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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7:30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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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政发[2002]6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范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依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科技部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和《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授权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卖方一次性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技术开发合同
1. 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2. 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3. 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技术转让合同
1. 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2. 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3. 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技术咨询合同
1. 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2. 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3. 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技术服务合同
1. 合同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2. 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3. 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4. 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第五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依法生效的合同及相关附件(一式两份);
2.《技术合同登记用户注册表》;
3.《技术合同登记表》;
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中要求申办人出具的材料:
法人、其它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承担政府项目而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技术合同标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程序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核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和存档;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并做记录。
交易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合同认定登记,必须经登记机构负责人审定签字后,方可登记;交易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合同,由受理登记机构报管理办审定,经主管主任签字后登记。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在合同依法生效后的有效期内进行。提交的合同应当是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合同文本。
使用科技部或管理办印制的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按填写说明如实填写有关内容;使用其他书面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技术内容应当详实、具体,主要条款齐备,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
整体框架式或"一揽子"式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技术内容做补充说明。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第九条 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按照技术服务合同认定登记。申请认定登记技术中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技术中介资格,并同时提供经其中介服务而订立且已登记的主合同。
第十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合同,可以委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市知识产权局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密级的,当事人应当出具确定密级的单位同意申请认定登记的证明,登记机构应采取特别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不予登记:
1. 无效合同或未生效合同;
2. 非技术合同;
3. 合同主体、技术标的、价款、报酬以及使用费约定不明确的;
4. 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5. 合同名称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补正,当事人未予补正的;
6. 当事人不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
7. 印章不齐全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
8. 其他不应认定登记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办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卖方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买方可持有效期内的技术合同到登记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包括延期付款)、转让或者解除的,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出具相关证明,并及时通报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需要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在合同兑现后可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手续。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手续需填写《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并加盖单位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在表中据实填写技术交易额并扣除成本。
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技术性收入是指技术交易额扣除成本后的部分。
第十八条 承担政府项目的技术合同,其技术性收入最高可以按合同金额的20%核定,并以此作为基数提取奖酬金。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以其技术作价金额为技术交易额,以分红收入为技术性收入。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无期限或以自动延续方式履行的,可按一次性登记多次进行技术性收入核定的方式办理,此类技术合同登记的最长年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合同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时,需经技术的受让方确认。受让方在《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上加盖单位印章和财务专用章。
由委托代理人代办合同登记和核定技术性收入时,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书面委托授权书。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持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性收入核定表》、《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单》三项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也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及有关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可以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其中,经登记机构审批的奖酬金的比例不超过2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奖酬金的比例不超过50%)。
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实施该技术的获利当年新增收益中一次性提取35%的奖酬金,奖励为实施该技术做出贡献的人员。
奖酬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凭登记机构开具的奖酬金领取单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应当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登记费和手续费。
登记费按实现的技术合同成交额的0.1%缴纳;提奖手续费按每项每次30元缴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凡与本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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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已于2001年6月29日经市政府三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由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和强雷电、大风、高温警告信号等组成。

  预警信号是我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

  第三条 预警信号由深圳市气象台(以下简称气象台)统一发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预警信号或同类信息。

  第四条 本市电视台、电台、121气象专线等传播媒体和通讯部门,应于收到由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15分钟内,向公众传播预警信号。

  任何单位不得传播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五条 各种传播媒体应进行预警信号、减灾知识的宣传;各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编印预警信号及防御措施宣传手册。

  第六条 预警信号可按区、镇等行政区域分别发布。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监测系统、预报系统和防御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七条 本市各中小学校、港口码头、户外旅游景点等应当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措施,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抢险救灾的实际需要,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第八条 台风预警信号

  (一)白色台风信号

  图标: ;

  颜色:白色;

  含义:热带气旋48小时内可能影响本市。

  防御措施:

  1.各部门、各单位及时掌握台风动态;

  2.市民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的报道,或通过121气象专线了解台风动态。

  (二)绿色台风信号

  图标: ;

  颜色:绿色;

  含义:热带气旋24小时内可能影响或已经影响本市,平均风力可达6-7级。

  防御措施:

  1.各部门、各单位做好防风准备,并通知户外、高空、港口码头及海上作业人员;

  2.市民需妥善安置易受台风影响的物品,确保安全。

  (三)黄色台风信号

  图标: ;

  颜色:黄色;

  含义:热带气旋12小时内可能影响或已经影响本市,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

  防御措施:

  1.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学校和幼儿园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

  2.停止户外、高空、港口码头、海上作业;船舶停止进港,已入港的船舶应离开码头,进入避风锚地避风;

  3.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防御准备。

  (四)红色台风信号

  图标: ;

  颜色:红色;

  含义:热带气旋12小时内可能影响或已经影响本市,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

  防御措施:

  1.临时避险场所开放,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2.市民应停留室内或安全场所避风。

  (五)黑色台风信号。

  图标:;

  颜色:黑色;

  含义:热带气旋12小时内可能影响或已经影响本市,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

  防御措施:

