
(四)依法审批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必须严格审查建房资格,按程序、权限审批。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房。
  第六条 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住房用地前,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各区分批次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户逐宗批准供应住房用地。

  第二章 用地申请

第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房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扩大住房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及乡镇建设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向中心村、乡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居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住房用地的;
(三)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四)原有住房用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申请条件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九条 农村村民人均住房用地面积控制在35平方米以内,每户住房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住房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实行“占一补一”,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完成。申请建房户只有1人的,按35平方米批准农村住房用地指标,不批准单独建房;申请建房户只有2人的,按3人安排住房用地面积。
第十条 有旧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申请新建住宅的,必须退出旧宅基地。在用地申请时,建房户应向所在村委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按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并与所在村委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合同,确保按期拆除旧房。建房户交出旧宅基地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拥有安置房的视为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再批准使用新的宅基地。

第三章 用地审批

第十二条 符合申请住房用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进行建房资格初审。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组织乡镇规划所、国土资源中心所实地踏勘,进行建房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结果在本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年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等。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报区规划分局和国土资源分局审查、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的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农民建房资格审查表;
(四)拟划定的住房用地宗地图;
(五)村民会议结果情况和公示结果的书面材料、说明;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以下简称“圈外”)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外的住房用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批。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以下简称“圈内”)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内不审批除危房改造外的重建、改建住宅和零星新建住宅。确需建房的,应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内。住房用地申请经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审核后,分别由区规划分局审批,报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住房用地经审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联合张榜公布审批结果,共同实施放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原有住房需要改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的,经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含安置房)建设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项目业主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同意后,由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批准后,核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农村土地整治(含“城中村”综合整治)需要拆迁安置的。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市规划局审批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详细规划;(三)规划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在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申请建房合格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由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所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审批;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应在10日内完成审核、审批。需要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应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需上报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的除外)。

第四章 宅基地有偿使用和流转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农村村民可以通过评估显化宅基地资产。
第二十条 “圈外”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外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的在农村村民之间可以流转:
(一)农村村民已进城购买商品房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退出原承包土地并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三)农村村民户口已迁出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四)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域内根据规划和相关规定可以流转的。
第二十一条 已获批准的、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宅基地流转条件的村民建房用地指标可以进行流转。持有村民建房用地指标需要建房的,可以在规划确定的住宅小区内购地建房。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用地指标流转的办理程序依照《株洲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宅基地退出补偿机制。在政府实施土地整治、“城中村”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项目范围内,项目实施单位对农村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的,给予补偿:
(一)农村村民按规定一户一宅,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出的,地上附着物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购标准给予补偿;
(二)农村村民拆旧建新进入农村住宅小区并退出原有宅基地的,在农村住宅小区内无偿提供住房用地,地上附着物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收标准给予补偿;
(三)农村村民进城购房,退出原承包土地及原宅基地的,地上附着物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购标准给予补偿并参照被征农民社会保险标准给付保险金纳入社会统筹;
(四)农村村民采取宅基地换房方式自愿退出宅基地,由项目实施单位统一兴建公寓式安置房。拟换房的村民向村委会提出换房申请,村委会制定村民宅基地换房办法提交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村委会再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本村村民宅基地换房总体协议。

第五章 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四)依法批准建设使用的住房用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六)依法批准流转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七)依法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八)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房屋的,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能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外的宅基地(除继承外);
(二)城镇居民私自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宅基地的;
(四)原宅基地房屋坍塌或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或批准后两年未建设的。
第二十五条 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房和依法批准流转的宅基地,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和批准流转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向市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多余的宅基地;
(四)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房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非法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实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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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8〕3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龙岩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自2002年《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试行)》(龙政综[2002]253号)试行以来,在简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根据实施情况,以及国家、省、市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要求,市行政服务中心对该管理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试行)》(龙政综〔2002〕253号)一并予以废止。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

  

  为简化办事程序,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中央、省、市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特制定龙岩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根据事项的性质不同,实行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特殊事项承诺办理制、重大事项联合办理制、上报事项负责办理制、控制事项明确答复制。各种办件分类管理如下:

