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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46:21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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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9日公布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
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职能与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任命,颁发劳动部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用人单位及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书;
(三)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故意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举报者姓名。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不得无理阻挠、拒绝。
第十四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区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中央属用人单位、自治区属用人单位、跨省用人单位及部队属企业的劳动监察工作。
行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行署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银川市、石嘴山市的劳动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两市所辖行政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由两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行署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其管辖的自治区属企业委托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对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用人单位进行抽查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同时,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影响重大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可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二)劳动者的招用;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的支付;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和职工福利待遇;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九)劳动行政部门发放证件的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专案查处和年度审查的方式进行。
劳动监察员应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巡视监察。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持劳动监察证进行;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员应注明拒绝事由;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七)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责令改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四条 对工会组织检举的劳动违法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工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每招用一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按国家规定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和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给予经济补偿外,并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1‰滞纳金。
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全部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限期整改文书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案情资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征或者隐慝、毁灭证据的;
(三)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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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络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长 春 市 信 息


长春市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络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市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络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市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络,是指市直党政机关建设的、通过专线与长春信息港(内网)联接,为本机关、本系统和上级党政领导机关提供信息和办公自动化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第三条 凡与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络进行联网的县(市)、区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以下称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全市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的保密管理工作。长春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制定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的总体规划、网络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接入单位保密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保密组织负责。
第二章 网络及信息管理

第五条 长春信息港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内网)与社会公众信息网(外网)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在长春信息港社会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信息,应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本单位信息上网,须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其他单位提供的信息,上网前必须经信息提供单位审查同意。
第六条 使用电子函件在社会公众信息网上交流信息,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第七条 严禁接入单位将本单位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络终端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相联接。
第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与因特网或其他社会公共信息网相联接的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保密要求,网络应当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监控管理等安全保密技术措施。
第十条 接入单位建设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保密设施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预算、同步实施。网络投入使用前,必须经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保密检查并批准。
第十一条 在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上传输涉密信息,应当采取加密措施。涉密信息要有相应的密级标识,密级标识不得与正文分离。

第三章 计算机设备及场所管理

第十二条 接入单位用于存储、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配置经保密工作部门批准使用的保密专用设备,以防窃密和泄密。
第十三条 接入单位对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设备,应按所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接入单位对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接入单位对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设备不能降低密级管理。不再使用的涉密电子载体应及时销毁。
第十六条 接入单位对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设备的维修,应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具体维修办法由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的涉密文件,应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控制区,未经管理机关批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第十九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长春市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的保密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由接入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保密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
接入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协助本单位的领导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第二十一条 接入单位应根据系统所处理信息的涉密等级和重要性制定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接入单位的保密组织应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培训,并定期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停止使用党政机关综合信息网,并限期整改;整改后,须经其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共长春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长 春 市 信 息 产 业 局
2001年1月16日

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办稽[2002]19号

部机关各单位:

  经部领导同意,现将《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八日


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对举报、投诉的受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受理举报、投诉的范围

  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各种举报、投诉。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程序

  (一)稽查办负责对各种渠道来的投诉、举报统一登记,内容包括:举报、投诉人姓名(要求对姓名保密者除外)、地址、联系电话,举报、投诉的时间,举报、投诉的主要问题。

  (二)各司局收到的举报、投诉,由司局领导签署是否需要稽查的意见,送稽查办。对于来访举报、投诉的,由各接待单位负责登记,其举报、投诉材料按上述要求处理后送稽查办。

  (三)稽查办综合组对各类举报、投诉按其内容提出具体的办理建议。稽查办主管领导对办理建议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2、由稽查办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3、由稽查办与有关司局共同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4、对于匿名举报,可视情况作出是否进行稽查的决定。

  (四)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投诉,应提出时限要求,稽查办应至少每半个月对处理的进展情况跟踪催办一次。

  (五)凡署名举报、投诉的稽查事项,应在处理完毕后7日内向署名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举报、投诉人为地方政府的,由稽查办草拟反馈意见,以部办公厅名义反馈;举报、投诉人为单位和个人的,由稽查办统一归口反馈。

  (六)由稽查办负责稽查的事项调查核实后,与有关司局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并由稽查办写出调查报告,报部领导。

  三、受理举报、投诉的要求

  (一)时限期要求。

  1、稽查办应自接到举报、投诉后5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并提出办理建议。

  2、对举报、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一般于20日内完成,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纪律要求。

  1、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与某件举报、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办理该举报、投诉事项时应当回避。

  2、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投诉材料,不得泄露举报、投诉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3、举报、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

  四、建立举报、投诉档案

  (一)对每一件举报、投诉,应从接收、调查、取证到处理结果,有完整的档案资料。

  (二)档案资料包括:举报、投诉材料(或举报、投诉记录)、领导批示、重要的核查取证材料、调查报告、签报材料以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有关文字材料等处理结论及意见。

  五、定期对举报、投诉情况汇总分析

  稽查办每季度要向各有关司局通报举报、投诉情况;每年要对各种举报、投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写出年度综合报告,报部领导,同时抄送有关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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