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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7:00:36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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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的通知(附英文)

1994年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接一些省、市税务机关来函请示,新税制实行后,原对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是否继续执行问题,现答复如下:
税制改革后,财政部(78)财税字第2号《关于对外国籍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通知》、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0)财税外字第2号《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和外交部、财政部外发(1986)50号《关于对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免征地方性捐税的通知》等规定中关于对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人员免征一切地方性直接捐税和对使、领馆公用车辆和外交官、领事官员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CIRCULAR ON THE CONTINUED VALIDITY OF THE REGULATIONS RELATED TOEXEMPTION OF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FOR PERSONNEL OF FOREIGN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IN CHINA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February 1994 Coded Guo ShuiFa [1994] No. 028)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Recently our Administration has received letters from tax authorities
of some provinces and cities asking for instruction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whether or not, after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tax system, the
original stipulations on exemption from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should continue to be implemented, we hereby give you the following reply:
After reform of the tax system, the stipulations as set in the
Circular Concerning Foreigners who are Exempt From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ce, a docu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Coded (78) Cai Shui Zi No.
2, and in the Circular Concerning Exemption From License Fees On Vehicles
for Self Use by Families of Public Functionaries of Foreign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in China and Non- Foreign Public Functionaries, a document of
the General Bureau of Taxation of the original Ministry of Finance Coded
(80) Cai Shui Wai Zi No. 2, and in the Circular On Personnel of Foreign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Who Are Exempt From Local Taxes and Levies, a
docu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Coded Wai Fa [1986] No. 50, these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personnel of
foreign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in China who are exempt from all direct
local taxes and levies and the exemption of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on public-use vehicles for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and on self-use
vehicles for diplomats and consulate officials shall continue to be
carried o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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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修订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机关


国家计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修订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计价格(2001)116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社会化、市场化进程的需要,现对国家计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颁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1076号,以下称《办法》)部分条款做如下修订,请按照执行。
一、《办法》第四条修订为: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是以国家财政为主投资建设的接待服务设施,主要功能是为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和地方国家机关出差人员提供服务。在国家价格政策指导下,具体价格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宾馆招待所价格的监督。
二、《办法》第六条修订为:宾馆招待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价格由经营者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三、《办法》第七条修订为:为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宾馆招待所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结合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工作,根据服务供求情况,制定并公布不同等级宾馆招待所的参考性价格,指导宾馆招待所做好定价工作。
四、《办法》第十九条修订为:宾馆招待所超出本等级标准增加服务项目的,可适当增收房(床)费;客房设备和用品丢失、损坏、耗尽不能及时补上的,应相应减收房(床)费;宾馆招待所每间客房的床位安排原则上不应超过四张,并在客房定员后不加床。特殊需要,在客房定员后加床的客房,增加床位数不得超过两张,并相应减收客房内各床租费。
五、《办法》第二十条修订为:宾馆招待所接待会议或长期包房客人,客房、会议室收费可适当优惠。
以合同形式出租用于商务的客房按接待住宿房价计收。
六、《办法》第二十七条修订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分工管理权限,做好宾馆招待所价格及等级管理工作。宾馆招待所不得违反等级管理权限申请等级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得超越等级管理权限核定等级。
七、《办法》第二十九条修订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宾馆招待所等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条件下降,达不到原等级标准的宾馆招待所可以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等级标准的,给予降级处理。
八、《办法》第三十条修订为: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宾馆招待所的价格管理工作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参照修订后的《办法》负责管理。
九、《办法》第三十三条修订为:本办法(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十、删除《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有关条款删除后,其后条款按顺序提前排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宾馆招待所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等(以下简称宾馆招待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是以国家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接待服务设施,主要功能是为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和地方国家机关出差人员提供服务。在国家价格政策指导下,具体价格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宾馆招待所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五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价格由经营者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七条 为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宾馆招待所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结合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工作,根据服务供求情况,制定并公布不同等级宾馆招待所的参考性价格,指导宾馆招待所做好定价工作。
第八条 客房、餐饮及其它服务项目价格,应当质价相符。服务项目内容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价格要相应进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价外服务费或以其它形式价外加价。
第九条 宾馆招待所执行价格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以价目表或价目簿方式标示服务项目及价格。价目表或价目簿要制作规范、摆放醒目、内容齐全、字迹清晰。
第十条 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尽、准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服务项目、具体品种、单价和总结算金额。

