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4:27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7月29日(55)沪高法办字第2939号、1956年2月3日(56)沪高法办字第0552号及1956年5月3日(56)沪高法办字第1915号关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如何计算的报告均已收到,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ⅶ本院与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法行(56)/司普字第87420096号对前湖南省人民法院“改判”与“减刑”的解释问题的复函指出:“今后处理死缓减刑后刑期起算日期,应该按此指示(即指本院与司法部1954年6月29日(54)法行字第5703(54)司办自字第33号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比照执行”。这一复函所指是死缓减刑应该比照上述1954年6月29日原指示关于减刑的计算方法计算。兹将本院与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对前湖南省人民法院的复函抄送一份,希遵照执行。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的函

法行字第8742号 1954年9月30日 (54)司普字第0096号

湖南省人民法院:
关于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机密齐字第4号批复,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的处理意见”中第一、二两点:“确有悔改的具体事实表现者,得改判……”“尚无悔改的具体表现,但亦无拒绝改造的事实表现者,可改判……”在当时为了争取反革命犯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这种措施是正确的,并已收到良好效果。现在由于法制工作的发展,为了把减刑、改判两个概念弄得更清楚、更明确,更便利于掌握与执行,经政务院政法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由本院部发布“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法行字第5703号司办自字第33号)的指示并已报政务院备案。今后处理死缓减刑后刑期起算日期,应该按此指示比照执行。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

(54)法行字第5703号 1954年6月29日 (54)司办自字第33号

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我院部经与有关方面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议通过。兹将此项处理意见开列如下,在国家对这个问题未有明文规定以前,希即遵照执行:
(一)无期徒刑犯和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犯,如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立功表现;或由于国家从社会利益方面考虑需要行使减刑权时,可以由法院将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或将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改为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但这种刑期的改变,都是减刑,而非改判。只有因原判决错误而重新判决,才能叫改判。
(二)在减刑或改判后,其刑期自何日起算的问题,应分别处理:
一、减刑是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提出的,是以较轻的刑来代替原来较重的刑,是根据原判决确定后在执行过程中的新情况而决定对原判决确定刑期的减轻和缩短,它不是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情况而重行判决,故减刑后其刑期的计算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即原判无期徒刑或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已执行的时间,应分别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或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例如:张某原判为无期徒刑,并于1950年2月1日宣告执行,至1954年3月1日由于他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很好或有立功表现而减为有期徒刑15年,则其减刑后的刑期仍应自1950年2月1日算起,即原判他无期徒刑已执行的四年零一个月应计算在减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在此情况下,原来无期徒刑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应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折抵办法是羁押一日抵徒刑一日。
二、改判是撤销原来有错误的判决而重行判决,故改判后的刑期应从改判后宣判之日起算,但应将已执行的日数和原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都在改判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例如:李某于1950年1月1日被羁押,于1950年2月1日宣告执行无期徒刑判决,至1954年3月1日由于原判决有错误而改判五年徒刑,则其改判后的刑期应于1954年3月1日起算,其已执行的四年零一个月及原判决确定前的羁押一个月,都应在改判后的五年徒刑期内予以折抵,即再执行十个月徒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除下列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依法办理划拨外,其它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国防和农业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
第五条 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及于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出让期限及其它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
(一)耕地1000亩、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耕地不足1000亩、其它土地不足2000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远郊区内其它土地不足10亩的,可以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它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转让,出让或转让双方应先委托经市土地管理局资质认定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远郊区、县在规定权限内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应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一)普通住宅建设用地;
(二)工业建设用地;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
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向预期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地价款15%至20%的定金。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 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具体支付期限和方式应在出让合同中规定。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未付款额1 ‰至2 ‰的比
例支付资金占用费。
土地使用者超过2 个月或合同规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价款的,不退还定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地价款后,应按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地价款额1 %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每年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外商投资者在企业所占投资比例,以外汇支付地价款和土地使用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其中开发建设投资不少于项目总投资额的25%。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七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应依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缴纳的标准和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向原发证机关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6 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地价款,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划拨用地外,以下列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土地使用者同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地价款后,方可进行:
(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换取财物、合作建房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价投资的;
(三)以企业兼并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出售开发建设的房屋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它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对非法转让双方处非法收入2 倍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划拨用地,没收地上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 对以出租房屋等方式利用划拨用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经营者收取土地收益金。征收标准和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和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直接入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通过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进行地上物拆迁的,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拆迁的规定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第三十五条 外商在本市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适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抵押及登记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解释,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修改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依照合同的规定;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修改后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施行后至修改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修改后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6 月1 日起施行,1993年5 月18日市人民政府修改。



1993年5月18日

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 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政务发展环境,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后,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第五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开发区、实验区、山南新区)的下列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

(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的出让;

(六)公共债权、银行抵押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车辆号牌拍卖;

(七)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八)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以及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九)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采用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十)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一)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所称招投标活动包括交易方式核准、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及披露制度。

第七条 应当招标投标的公共资源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将批复的有关文件抄送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招标人要求变更招标采购方式的,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公开招标的信息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市招投标统一市场网站发布。

招标人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管理评标专家库。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代表要求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经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认可。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出让项目和租赁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十二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市招投标统一市场网站进行公示。招标人须按照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合同的订立及变更应当在5日内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前应向招标人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履约保函、低价风险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等。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后,财政部门根据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支付通知,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入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建设项目交易中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中的采购人、土地交易活动中的土地出让人、产权交易活动中的产权转让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