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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6:56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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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九江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管理,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成立的,由同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及个人自愿组成的,实行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公共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第五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方式设立,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或同一领域原则上只设立1个行业协会。
  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属性,可以使用“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域的名称。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并依法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各级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中,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性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务员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兼任行业协会的领导职务。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会员分布应具有广泛性;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经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成立大会应当有半数以上在成立大会召开前已向发起人申请入会的人员出席方能举行。成立大会的任务是: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协会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协会章程;
  (三)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四)对协会设立的费用进行审核;
  (五)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及产生、罢免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行业协会可以作为团体会员自愿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由于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注销的,应当事先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确定。理事会不能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行业协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行业协会未了结的业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理行业协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代表行业协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财产应当先支付清算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再清偿债务。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按协会章程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行业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会 员


  第二十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生产经营者、其他经济组织,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承认协会章程,经批准可以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
  (二)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三)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四)退会;
  (五)参与制定行业协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法定义务;
  (二)遵守行业协会章程。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较多的,可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
  (三)审议批准行业协会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审议批准行业协会工作计划;
  (五)审议并通过理事会、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和程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可举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闭会期间负责领导行业协会开展日常工作。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理事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理事会的具体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其指定的副会长代行职权。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六章 职能与经费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积极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代表本行业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相关事宜;
  (六)为相关政府机关制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提供意见;
  (七)有偿接受政府委托的公共事务和授权的公共职责;
  (八)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行业协会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活动经费:
  (一)收取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依法开展有偿服务;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行业协会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应派人对会议召开和投票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行业协会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为会员服务以及按照该行业协会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与其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行业协会违反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和规章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的规定,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行业协会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的使用情况。登记管理机关、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要对行业协会的账目进行经常性检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行业协会在年度检查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经费收支情况并提供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行业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所接受的捐赠和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业协会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四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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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6〕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市建委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的意见》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非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装修装饰的,按照《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建设局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本机关核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三、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实施拆迁的,其拆迁进度应符合施工要求。
  (四)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五)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六)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不招标的提供施工交易单、工程监理备案表。
  (七)施工、监理合同。
  (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九)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支付账户存款凭证,工资保证金额按工程合同价格的2%确定,各施工企业工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十)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1.一般招标或者交易的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0%;工程合同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不低于1000万元。
  2.采用经评审最低价中标法的招标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5%;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不低于1500万元。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二)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十三)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缴纳相关规费,并提供缴费凭证:
  1.配套费、教育费缴费凭证及票据。
  2.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核定单。
  3.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款表。
  4.白蚁预防缴费审核单。
  5.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款表。
  四、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可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应如实填写有关内容。申请单位栏由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施工现场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栏由施工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施工组织设计栏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其它资料栏由市城建档案馆加盖竣工档案承诺书专用章。
  建设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资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和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施工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踏勘。踏勘人员需要对施工现场的以下情况进行勘察,并认真填写《工程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
  1.施工现场拆迁进度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区域内地上物是否全部拆除。
  2.是否存在违法提前开工行为。
  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存在违法开工行为的,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五)发证机关对已受理并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除提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发证机关在核发新的许可证时收回旧证,并在新证上注明原因及原证编号):
