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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0:24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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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

省政府令第239号


  《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0月29日

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决定得到及时、全面履行,维护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履行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对其逾期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督察,适用本规定。

  被申请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以及对其逾期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督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机关负责督察,督察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办理。

  第四条 督察工作的范围:

  (一)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或核实;

  (二)向被申请人发送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三)对是否中止或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四)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五)向被申请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条 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结果。

  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有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未作出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下述期限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履行;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规定,内容涉及向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5日内全面履行;内容涉及其他方面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45日内全面履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应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就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达成书面协议的;

  (三)不可抗力的事由。

  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的期间不计入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应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决定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就行政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死亡或终止,其权利承受者放弃权利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第八条 决定中止或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

  《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理由、依据,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被申请人超过第五条规定的最后期限之日起90日内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核实,认定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同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

  (一)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内容和被责令履行的最后期限;

  (二)不执行《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监察机关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或仍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负责督察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或具有行政复议权的部门应当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并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监察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负责督察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或具有行政复议权的部门。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需要相关单位协助、配合的,相关单位有义务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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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9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

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境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外、境外、国外客商独资经营或与我市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为境外、国外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为境内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为外资和内资投资者提供政策咨询,介绍合作伙伴,受理客商投诉,协调外来投资企业与本市有关单位的关系,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方位服务。


二、投资方式和投资方向


第四条 市外、境外、国外投资者(以下简称外来投资者)可以公司、企业、个人名义来我市进行投资,投资形式可选择如下: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开展“三来一补”及装配、租赁业务;
(三)承包、租赁经营市内现有企业;
(四)购买现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或股权;
(五)对基础设施项目采取BOT投资方式;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五条 允许外来投资者在市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任何行业。

第六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
(一)高新技术、高附加值产业,产品出口企业;
(二)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三)对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四)房地产、第三产业;
(五)“三高”农业项目。

三、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手续,根据用地性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科技研究、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期限,按批准的经营年限确定,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土地,视其所处的位置、开发程度和地段的等级,实行不同的地价。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以下地价优惠:一、对一次性投资80万美元到150万美元、150万美元到250万美元、250万美元以上项目,分别减收市本级应收土地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15%、25%和35%( 用人民币进行投资的,按同期国家外汇牌价折为美元计算);二、对成片开发荒地荒山荒滩达200亩以上,并主要用于建设工业项目的,减收15-25%的出让金;三、对开发属部、省级确认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的减收25-35%的出让金;四、对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三高农业、文化教育事业项目的,减收35-45%的出让金。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收取标准,按就低不就高原则,依照景府发[1995]24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内一律免缴土地使用费,投产后五年内按前款标准的50%缴纳,其中投资额折算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投产后三年内继续免缴土地使用费;对产品出口型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技术先进型企业(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前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后从低计价征收;大面积开发使用国有荒山、荒坡、水域项目,前十年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后从低计价征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办法: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缴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 属于出口型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 以后年度仍可继续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者从企业分得利润,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的,免缴个人所得税;用于在本市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用于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自用房屋,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并免征3年房地产税。

第十六条 市外投资者来我市开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投资额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缴纳的所得税由各级财政第一年至第二年全额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50%;缴纳的营业税,由财政部门核定增长基数,超收部分适当返还。企业对所属商业网点进行装修改造,其缴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各级财政返还。

第十七条 外来投资农林牧渔开发项目的,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八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占用耕地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属市本级收取的部分,由市财政全额返还。

第十九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收取的自来水增容费,给予减征30%的优惠。

第二十条 凡外来投资者在我市合资、合作或独资兴办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10万美元或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由开户银行出具证明,经市政府办公室核准,可办理1名城镇户口指标, 免交城市增容费;每增加10万美元或100万元人民币,可增办1名城镇户口指标。
第二十一条 外来合资企业,外方投资额达200万美元或1500万人民币以上的,本市金融单位应重点支持企业的配套流动资金贷款。

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尽最大努力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千方百计为外来投资者排忧解难,提供优质服务,切实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对申办外来投资企业实行一条龙服务。市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为外来投资者代办从项目洽谈、企业申报、证照领取到银行开户、海关备案、外汇登记、企业验资等所有手续,外来投资者可本着自愿原则向市利用外资办公室或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提出申请代办事宜 。

