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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19:30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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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安[2009]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规范有关工作程序,提升管理水平,我部组织修订了《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生产安全,规范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是指民爆物品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项目的现场核查工作。企业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或由于原许可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重新申请许可,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实行严格管理。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各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企业为调整民爆物品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设备、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对原有生产线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不改变产品品种进行的局部技术改造和主要设备更新,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
省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安全生产条件的考核和试生产计划的批准,并将试生产计划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试生产计划应为许可产量的10-20%。
第四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生产线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实行年度汇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每年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汇报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建设周期一般不应超过两年。
民爆物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可由企业聘请专家自行进行审查,也可由企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其结果供企业参考。
第五条 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建设项目试生产应满足以下安全生产条件基本要求:
(一) 具备完整的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含定员定量、销毁规程)、产品检验规程等技术文件和企业标准。
(二) 企业应组织通过生产线内部验收。
(三) 企业应制定试生产大纲,并完成相关操作人员的培训。
(四) 安全生产条件考核单位认为需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应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采用的工艺技术应具有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鉴定或技术成果验收证书,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及限制的生产工艺技术;新建生产线上选用的专用设备,应符合民爆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 应符合国家和行业关于环保、节能、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规、标准和政策。
(三) 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可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四) 生产设施经试运行达到正常,连续试生产产品数量达到年设计能力的5%以上或连续生产累计达到20个批次以上;经型式检验产品的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等满足标准要求;
(五) 已整改落实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并由原安评机构确认合格。已落实设计文件中的安全措施。
第七条 项目验收,除提供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必备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
(二) 完整的设计资料和图纸。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建设项目应包含生产线的区位图、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仓储设施建设项目应包含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
(三) 建筑物、消防、防雷、环保和职业卫生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证明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文件。
(四) 安评机构出具的安评报告和整改落实确认证明,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措施落实证明。
(五) 生产线建设项目还应提供产品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含定员定量、销毁规程)、产品检验规程、应急救援预案、批量试生产总结报告。含自查验收、企业标准、经济分析、技术分析、质量分析、标准化审查报告和用户意见。由民爆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测试合格报告;
(六) 组织验收单位需要企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的具体程序:
(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企业向作业场所所在地省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资料及建设项目验收所需资料。
(二)按照第三条的职责划分,组织建设项目验收的单位自收到验收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充,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满足验收条件的,作出不予验收的决定;对经审查确定不需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直接按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对满足验收条件,经审查确定需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作出同意验收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并及时组织专家现场核查。
(三)组织验收单位应根据验收项目的性质、内容等情况,成立验收专家组,召开现场验收会议。专家组应在国家级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5人以上专家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专家组组长应由国家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四)验收专家组应听取申请单位汇报,勘查现场,审查验收资料,确认资料的真实可靠性,抽测产品质量,进行必要质询、审核后,形成专家组意见。专家组意见应由验收专家组全部专家签字。
(五)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组织验收单位应对验收结论进行审查,并及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符合验收条件的,批准《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见附件);不符合验收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于整改后方可通过验收的项目,书面通知整改内容并进行复核,经确定达到整改条件后,再批准《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
第九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6日原国防科工委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52/n12918591.files/n1291629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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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12月12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省政府《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困难居民是指持非农业户口的我市困
难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是指持非农业户口,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

第三条 城市低保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纪检、监察、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城建、卫生、教育、工商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凡符合城市
低保条件的困难居民,不论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均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管理。

第五条 城市低保坚持差额救助为主,临时救济、政策扶持、
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我保障为辅的原则,积极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自救。

第六条 我市城市低保标准: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的城市居民每人每月205元;城镇的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155元;农村乡镇的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130元。

第二章 保障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七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足额列入预算,建立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保障金的分担比例为:市与区7:3,市与县5:5。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及时足额发放。民政部门要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低保资金发放的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的,县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拨付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按月发放,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保障金发放的备案工作。经银行、邮局发放的,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邮局领取,并在领取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
登记备案。无行动能力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城镇和农村乡镇的保障金发放参照以上办法实施。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
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无社区居委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并暂住在本市的及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说明、收入状况说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在校学生的入学通知书等)。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须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二)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后,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或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
办结审批手续,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保障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总额的或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0m2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享受低保期间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超1000元的;家中有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通话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价值超过月领取低保金总额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经介绍2次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违法结婚、生育、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户口在本市,人在外市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户口在本市的本县区,人在本市的外县区居住一年以上的。

(七)外市在本市就读的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八)其它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五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可直接到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方法:


(一)入户调查法。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本人的应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

第十九条 经经贸、劳动、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联合认定,所在企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或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企业
困难职工,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二十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的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二十一条 自谋职业收入按当地自谋职业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有劳动能力(女:18-35周岁、男:18-40周岁)的无业人员,非个人原因无法就业,家庭实际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无法确认,按家庭保障人口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定期救助;有劳动能力(女:36—50周岁、男:41—55周岁)的无业人员
,非个人原因无法就业,家庭实际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无法确认,按家庭保障人口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定期救助,上述救助每年只给予一次。对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的60%计算本人收入。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劳动能力分以下5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城市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由县、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县、区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残联、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市级医院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其它医院出具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二十四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给付方的给付额最高按不超过收入的50%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视为该赡养人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第二十五条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即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救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差额救助之和为居民家庭每月应领取的城市低保金总额。低保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发放。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化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月对辖区内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相应贡献。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邮局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三条 改进管理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市、县区要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建立网络终端并联网。

第三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区内迁移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在执行不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区内迁移或跨县、区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保障对象户口迁移外市的,立即停发保障金。

第六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区)、街道和社区要建立城市低保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人员。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经费,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检查、办公用品购置和档案管理等。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科,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实施城市低保的细则、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调整我市低保标准;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四)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

(五)组织开展对申请城市低保人员劳动能力状况的鉴定工作;

(六)指导县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

(七)制定我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

(八)负责我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县、区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股,其主要职责参照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街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人员的初审工作;

(二)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五)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九条 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社区设立社区服务站,
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填报《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二)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

(三)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参加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七章 城市低保配套制度

第四十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各级政府还要建立临时救济、政策优惠、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一条 建立以财政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取暖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三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十四条 建立廉租房制度,对无力交纳房租费的低保对象家庭减免房租氛。同时,有计划地新建廉租房,解决低保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五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生活困难。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监察和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
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申报、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故益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五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处以冒领款物价值1至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三)不服从管理或打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2001年5月23日发
布的《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盘锦市人民政府令〔20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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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
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二、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增加第五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过失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或者对领导人强令、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不抵制,又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申请撤销登记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并执行。”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上一级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对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期满或者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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