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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2:17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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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中“不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删除第九条第(五)项中“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施行)



  1.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依法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2.第九条修改为:“要求设立人影工作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等部门确定。”



  四、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



  1.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五、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1.第四条修改为:“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3.第七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第八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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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99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村(居)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三条 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第四条 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由村民本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由村(居)委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区)民政局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个人应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居)委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县(区)民政局核准,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一)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二)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并且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五保对象死亡,由乡(镇)敬老院或者村(居)委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县(区)民政局核准,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六条 维护农村五保对象财产权益,尊重五保对象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
  第七条 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五保对象文书和电子档案,并将电子档案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除对其实施“两免一补”救助外,还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分散五保对象的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共同负责,每年进行一次巡查。需维修改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资,村(居)委会负责进行修缮改造,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其个人筹资部分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直接给予补助。具体标准按所在县(区)农民个人筹资的统一数额确定。同时,享受县(区)制定的其他医疗救助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五保供养标准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保障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条 五保供养资金是指用于保障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住房、医疗等支出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市财政按全市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的20%列入预算。省、市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用于财政困难县的补助。县(区)、乡(镇、办)资金分担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县(区)、乡(镇、办)财政将五保供养资金足额列入预算,确保供养资金及时发放。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办)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账,实行专账管理,封闭运行。县(区)按季度给乡(镇、办)拨付五保供养资金,乡(镇、办)按规定的供养标准和实际供养人数,及时拨付敬老院或分散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由敬老院统一管理,其中,伙食费不低于供养标准的60%;分散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由乡(镇、办)统一管理,其中,以实物(面粉、食用油)和货币(零用钱)按月供给五保对象的不低于供养标准70%,剩余资金用于分散五保对象的住、穿、医、葬等方面开支。
  分散五保对象的生活用燃料由村(居)委会负责供给。
  保护五保对象的土地承包权益。在自愿基础上,鼓励和支持五保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其收益归该五保对象所有。
  第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为五保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以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集中供养率达到70%以上,使愿意进敬老院的都能入院,基本实现集中供养。
  第十五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敬老院提供服务;分散供养的,由村(居)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由村(居)委会安排专人照顾。
  第十六条 入住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居)委会初审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局审批。五保对象入院时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敬老院不得向申请入住的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乡(镇)敬老院建设
  第十七条 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其日常管理和维修经费列地方财政预算。敬老院要适合老年人居住,设有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做到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逐步实现集中供暖,配备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及办公等设备。
  第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院长由乡(镇、办)组织选聘或从乡(镇、办)工作人员中选用。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原则上按不低于l:10的比例配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派或向社会公开招聘,县(区)民政局组织必要的培训。工作人员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和工作经费由乡(镇、办)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鼓励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给予扶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五保供养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委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8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祜族、布朗族、彝族、基诺族、瑶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景洪县、勐海县、勐腊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允景洪。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治州位于热带北缘,有大片原始森林和丰富的动物、植物资源,具有发展热带、亚热带作物和旅游事业的优势,在保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依靠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坝区经济,加速山区、边沿地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提高社会生
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爱劳动、爱科学、团结互助、敬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文
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自觉地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加强边境管理,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杀双胞胎、杀某些有生理缺陷的婴儿和诽谤他人为“琵琶鬼”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各民族间的兄弟团结,发扬互助友爱精神,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多作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自治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西双版纳建设成为民族团结、
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傣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处)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傣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傣、汉两种文字和各民族的语言。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傣、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或者单行条例。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建立工作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以艰苦为荣,以边疆为家,兢兢业业和扎扎实实地为各民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的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或者同时使用傣、汉两种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傣、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傣文或者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积极培养本地各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要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本地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应占适当比例。在云南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本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自治州所属县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各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的干部和职工到外地学习和进修。
