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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5:46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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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 3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拆迁改造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的部署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列入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多层楼房一层和顶层的(一层为车库的,以二层为底层;顶层建阁楼的,以下一层为顶层),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原面积部分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与一层或顶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50元。拆迁房屋面积在70㎡以下、扩大面积在5㎡以内的,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超出5㎡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房款。拆迁房屋面积70㎡以上,回迁时需扩大面积的,不再享受成本价格。
(二)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由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价。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对有严重污染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在拆迁时予以货币方式补偿安置。
(三)对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并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要求回迁到经营性用房的,同时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等三个基本条件,并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第七条 货币补偿安置
(一)对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选择货币补偿的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其拆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
(二)对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且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和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可按非住宅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三)对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经市规划、国土、城管、动迁管理部门认定,确属2004年12月31日前建成、符合居住条件、长期在此居住且无其他住处的,按同等房屋评估价格的50%予以补偿;对不符合住人条件以及2004年12月31日以后建成的,按每平方米240元予以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的棚厦等附属设施,结构为砖混的,按100元/㎡标准给予补偿;其他按每平方米30元给予补偿。
(五)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费用自理;对两次评估的价格仍不认可或者对首次评估价格在5日内未申请重新评估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
(六)被拆迁人回迁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剩余房屋面积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八条 特困户、低保户及其他特殊住户的安置补偿标准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以市民政局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同时予以公示,由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一)对特困户和低保户具有产权证照的房屋,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后,达不到最小户型45㎡的,免交4㎡的扩大面积款。回迁楼房选择一层和顶层的,不找差价;回迁其他楼层的,需结算楼层差价。
(二)特困户、低保户在免交4㎡扩大面积款并且已达到最小户型45㎡后,还需扩大面积的,按回迁楼房的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三)特困户、低保户原有产权证照房屋的面积较小,在享受免交部分的照顾后,无能力交纳扩大面积款,且回迁安置达不到45㎡最小户型的,其余楼房面积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
第九条 在棚户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户型设计为建筑面积45㎡、55㎡、65㎡、65㎡以上4种户型供回迁户选择。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400元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未按期搬迁的,减少50%的搬迁补助费。实行回迁安置的,由拆迁人按每户、每月150元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原因致使不能按时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费。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停业损失按有关规定计算,由拆迁人一次性给付。对虽有营业执照,但拆迁时已停止经营活动、且不能出具纳税票据的,不予支付停业损失费。
第十二条 对实行回迁安置的,按回迁面积1200元/㎡计算,由拆迁人向动迁管理部门交纳其总额10%的拆迁保证金,如违反拆迁有关规定酌情予以扣减,未出现问题竣工验收时全额予以返还。对给予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调查测算的数额,将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动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达到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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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9号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合理的要求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二、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三、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在进风风流中;该硐室采用扩散通风的,其深度不得超过6m、入口宽度不得小于1.5m,并且无瓦斯涌出。”

第二款修改为:“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具备甲烷超限断电功能。”

四、删除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修改为:“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20m3/min、进回风巷道净断面8m2以上,经抽放瓦斯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专用排瓦斯巷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专用排瓦斯巷必须在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系统之外另外布置,并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将工作面回风巷作为专用排瓦斯巷管理。

“(三)专用排瓦斯巷回风流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2.5%,风速不得低于0.5m/s;专用排瓦斯巷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1.0%。

“(四)专用排瓦斯巷及其辅助性巷道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置电气设备。

“(五)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当有防止产生静电、摩擦和撞击火花的安全措施。

“(六)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进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

“(七)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安设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应当悬挂在距专用排瓦斯巷回风口10—15m处,当甲烷浓度达到2.5%时,能发出报警信号并切断工作面电源,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进行处理。

“(八)专用排瓦斯巷禁止布置在易自燃煤层中。”

六、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抽放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二)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当有防止砸坏管路的措施。

“(三)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时,抽放瓦斯浓度不得低于25%。

“(四)利用瓦斯时,在利用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风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

“(五)抽采的瓦斯浓度低于30%时,不得作为燃气直接燃烧;用于内燃机发电或作其他用途时,瓦斯的利用、输送必须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七、删除第一百六十八条表3中“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装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一行。

八、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下同)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为突出煤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被鉴定为突出煤层的。

“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根据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井,其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九、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石门揭穿(开)突出煤层前,当预测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必须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经检验措施有效后,方可用远距离爆破揭穿(开)煤层;若经检验措施无效,必须采取补充防治突出措施直至有效。当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时,方可直接采用远距离爆破或震动爆破揭穿(开)煤层。”

十、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取远距离爆破、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自救系统等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携带隔离式自救器;采掘工作业时,隔离式自救器应当悬挂或存放在其3m的范围内。”