  一、即办件

  (一)即办件的认定: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二)即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服务对象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简单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各部门即办件按规定录入办件管理系统,适时分类统计和查询。

  二、承诺件

  (一)承诺件的认定:由1个部门主管,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而无法当场办结的申请事项,均属承诺件。

  (二)承诺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对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服务对象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出具《龙岩XX行政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

  2、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办件内容,各部门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办理决定;若超过承诺时限,将视为该申请事项已经批准同意。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及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3、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申报材料实行部门内部流转,不得要求服务对象传递;办件办结后,向服务对象颁发的相关证照或文件,应在“中心”窗口发放;办件提前办结的,应及时电话通知服务对象前来领取。

  4、服务对象在接到审批事项办结通知或承诺时限期满,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领取批件。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科投诉。

  三、联办件

  (一)联办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需经2个或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均属联办件。

  (二)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启动。“中心”任何窗口接到需涉及二个以上部门办理的事项[如:投资项目(含基本建设项目、技改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企业与民办非企业机构设立、酒店、网吧、电子娱乐等经营性营业场所设立及经营许可等]时,应向业主介绍并联审批和重点项目代办制度等服务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向“中心”业务科通报。

  2、“中心”业务科在接到通报后,根据项目情况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审批科负责人或业务主办联合进行项目了解、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查、审批指导、政策咨询等;并填写《并联审批项目服务登记表》。

  3、在对项目进行了解和联合初审后,“中心”业务科根据项目情况、急缓程度、业主需求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决定是否需要组织现场踏勘,需组织现场踏勘的,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在项目审批过程中,“中心”业务科应根据项目审批需要,组织召开部门联审会议和联合验收会等。

  4、“中心”统一组织的联合踏勘、联合会审和联合验收等原则上应由各相关部门行政审批科负责人和相应专业人员参加;行政审批科长和专业人员无法提出明确审批意见的,应通知分管领导参加。各部门与会人员在会上或现场踏勘时的意见即代表本部门对该项目的审批意见。

  5、“中心”业务科综合各部门意见按项目形成《联审会议纪要》或备存《联合踏勘意见表》等,各有关部门参与人员必须会稿或签字确认,各有关部门审批窗口应认真落实各议定事项。

  6、高效办理,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必须按并联审批的要求,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如遇项目需要经过专家论证或评审的,也应在承诺的时间内完成专家论证或评审,不得无故拖延评审或论证;需要修改设计或落实整改措施的,应一次性提出明确的修改设计或落实整改措施要求,通知服务对象并反馈“中心”业务科。因服务对象修改设计或落实整改措施造成时间拖延的,不计入承诺时间内,服务对象按要求修改设计或落实整改后顺延计时。“中心”有催办的责任;无正当理由逾期的,一般事项报“中心”签署意见后,视作同意;重大或特殊事项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四、补办件

  (一)补办件的认定:有下列二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主件未带来的,服务对象承诺可随时提供的;

  2、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非主件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二)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并按“中心”规定录入办件管理系统《龙岩XX行政审批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打印一份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服务对象原则上在三个月内补齐材料,三个月内无法补齐材料的,可先作退回件处理,三个月后补齐材料的,按承诺件重新收件。

  五、退回件

  (一)退回件的认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的主件无法提供;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龙岩的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的;

  3、申报件经现场踏勘、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二)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先按“承诺件”或“上报件”收件,在承诺期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如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作出有明确退回理由的答复;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按“中心”规定录入办件管理系统《龙岩XX不准予审批决定通知书》或《龙岩XX不予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决定书》、《龙岩XX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打印一份交服务对象,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督查股投诉,由督查股汇同有关部门予以裁定。“中心”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办件的办理质量。

  六、上报件

  (一)上报件的认定:上报件是指本级审核后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上报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对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服务对象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出具《龙岩XX行政审批申请上报件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窗口的办理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2、受理部门为办理责任部门,要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在一定时限内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回复后,各审批部门将材料及时传送“中心”窗口,并及时通知业主领取。

  七、不予受理件

  (一)不予受理件的认定:有下列二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不予受理件。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不予受理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应当场作出认定,认定为不予受理件后,应当当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属第二种情形的,还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十、本规定由龙岩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2年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人的招收和聘用

