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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9:53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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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1995年6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条例的实施。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应当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沿岸和对岸取水保护设施;
  (二)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三十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五十米以内;  
  (三)水厂生产区内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十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进行巡视和检查。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和从事可能危害水源的其它活动。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采掘、挖窖、墓葬、破坏植被;
  (三)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
  (四)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安装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要求。埋设在规划街路下的管径一百毫米以上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投资。
  需要增加城市供水量的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费用,统一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受益单位集资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下列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十米;
  (二)市区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不具备条件的两侧各三米。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准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二条 已占、压或者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已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街路输(配)水管网的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二)自街路主干管道接出的入户管道至室内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三)单位的专用管道,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防止跑、冒、滴、漏浪费用水。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市供水企业,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安装的水表,应当经市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使用的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准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项目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会签。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城市供水阀门。特殊情况需要开闭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不准破坏、盗卖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除用于扑救火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
  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及时维修。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每十万平方米建设一处供水服务维修网点。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大面积区域性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需要二次加压的,由房屋产权所有者自行设置储水、加压设施。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储水设施的设置和卫生标准,按照《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每半年进行一次,市直管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它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其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
  卫生管理部门对水质卫生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
  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按进户总水表计量和水价标准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时,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进户总水表达不到基本流量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基本流量收基本费;暂无水表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
  进户总水表与单元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单元表与分户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不准拖欠或者拒付。
  第四十五条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水、浇洒街路用水按表计量收费;城市公共消防用水,由公安消防部门在扑救火灾后,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用水量。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的行业管理和执法监督;
  (四)负责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六)负责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七)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审批;
  (八)负责城市供水管理队伍的建设;
  (九)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并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抢修造成重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等可能危害水源活动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采掘、挖窖、破坏植被、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等可能危害水源行为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墓葬、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爆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的,限期清除;
  (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七)未经批准私设滥建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设置设施总造价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八)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擅自开闭城市供水阀门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十)破坏、盗卖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设施造价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一)未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补缴水费,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制止违法行为,由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有毒有害材料的;
  (四)储水设施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按规定补缴水费,限期改正,并处以应补缴水费的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一)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丢失水量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或者在管道连接处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的;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未办理用水手续安装使用城市供水的;
  (六)临时用水期满后未续办手续继续用水的;
  (七)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八)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七)、(八)、(十一)项和第五十二条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者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管理。 
  第六十条 县(市)、镇的供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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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第四十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开展国防教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国防教育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国防教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国防教育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五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

  全体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下列人员接受重点教育: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民兵、预备役人员;
  (三)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
  (四)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

  国防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的具体内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

  第六条 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场所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五)开展国防教育工作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宣传资料;
  (七)培训、培养国防教育教员;
  (八)负责其他国防教育工作事项。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下列政府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国防教育工作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四)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五)负责征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邮政、通信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六)民政、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任职培训,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新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情况,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
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成绩、高级中学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军事理论课程建设,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

  高级中学应当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政府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节目,普及国防知识。
城乡公共宣传栏、通讯设施的管理部门、机构,应当为国防教育宣传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作出具体安排,对活动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安排,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和《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针对不同对象下达国防教育学习、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国防教育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社会组织实施国防教育的情况进行抽查,被检查或者抽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将本地区年度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报送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国防教育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公布本自治区被确定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场所名单,并设置统一的“国防教育基地”牌匾。

  国防教育基地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向社会开放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和国家七部委《关于做好清理整改工作建立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49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全省范围内省及省以下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党政机关派出机构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科研机构除外)适用本办法。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所有新建、扩建、迁建、购置、装修改造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任何部门不得越权审批。

第五条加快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以下简称“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和使用的统一管理,逐步建立“统建统用”的办公用房供给模式。
积极推行代建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项目原则上应由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六条依法加强对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章审批权限

第七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省辖市(以下简称“市”)和市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批。
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在获批项目建议书后,方可按现行投资管理体制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权限,按照中办发〔2007〕11号文件规定执行。
省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审判、检察机关办公用房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办公用房项目,须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直厅(局)级事业单位和市、县(市、区) 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办公用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区)其他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项目以及乡镇机关办公用房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项目,须经省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业务用房项目,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省直事业单位业务用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业务用房项目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或申请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含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超过1000万元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及市以下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机关、事业单位业务用房项目的审批权限,由各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垂直管理的中央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执行本系统京外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审批管理办法。暂无管理办法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建设程序

