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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解释论视野下作证义务的豁免条件/唐正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7:56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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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的解释论视野下作证义务的豁免条件
              ——兼论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其中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作证豁免权。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作证豁免权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还是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可以不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既有权选择不出庭作证,又有权拒绝接受办案人员向自己了解案情。下面将从目的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就如何理解与适用这一法律条文进行粗浅的分析。

  “亲亲相隐”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肇始于春秋时期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根据现有的史料,最早关于“亲亲相隐”的思想记载于《论语·子路》记载:“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可见,孔子对发自人内心深处的自然情感十分看重,父子有亲是内心的真实情感,“其父攘羊,而子证之”违背了人的“亲亲相爱”、“亲亲相隐”的天性。这种“亲亲相隐”思想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一直有着很大的影响。直到新中国成立以后才废除这一制度,新中国法律规定“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很多有识之士发现,“亲亲相隐”属于本土文化,得到法律的支持会有利于家庭和谐。最终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采纳了“亲亲相隐”思想,其具体体现就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正确理解这一规定应当从立法目的出发,即是否能够达到“亲亲相隐”的目的。

  首先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否有作证的义务。如果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还是有作证的法律义务,那么,实际上就没有达到“亲亲相隐”的目的,因此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具有作证豁免权。也就是说,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强制出庭作证”应当做扩大解释,即出庭作证既包括到法庭作证,又包括接受侦查人的调查取证。其次,当被告人的近亲属主动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并且对被告人做有罪指控的时候,实际上无论近亲属是否出庭接受询问都对家庭和谐构成了伤害,在这种情况下,“亲亲相隐”的目的已经落空。如果被告人要求近亲属出庭作证,近亲属仍然不出庭接受询问的话,一方面会导致家庭更加不和谐,另一方也违背了关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的法律规定。因此,我们需要对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做反对解释,即只要近亲属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的指控,那么,近亲属已经放弃了作证豁免权,一旦被告人要求近亲属出庭作证,近亲属就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同样应当强制出庭,这也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们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全面理解,而不能断章取义,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具有作证豁免权,不但有权选择不出庭接受询问,而且有权拒绝侦查机关的询问;如果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时候放弃了作证豁免权并对被告人做有罪指控,那么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就丧失了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一旦被告人要求其出庭作证,就应当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拒不出庭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出庭作证,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关于被告人有罪的证言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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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珠”是否应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弹药”?

王政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某区法院在认定一起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时,将被告人王某购买违禁仿真气手枪时所配送的圆形“小钢珠”(总计29200粒)认定为“弹药”,对被告人判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此案引发出一场关于“钢珠”是否属于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争论。

一、相关争论观点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一)支持钢珠为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主要依据或理由是:
1、钢珠作为仿真气手枪工作时所使用的“耗材”,是与仿真气手枪一起使用的,二者之间的关系相当于真正意义的枪支和子弹的关系。
2、钢珠被装入仿真气手枪的弹夹后,经安装二氧化碳气瓶提供动力,被击发离开枪支后可能产生同真枪弹药类似的杀伤力。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弹药”应包括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这里仿真枪所使用的“钢珠”应理解为属于其他非军用子弹性质。

(二)反对钢珠为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主要依据或理由是:
1、目前法律上没有明文把“钢珠”定义为弹药。
2、仿真气手枪所用的钢珠与自行车等机械产品轴承所用的钢珠在规格、型号、质地上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该种钢珠在五金公司、商店或自行车修理部门可随意公开大量出售。
3、通常理解的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统称。也就是说弹药属于“爆炸物”的范畴,钢珠没有“药”,自己不会爆炸,不属于“爆炸物”,自然也不应属于弹药。

