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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12:33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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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1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与《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适用范围一致。
  第三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四条 承担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应当是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评估机构中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每个拆迁估价项目,评估机构均应派出至少一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驻项目现场开展工作,其他人员则应当持有拆迁评估工作人员上岗证。
  第五条 拆迁估价对象被拆迁范围内经现场查勘认定具有合法产权的被拆迁房屋(含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2003年航拍图上标明的无合法产权房屋参照有合法产权房屋评估。
  第六条 拆迁估价目的应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七条 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因延长拆迁期限换领拆迁许可证的仍以首次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项目,以当期(段)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八条 拆迁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被拆迁房屋在估价时点所受抵押、租赁、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房屋评估价格构成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十条 拆迁估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1. 依法征求意见,确定评估机构;2. 接受评估委托,明确基本事项;3. 查阅相关资料,开展前期调查;4. 拟订作业方案,进行现场勘察;5. 参照技术细则,进行评估测算;6. 确认测算结果,撰写估价报告;7. 汇总相关资料,提交估价报告;8. 现场咨询答疑,估价材料存档。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项目补偿资金评估结果以项目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和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评估汇总表反映;房屋拆迁分户补偿金额估价结果通过分户的评估报告和《宿迁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分户估价表》(附件15)反映。估价结果的货币单位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十二条 估价结果应用的有效期为自提交正式估价结果(估价报告)之日起,至该拆迁项目拆迁补偿结束时止。
第二章 被拆迁房屋性质认定及分类
  第十三条 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房屋性质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经营、持续纳税一年以上的住宅房屋(即“住改非”房屋),应当参照经营用房估价,具体方法见本细则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一般分为住宅房屋、非住宅营业用房、非住宅非营业用房(附件10)。
第三章 住宅拆迁估价方法及应用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拆迁估价一般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一些较为特殊的住宅房屋在不适用市场比较法时,可采用其他市场化估价方法评估。
  第十六条 对适用市场比较法估价的一般住宅房屋,其拆迁补偿评估价格测算的技术路线为:
  1. 确立评估基准。在拆迁项目范围内设定“标准样本住宅”作为评估基准,“标准样本住宅”的设定要求参见附件2;
  2. 测算基准价格。依据相关评估技术规范规定的方式,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出“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基本公式为:
        100 (K2)  100  100
  基准价格Vb = Vs ×——× —— × —— × ——
      (K1) 100  (K3) (K4)
  Vs为可比实例价格;
  K1为交易情况修正系数。对于采用买卖的正常交易实例为可比实例的,该系数取100;对于拍卖、抵账等非正常交易的可比实例,该系数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K2为交易日期修正系数。该系数由评估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形和评估中的具体情况,并参照当地相关价格指数确定。一般情况下,在估价时点前6个月内该系数不超过101,在估价时点前6—12个月内该系数不超过102;
  K3为可比实例实体因素情况修正为标准样本住宅实体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3;
  K4为可比实例区位因素情况修正为标准样本住宅区位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4。
  确定“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应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经过上述各种修正后,再计算平均值,得出的结果为“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测算基准价格的可比实例选择条件参见附件2。
  3. 确定评估价格。各被拆迁房屋分别与“标准样本住宅”进行房地产实体状况因素比较,得出各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价格。基本公式为:
       (K5)
  Vz = Vb × ——
        100
  Vz为被拆迁住宅评估价格;
  Vb为标准样本住宅基准价格;
  K5为标准样本住宅实体因素情况修正为被拆迁房屋实体因素情况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3。
第四章 非住宅营业用房拆迁估价方法及应用
  第十七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拆迁估价首选市场比较法进行。因实例收集等具体原因无法适用市场比较法时,应适用收益法估价。
  第十八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所述“住改非”房屋参照营业
  用房评估的方法,根据其沿街与否,分两种情况进行估价和补偿:
  1. 对沿街的“住改非”房屋(附件5中标明的道路沿线的“住改非”房屋),其估价是根据营业年限取其营业用房性质和住宅用房性质权重的拆迁评估价格之和作为实际营业部分的拆迁补偿价格。
  2. 对非沿街的“住改非”房屋,其实际营业部分的拆迁补偿采用住宅评估价加营业补助的方法确定,营业补助的标准根据不同经营年限确定,具体标准参见附件5。
