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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4:31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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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级食盐储备工作,确保储备食盐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我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自治区级储备食盐,是指用于调节我区食盐供求总量、稳定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的食盐。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级食盐储备遵循“政策支持、企业储存、银行贷款,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自治区储备盐存储规模暂定为食用盐3万吨,其中小包装食盐2万吨。

  第七条 存储储备盐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盐业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储存费用由企业列入成本费用自行消化,并采取包干方式核定,按每吨120元(包括贷款利息支出、定额损耗、保管费和仓库租赁及维修费)根据实际储备数量计算,以此计算的储备费用视同存储单位实现利润。超过包干核定的储存费用由承储单位承担,如储存包干费用因银行贷款利率变动、物价上涨等因素上下浮动超过10%,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将包干费用标准按实际浮动幅度相应调整。

  第八条 储备盐所需资金周转困难或发生重大经济波动时,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盐务管理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储存


  第九条 自治区储备盐地点的布局,应当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有重点的存于交通便利、流向合理、仓储条件良好、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

  第十条 食盐承储单位应严格遵守自治区食盐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备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 T18770-2002)A级及A级以上标准;

  (二)具有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并获得合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测机构;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承储单位资格认定并将承储单位资格名单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入库的储备盐质量要达到食盐国家标准(GB5461-2000),并采取常年储备,滚动轮换的存储方式,确保储备盐质量良好。每年轮换数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储备盐储存总量的70%以上。

  第十四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储备盐储存地点表见附件1)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动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根据需求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盐方案,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盐: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盐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盐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盐动用申请表见附件2)

  紧急情况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储备盐命令。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自治区储备盐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补充,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盐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定期对储备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及统计年报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储备盐情况年报表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不按规定存储食盐的,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存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自治区储备盐按时按量入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盐储存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破坏储备盐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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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专利证书印花税代征办法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专利证书印花税代征办法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1405号

1991-11-01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京税三字[1991]48号《关于对完税专利证书以加印代扣印花税专用章标记代替贴花问题的请示》和你局所属海淀区分局与中国专利局所立《委托代征印花税协议书》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各种专利证书可以由你局委托中国专利局在核发时统一代征印花税。
  二、同意你局自1991年1月1日起,对统一代征印花税的专利证书,在其右上角处加印“中国专利局代扣印花税专用章”戳记,并在其右下角处注明“本证书印花税5元已缴纳”字样,作为完税标志。
  三、采取委托代征办法后,由你局负责对专利证书印花税缴纳办法具体解释,并会同中国专利局对完税的专利证书底册及编号进行管理。



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19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水泥标准的贯彻执行,加强对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水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坚持“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方针,实行“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切实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指导、国家建材局领导下,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简称水泥质检中心,下同)负责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监督检验机构和任务
第四条 国家水尼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为国家级水泥质量监督检机构,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全国重点水泥企业和省级水泥质检机构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地方特种水泥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及水泥生许可证、质量认证检验工作。
(二)承担重点水泥企业和地方特种水泥企业申报和获得优质产品抽的检、复查和日常监督检验工作,并监督优质产品、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
(三)负责水泥质量的仲裁检验。
(四)负责国内首次生产的新品种水泥和企业首次生产的特种水泥正式投产前的检验条件审查和产品鉴定检验。
(五)对各地水泥质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六)会同福建省水泥质检机构对中国标准砂厂生产的标准砂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七)承担水泥检验仪器设备的质量监督。
(八)承担和参与水泥标准的制、修订及检验方法的研究工作。
(九)承担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安排的其它任务。
(十)经常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反映企业在贯彻执行标准以及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情况和建议。

第三章 责任和权利
第五条 水泥送检样分委托、监督、报优、抽查、复验、仲裁检验等类。水泥质检中心对来样应及时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凡发现样品有品质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时应立即通知企业。
第六条 正常的监督检验和各种抽检及复验、仲裁检验一律以水泥质检中心结果为准,并列入企业质量考核统计中。
第七条 水泥质检中心有权对水泥企业的质量体系包括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和条件、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
第八条 水泥质检中心有权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九条 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实是,认真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徇私情、不接受吃请和礼品。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追究责任、对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扬奖励。

第四章 有关规定
第十条 对监督检验样品的要求
(一)数量
1.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每个品种,年产在30万吨以下的每季度送样1个,年产30万吨以上的每2个月送样1个。
2.五羊牌波特兰水泥每季度送样1个。
3.特种水泥每个品种、年产在10万吨以下的每季度送样1个,年产在10万吨以上的每2个月送样1个。
非常年生产的品种,可在生产期内均衡送样。
监督检验的样品必须是本厂按规定随机选取的出厂水泥样。各级抽查检验不受上述数量限制。在国家级抽查后的3个月内,企业可免送监督检验样。
(二)要求
1.样品与厂自检样、封存样必须同抽时取并混合均匀后平分。
2.样品必须在该编号水泥出厂后3天内寄(送)出。
3.样品的重量、送样单和包装一律按水泥质检中心要求和统一格式填写、包装。
4.监督检验样以及各类抽查样,企业必须及时地向水泥质检中心报告自检结果,否则中心不发检验报告。
(三)检验项目
有关水泥产品标准中成品的全部品质指标。
第十一条 经检验确定为不合格品或废品,水泥质检中心应立即通知企业,并报告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及企业所在省、处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对长期质量低劣和一再发生得大质量事故的企业,水泥质检中心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重点水泥企业每月应及时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水泥质检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连市、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寄送质量月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水泥质检中心对水泥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其检验费用除有明文规定的外,由被检企业承担;仲裁检验费用由败诉方支付。收费标准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日起执行,原《大中型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同时作废。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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