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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16:43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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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1996年9月10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新录用的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编制和增干计划内进行,按照人事计划管理程序,申请年度增干指标。录用计划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机关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部制定,报人事部审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厅(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局(处)制定,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四)县(市、旗)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县(市、旗)公安局制定,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后,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及省公安厅审核,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国家统一招考人员中录用。
第五条 报考人民警察,除必须具备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5岁以下。特殊岗位或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岁;
(二)身体健康,体形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裸眼视力在1.0以上。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南方部分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人民警察: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的;
(五)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第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和地方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实施办法进行。公共科目考试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实施。专业科目、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测评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商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八条 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人民警察,在校期间要通过公安专业知识考试以及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毕业分配前在校参加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公共科目考试,合格者方可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公安机关确需从公安警察院校以外录用技术侦察等特殊职位的公务员时,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办理。
第十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体检工作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拟录用的人民警察,由用人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录用人民警察,报人事部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录用人民警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录用人民警察,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四)县(市、旗)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由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由县(市)级政府人事部门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新录用人员,必须进入公安警察院校接受三个月以上的公安专业培训。经培训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中未作规定的,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公务员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录用人民警察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录用审批手续,公安机关不予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和《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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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94年12月9日第4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深为关切蓄意攻击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而造成伤亡的数目日益增加,
认为无论何人攻击或以其他方法虐待以联合国名义行事的人员都是无理和不可容忍的行为,
认识到联合国行动是为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并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目标与宗旨进行的,
认识到联合国人员及有关人员对联合国在预防性外交、建立和平、维持和平、缔造和平、人道主义和其他行动领域的努力作出重要贡献,
意识到为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已有的现行安排,包括联合国主要机关在这方面所采取的步骤,
然而承认现行保护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措施尚不充分,
认识到如果在东道国的同意和合作下进行联合国行动,则其有效性和安全会得到加强,
呼吁境内部署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所有国家和这类人员所依赖的所有其他国家提供全面支持,以期协助进行联合国行动并完成其任务,
深信亟需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防止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攻击行为,并惩罚犯下此种攻击行为者,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联合国人员”指:
1.由联合国秘书长聘用或部署担任联合国行动的军事、警察或文职部门的成员的人;
2.由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派遣、在进行联合国行动的地区具有正式身份的其他官员和专家;
(二)“有关人员”指进行活动以协助完成联合国行动的任务的下列人员:
1.由一国政府或政府间组织根据联合国主管机关的协议派遣的人;
2.由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聘用的人;
3.由人道主义非政府组织或机构根据同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协议所部署的人;
(三)“联合国行动”指联合国主管机关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并在联合国的权力和控制之下进行的行动,但须:
1.该行动是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目的,或
2.为本公约目的、安全理事会或大会宣布参加行动人员的安全面临特殊危险;
(四)“东道国”指联合国行动进行地区的国家;
(五)“过境国”指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或其装备为执行联合国行动而过境或暂时停留的非东道国的国家。
  第 二 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条所确定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及联合国行动。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经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授权作为执行行动、有任何参与人员作为与有组织的武装部队作战的战斗人员、并适用国际武装冲突法的联合国行动。
  第 三 条 识别标志
一、联合国行动的军事部门和警察部门及其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除非联合国秘书长另有决定,联合国行动所涉的其他人员、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应有适当的识别标志。
二、所有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应携带适当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关于行动地位的协定
东道国与联合国应尽快缔结一项关于联合国行动和所有参与行动人员的地位协定,其中应特别包括行动的军事部门和警察部门的特权和豁免的规定。
  第五条 过 境
过境国应协助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及其装备往返东道国时无阻碍地过境。
  第六条 尊重法律和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可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或其职务规定的情况下,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应:
(一)尊重东道国和过境国的法律和规章;
(二)避免从事与其职务的公正性和国际性不相容的任何行动或活动。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遵守这些义务。
  第七条 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的义务
一、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其装备和驻地不得成为攻击目标或阻止他们履行其任务的任何行动的目标。
二、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缔约国尤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在其境内部署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使其免受第九条所列罪行的危害。
