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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8:22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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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0号


  《浙江省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货物疏运能力,加速车辆、货位周转,确保铁路运输畅通,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铁路(嘉善站除外)、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货物疏运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经营性个人物品的疏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铁路货物疏运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正常的铁路运输秩序。
  第四条 杭州铁路分局统一管理全省铁路货物的疏运工作,加强对铁路车站、企业的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作业程序,提高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确保铁路货物运输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货物疏运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托运人以铁路运输货物的,应当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将承运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给收货人。逾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根据自愿原则,托运人可以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也可以不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承运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六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将领取货物的凭证交给收货人,通知其向到达车站领取货物。收货人根据托运人提供的领取货物凭证,按正常运输期限向货物到达车站查询到货情况,做好领取货物的准备。
  因特殊情况,承运的货物不能在正常运输期限内到达的,货物到达车站应当向收货人说明情况,并在领货凭证背面加盖车站日期戳证明货物未到。
  第七条 承运货物到达后,铁路车站应当在确定卸车计划或者开始卸车的二十四小时内,采用电话、传真、特快专递、电子邮件方式,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并在货票内据实记明通知的方法和时间。收货人也可以与到达车站商定通知方法。
  利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卸车的承运货物,铁路车站应当向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预报、确报送车时间。
  第八条 收货人应当持有效领货凭证,按照铁路车站发出的到货催领通知规定的期限,及时提取货物。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收到预报、确报后,应当做好接车和卸车准备。
  到达铁路车站的货物,可以在铁路车站免费存放二十四小时。免费存放期自铁路车站发出到货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的为卸车的次日)零时起计算。
  收货人超过上述期限未将货物提离铁路车站的,铁路车站可以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其超过的期间核收货物暂存费。
  禁止以车代库、以场代库。
  第九条 铁路货场内货物装卸的组织管理由铁路车站负责。
  承运货物到达后,装卸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卸车,确保货物安全,缩短货车停留时间。
  铁路二等以上(含二等)车站对整车货物、集装箱货物,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提货服务。厂矿企业、物资经营单位和运输部门应当实行夜间出货和收货。
  第十条 参与铁路货物疏运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运输资格,并经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可。
  铁路车站、运输单位、收货人应当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做好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衔接,对到达铁路车站的货物应当安排运输力量,及时卸车、出货。
  第十一条 收货人可以自愿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运输货物,铁路车站不得强制收货人接受其指定的运输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铁路车站为缓解卸车矛盾,需要临时利用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卸车的,应当报经杭州铁路分局同意,并与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单位签订书面协议。
  托运人、收货人需要使用他人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卸车的,应当与铁路车站、铁路专用线或者专用铁路单位签订共用协议,报杭州铁路分局批准后,方可共用。
  第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应当与铁路车站签订运输合同,并配备足够的装卸机具和作业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装卸作业。铁路车站应当加强对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管理,指导、协助其做好卸车工作。
  因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的责任,致使铁路车站不能在十二小时内将已到达的货车送至卸车地点或者交接地点的,铁路车站可以将货车调入其他线路或者地点卸车,由此发生的费用由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承担,但免收货车使用费。
  第十四条 因铁路车站的责任,致使收货人无法在铁路车站发出的到货催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将整车货物、集装箱货物提离铁路车站的,铁路车站应当告知收货人下次提货时间,免收误期的货物暂存费,并根据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收货人支付已到铁路车站提货车辆的放空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滞留,铁路车站不承担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要求运输变更;
  (三)其他非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卸车后的货物,收货人未按到货催领通知规定的期限提离铁路车站,并影响铁路车站连续卸车作业的,铁路车站可以将其转入站内其他堆货场所;站内其他堆货场所确实无法接收的,也可以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
  铁路车站选择站外货场,应当符合就近、方便原则且具备装卸、储存等条件,尽量减轻收货人的负担。转入站外货场所产生的装运、仓储等费用,由收货人承担。站外货场的装运、仓储等费用,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铁路车站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后,不再收取货物暂存费,并应当在转入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收货人。
  第十六条 铁路车站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时,应当与站外货场签订合同,办理货物交接手续。货物交接以后发生的货物损坏、损失,由铁路车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理,按合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货物集中到达铁路车站,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铁路车站堵塞的,或者货物已超过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卸车、仓储能力且货车已积压的,铁路车站应当向杭州铁路分局提出调整卸车地点的请示。杭州铁路分局可以按照就近、方便提货的原则,采取调整卸车地点的措施。
  杭州铁路分局调整卸车地点的,应当向有关铁路车站下达调度命令。原卸车地点的铁路车站接到调度命令后,应当组织实施并通知收货人;调整货物的卸车地点后,铁路车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
  经杭州铁路分局调整卸车地点的,不得收取调整卸车地点的变更手续费和因调整卸车地点所增加的运费。
  第十八条 未经杭州铁路分局批准,铁路车站不得擅自调整卸车地点。因擅自调整卸车地点所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铁路车站承担。
  省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杭州铁路分局调整卸车地点实行监督。调整卸车地点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铁路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铁路货物疏运过程中发生的装卸、搬运、仓储、市内短驳及公路、铁路、水路联运等有关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对在铁路货物疏运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分别不同情况,向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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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财会[2012]337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 [2010]33号)精神, 为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落实北京市会计人才发展规划,全面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落实北京市会计人才发展规划,全面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 [2010]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以下简称“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的发展目标是,培养和造就一批年富力强、精通业务、善于管理、熟悉国际惯例、具有国际视野和战略思维的高素质、复合型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发挥其在行业建设中的引领作用,促进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