  (一)建设单位变更。
  1.变更情况说明,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二)施工单位变更。
  1.变更情况说明,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六、施工许可证其他内容变更的,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名称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二)施工单位名称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工程名称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监理单位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建设单位与原监理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监理中标通知书,不招标的提供工程监理备案表。
  4.监理合同。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五)设计单位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建设单位与原设计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设计主管部门对变更设计单位的批准文件,涉及到设计调整的,需提供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的调整设计的批复文件。
  4.已变更设计单位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六)建设规模变更。
  1.建设规模减少。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已变更建设规模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2.建设规模增加。
  (1)增加300平方米以下的。
  ①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②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③已变更建设规模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④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缴纳相关规费,并提供缴费凭证。
  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2)增加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上的。
  ①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②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③已变更建设规模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④增加部份的建设工程施工交易单。
  ⑤施工合同。
  ⑥增加部分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⑦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支付账户存款凭证。
  ⑧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需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⑨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⑩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缴纳相关规费,并提供缴费凭证。
  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七)开竣工日期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开工;施工未按竣工日期完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竣工,每次延期不超过3个月,原则上延期以两次为限。超出开工或竣工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实行工程合同担保的项目,提供续保保函。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八)项目经理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项目经理变更备案表。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九)项目总监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项目总监变更备案表。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七、增加施工内容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加施工内容由总包单位施工的。
  1.建设工程施工交易单。
  2.施工合同。
  3.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4.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5.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二)增加施工内容由分包单位施工的。
  1.施工中标通知书或施工交易单。
  2.施工合同。
  3.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4.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支付账户存款凭证。
  5.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需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6.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7.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八、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2个月内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填写《建筑工程中止施工申请表》。发证机关核准后,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中止施工时间。
  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筑工程恢复施工申请表》。由发证机关核准后,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恢复施工开竣工时间。
  九、施工许可证有关内容打印错误的,建设单位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修改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要求修改内容的相关证明资料。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遗失的,建设单位可持以下资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补证申请表》(发证机关核对无误后,出具相关证明,不再补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二)刊登在市级以上报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遗失声明。
  十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本细则第六条至第十条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
  十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建设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十三、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州政发 [2003] 21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湘西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低保的调查,审核和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和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受城市低保管理机关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州级民政部门主要职责:制定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指导、监督、检查县市的城市低保工作及其实施情况;负责全州城市低保制度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主要职责:具体组织、贯彻落实城市低保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辖区城市低保标准;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资金支出的计划、管理和使用;审批保障对象和确定保障金额;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和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 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对申请者(含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和上报;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组织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居民委员会或相关单位主要职责:接受本辖区城市居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者的基本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摸底,张榜公布和初步审查上报工作。 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的工作,落实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保证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保工作;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支持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自助自立,并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州、县(市)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年度所需低保资金总额的15%以上的数额,编制年度用款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按月定期拨付发放。 保障资金除中央和省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所需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省和州财政补贴各县(市)的资金由州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县(市),与各县(市)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 城市低保保障金应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分别开设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好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这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保障金使用要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凡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低收入居民,均有权在户口所在地获得城市低保。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由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工会等部门共同调查和研究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本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并遵循保障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湘西自治州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虽健在但无抚养能力的末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原系本州正式非农业人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及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 (七)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也可纳入保障范围: (一)在农村定居,农业户口(含外地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中,家庭月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对具有本地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予以保障;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的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或无力支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集体企业中的下岗职工;经核实其实际收入符合纳入低保条件的; (三)无论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经核实其实际收入符合纳入低保条件的; (四)在州、县(市)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且无生活来源的人员,长期住院(3个月以上)精神病人、民政特殊救济对象及驻麻疯村麻疯病人。