第三章 等级评定
第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实行分等级定价制度,不同等级宾馆招待所的客房、餐饮价格应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等级,按接待能力、设备设施条件、服务质量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等外级。
分等定级标准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等级评定坚持实事求是、执行统一标准的原则。正式营业未满一年的宾馆招待所实行预定等级。预定等级最长期限为一年。未评定等级的,视为等外级宾馆招待所。
第十四条 等级评定工作,分为自评和检查评审两个阶段。
自评阶段,由宾馆招待所依据分等定级标准,对本单位的接待能力、设备设施条件与服务质量进行自我评判,确定具体申报等级。
检查评审阶段,由等级评定机构结合申报单位自评情况,通过实地考察,分项评分及集中审议方式评定预定或正式等级。
第十五条 评定正式等级的宾馆招待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等级证书及标牌。等级有效期四年,期满重新评定。在等级有效期内,如等级条件发生变化,可申请重新评定等级。

第四章 客房价格
第十六条 制定宾馆招待所客房价格,要认真做好价格核算工作。客房价格应以可供出租的客房费用为基础,加税金和利润,考虑正常出租率计算,公式如下:
客房日出租价格=〔(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客房使用面积)÷(1-营业税率-利润率)〕÷正常出租率
其中,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营业费用总额-其它营业项目应分摊费用)÷(总客房使用面积×365天)。
营业税率按国家税法执行;利润率参照社会旅店的可比利润率确定;正常出租率按75%掌握。
第十七条 客房收费以天数计算。客人住一宿,按一天收费;次日下午二时前退房的,不收当日房(床)费;下午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下午六时后退房,收当日全天房(床)费。当日早五时后入住至晚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
会议室收费按每半日一次计收,不足半日的按半日计收。
第十八条 宾馆招待所超出本等级标准增加服务项目的,可适当增收房(床)费;客房设备和用品丢失、损坏、耗尽不能及时补上的,应相应减收房(床)费;宾馆招待所每间客房的床位安排原则上不应超过四张,并在客房定员后不加床。特殊需要,在客房定员后加床的客房,增加床位数不得超过两张,并相应减收客房内各床租费。
第十九条 宾馆招待所接待会议或长期包房客人,客房、会议室收费可适当优惠。
以合同形式出租用于商务的客房按接待住宿房价计收。
第二十条 宾馆招待所应建立价格台账。价格台账的内容包括:客房、会议室的数量、面积、房间号、定员、设备标准及价格。

第五章 餐饮价格
第二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餐厅经营的饮食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制定。
制定饮食品价格要遵守国家关于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餐厅自制饮食品的销售价格由原材料成本、燃料和毛利构成。计算公式为:
销售价格=原材料成本×(1+成本燃料率)/(1-销售毛利率)
原材料成本包括主料、配料、调料;成本燃料率按原材料成本总和的5-7%计算。
餐厅外购饮食品的销售价格由进价和加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销售价格=进价×(1+酒水加价率)
进价按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餐厅饮食品执行价格,由宾馆招待所以餐饮直接成本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分工管理权限,做好宾馆招待所价格及等级管理工作。宾馆招待所不得违反等级管理权限申请等级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得超越等级管理权限核定等级。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二)降低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三)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
(四)违反规定价外收费或价外加价的;
(五)强制消费者接受保险和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宾馆招待所等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条件下降,达不到原等级标准的宾馆招待所可以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等级标准的,给予降级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宾馆招待所的价格管理工作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参照修订后的《办法》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25日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西宁市撤乡设镇后设立镇人民代表大会有关问题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西宁市撤乡设镇后设立镇人民代表大会有关问题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元朔、塔尔、东峡四个乡撤乡设镇后,原乡人民代表大会改为镇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选举产生的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改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西宁市城东区、城北区、城西区所辖乡撤销后新设立的韵家口镇、乐家湾镇、大堡子镇、二十里铺镇、彭家寨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设立的黄家寨镇、元朔镇、塔尔镇、东峡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均从第一届开始计算。



19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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