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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传染病防控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0:57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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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传染病防控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传染病防控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今年春季传染病防控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位,现就加强学校传染病防控监督检查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随着气候转暖、学校开学,学校春季传染病疫情风险增加,流感、介水传染病等易发,全国学校传染病防控形势较为严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持高度敏感性,加强责任意识,高度重视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把学校作为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重点区域,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正确研判形势,及时部署,联合教育部门组织开展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将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位,切实保障广大学校师生身体健康。

二、明确重点,细化措施,做好学校传染病防控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学校春季传染病流行趋势,明确重点,落实任务,细化措施,加强对疾控、应急、卫生监督和医疗机构等部门的组织领导,有效整合学校卫生工作监督指导力量,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依法落实各项工作部署,强化责任追究,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重大问题书面报同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并会同教育部门,督促学校积极落实整改,有效解决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卫生行政部门部署,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卫生系统春季传染病防控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视频会议精神,认真履责,主动与应急、疾控等相关部门沟通,积极配合做好工作衔接,加大对学校春季易暴发流行的流感、风疹、腮腺炎等疾病和介水性传染病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力度。重点加强对辖区内学校疫情报告和设专人负责传染病防控等制度落实情况,晨检、巡查、因病缺课登记等防控措施实施情况,以及学校供水设施(尤其是自备水水源)、饮用水卫生管理措施落实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教育部门。

三、加强沟通,及时通报,完善学校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商教育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学校具体实施”的原则,建立健全本地区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定期沟通和学校传染病区域性联防联控机制,形成学校传染病防控合力,确保一旦发生疫情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及时向毗邻地区通报疫情,协同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同时,各地要积极主动地做好信息公开、社会沟通、舆论引导等工作,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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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

邓 晓 雄


内 容 摘 要

1995年1月1日《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正式生效,使得国际服务贸易有了各成员国共同遵守的国际规则,有力推动了全球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正在加快,《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影响也将逐步显示出来。因此,以《服务贸易总协定》为中心,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实践,对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根本性法律问题加以研究,应是一项有意义的劳动。
本文共六章,主要分析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运用,以及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普遍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并就我国“入世”后面临的挑战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第一章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订立《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背景及WTO的基本原则作了介绍,作为导入正文的绪论。
第二章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性质、例外情况及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作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调整对策。
第三章对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性质,国民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例外,超国民待遇与低国民待遇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与实践,以及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第四章主要分析市场准入原则的基本内涵,数量限制措施,美、日等国的市场准入实践,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第五章主要分析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具体要求及例外情况,并探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第六章分析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内涵及其实现步骤、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并结合我国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若干法律对策。
关键词: WTO基本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 立法与实践


目 录

第一章 绪论 1
一、 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与《服务贸易总协定》 1
二、WTO的基本原则 2
第二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4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性质及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适用 4
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7
三、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及其调整对策 9
第三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12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 12
二、国民待遇的性质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体现 13
三、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 15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16
五、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现状及
“入世”后的对策 17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市场准入原则 22
一、市场准入的基本内涵 22
二、市场准入原则中的数量限制措施 22
三、美、日等国市场准入实践 24
四、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26
第五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透明度原则 31
一、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及其重要性 31
二、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要求 32
三、透明度的例外 33
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34
第六章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与特定义务的承担 37
一、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及其实现步骤 37
二、 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 40
三、 承担特定义务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 41
四、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 42
五、 我国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44

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 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军事设施的各区、县人民政府, 分别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问题。
三、检查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发生的问题, 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 并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工作, 由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依照《华北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统一组织,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 按照行政区划实施。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 应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下列军事禁区, 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面积较小, 仅在内部采取防护措施, 不足以保障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六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其周边距离应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群众生产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 并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七条 军事禁区( 不含空中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范围, 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根据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 可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不完全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 由军事设施权属单位
或管理单位, 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审批。
军事禁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 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 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界线标志, 并部署警卫力量守护、看管。
除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外,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 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录音、录相、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 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后, 管理单位应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安全警戒标志牌, 由市人民政府制作。安全警戒标志牌的设置地点, 由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 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通过安全控制范围内对外开放通道的人员, 必须按指定的路线通行, 不得在该安全控制范围内停留。
第十一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有军队驻守的, 由驻守军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无军队驻守的, 由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区、县人民武装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位于山区的, 禁止在距其外沿200 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 位于平原的, 禁止在距其外沿100 米范围内拉沙、取土、破坏植被等活动。
第十三条 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 应针对该军事设施的实际情况, 依法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 并公告施行。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有权检举和控告。
军事设施附近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以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应当与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配合, 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附近的村民、居民, 应当遵守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该军事设施的具体保护措施。
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 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 保守军事设施的秘密, 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应当考虑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的需要, 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时, 应当保护地下军事设施。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 应避开军事设施, 确实不能避开, 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做民用的, 由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 并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地下电缆、管道等军事设施的位置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保密要求保管地下军事设施的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军事设施安全防护要求, 对军事设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军事设施附近的有关单位不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配合, 造成军事设施损坏,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军事设施损坏后果的处理, 按照军队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会同北京卫戍区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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