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予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家庭中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家庭中拥有移动电话、汽车、摩托车等。或申请低保前6个月内装修房屋,购买贵重家用电器、新装固定电话等的; (三)当年非生活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和非因工作原因经常进入高级娱乐场所的;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其家庭有劳动能力(不含在校就读生)的成员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近两年内购买商品房、兴建住房的; (六)有劳动能力且已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一年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居委会(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或年内不按规定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七)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八)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九)外地来本州读书的在校学生; (十)拥有两处成套住房且一处闲置或出租的,或拥有重大经营性资产的; (十一)有本州常住非农业户口但长期不在本州生活,且又不能提供现常住地公安部门的有关居住证明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的人员; (十二)采取回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有关人员; (十三)享受低保的人员因上述原因被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未满6个月的; (十四)一家多地重复领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自查出之月起未满半年的; (十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全体成员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基本生活费、生活费和生活补助费及其它固定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无业人员临时择业、当艺徒或劳务等获得的收入; (四)家庭房屋出租或变卖的收入,家(用)具出租或变卖的收入,股票、债券的分红或交易收入、银行存款的本息收入; (五)各种救济金、补助金,困难补助费等收入;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亲属资助、社会捐助的收入; (八)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九)家庭成员当中有从事农业劳动的,按上年实际收入折月计算,难于计算的按当地上年农民年人均收入折月计算; (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为应计的其它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上十项实际收入之和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口数即是家庭成员月平均收入。 申请人提出享受城市低保申请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七、八项收入的,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税费及其它费用后,按申请时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十条 赡养费的计算: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或不高于当地当年城市低保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能力。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能力,超过部分应计算赡养费,其计算标准为:超过最低生活标准150%一倍以上的(含一倍)、超过部分的90%计算为赡养费;未超过一倍的,按实际超过数的50%计算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按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多子女的家庭,子女应当共同赡养父母,经济条件好的应多负担。 第十一条 抚养费的计算:抚养义务人月收入低于或不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抚养能力。抚养义务人月收入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高出部分除以被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和一次性奖励,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 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丧葬费等。 第十三条 持有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未发低保证的凭县及县级以上民政低保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的低保户,在享受低保期间可享受政策规定的各项价格和收费优惠待遇。城市低保户在享受低保期间,还可以免费去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找工作,并免收合同鉴证费、档案寄存费等费用: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减免体检费;低保对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房屋租金标准按国家和当地有关公有住房承租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凡符合保障条件的非农业人口,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居委会、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出示户口簿和身份证,即可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 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按照民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有关证明;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四)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服务部门出具的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要提供残疾证; (六)家庭夫妻双方中一方为本县市农业户口或者为外地户口的,需提供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及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结婚证和户口证明;持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还须注明其所占田土面积; (七)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八)有赡养关系的申请人,应提供被赡养人所有子女所在街道(乡、镇)或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子女家庭人员情况和家庭月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在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居住在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单位人员、纯居民户均在辖区居委会申报:居住在偏远山区不便为居委会管理的工厂、矿山、农场、林场人员可在本单位申报。 (二)居委会(社区居委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收到申请后,由其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初审,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进行张榜公布5日无异议后,签署意见,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审核;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给予耐心的解释,退回其申请。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按规定严格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及财产状况,并取证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通知居委会、相关单位进行第二榜公布,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给予解释说明并退回申请. (四)县(市)民政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 5日内对申请者进行抽查审定,对符合条件的通知居委会进行第三榜公布,5日后无异议的,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确定发放保障金的数额,并在审批表上注明后,一份报上级民政机关备案,一份留民政局存档,一份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民政办作为发放保障金的凭据。决定批准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省民政厅制定的统一样式印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入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接县(市)民政局批准返回的申请表后应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六)在州、县(市)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精神病院等福利事业单位集中供养或者治疗的民政特殊救济对象及驻麻疯村麻疯病人,由有关民政部门审批,可集中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确定应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本县(市)当年城市低保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其他家庭保障金按家庭人均月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发放。实行差额发放的,其保障金的计算方法是:家庭月保障金=(出地月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数。 第十八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州、县(市)民政局每月再按登记表足额将保障金拨到指定的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尚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县(市)将低保资金下拨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及相关单位。各县(市)要逐步实现低保金的社会化发放。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按月逐级汇总上报。 有关金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每月按登记表或低保花名册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身份证 (或户口薄)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月在规定日期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领取保障金。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状况,县(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居委会(社区居委会)及相关单位要定期进行核查,其时间选择在保障金领取者重新申请时;对群众提出异议或家庭收入情况有较明显好转者应及时审核。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或居委会(社区居委会)的调查;家庭成员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主动向所在居委会(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相关单位报告,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的由县(市)民政部门办理;跨地市州的,由县(市)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州民政部门办理。 迁出本州的低保户由其所在的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民政部门为城市低保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在受理和审批城市低保申请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人员,有《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有《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从事城市低保工作但给本部门、单位或有隶属等关系的低保申请人员或家庭出具虚假证明,帮助骗取低保金的有关人员,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含下岗及失业人员等),有义务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劳动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障金末得到答复,或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批准的,可以向申请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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