第三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应以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扶持政策为宗旨,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统领,按照“服务发展、学以致用、高端引领”的原则,每期重点培养30名左右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级人才和中青年业务骨干,扩大其专业视野、提升其执业素养,使其成为新业务技术人才、创新人才、国际化人才。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四条 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注协)成立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人才选拔培养的总体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财政局主管会计工作的副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主要负责人、北注协秘书长、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担任领导小组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北注协相关同志组成。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项目工作组,北京市财政局、北注协、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分别指定专人负责人才培训项目的具体运作和管理。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北京市财政局重点负责贯彻落实国办发[2009]56号和京政办发 [2010]33号文件精神,制定促进本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和人才培养发展的相关政策,总体指导培养工作,并将该项目纳入年度预算,设立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培养工作。

第八条 北注协负责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研究制定能力培养框架,建立人才信息库,对学员实行跟踪管理。具体组织实施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训的报名、材料审查、组织考试和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承担具体培训工作,制定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方案,配合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做好人才选拔,负责培训课程开发、教学组织、结业考核、学员档案库建设和教务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申报与选拔

第十条 申报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基本条件:

1、北注协所属执业注册会计师,且在北京地区执业2年以上;

2、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3、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4 年以上,同时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4、具有3年以上担任大中型企业审计、咨询业务的工作经验;

5、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同等级别)及以上职级;

6、具备大学英语4级或同级水平(含)以上水平;

7、年龄在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8、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记录,近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任何形式的处罚;

上述条件需经所属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并予以推荐。

第十一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选拔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实行推荐、考试、考核相结合的选拔方式。原则上按照每期30人的标准,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资格审查、笔试、测试审核和面试等程序进行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工作。

第十二条 培养工作领导小组聘请政府部门、理论界、实务界的会计专家、学者组成选拔工作组,负责部分选拔环节的考核工作,并综合进行标准量化打分,根据选拔考试的结果,择优确定培养对象。

第五章 培养与管理

第十三条 行业人才的培养主要围绕能力建设为中心,着力提高学员事务所人员管理、业务管理和项目管理的能力,按照“贴近实际、结合案例、突出前沿、体现创新”的要求,确定培养内容体系框架。

第十四条 人才培养工作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系统学习知识,强化能力建设,完善知识结构,全面培养和提高学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 人才培养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建立行业高级管理人才信息库和培训学员档案,并建立培训后持续跟踪评价体系,引导学员形成持续学习、终身学习的理念。

第十六条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学员集中培训期间的考核评定工作。市财政局、北注协不定期与学员进行联系,从不同侧面了解学员学习、工作、科研以及参加有关活动的情况,负责对跟踪管理、交流活动阶段的培养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经培养合格的专家型管理人才,由北注协颁发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证书,可被优先推荐参加相关专业技术委员会;优先参加北京市财政局、北注协组织的科研、学术等活动;并由北京市择优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推荐参加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人才培养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建立与国家、市级有关人才使用部门的沟通合作机制,加强与学员所在单位的沟通,积极向行业人才库推荐优秀学员,注重发挥培训人才的重要作用。

第六章 支持与服务

第十九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所需经费应由市财政专项补助经费、北注协会费和会计师事务所培养资金等三方面构成。其中财政专项资金所占比例原则上不少于培训经费的10%。