  第十九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市场比较法估价技术路线:
  1. 确定房屋类别。根据房屋的性质、用途确定其所属类别。非住宅营业性用房一般划分为商场类建筑(大型百货商场、超市等)、商铺类建筑(门面房、商铺等)、商务类建筑(金融、证券、商业写字楼等)、旅馆类建筑、餐饮类建筑、娱乐类建筑(参见附件10)。
  2. 搜集可比实例。按照市场比较法的评估要求,在拆迁项目周边或项目内搜集交易实例。
  3. 测算评估价格。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的应用要求,将3个以上可比实例分别修正后计算平均值得出标准样本房屋的基准价格,再测算出非住宅营业用房的拆迁评估价格。具体要求参见附件6。
  第二十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收益法估价技术路线:采用收益法评估被拆迁营业用房的拆迁补偿价格时,应采用有限期收益法公式。考虑到拆迁估价的补偿性质,一般采用稳定收益情形测算,通常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a   1
  Vy = ——[ 1-—— ]
    r  (1+r)n
  Vy为评估价格,a为估价对象年纯收益,r为资本化率,n为收益年期,相关系数的确定参见附件7。
第五章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拆迁估价方法及应用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拆迁估价可以采用市场比较法,也可以采用成本法。采用市场比较法应依照附件1的要求选取交易实例,并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的应用要求进行估价;对于交易实例收集较为困难的,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成本法估价技术路线:
  1. 成本法的内涵:成本法是求取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时的重新建造价格,然后扣除折旧,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本细则中定义的成本法系以房地产价格各构成部分的累加为基础来估算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方法,其“成本”含义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实际成本,而是以成本为基础的客观市场价格。
  2. 成本法的基本公式: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考虑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特点,成本法估价的基本公式为:
  拆迁补偿评估价格 = 土地重新取得价格 + 建筑物重置价格 - 建筑物折旧 = 土地重新取得价格 + 扣除折旧后的建筑物现值。土地重新取得价格是估价时点的土地取得价格。
  3. 参数确定:除另有规定外,土地重新取得价格(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可采用成本法、基准地价修正法、市场比较法等确定;各类建筑物重置价格、折旧的确定可参见附件8、9的说明。
第六章 其他拆迁估价问题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价格修正的实体因素和区位因素权重设定:实体因素为P1=0.2、P2=0.1、P3=01、P4=0.4、P5=0.1、P6=0.1,具体内容参见附件3;区位因素为a1=0.1、a2=0.15、a3=0.15、a4=0.15、a5=0.15、a6=0.15、a7=0.15,具体内容参见附件4。
  第二十四条 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作为营业用房持续使用、持续纳税一年以上的非营业用房和住宅,按以下规定估价:
  估价价格=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营业用房估价价格×营业年限权重+住宅(或非营业用房)估价价格×(1-营业年限权重);
  营业年限权重=(拆迁年份-取得营业执照年份)÷(拆迁年份-基准年份1991)。该权重最大值取1。
  第二十五条 收益法估价规定:采用收益法估价的,房屋收益应按照类似房屋的租金收益或经营收益确定,类似房屋必须是同一类别房屋。房屋的租金收益或经营收益按照其同一经营用途、同一区位的社会平均收益水平修正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成本法估价规定:采用成本法估价的,应当采取房屋、土地分别估价的方式,估价出房地产市场价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格应采用成本法等方法求取;建筑、安装工程费应采用工料测量法或分部分项法求取,建筑物重置价格的费用构成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可参见附件8。房屋折旧采用成新折扣法计算,不适用成新折扣法的,采用直线折旧法计算。房屋建筑设备应单独计算折旧。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筑和在建工程估价规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成本法评估其建筑物残值;在建工程应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在建工程土地补偿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非房屋及其附属物估价规定:凡拆迁估价中涉及原始成本测算、机电设备估价、工程造价分析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单独估价。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地大于房”的估价规定:
  1. “地大于房”的面积仅指土地使用权证(或同类有效证件)载明的面积(不含临时用地面积)大于该宗地上被确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面积。
  2. “地大于房”面积补偿价格的计算公式:
  Z=(M1-M2)×U×T
  其中:Z为“地大于房”面积补偿价;
  M1为土地使用权证(或同类有效证件)上载明的面积;
  M2为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以及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若M1-M2为负值,则取零;
  U为市国土部门颁布的在用基准地价标准;
  T为个别因素调整系数,国有划拨土地调整系数按60%计取,国有出让土地调整系数=(批准出让年限-已使用年限)/批准出让年限,低于60%的按照60%计算。
  3 . “地大于房”部分不得重复评估补偿。
  4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的,参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住宅房屋划拨土地估价:拆迁估价时涉及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合法用地为划拨性质时,应将其占用的合法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部分予以扣除;出让金数额为其合法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格的40%。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其它估价规定: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参照附件11确定的标准执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成本法评估其建筑物残值。