对自学成才的干部和工人经考试合格者,给予物质奖励,承认学历,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相应的工资级别待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对于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各种待遇优于内地同类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振兴自治州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州工作的职工,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等待遇,可以比内地一般地区从优。对长期在自治州工作的职工,给予一定的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学历和职称的时候,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开发热带、亚热带资源为重点,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工业、商业、运输业、旅游业和服务业协调发展的方针,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橡胶、茶叶、甘蔗、南药、热带水果和香料等,建立热带、亚热带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继续完善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实行分户承包,统一服务相结合的双层经营,稳定家庭联产承包制,发展重点户和专业户,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山、荒地、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保护原始森林资源和珍贵、稀有、濒危的动物和植物。要成立专门机构,依法加强对国家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对破坏森林资源和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鼓励农民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经济林、用材林、水源涵养林和速生丰产林。
自治州的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的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增加农民的收入。
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产品自主处理,木材凭证流通。
加强以法治林,坚持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受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行道树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要采取切实措施,建设和保护草场资源,改进饲养条件,建立健全种畜站,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加速生猪、菜牛和家禽的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要建立健全基层兽医站,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防疫工作。依法对入境牲畜和畜产品进行严格检疫。
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加强渔政管理,大力发展以养殖业为主,捕捞、加工并举的水产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及其所属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对本地方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进行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优惠政策,采取多种经营形式,
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鼓励集体和个体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对自治州内的资源要贯彻认真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州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扩大和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国营农场的工作。国营农场要充分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场群关系,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帮助地方发展多种经营,开展技术培训,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为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多作贡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橡胶、茶叶、热带水果、南药、香料、蔗糖等农产品加工业和建材工业;大力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的轻、手工业和建筑业;积极发展采矿业。鼓励发展出口创汇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能源建设,统一规划,大力开发水利电力资源,加强电网建设和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大力发展与先进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鼓励外地有各种技术专长的能工巧匠到自治州从事生产、传授技术。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多层次的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技术、资金、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上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当地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工艺品生产。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加强乡、村公路建设。要逐步发展民用航空和水上运输,改善运输结构。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开放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自治州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同时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建设具有边疆民族特点和热带风光的旅游区,同时建立和改善旅游服务设施,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商品,促进自治州经济、文化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建设。以州、县和边境镇为主,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设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村寨的建设,对农村房屋的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要尽可能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风景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都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调整预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四十八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严格财经纪律,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减税、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根据自治州的实际进行教育改革,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地、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重点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和边远地区,有计划地建立和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县、乡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中设立民族班;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师范。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和高等学校在招收学生的时候,少数民族学生应有适当的比例,对人口特少的民族学生要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逐步增加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名额。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在使用民族文字的地方,首先用民族文字扫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编译、出版民族文字的教材,以适应民族语文教学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基本适应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办好普通中学的同时,努力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
自治州的各级技术培训中心,要重视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科学研究单位做好工作。科学研究单位要充分发挥试验、示范和技术指导等作用,为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多作贡献。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鼓励文化工作者为人民提供高尚、健康的精神产品,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加强各种文化设施的建设;收集、整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写地方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理论、民族历史、民族经济、民族文化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省内外的文化交流,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与国外的文化交流。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傣医和其他少数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发展妇幼、
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社会效益。组织自治州及所属县的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民族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各种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当地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切实帮助山区贯彻以林为主,农、林、牧全面发展,多种经营的生产方针。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突出重点项目,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与发达地区的横向经济联系,大力发展山区商品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实行统一规划,分批治理,分工负责,分类指导,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要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对贫困山区免征公粮,不定购粮食;要安排专款支援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对特别贫困的山区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对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分别情况给予财政补贴;对边沿山区
确有困难的农民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在边沿和贫困山区免费放映电影。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派出科技人员和能工巧匠到山区工作,做到定点、定人、定项目、定经费,实行目标责任制,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当地适用的先进技术,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安心山区工作。对长期在山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劳动保护、进修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民族政策,正确处理自治州内各民族之间的关系。要注意体现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权利,同时要维护其他民族的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亲密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利益,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民族乡应当注意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并且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特殊措施,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等事业。
第七十一条 每年1月23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当经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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