第二十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经费主要用于培养对象的培训费用、研讨教学、业务交流、学习考察、学习网络建设等方面,按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应根据培训总体方案和要求,科学测算,安排专项资金实施本项目。市财政局依据人才培养的实施方案及具体实施情况,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安排专项经费给予适当补助,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高度重视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的培养方案,密切配合,严格程序、严肃纪律,积极鼓励和推荐各单位优秀人才参加选拔。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服务人才发展,营造宽松环境,确保优秀人才参加培训和教学的时间,促进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培养方案落实到位,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重视行业人才培养的实际效果,切实提高行业人才的业务和管理水平,为逐步建立健全我市人才培养制度体系,构建行业人才培养的长效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安徽省音像出版物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广播电视厅 等


安徽省音像出版物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省广播电视厅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出版物发行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皖办发[1990]25号文件精神,并参照省人大七届八次会议通过的《合肥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出版物,是指有声和有图像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视盘等。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地、市、县广播电视局负责本地音像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管理工作,各级文化、工商、公安、邮政、铁路、民航、交通、海关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对全省音像出版物发行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音像出版物的发行(包括批发和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广播电视部门核发的《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出版物的发行、出租业务。
第五条 发行和出租的音像出版物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严禁发行和出租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和宣扬封建迷信的音像出版物。
第六条 申请经营音像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单位必须是财务单列、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有熟悉业务的专门人员;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4、有必需的审听审看设备;
5、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七条 录音出版物的批发业务,以国营商业、广播电视、文化、新华书店等为主营单位。集体单位经过批准可以从事录音出版物的批发业务,但要从严掌握。个人不准从事录音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录音出版物的零售业务,以国营、集体商业为主,个体商店经过批准可以经营录音出版物的零售业务,但必须控制比例、合理布局。
第八条 申请经营录音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审批程序:
1、经营录音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省级批发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核批准,其他各级批发单位向所在县(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地(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各级录音出版物批发单位经批准后领取《安微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
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经营录音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以上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录像出版物实行统一发行的体制,在广播电视、电影两个系统,建立省、地(市)、县三级发行网络。省级成立录像发行社(公司),地(市)成立录像发行(出租)站,县(市)成立录像出租站。广播电视系统的发行单位负责向有线电视单位和文化系统的城乡文化馆(站)
、影剧院、剧院以及工会系统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等单位的放像点发行;电影公司系统的发行单位负责向本系统内的电影公司、专业电影院的放像点发行。广播电视、电影两个系统一般不得交叉发行。省级发行单位按规定的发行渠道向地、市、发行单位发行,地、市发行单位向
所辖的县(市)发行单位发行。省级发行单位不得直接向县级发行单位发行。地、市、县也不得跨地区、跨县发行。
广播电视、电影系统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出版物的发行、出租业务。配合书籍出版的专业性录像带的发行,按出版部门的规定办理。
各级发行单位发行录像带,在价格上应体现对下让利的原则。
第十条 录像出版物的批发、出租、经销单位,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个体和集体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录像出版物的批发、出租和销售业务。
第十一条 录像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的审批程序:
1、经营录像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一律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经营录像出版物出租、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地(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地、市广播电视局在批准设立录像出版物出租或经销点的同时,必须报省广播电视
厅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录像发行单位负责统一购进省内外经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录像出版物,按规定的发行渠道,向全省发行。各地、市、县录像发行、出租单位,不得直接到外省、市购带。
第十三条 省级录像发行单位发行的录像带,必须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查备案,并贴上《安徽省录像节目带发行放映许可证》后,方能在全省发行。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城市,录像发行单位可在当地设立录像出租点和经销点,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用户出租、销售,以满足社会各方面需要。
第十五条 下列音像出版物不得发行和出租:
1、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音像出版物;
2、无版权的海外音像出版物;
3、违反国家出版规定的音像出版物;
4、私自翻录的音像出版物;
5、音像管理部门通知停止发行和出租的音像出版物。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应按期向同级音像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音像管理部门予以表彰。被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1、经营反动、淫秽的音像出版物,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经营无版权的、违反出版规定的、私自翻录和明令禁止的音像出版物,由广播电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进行查处。
3、经营无《安徽省录像节目带发行放映许可证》的录像出版物或擅自从外省、市购进录像出版物的,由广播电视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章经营的录像出版物及非法所得。
4、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音像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由广播电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予以取缔。
5、无理拒绝、阻挠音像管理人员检查监督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者,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者,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吊销《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安徽省音像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年底重新审核、换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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