第二十四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条龙服务。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各有关部门领导参加,每两周集中一天时间定时、定点联合办公,当场审批外来投资者在市内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名称登记和注册登记时,如申报手续齐全,必须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完毕属于审批权限内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在投资者提供必要材料后,必须分别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好税务登记、外汇登记和银行开户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在收到企业验资申请后,必须在一周内安排企业验资工作,并酌情减收20%至30%的验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城建部门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划法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申报手续齐全的外来投资企业,必须分别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企业规划用地和工程建筑开工等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对属市本级土地审批权限内的用地项目,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手续;供水、供电部门,必须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分别在十个、二十个工作日内保证供水、供电。城建、土管、供水、供电等部门在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优惠政策,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项目实行领导挂点联系制度。对于引进外资200万美元以上,内资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由市政府进行调度,领导挂点联系。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上,引进内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或市有关部门进行调度,并确定领导挂点联系

五、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严格规范对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检查行为。除法律、法规及国家统一部署的检查外,任何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的检查都必须事先报请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市县及各有关部门领导挂点联系的外来投资企业还须征得挂点领导的同意。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有权向招商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之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严格规范对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收费行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务院、省政府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外,外来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收费、摊派。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向市政府请示并向市物价部门申报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个窗口收费,除上级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规费一律到市财政局确定的收费点缴纳,实行专户储存、财政监督使用。

第三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有权举报任何部门、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摊派行为,招商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认真受理举报并及时查处乱收费、乱摊派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告之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十四条 切实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对以非正常停水、停电及其他不正当行为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监察部门必须及时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我市开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各级政府及公安部门要列入重点联系和保护范围,督促、指导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对以各种形式严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以及侵犯外来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司法机关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触犯法律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涉及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案件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对于循私枉法、以权谋私的行为,监察部门必须坚决查处。
六、“荣誉市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对投资200万美元及2000万人民币以上, 遵守我国法律,从事合法经营的外来投资者,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其景德镇市“荣誉市民”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被授予“荣誉市民”的境外投资者,在我市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及生活娱乐活动均享受市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其直系亲属申请赴港、澳、台以及国外探亲、定居符合条件者,可优先报批;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为其提供定居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实施检查、处罚或对其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均须报经授予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

七、附 则


第四十条 凡为本市争取到捐赠和援助(含实物)或为引进外来投资牵线搭桥取得实际成果者,均可获得本市有关方面给予的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对引荐来我市投资中介人的奖励办法

关于对引荐来我市投资中介人的奖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加大我市招商引资力度,鼓励更多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商引资,增强招商引资意识,形成全民招商的新局面,使瓷都经济建设有一个更快的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引荐来我市独资、合资、合作并取得成功的中介人,经财政部门会同市外资办和合作办确认实际引资到位后,按比例给予重奖。凡兴办独资企业,其奖金由市财政支付(实际进资到位后先付一半奖金,运作满一年后再付一半),合资、合作企业其奖金由我方单位支付。
1、凡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下的,按4‰予以奖励。
2、凡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的,超100万美元以上部分按5‰予以奖励。
3、凡引进外资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超出部门按6‰予以奖励。
4、凡引进资金1000万美元以上,超出部分按7‰奖励。
5、凡引进国内资金,按人民币同期汇率折成美元后, 照上述标准予以奖励。
6、引进资金用于开发房地产不能享受中介费。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6〕6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评标活动,提高评标质量,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省评标专家名册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建立的本行业评标专家名册,纳入省评标专家名册统一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建立评标专家名册。
第四条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打破地区和行业垄断,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第五条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其总数不得少于3000人;
(三)具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省评标专家名册中评标专家的专业分类和每类专家的人数,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入选省评标专家名册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遵守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廉洁地从事评标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评标专家入选省评标专家名册,可以采取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的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专业领域划分,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推荐书,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有关招标投标业务、法律知识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评标专家证书。
所有评标专家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省评标专家名册统一管理。
第八条省评标专家名册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期满后,经审查合格的,可以连续聘用。
第九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应得的劳务报酬;
(四)向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评标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省评标专家名册中按比例随机抽取,并在开标前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进行招标,国家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国家和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上随机抽取;由市、县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上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评标专家名册中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十四条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以及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单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计算机网络终端操作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是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对投标公正评审产生影响的,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更换。
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在评标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终止其评标活动,重新确定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无效,由招标人按照规定重新组织评标。不适宜重新评标的,由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省评标专家名册进行管理,并为每位评标专家建立工作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个人简历、参加评标次数及表现、接受培训及考核情况、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对评标专家考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制度,每3年对评标专家进行一次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招标投标业务、法律知识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二)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三)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五)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同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从评标专家名册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一)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三)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从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入选评标专家名册的评标专家进行审查的;
(二)违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三)对评标专家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四)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录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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