第七章 拆迁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拆迁评估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格式,参照本细则的要求出具拆迁估价报告。
  第三十三条 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盖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在估价报告上签名、盖章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加盖公章的评估机构,对估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应做到图文并茂,所用纸张、封面、装订应有较好的质量。
第八章 拆迁估价工作准则
  第三十五条 被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应与委托单位签订拆迁估价委托协议,并将委托协议原件于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估价委托协议中应约定本次拆迁估价操作程序及时间安排。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必须确定受委托拆迁估价项目的估价技术负责人,估价技术负责人最终确定估价技术方案,并对估价方法的选用、应用以及估价结果的合理性承担技术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所有拆迁估价项目均须开展现场查勘工作,承担估价业务的评估机构应派出有拆迁估价资格的专业人员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是拆迁估价测算和撰写估价报告必备的基础资料,要有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项目所在地街道办、居委会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三十八条 估价人员应持证上岗,逐户逐项估价,做到实地勘测准确、影像资料全面、估价到户到项。
  第三十九条 拆迁评估价格结果须经评估机构内部审核评议,评估机构在提交正式估价报告前负有审查、调整、复核估价报告的技术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评估机构在估价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应向拆迁人提交正式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并由拆迁人委托实施单位将分户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拆迁估价分户报告需经含项目估价技术负责人在内不低于两名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认可。
  第四十一条 拆迁评估机构、估价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估价专业人员负有解释估价报告技术问题、接受拆迁当事人就估价报告相关问题咨询和质疑的义务,并负有向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告和答复技术质询的义务。
第九章 拆迁估价工作资料存档
  第四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与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共同整理存档:
  1. 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
  2. 拆迁许可证;
  3. 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4. 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5. 标准样本房屋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6. 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7. 确定估价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8. 其他涉及估价项目的必要资料。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完成并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对有关该估价项目的一切必要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估价报告及有关资料应保留十年。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需要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等情形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将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及估价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估价资料同时提交委托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选择产权调换形式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估价和结算,按照本技术细则实施。
  第四十六条 拆迁项目概算估价可参照本技术细则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领取之前进行估价测算,项目概算估价以《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项目补偿资金概算表》(附件15)反映,并作为申领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之一进行申报。
  第四十七条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未能涵盖的其它拆迁估价情况,按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宿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技术细则自2009年11月10日起实施。2005年3月13日出台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同时废止。本市以前相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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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
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企业工委、经贸委,各总公司、集团公司:
在1999年6月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和国家计委联合颁布《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后,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和人事部在全国组织开展了国有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和试点工作。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和试点,较为全面地
检验了企业效绩评价体系和评价方法的科学性,证明了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能够对加强国有企业监督管理发挥重要作用,评价结果也为各地方、各部门和企业集团监控国有资本运行和考核国有企业经营效益提供了科学依据,有效促进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因此,效绩评价工
