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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0:02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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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76号


印发《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业经2008年5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征地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行为。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征地后嫁入、入赘人员);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区(县)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人员(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征地后嫁入、入赘人员)。
第三条 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根据被征地农民的不同年龄段,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和养老补助保障两种保障方式。
第四条 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应当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
已参加其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以上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其所属村(居)委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统称参保单位。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且未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围,由政府出资对其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至本人终老。
第六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的具体人员名单,应当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居)委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以及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并在本村(居)范围内公示7天后,报区(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管理工作。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以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给付等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审计、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包括“老年生活津贴”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两部分。
第九条 “老年生活津贴”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金平、龙湖和濠江区的“老年生活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负担;特殊情况下,负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的“老年生活津贴”资金,由区(县)、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老年生活津贴”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定额缴费、政府定额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给予的定额补助;
(三)基金收益;
(四)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分为每人每月40元、每人每月60元、每人每月80元、每人每月100元、每人每月120元五个档次。
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应当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统一选择一个档次缴费。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参保人所在的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参保人个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其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优先抵缴,不足部分由参保人自行解决。
参保单位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征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者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参保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政府在参保人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给予每个参保人每月40元的定额补助;参保人和参保单位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予补助。
定额补助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金平、龙湖和濠江区的定额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负担;特殊情况下,负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定额补助资金,由区(县)、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定额补助资金从当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第十六条 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个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参保单位可以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或者一年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本级人民政府所负担的“老年生活津贴”资金和定额补助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作为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被征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定额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从定额补助资金到账之日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领取。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征收总额的5%,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用于解决年度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长寿风险。
统筹准备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社会保险基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工作。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监督工作,保证资金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并定期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资金的收支、积累、统筹等情况。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且未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其发放“老年生活津贴”至本人终老。“老年生活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本人终老。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标准为参保人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除以180。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选择继续缴费至满15年或者一次性缴费满15年,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本人终老,但继续缴费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选择继续缴费或者一次性缴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除以180,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帐户发完为止。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
参保人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两种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两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分别发放基本养老金;只符合其中一种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按该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另一种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参保人,并终止相应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可以选择继续缴费至满15年或者一次性缴费满15年,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本人终老,但继续缴费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选择继续缴费至满15年或者一次性缴费满15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除以180,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帐户金额(含利息)发完为止。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规定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和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定期提供生存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按本规定领取的“老年生活津贴”和基本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被发现不具备资格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已经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退给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政府给予的定额补助全部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老年生活津贴”或者基本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出的“老年生活津贴”或者基本养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与参保单位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事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裁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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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粤法经行字第144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尽快裁定再审或提审。在复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决定是否再审而继续执行又有可能造成再审后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
转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经复查决定不予再审的案件,则恢复执行。



1989年8月8日

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0年10月26日)


   第一条 为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培育副食品市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价调基金的征收管理。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并对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指定代征部门的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价调基金按月计征,实行税前列支。
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市价调基金办公室结缴。
代征价调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减免,并于每月15日前向市价调基金办公室结缴。
价调基金实行票据保管、领取、使用及年度清缴制度。

第六条 价调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缓。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条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价调基金征收和统计清欠催缴工作,及时办理各种手续,主动做好服务工作;,财政、税务、公安、交通、银行、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代征代收工作。

第八条 价调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末结余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和副食品行业的发展,平抑市场物价突发性暴涨暴跌和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九条 价调基金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使用价调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经批准使用的价调基金,财政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用途和期限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对有偿使用的价调基金应按时返还,不得拖欠。

第十一条 对代征和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沛价调基金办公室按有关文件规定返给一定比例代办费,用于票据工本费、管理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拖延结缴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绝缴纳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减免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拖延结缴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挪用价调基金或逾期不返还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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