三、在执行本公约中,缔约国应同联合国,并酌情同其他缔约国进行合作。当东道国本身无法采取所需措施时,尤其应当如此。
  第八条 释放或交还被捕或被扣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义务
除非在可适用的部队地位协定中另有规定,如果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被捕或被扣,而其身份已被证实,不应对其进行讯问,而应立即将其释放或交还给联合国或其他有关当局。在释放前,应遵照普遍公认的人权标准和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对待这些人员。
  第 九 条 危害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
一、各缔约国应将蓄意犯下的下列行为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犯罪行为:
(一)对任何联合国人员或有关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二)对任何联合国人员或有关人员的公用驻地、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三)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其目的是强迫某自然人或法人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四)企图进行任何这类攻击;
(五)构成同谋参与任何这类攻击、或企图进行这类攻击、或策划或指挥他人进行这类攻击的行为。
二、各缔约国应按照第一款所列举的罪行的严重性,对各罪行处以适当的惩罚。
  第 十 条 管辖权的确定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在下列情况下,确定其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一)所犯罪行发生在本国境内或在本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上;
(二)嫌疑犯是本国国民。
二、一缔约国也可以确定其对任何此种罪行的管辖权,如果犯罪行为:
(一)是惯常居住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所为;或
(二)是针对该国的国民;或
(三)企图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三、已确定第二款所述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如该缔约国后来撤消该管辖权,也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四、当嫌疑犯在缔约国境内,而该国不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犯引渡给任何其他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时,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五、本公约并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十一条 防止危害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
缔约国应合作以防止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尤其应:
(一)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其各自境内策划在其境内或境外犯下此种罪行;
(二)按照国内法的规定交换情报,酌情协调采取行政的或其他方面的措施,以防止发生此种罪行。
  第十二条 递送情报
一、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发生地的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离其国境,应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将所有关于犯罪的事实以及所获得的有关嫌疑犯身份的情报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并直接或通过秘书长送交有关国家。
二、一旦发生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时,持有关于受害人和犯罪情况的情报的缔约国应设法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充分和及时地将这些情报递送秘书长和有关国家。
  第十三条 确保进行起诉或引渡的措施
一、如情况需要时,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犯留在其境内,以便对其进行起诉或引渡。
二、根据第一款采取的措施应按照本国法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直接或通过秘书长通知:
(一)犯罪地国家;
(二)嫌疑犯的国籍国,如为无国籍人士,则其惯常居住国;
(三)受害人的国籍国;
(四)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四条 对嫌疑犯的起诉
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如不将该犯引渡,应毫无例外地立即将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诉讼。这些当局应按本国法律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第十五条 嫌疑犯的引渡
一、如果各缔约国之间的任何现行引渡条约未将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列为可引渡的罪行,应将这些罪行视为包括在这些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诺在将来彼此间所签订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都将这些罪行列为可引渡的罪行。
二、以订有引渡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自行决定视本公约为对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
三、不以订有引渡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这些罪行是彼此之间可引渡的罪行,但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
四、为了各缔约国彼此之间进行引渡,其中每一项罪行应视为不但发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于已根据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境内。
  第十六条 在刑事方面的相互协助
一、为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提起刑事诉讼,各缔约国应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其所持有而为诉讼所必需的证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应适用于所有情况。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关于相互协助的义务。
第十七条 公平待遇
一、任何人因第九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而受到调查或被提起诉讼时,应在调查或诉讼的各个阶段中保障其受到公平待遇,受到公平审判,各项权利受到充分保护。
二、任何嫌疑犯均有权:
(一)立即与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或如该嫌疑犯为无国籍人士则经其请求愿意保护其权利的国家的距离最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
(二)由该国或其他国家的代表前往探视。
  第十八条 诉讼结果的通知
嫌疑犯起诉地的缔约国应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该情报转达其他缔约国。
  第十九条 传 播
各缔约国承诺尽可能广泛传播本公约,特别是将本公约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有关规定的学习纳入其军事教学课程之中。
  第二十条 保留条款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
(一)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文书所载普遍公认的人权标准对于保护联合国行动以及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适用性,或这些人员尊重有关法律和标准的责任;
(二)各国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关于同意人员进入本国国境的权利和义务;
(三)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按照联合国行动的权限执行任务的义务;
(四)自愿派遣人员参加联合国行动的国家将其人员撤出该项行动的权利;
(五)各国自愿派遣参加联合国行动的人员因维持和平工作而死亡、残废、受伤或生病时应领取适当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自卫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减损实行自卫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解决争端
一、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如当事各方在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就仲裁安排取得协议时,其中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该国不受第一款全部或部分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第一款或其中有关部分的约束。
三、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二十三条 审查会议
应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要求,而且如果经过多数缔约国核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其适用方面遇到的任何问题。
  第二十四条 签 字
本公约应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向各国开放签字,至199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五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六条 加 入
本公约应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一、本公约应自22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30天生效。
二、对于交存第22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各缔约国,公约应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生效。
  第二十八条 退 出
一、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1年生效。
  第二十九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公约的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将经核证的公约副本送交所有国家。