第十三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必须严格履行项目建议书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报批、竣工验收等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项目建议书报批。
项目使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和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发展改革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要说明建设理由、拟建规模及测算依据、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征地选址、城市规划等情况,并附以下文件:
(一)现有用房状况及人均使用面积,属危房的要附法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二)市和市以上编制部门对人员编制的确认证明;
(三)国家关于业务用房相关建设标准;
(四)项目建设规模及相关说明;
(五)项目建成后使用方案,具体说明建成后用途、迁入单位及人员等;
(六)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初审意见,具体说明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七)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意见,具体说明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附有市、县政府出具的明确的开发建设方案;
(八)项目所在地市和市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意见,说明项目是否符合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并附规划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方可批准项目建设。
(一)新设立机构无办公、业务用房的;
(二)原办公及业务用房经有权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或已无维修、改造、加固再使用价值以及达不到地震设防烈度的;
(三)原办公及业务用房按编制人数人均使用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80%,使用年限满八成以上的,可拆除旧房在原地建设,原地不具有再建条件的可易地新建;
(四)原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在地质灾害严重区域,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办公或安全,需搬迁重建的;
(五)根据有权机构批准的城市发展规划,需搬迁重建的。

第十六条项目建议书实行联合审核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能分工对项目进行联合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予以立项。
联合审核过程中,发展改革等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项目现场进行踏勘和评议。

第十七条项目建议书批复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占地面积、具体地块位置和投资强度;
(三)项目总建筑面积和人均建筑面积;
(四)项目建成后使用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和单位综合造价;
(六)其它应包括的内容。

第十八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报批,按现行投资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必须严格控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内容和标准范围内,不得随意调整或突破。若因机构调整以及用地、规划变动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九条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或有特定用途的业务用房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审批。
纳入国家和省相关发展建设规划的业务用房项目,视同已批准立项,直接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工作。

第二十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应严格执行“八个必须”开工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由市和市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省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中,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省以下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负责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项目建议书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必须在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于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的产权产籍管理及调配使用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建设标准

第二十三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应体现庄重、朴素、实用和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必须从严控制用地规模,严禁超标准占地、低效利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成后应进行建筑节能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应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第二十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在满足《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67-2006)基础上,人均建筑面积暂按下列标准执行:
省级机关、省直机关单位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6-30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6-19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400人时,应取下限。
市级机关、市直机关单位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0-2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200人时,应取下限。
县及县以下机关单位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16-18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0-12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时,应取下限。
本款中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未包括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警卫用房。

第二十七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内部装修费用占建安工程造价的比例,应按下列数值控制:
砖混结构建筑:不应超过35%;
框架结构建筑:不应超过25%。

第二十八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单位综合造价(不含土地有关费用及市政配套建设费),省、市和县(市、区)级暂分别按照4000元/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和2500元/平方米控制。

第二十九条严格控制业务用房项目建设规模。业务用房建设应按公布的系统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执行。暂无标准的,比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或根据资金筹措落实情况及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建设规模。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审批责任制和监督制度。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履行程序,审核项目建设标准和规模。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要严格公共财政支出管理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来源和预算执行的管理,增强预算透明度,严格按照有权机关审批的建设项目下达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用地的审批,加强对土地利用情况的供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建设和规划部门要加强对城乡规划、设计概算编制、招投标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及时发现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交违规违纪案件线索。

第三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有关规定,对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的建设标准、存量土地使用等进行严格监督。

第三十八条坚持公开透明,加强事前监管。
发展改革部门在向同级政府上报项目联合审核意见时,应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项目建议书批复前,发展改革等部门应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对拟批的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进行公示,及时公布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用地、预算支出、使用方案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全联合督查制度,加强事中监管。
项目建设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组织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前,纪检监察机关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项目建设规模、标准、资金来源等进行全面检查,对项目建设规模与标准不按批准的文件组织实施,资金与招投标管理等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否则不予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加强事后监管。
项目交付使用后,纪检监察机关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依据批复的项目使用方案,对项目使用情况组织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公布。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
(二)立项报批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不按批复要求组织实施,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超过投资概算;
(四)未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
(五)挪用专项资金、使用贷款、借款、接受赞助或捐赠、集资摊派、施工单位垫资以及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等建设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
(六)不按批准的方案使用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

第四十二条项目单位未批先建、立项报批过程中弄虚作假、擅自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以及违反资金使用规定的,应依法进行处罚,并可收回财政性资金,追究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对于未批先建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违法建设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处罚。

第四十三条省直机关单位擅自超规模建设、不按批准方案使用或用于商业出租、经营以及无正当理由闲置的,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统一调配使用。出租经营收益全部上交财政。

第四十四条项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或未投标,以及大宗材料、设备未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项目单位违反土地使用政策,包括原办公及业务用房和所占土地进行处置、转让、置换未经法定机构评估,土地未经招拍挂程序,擅自处置、转让、置换的,对于处置收益,没有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上交财政,擅自坐支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对查出的问题进行处理。对于项目存在未批先用、批少占多以及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审批部门越权审批、违规审批以及出具虚假文件的,撤销审批文件,并追究有关违规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设计单位不按批复规模、标准设计的,有关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业务。

第四十八条项目未按批复规模、标准实施,监理单位未及时制止并向审批部门报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出现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对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拒不整改等顶风违纪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予以通报或公开曝光。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纪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审计厅、省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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