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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8:39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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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公安厅令

第1号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已经厅党委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公安厅厅长 贾东军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认真贯彻执行"有警必接、有案必查、查办必果、失职必究"的"四项警令",切实解决执法办案中不作为、乱作为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有警必接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必须立即接受。

第四条 接受报案的民警必须向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如实登记,并填写《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交报案人收执。报案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必须随时告知。

第五条 如果所报案件是现行行为,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出动警力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处警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后,在城区8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农村以最快的速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作好处警记录。

城区包括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和乡镇政府机关所在地的居民聚居区。各市县公安局自行确定农村出警时限并对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必须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存档备查。

第七条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必须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同时通知报案人。对依法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各种情形,必须先处置后移交。

第八条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有案必查

第九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指定专人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必须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案情疑难、复杂的,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案情特别疑难、复杂的,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如实立案,并在24小时内指定主办人员或成立专案组负责侦办。

第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有控告人的,必须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必须及时进行侦查,对案件可查的线索、可调取的证据,必须及时查证调取。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逮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必须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询问证人、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必须立即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相关笔录。

第十七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进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组织辨认,并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进行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缉拿归案。

第二十条 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必须统筹安排,合理分工,从警力、经费、装备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执法办案的决定和命令,必须执行。


第四章 查办必果

第二十三条 符合破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破案,制作破案报告。

破案后,必须制作《破案告知书》,将破案结果、犯罪嫌疑人及追缴赃物等情况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通过电话回告。

第二十四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结案,制作结案报告。

第二十五条 符合起诉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提出起诉意见,制作《起诉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符合撤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撤案,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久侦不破的刑事案件,不得中断或放弃侦查活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查询的,办案单位要作出答复;提出要求的,每年至少要告知一次。上级公安机关对久侦不破的刑事案件负有督办的责任。


第五章 失职必究

第二十八条 办案单位和民警办理刑事案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等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检举、控告、投诉后,必须认真调查核实。对违反本规定的失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警不接或处警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二)对有案不查或查案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三)对案件查办不果又无正当理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四)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相关领导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里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特别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十分恶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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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王维新与农民换房并挖出银元银锞等财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王维新与农民换房并挖出银元银锞等财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节录)


196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行字第30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地主王维新以两间大房调换农民韩玉顺在土改时分得他的三间厦房,并在厦房地下挖出埋藏的银元、银锞,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但这类问题不属于应用法律、法令和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今后,你们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需要请示的,凡属于应用法律、法令和审判程序方面的问题,可提出意见报送我院解答。
此复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在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期间,有的地方搞出了地主埋藏的银元、银锞、铜钱等财物,对这些财物如何处理不够明确。象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地主王维新,在去年千方百计以两间大房,兑换了农民韩玉顺在土改时分得他的三间厦房。于今年5月22日晚该王在换得的厦房地下挖出银元1738枚,银锞6个,当晚被社员发现报告公社,随即将银元、银锞暂存信用社。该院认为:地主王维新的手法是一种反把行为,所挖财物不应归本人;农民韩玉顺贪图小利,和地主兑换房屋是丧失阶级立场的表现,且地下隐藏财物并未规定随庄房分配给谁就归谁,所以挖出的银元、银锞亦不应归韩玉顺。应按地主王维新反把行为进行严肃处理,所挖银元、银锞全部没收归公。但这样处理尚无把握,要求我们审批。
经我们研究认为:地主王维新向贫农韩玉顺兑换房屋的目的在于挖掘地下埋藏的财物,就这点来说是一种投机行为,不能认为这是反把。农民韩玉顺与地主兑换在土改时分得该地主的房屋,只是为了便宜,未识破地主的企图,不能认为是丧失立场。对所挖出的银元、银锞,根据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不能没收,应由地主在银行按牌价兑换,所得人民币可劝其存入信用社或银行。我们认为,这样处理可以促使其他地、富对埋藏的财物还会更多的挖出,有利于改造地富分子,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否则地、富分子在地下埋藏的财物是不易发现的。对类似这样的案件究应如何处理以及我们对地主王维新挖银元、银锞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请从速批示。
1963年12月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设立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设立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办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的备案工作。”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删去第二款。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七、将第一条、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均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4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技术交易准则

第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拥有的技术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转让技术,应当将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技术风险的责任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九条 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

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十五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设立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办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统一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五)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依法处理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本区、县内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负责本区、县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负责本区、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本区、县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对本区、县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上海市技术市场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拥有的技术的自我保护。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制度。技术交易的当事人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和登记。经认定和登记的,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经认定和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认定和登记或者不予认定的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从技术交易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的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技术交易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根据技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胁迫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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