二、“钢珠是否定义为弹药”的法律意义分析
毫无疑问,支持或反对钢珠为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两种对立观点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司法实践中,采用两种不同的观点对有关涉案人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差异极大。主要是因为: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行为可以构成独立的罪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就可以构成犯罪,五百发以上就可能因数量较大而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如果钢珠被理解成“其他非军用子弹”,在上述案例中,29200多粒钢珠应被看成是“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相当严重”,对有关涉案人员自然应处以较重的刑罚。
(三)如果钢珠不被理解成“其他非军用子弹”,则在有关涉及枪支的案件中,制造、买卖、运输钢珠行为不被看成是犯罪,而仅将其作为一个酌定的参考因素或情节考虑,那么在有关此类涉枪案件中,涉案人员可能不会单纯因制造、买卖、运输钢珠行为而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所以,“是否将钢珠定义为弹药”,其蕴涵的法律意义重大,司法实践必须认真仔细对待这一问题。

三、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珠不应被看成是犯罪行为
就笔者个人的观点而言,司法判决中将“钢珠”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弹药”是不合适的。依据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目前关于涉及枪支弹药犯罪的法律规定及钢珠的物理用途、属性和市场销售情况,在与枪支相关联的案件中,司法人员不应将涉案人员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钢珠看成是弹药,不应单独根据有关涉案钢珠的数额来决定是否给有关涉案人员判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弹药罪的刑罚。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目前我国制定的各项法律或法规没有一处明确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珠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司法实践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珠行为”按相关涉及弹药的犯罪处理,自然是违反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基本原则的。
(二)如果将钢珠理解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非军用子弹”,则属于对“弹药”的扩大解释。这种扩大解释除了不符合“弹药”字面的基本文意外,还不能够很好地解释“钢珠”可以在各类五金公司、商店或自行车修理部门随意公开大量出售的社会现实。我们总不应作出“钢珠与手枪一起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就是弹药,不与手枪一起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就不是弹药”的选择性或任意解释吧。因为钢珠和打钢珠的枪支是完全可以分开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不能以“二者是否在一起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为标准而进行是否是“弹药”的定性。
(三)钢珠是否具有“杀伤力”不应被看成是法律所禁止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重要理由。因为凡是具有一定硬度(如石头)、毒性(如药品)或表面锋利(如水果刀)的器物如果被用于犯罪都会具有杀伤力的。离开了枪支,离开了使用枪支的法律主体,钢珠自己是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杀伤力的。对于仿真枪支而言,刑法既然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该类枪支的行为”是犯罪,就足能够达到通过刑法的警示作用来实现预防或减少使用该类枪支和钢珠犯罪的目的,就没有必要再将该类枪支使用的“钢珠”看成是“弹药”而单独定罪处罚。因为钢珠毕竟不同于真枪专用的子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火药等物品的特性,该些物品一般是作为专门武器使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单独使用会产生爆炸现象,不需要借助器械而具有杀伤能力。
(四)从刑法“谦抑”的角度讲,对不利于犯罪行为人的解释,刑法应尽可能地避免适用;否则,对有关行为人很可能会被处以超常规的重刑,从而意味着不公正的刑罚适用。因为国家对涉及枪支弹药犯罪的处罚,本来就相当地严厉,目前就连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群众狩猎或娱乐用的气枪、火枪、猎枪或仿真枪械的行为都纳入到刑法重点调整的范围内。在此法律背景下,司法实践如果将涉枪案件中的“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钢珠的行为”都看成是“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弹药的行为”必将会扩大刑事犯罪的打击范围,给人以“严刑峻法”之嫌。一般社会公众如果认为刑法过于严苛,很可能会因法律适用不公正的缘由而更加藐视法律,从而产生更多的社会不和谐因素。

总之,笔者坚决赞同将“钢珠”不视为法律意义上“弹药”的观点,并且希望有关立法或司法部门及早发布权威性法律文件予以明示,以避免此类案件法律适用或量刑不一所造成的混乱情形继续发生。

2006年11月17日星期五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披上“马甲”不能忘却责任

张雨林


2006年的中国网民,受到了世界前所未有的关注。海外媒体给在网络发泄暴力情绪的部分中国网民冠以“网络暴民”称号。网络的触角已经延伸到现实生活中,变成了一场群体的道德讨伐。网民的某些不当言论不仅违反了道德标准,甚至逾越了法律底线。网络言论中,不乏一些人,以非理性、非道德的观点来谴责、批评非理性、非道德的事件。当我们以网络舆论这种自身就缺乏监督的机制来监督政府、社会、他人的行为时,是否应当考虑此种监督的有效性与公正性?