  除抢险救灾、医疗及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燃气供应等特殊行业外,全市停业。

  第九条 暴雨预警信号

  (一)黄色暴雨信号

  图标: ;

  颜色:黄色;

  含义:6小时内,本市将可能有暴雨。

  防御措施:

  1.有关部门、单位通知易受暴雨影响的户外工作人员;

  2.市民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的报道,或通过121气象专线了解暴雨消息。

  (二)红色暴雨信号

  图标: ;

  颜色:红色;

  含义:在刚过去的3小时内,本市部分地区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防御措施:

  1.低洼、易受浸地区注意做好防涝工作;

  2.暂停易受暴雨侵害的户外作业。

  (三)黑色暴雨信号

  图标:;

  颜色:黑色;

  含义:在刚过去的3小时内,本市部分地区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防御措施:

  1.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学校和幼儿园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

  2.临时避险场所开放,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3.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防御准备。

  第十条 寒冷预警信号

  (一)黄色寒冷信号

  图标:;

  颜色:黄色;

  含义:受北方冷空气影响,本市气温24小时内将要或已经降到10℃以下。

  防御措施:

  1.市民注意及时添衣保暖;

  2.有关单位做好防御寒冷天气的准备。

  (二)红色寒冷信号

  图标: ;

  颜色:红色;

  含义:受北方冷空气影响,本市最低气温24小时内将要或已经降到5℃以下。

  防御措施:

  1.各单位通知户外工作人员采取防寒措施。

  2.民政部门应采取措施,为户外确需援助人员提供必要帮助。

  (三)黑色寒冷信号

  图标: ;

  颜色:黑色;

  含义:受北方冷空气影响,本市最低气温24小时内将要或已经降到0℃以下。

  防御措施:

  紧急防御霜冻、冰冻。

  第十一条 强雷电警告信号

  图标: ;

  颜色:红色;

  含义:预计1小时内有强雷电发生,或强雷电正在影响并将持续一段时间。

  防御措施:

  1.停止各类户外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2.定期检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确保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 大风警告信号

  图标: ;

  颜色:红色 ;

  含义:预计3小时内,本市陆地平均风力将达6级(阵风9级)以上,或大风天气已经出现,并将持续一段时间。

  防御措施:

  1.停止高空及户外危险作业;

  2.港口、码头注意防风。

  第十三条 高温警告信号

  图标 ;

  颜色:红色;

  含义:预计本市最高气温24小时内将要或已经达到35℃以上。

  防御措施:

  1.注意做好人员的防暑工作;

  2.对户外作业人员应采取必要的防暑降温措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公众气象预报的;

  (二)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非市气象台适时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公众气象预报的。

  第十五条 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中规定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同时废止。

韶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韶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韶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依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韶关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管线铺设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空间的发展需要,避免相互妨碍、危害。

本市实行地下空间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兼顾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与出让。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防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监督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和建(构)筑物产权登记管理。

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结合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进行,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七条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下空间的现状和资源分析;

(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需求预测;

(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战略;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层次和内容;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和布局;

(六)地下空间利用的人民防空要求;

(七)地下空间利用环境保护特殊要求和保障措施;

(八)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步骤;

(九)其他相关内容。

第八条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除外。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城市重要地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具体指引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遵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并明确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使用性质、平面及竖向布局、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制订与修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国防、人民防空专用设施、防灾、城市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及地下公共交通通道等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可以依法采用划拨的方式。

独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附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经营性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以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并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的,视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取得该宗地表以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明确的结建地下建(构)筑物外围实际所及空间范围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新设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政府批准,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计划制订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下空间的详细位置、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设计由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对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要求及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作出明确要求。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签订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办法、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向人防、消防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消防报建审核或备案。道路、桥梁、轨道交通设施等市政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和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

第十八条 附着地表建筑或者地下交通建设项目进行的地下工程建设,其相关行政许可应当随地表建筑或者地下交通建设项目一并审批。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尽量减少对地面交通运输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他人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环境评估、安全评估与监察、工程监理、质量管理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三条 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参照现行的管理办法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竣工验收备案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着地表建筑进行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随地表建筑一并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并注明“地下空间”。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位,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权属范围。

第二十五条 以协议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等,应当遵照现行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登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人防地下室”)可凭建设单位建设成本未摊入商品房销售价承诺书、规划部门和人防部门核准的地下室平面布置图、人防部门核定的可出售位置范围图等文件办理权属登记,并注明“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人防地下室内专有人防部位,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地下建(构)筑物的转让、抵押等,应当遵守现行关于建(构)筑物物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人防地下室内建(构)筑物权属转移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第二十八条 出售商品房人防地下室的,应遵循有关商品房销(预)售的法律法规,并在买卖合同中载明:“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的需要,提供人防工程权属登记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及地下建(构)筑物。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前,未依法在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房屋颁发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该出让合同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收回。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建设施工管理的相关办法予以处理;妨碍或者侵犯他人物权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不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照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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