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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4:33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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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
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后,各地曾先后就执行这一决定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后,特联合作如下指示:(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这一决定,应自公布之日(即1956年11月17日)起开始执行。决定公布以前,已经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现在无须再由人民法院补作判决。(二)凡是由公安机关侦查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后,认为
应予管制的,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直接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审判这类案件的时候,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制度进行。(三)决定公布以前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
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以及决定公布以后由人民法院判决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内,如果被发现有新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追究的,也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管制期间的被管制分子,如果表现良好或者立有功
绩,需要缩短管制期限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管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提出需要缩短管制期限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管制的根据,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正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查。(四)决定公布以前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以及决定公布以
后由人民法院判决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管制期满,由公安机关宣布解除管制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备查。



195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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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缅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15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朱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邀请,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吴奈温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五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友好访问。

 二、陪同吴奈温总统进行访问的有国务委员会委员貌貌博士,国务委员会委员吴吞林,外交部长吴拉蓬,国防部副部长觉廷准将和缅甸政府其他官员。

 三、吴奈温总统及其随行人员受到了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的热烈欢迎和亲切接待,这反映了两国人民之间亲密的“胞波”情谊。总统对在这次非常令人难忘的访问中他和他的随行人员所受到的热烈欢迎和款待向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表示深切的感谢。

 四、毛泽东主席会见了吴奈温总统,并同他进行了亲切友好的谈话。

 五、邓小平副总理和吴奈温总统就进一步发展中缅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诚挚、友好和互相谅解的气氛中进行的。
  中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外交部长乔冠华,副部长韩念龙,司长沈平、朱传贤,副司长程瑞声、刘华,中国驻缅甸大使叶成章。
  缅甸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国务委员会委员貌貌博士,国务委员会委员吴吞林,外交部长吴拉蓬,国防部副部长觉廷准将,总统办公厅主任吴塔吞,外交部司长吴貌貌基,缅甸驻中国大使德钦千吞。

 六、双方回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的关系。两国自古以来就是友好的邻邦,两国人民之间有着深厚的传统友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建立外交关系后,两国关系继续不断地深入发展。
  一九五四年,两国共同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准则,并一致认为中国和缅甸应保持密切的联系,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一九五五年,在万隆会议上,两国紧密合作,使五项原则在更广泛的基础上得到了确认。一九六0年,两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了边界问题,签订了边界条约。这不仅进一步促进了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并且为国与国之间解决边界问题树立了良好的范例。此后,两国领导人和代表团的互访更为频繁,两国关系更为密切。双方对两国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

 七、双方重申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坚定信念,并一致认为在五项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关系是符合两国人民的愿望的。

 八、双方保证互不侵犯,不参加针对对方的任何军事联盟。他们并同意通过和平谈判解决彼此间可能出现的任何分歧。

 九、双方表示真诚希望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领域内加强友好往来,发展互利的合作。双方回顾了两国的贸易关系和经济技术合作。他们满意地注意到中缅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继续加强和发展这种合作。两国政府认为,两国贸易关系有着广阔的进一步发展的余地,并同意扩大贸易交往。

 十、双方回顾了总的国际形势,特别是东南亚的事态发展。
  双方注意到当前国际形势正朝着有利于世界人民的方向发展,主要建立在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基础上的旧的国际秩序继续瓦解。广大发展中国家日益觉醒和壮大,他们为维护民族独立、捍卫国家主权、发展民族经济、保卫本国资源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双方表示同情和支持他们所进行的正义斗争。
  双方指出,东南亚的形势发生了令人十分鼓舞的重大变化。双方热烈祝贺印度支那各国人民所取得的具有历史意义的伟大胜利。双方高兴地看到,东南亚其他各国人民维护独立和主权的斗争,也取得了新的进展。关于在东南亚建立和平中立和自由地区的积极主张在国际上获得了广泛的支持。

 十一、双方重申,各国人民有权根据自己的民族需要和愿望自由选择自己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而不应受到外来干涉。双方同意为捍卫这些原则而继续合作。双方反对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在世界的任何地区建立霸权和势力范围的图谋。

 十二、双方满意地指出,吴奈温总统这次对中国的友好访问,为进一步加强中缅两国的友好关系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双方相信,中缅两国人民将世世代代友好下去。

 十三、吴奈温总统邀请中国领导人在对双方方便的时间访问缅甸,中国方面愉快地接受了这项邀请。

                      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于北京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7/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居民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7/1999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居民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处理国籍申请的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指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局(下称身份证明局),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有关国籍的申请(下称申请)。
第二条
申请的种类
申请包括下列种类:
(一)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加入中国国籍;
(二)中国公民退出中国国籍;
(三)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恢复中国国籍;
(四)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居民选择中国国籍;
(五)具有其它国籍的原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变更国籍。
第三条
申请的提出
一、国籍申请须填妥有关表格。
二、国籍申请可直接向身份证明局递交。如申请人不在澳门地区居住,可向居住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它驻外机关递交。
三、国籍申请可包括申请人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的国籍申请须由父母双方签名。
四、在递交国籍申请时须附同下列有效文件的正副本: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
(二)出生证明;
(三)已婚、离婚、丧偶、或法院裁定的分居及分产的证明文件,但申请人是未婚者除外。
五、如在身份证明局的档案中存有申请人依本法律规定须提供的证明文件,则可豁免递交该等文件。
六、除本条规定外,申请人还须根据申请的种类递交本法律第四至第八条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四条
加入中国国籍的申请
一、只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中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可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二、为着上款之目的﹐申请者须:
(一)递交是中国人的近亲属的证明文件或者有正当理由加入中国国籍;
(二)除无国籍者外,须递交具有外国国籍的证明;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的从发出之日起不超过九十日的刑事纪录证明书;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前曾在其它地区居住六个月或以上,且在该地区居住时已满十六周岁者﹐还须递交申请人原居地发出的从发出之日起不超过九十日的刑事纪录证明书;
(四)证明其本人、或配偶、或父母(如属未成年申请者)具有经济能力。
第五条
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如有外国国籍,须递交有关证明;还须递交是外国人的近亲属或定居外国的证明文件,又或有正当理由退出中国国籍。
第六条
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
恢复中国籍的申请须附同曾有过中国国籍及具有外国国籍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选择中国国籍的申请
一.选择中国国籍的申请还须附同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声明。
二.如身份证明局局长对上款所指的声明有疑问,可要求其递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变更国籍的申请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或以后从海外返回澳门的原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其变更国籍的申请须附同具有外国国籍的证明。
第九条
近亲属
本法所指的近亲属包括: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
第十条
自由裁量权
一、身份证明局局长对国籍申请的审批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身份证明局局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利益人可按一般规定对之提起司法上诉。
第十一条
申请的审核
一、国籍申请由身份证明局局长进行审核,并将有关决定通知申请人。
二、在审核国籍申请时,国家、特区安全及公共秩序的因素应优先给予考虑。
三、如加入或恢复国籍的申请被批准,除无国籍者外,申请人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递交放弃外国国籍的证明文件,否则有关决定失效。
四、身份证明局在收到上款所列的文件五日后,或如不属加入或恢复国籍的情况下,则在发出批准通知五日后,由该局发出最新国籍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通知
一、特区政府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有权限机关送交获批准的国籍申请。
二、在澳门出生的居民的国籍申请如获批准,身份证明局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权限的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收费
一、身份证明局在处理本法规定的国籍申请及发出国籍证明时应收取费用。
二、费用的具体金额由行政长官订定。
三、如申请不被批准﹐所缴款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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