十一、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雨季受水威胁的矿井,应当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彻底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十二、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具有独立供电系统且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当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的,必须制定防突水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防水闸门必须灵活可靠,并保证每年进行2次关闭试验,其中1次应当在雨季前进行,关闭闸门所用的工具和零配件必须专人保管,专地点存放,不得挪用丢失。”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十三、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井下防水闸墙的设置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情况决定,防水闸墙的设计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施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竣工验收。”

十四、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井必须做好水害分析预报和充水条件分析,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

第三款修改为:“探水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1981.03.09
青政[1981]61号

为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正点,畅通无阻,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妥善处理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1979)178号批转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多民族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认真贯彻国务院指示,密切配合铁路部门,加强对铁路沿线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和爱路、护路的法制教育,使广大群众切实遵守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共同维护铁路正常秩序,努力防止和减少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其事故由本人、家属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造成铁路损失,应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1、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隧道里行走、坐卧钢轨;
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钻车、扒车、跳车的无票乘车;
4、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或侵入铁路限界。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人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三条 铁路部门要教育路内职工增强责任感,严格执行铁路有关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铁路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必须坚守岗位,也要认真了望,按时放下栏杆。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护桩、警告标志要齐全、醒目。凡因上述防护设施不全,或由于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严肃处理。车辆、行人流理大的,特别是容易出事故的无人看守道口,通过检查,已达到看守条件的,逐步改为有人看守道口。
第四条 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急送附近医院抢救,并尽速开通线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火车恢复正常运行。五人以上的伤亡事故,要按照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在五日内做出处理;多人伤亡重大事故,应由铁路分局主持,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要求在十日内做出处理。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暂行规定做出处理纪要,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第六条 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伤者由车站或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急送就近医院抢救。押金暂时免收,各地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属于伤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的,其医疗的住院伙食费一律由本人或其所属单位负担。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担。
2、伤者住院经医院签定可以也出院的,应立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伤者拒不出院或伤者单位拖延不领时,由当地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部门送回,伤者单位不得拒绝。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而又属本人责任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的,出院后移交当地民政部门处理。
3、因伤致残,家庭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属单位证明,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死亡者,家庭困难的,由其所属单位证明,铁路部门给予埋葬费或火葬费八十至一百五十元;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
4、路外伤亡者为少数民族,其伤亡后确有特殊困难的,上述救济补助金额可酌情增加,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救济补助金额的一倍。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社队、街道、或民政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或救济。
5、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的伤亡者,其医疗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均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的规定。
6、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的,经铁路公安部门证明,由当地粮食部门每天按九两补贴。
7、对死、伤者有借铁路自杀、他杀嫌疑时,应由铁路公安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立案,共同调查处理。经认定属于自杀或他杀,或利用铁路进行各种违法活动造成伤亡者,铁路不负担任何费用,并根据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8、死者尸体未经检验认领前,在站内由车站、在区间由铁路有关部门通知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处理。看守费由责任一方负担。未分清责任前由铁路垫付。尸体经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和铁路公安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或处理。
尸体停放不得超过三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拖延或阻拦处理。对拖延不处理者,当地公安机关或铁路公安部门有权对尸体先进行火化或埋葬,然后再进行事故分析处理。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会同地方公安机关,进行拍照并将死者伤情、体貌特征身高及穿戴等情况随生携带物品详细记录,由负责人签署意见,妥为保存。同时,要求公安机关迅速调查处理,无主尸体的火化,埋葬费用由铁路负担。
第七条 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执行"一慢、二看、三通过"。机动车辆行车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在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不准抢越或钻杆。铁路行人道口及桥梁的行人通道禁止一切车辆通行。
凡通过铁路道口,发生火车与其它机动车辆撞车事故时,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研究处理,责任属于一方面的,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
非铁路正式道口,严禁任何车辆通过。未经铁路分局报请铁路局批准,严禁任何单位随意在铁路沿线私自铺设道口。凡未经批准私设道口,应由铁路工务段通知有关地方政府和社队立即拆除。对于私设道口,又不听劝阻及进拆除,而发生事故的,概由私设道口的社队和单位负完全责任,并对其负责人追究责任,直至法律责任。经铁路分局报请铁路局正式以文件承认的地方厂自己看守的道口,在管理期间由厂矿企业对安全工作负全部责任。
第八条 爱护铁路,人人有责。铁路沿线各种标志、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之责,坚决制止拆卸、盗窃铁路设备器材的违法行为。严禁收购铁路器材。对于盗窃铁路器材的,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及时追查,对盗窃分子必须严加惩处,并追赔经济损失。对于收购的铁路器材,铁路公安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有权追查,并可视具体情节,予以没收无偿地退还铁路。
第九条 在处理事故中,应做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无理取闹,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制造事故,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一律按本实施办法处理。无理取闹者,铁路和地方公安机关有权按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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