  第三章 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辞职

  第四章 工资与奖惩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人,是指按工人录用或招收,在工人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录用制干部与前款所指工人的总称。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先进的科学方法或通行的办法管理企业。

第二章 工人的招收和聘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内设管理机构和人员数额,不与国营企业比套规格。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应当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指导协助下,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或招聘。在本市招聘不能满足时,经市劳动局批准,也可以到外地、市招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从中方合营、合作者推荐的本系统人员中选聘工人。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对未被聘用的工人,中方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各级劳动部门应帮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工人中招聘所需人员时,原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允许流动。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县(区)劳动部门申请裁决。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要时,劳动部门可根据仲裁决定直接办理被聘用工人的调转手续。原单位批准流动或依据裁决辞职的工人,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在职技术工人,属于原单位出资培训的,由外商投资企业偿付不高于实际培训费的款额。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工人,其招工时间、数量、条件、对象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市、县(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招收工人应当主要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时,应由企业写出书面申请,经市劳动局报经省劳动厅批准后方可招收,但其户口、粮食关系不得迁入城镇。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新招收的工人,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并应填写劳动部门统一印发的《劳动手册》,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出资额在十五万美元以上(含十五万美元)的,凭企业领取的营业证照,可安排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亲友二至三人进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并将粮户关系迁入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在农村的,经批准招工后,可办理“农转非”)。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人实行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制。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下同)文本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的时间、条件、任务,休假时间、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辞退和辞职,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同工人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签订和鉴证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章 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辞职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终结,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其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当地劳动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标准,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因升学、服兵役等正当理由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聘用的职工或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四)、(五)项和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十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工作十年以上的,前十年仍按上述标准执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其补偿金应全部交给接收单位。

  外商投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还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自行离职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偿付一定的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中途解除合同的,属于中方合营、合作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以及经过裁决批准流动由劳动部门直接办理调转手续的固定职工,应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不能安置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协助介绍就业。公开招聘的人员,属于农业人口的,回原籍农村,属于城镇人口的,到应聘前所在城镇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或自愿组织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四章 工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含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核定。

  企业按照核定的工资水平,在选择分配制度、分配方式等内部分配制度上,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经中方合营、合作者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与外方合营、合作者协商后,由董事会确定。

  上述人员的实得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本人的职务及贡献,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同级管理人员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应先按规定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再由本人领取实得工资。

  名义工资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本人领取实得工资后余下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应视本市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和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效益情况,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中方职工及高级管理人员调离外商投资企业后,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大多数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评定,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档案工资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进职工的转正定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审批,记入档案工资;

  (二)从外单位调入的职工,其档案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关于调动工作工资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后,记入本人档案工资;

  (三)建立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档案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效益(利润)增长的幅度,由市劳动局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核定升级面。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标准给中方职工晋升工资,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批准后,记入本人档案工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企业应于当月付给职工本人。企业因故造成停产十五天以上的,应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基本工资的70%,低于待业保险救济标准的,按待业救济标准发给。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对于模范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在生产经营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企业应分别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晋级、晋职。

  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需要辞退或开除的,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申辨。职工对处分不服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开除和辞退违纪职工,应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任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改变,必须经市劳动、财政部门同意,所需费用,应按规定在企业成本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向市、县(区)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其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并由企业按不低于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0%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中企业职工个人缴纳3%),用于支付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和退休后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与办法,按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为在职中方职工办理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保险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的标准执行工伤及职业病的各项待遇,所需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按其连续工龄确定连续医疗期: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可延长至二十四个月。

  连续医疗期内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按照国营企业规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应按在职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市、县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期间的待遇,按《洛阳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省财政厅、劳动厅的规定,按月提取中方职工的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应当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福利,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根据生产的发展情况,逐步为职工提供各项必要的生活福利及文化设施。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不得低于国营企业同行业、同工种的发放标准,并应将发放情况报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其它休假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征得职工同意,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连续加班加点时要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政府有关女职工保护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作业、工作环境要符合国家工业安全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我国国务院七十五号令的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并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参照《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加以明确。雇用合同应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市、县(区)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等报表。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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