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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5:57:08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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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5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建委、建设厅)、对外经贸部(厅、局),各计划单列城市建委、经贸局:
关于《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已经国务园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
(1986年3月27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6月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设计机构同外国设计机构合作设计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合作设计)的管理,促进合作设计的开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投资或中外合资、外国贷款工程项目的设计,需要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时,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
中国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国设计机构能够设计的,不得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但可以引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部分设计技术或向外国设计机构进行技术经济咨询。
外国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也应由中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如果投资方要求由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
第三条 需要进行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包括合作设计所需的外汇),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上报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的同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对外开展工作。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其中特大型项目,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项目的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择优选定外国设计机构的同时,应选定中国的合作设计机构。
第四条 外国设计机构经设计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承担中国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外国设计机构的资格是否合格,由项目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审查设计资格是否合格的主要内容:
(一)外国设计机构所在国或地区出具的设计资格注册证书;
(二)技术水平、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状况;
(三)承担工程设计的资历和经营管理状况;
(四)社会信誉。
第五条 合作设计双方必须签订合作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作设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作设计双方的名称、国籍、主营业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住所;
(二)合作的目的、范围和期限;
(三)合作的形式,对设计内容、深度、质量和工作进度的要求;
(四)合作设计双方对设计收费的货币构成、分配方法和分配比例;
(五)合作设计双方工作联系的方法;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对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八)合同生效的条件;
(九)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第六条 在签订合作设计合同时,被选定为合作设计的主设计方应与项目委托方签订设计承包合同。
第七条 合作设计可以包括从工程项目的勘察到工程设计的全过程,也可以选择其中某一阶段进行合作。
第八条 合作设计项目的设备选型和材料选用,经合作设计双方协商后由主设计方提出,在确保生产工艺技术或使用要求的条件下,应优先选用中国的设备和材料。
第九条 合作设计应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标准规范,合作设计双方应相互提供拟采用的范本。
第十条 合作设计双方要进行设计条件会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合作设计双方按合同完成设计后,送项目委托方审查认可。
第十一条 在合作设计中,外国设计机构需要的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环境调查等基础资料,由项目委托方按类别向各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实行有偿提供。使用资料者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十二条 在合作设计的过程中,合作设计双方应按合同要求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未达到合同要求,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合作设计双方设计所得收入,应按中国有关税法纳税。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设计机构与境内设计机构进行合作设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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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11年世界防治结核病日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11年世界防治结核病日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1〕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11年3月24日是第16个“世界防治结核病日”,我国的宣传主题是:“遏制结核,共享健康”。为做好今年“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宣传活动,动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参与,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围绕主题,突出重点,加强结核病防治宣传

  各地要紧密围绕“遏制结核,共享健康”主题,制订宣传计划,结合全国总体防治形势和当地特点,突出防治重点内容。要大力宣传结核病防治取得的成绩,结核病防治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健康的重要作用,以及我国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和重大挑战;同时,要注重解读和宣传结核病的危害、防治知识和国家防治政策等,呼吁全社会积极参与防治工作。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加强重点地区和人群的宣传

  各地要参照《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2010版)》有关内容,根据当地疫情情况和流行特点,有针对性地对重点地区和人群开展健康教育,科学地宣传防治知识和政策。在面向公众开展健康教育的同时,要把握不同行业、不同群体等受众的特点,有计划、有组织地加强宣传,特别要加强对公务员、医务人员、教师、患者、密切接触者、流动人口等群体的宣传。要着重加强对流动人口输出与流入地区、艾滋病高流行地区、耐多药高负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宣传工作,提高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知晓率和自我防护意识。

  三、部门合作,媒体参与,创新宣传形式

  各地卫生部门要积极会同教育、广电、妇联、红十字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铁路等部门,联合大众媒体,创新健康教育内容与形式,共同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充分体现结核病防治宣传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特点。在开展健康教育活动中,要集思广益,认真策划,既要有效利用已有的《健康教育资源库》等资料,又要创作新的内容;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积极开发网络、手机、车载电视、公共交通视频等新兴媒体,进一步加大宣传的深度和广度。

  请各省(区、市)认真总结本地区“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宣传活动情况,并于2011年4月20日前将书面报告(含照片、宣传画等材料)报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联系人: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时颖、刘霞

  联系电话:68792364、6792340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邵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的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进一步巩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注册登记的小型水库的运行、调度、管理、保护适用本办法。
小型水库包括小Ⅰ型水库和小Ⅱ型水库。小Ⅰ型水库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小Ⅱ型水库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三条 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由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明确各责任主体的管理责任,逐级、逐个水库签订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提供技术和业务指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水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蓄水、防洪调度、安全检查、运行管理等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领导负责制。乡镇长(主任)是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包括建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组织抢险和除险加固等。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乡镇(办事处)党政领导作为水库安全管理的具体行政责任人,负责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并确定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技术负责人和水库监护人。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五条 小型水库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小Ⅰ型水库不少于2人;小Ⅱ型水库不少于1人;重要的小型水库按实际需要组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小型水库应推行安全年度检查制度。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汛前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限期处理,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按要求编制防洪抢险预案,落实抢险队伍和保障措施,科学蓄水调洪,规范运行管理,确保安全度汛。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水库的具体情况,制定水库汛期应急方案。
第八条 切实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维修养护工作。管理单位应随时掌握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安全隐患。
第九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行的措施。挡水建筑物顶部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工资采用补贴办法,补助标准为每座每年3000-5000元,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通信及交通补贴由乡镇(办事处)实行定额包干。
第十四条 各地应理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落实收费办法,加强水费收取力度,保障水库管理经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管理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水库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玩忽职守、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凡损坏水利工程设施,违规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均应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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