关于印发龙岩市专利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专利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2〕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古蛟新区、永丰新区、龙雁新区、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区、漳平台湾农民创业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专利奖评奖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龙岩市专利奖评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激励自主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岩市专利奖。

  第三条 龙岩市专利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经费由龙岩市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列支。

  第四条 龙岩市专利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设立龙岩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龙岩市专利奖评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龙岩市知识产权局和龙岩市财政局提出,报龙岩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和专业评审组,评审办公室设在龙岩市知识产权局,负责龙岩市专利奖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评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

  第六条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龙岩市行政区域内的港澳台资企业和个人。

第二章 设 置

  第七条 申报条件:

  (一)龙岩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评奖前已被授权(不含国防专利、保密专利);

  (三)发明创造水平高,已经在龙岩市实施并取得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专利权有效、权属明确。

  第八条 专利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

  (一)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

  (二)在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程序中;

  (三)同一专利项目已获得省级专利奖。

  第九条 龙岩市专利奖设一、二、三等奖,其中:

  (一)一等奖不超过2项,每项奖励人民币6万元;

  (二)二等奖不超过8项,每项奖励人民币3万元;

  (三)三等奖不超过15项,每项奖励人民币1万元。

  获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或福建省专利一等奖的,按市一等奖给予配套奖励;获省二等奖的,按市二等奖给予配套奖励;获省三等奖的,按市三等奖给予配套奖励。

  第十条 评奖标准:

  (一)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贡献,已经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可评为一等奖。

  (二)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已经实施并取得了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可评为二等奖。

  (三)对在技术创新和专利技术产业化中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一条 申报龙岩市专利奖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龙岩市专利奖申报书》;

  (二)申报人为单位的,提供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申报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有效证件复印件并签名;

  (三)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需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五)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检测或审批的产品,需出具检测机构的产品检测报告或行业审批文件;对形成国家或国际标准发挥作用的,需提供标准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

  (六)该专利技术的经济、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七)评审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直主管部门、高等院校、各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为推荐单位,推荐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提出推荐意见并上报评审办公室。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推荐单位或评审办公室应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提交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办公室对参评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分类,并送交专业评审组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筛选,形成初评意见。评审办公室汇总初评意见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专利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以无记名投票表决,做出获奖专利和奖励等级的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评审结果在指定的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一周。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办公室提出异议。评审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异议内容进行复审,做出复审意见,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异议方。

  第十五条 公示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名单,报龙岩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向获得龙岩市专利奖的专利权人颁发奖牌和奖金,对龙岩市专利奖获奖项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颁发证书,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获奖专利权人为单位的,单位应当相应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

  第十七条 对获得龙岩市专利奖二等奖以上且符合有关申报条件的专利,由评审办公室优先推荐申报省专利奖。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专利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龙岩市专利奖的,由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追回奖金、奖牌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专利奖的,由评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建议当地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龙岩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龙岩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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