作在试行和试点的基础上,2000年在全国逐步展开。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入,政企分开原则正在逐步得以实现,国家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正在从过去的行政管理向实施所有权管理和规范行使所有者权利转变,企业效绩评价适应了这一转变的要求。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实施
效绩评价,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经营效益和经营者的业绩,为监控国有资本运行质量提供信息服务,为科学考核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评价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参考依据。
二、工作范围。为真正做到效绩评价为企业监管工作服务,各级政府都应将本级政府实施重点监管的国有企业纳入效绩评价工作范围,具体的评价对象由各级政府根据经济工作重点和监管工作要求确定。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遵从《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
被列入评价对象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做好提供报表、数据和基础资料等工作,认真配合。大型企业集团也要结合集团内部管理的要求开展对子(分)公司的评价工作,评价对象由集团公司自行确定。
三、工作重点。企业效绩评价体系经过连续两年的试点和试行,其制度和方法已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检验,并探索和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锻炼了工作队伍。在此基础上,从2000年开始,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重点应从检验方法转到探索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结果的应用上来,
即:将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逐步与政府经济管理工作有效结合,逐步与国有企业经营者的业绩考核有效结合,为国有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持股制、期权激励以及工效挂钩等分配制度改革提供依据,为有关方面进行企业监管、企业领导班子考核和政府经济决策服务,使企业效绩评价
在经济管理工作中真正发挥作用。各地方和有关部门应围绕这个重点开展效绩评价工作,并注重不断探索扩展新的应用领域。
四、工作组织。1999年的试行和试点工作情况表明,采取联合组织的方式开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力度大、效果好、影响面广,这种方式应继续运用。各级政府在开展这项工作时,可根据本地企业监管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由财政(国资)、经贸、企业工委、组织人事和劳动保障
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也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采取由有关部门专项组织的方式。评价任务较重的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具体实施,所委托中介机构要具备良好的业绩和资质,尽可能与报表审计相结合。评价组织机构必须做好所委托中介机构的培训工作,提出严格要求,并对其评价过程进行
监督,对评价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认。但无论采取何种组织方式,都不能在评价工作中向企业收费。
五、工作要求。企业效绩评价是经济监管领域中一项技术性要求很强的新工作,各级政府和企业集团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要求进行,认真做好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
(一)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和准确。由于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决策的重要依据,所以在开展评价工作时要将质量放在第一位。被列为评价对象的企业会计核算要规范,保证基础数据的真实。评价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企业效绩评价文件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
的原则,规范操作,确保评价结果的真实、准确。
(二)加强对评价结果的分析和运用。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是十分重要的信息资源,各级评价组织机构要加强对评价结果的分析,充分利用评价结果提供的信息,为有关经济决策和监管工作服务。
(三)提高专家咨询组的代表性。各级评价组织机构通过组建专家咨询组实施企业综合评价时,要注意企业管理专家、财务专家、会计专家、行业专家、人力资源专家和技术专家等方面的平衡协调,使咨询专家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
(四)重视评价工作的时效性。由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直接为经济决策、企业监管等项工作服务,时效性要求高,因此各级政府在安排评价工作时间时要统筹兼顾,及时实施,以保证效绩评价结果在有关工作中得到充分利用,满足工作需要。
(五)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企业效绩评价工作适应多个部门的监管需要,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和增加企业负担,各级评价组织机构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做好协调与配合工作,实现评价结果共享。
(六)加强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宣传。企业效绩评价体系的颁布已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但各级评价管理机构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宣传,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社会各界更深入地认识到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意义和重要性,以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逐步深入开展。




2000年4月2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信、来电话反映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混乱,建议修改我局一九八三年《关于统一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用图章的通知》([83]工商133号)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这个通知已经不适应当前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停止执行。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



198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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