强调权利但不能淡化责任

我们必须承认某些网络言论的观点是客观、公正的,这使得民意能够借助网络传播迅速成为强势舆论,对事件的发展、问题的解决、社会的进步起到积极的作用;但亦不可否认某些情绪化、偏激性的观点不仅阻碍了问题的解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给国家、司法、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

如果不对网民言论加以引导、监督,那些隐藏在正面舆论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必会被忽视,甚至被漠视。当法律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其权威性必将遭受质疑。这将直接对法制体系的完善、法治社会的建设造成冲击;且若形成情绪型舆论或负面舆论,其社会危害性更无法预测。这种社会危害性并不仅仅局限于事件本身,还很可能让普通民众对政府失去信心从而引发信任危机或增加民众激进情绪,使社会公信力的成本代价增大。

目前,网络言论处于匿名性与虚拟性交织的状态,发言者不考虑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部分网民很少质疑信息的真实性,也没有进行成熟的思辨,仅凭主观臆断对信息发表意见,带有很严重的感情色彩,易导致真相的掩盖、言论的失实。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言论自由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的自由。网络言论自由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底线。

在不应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高帽”下,法律规制步入困窘之地。我们必须明确:强调权利的同时不能淡化责任。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纯粹的自由,需要对它加以限制,以防止因权利滥用对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侵害。而且,我国网络道德规范框架尚处于雏形之中,自下而上的自律体系的形成也需要法律来保驾护航。

网络机制有待健全

在网络匿名状态下,个体的一切活动和行为都不被标识,匿名表达的“马甲”,使得有些人有恃无恐。当个体融入群体后,“法不责众”的错误观念又让其认为自己的放纵行为不会受到惩罚。在法律约束力低下与惩罚机制缺失的状态下,有些人任意“天马行空”。现阶段,实施网络实名制尚不具备客观条件。我们可以通过消除法律对网络信息监管的盲区,完善法律条款,对网络言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现行法律中某些条款为原则性,缺少惩罚性措施,可以考虑在实体性法律中增加相关规范:扩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涵盖范围,令其能覆盖到“网络情绪型舆论”;对《刑法》的某些条款进行扩展,规范网络传播危害信息、虚假信息的行为。加大侮辱罪及诽谤罪的处罚力度,惩罚及预防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在《民法》体系中,将隐私权从名誉权的保护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直接保护。

在传统媒体中,缺乏民众表达意见和情绪的空间。网络言论表达了人们对社会不公平、丑恶现象的谴责、批判、不满,它的正面作用必须肯定。只是有些人对事物的判断牵扯进个人私利,令它变成宣泄的工具。网络言论需通过网络平台才可以表达、传播;所以,规范网络服务商行为成为必然选择。我们应当在法律上明确网络服务商的实体责任,如:应在显著位置提示网络用户在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发言的义务;其对含有明显违法内容、侵权内容的言论立即停止传播并及时删除,同时保存有关记录的义务;提供侵权人的真实信息与相关证据的义务。现行法律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采取的是“避风港原则”,而且如何证明网络服务商没有及时履行删除义务是一大难题,这不利于被侵权人寻求救济。

网络中,个体的力量十分微薄。当个体权利遭受不当言论侵害作出反应时,侵权人早已消失在虚拟世界中,或者个体直接面对强势群体。如果由相关的全国性行业协会设立网上违法、侵权案件协查机构,或许更利于弱势状态下的个体寻求救济。同时,可以采取必要的言论引导措施,如:大力开展与网络言论相关的普法教育、道德教育活动,提高网民素质;发挥资深媒体的导向作用等。

值得一提的是:限制言论自由不同于管制言论自由,这两者不可混为一谈。限制与管制的一字之差,体现的却是宪政国家与专政政府的本质不同,是民主与专制的天壤之别。

网络,本寄托着民意表达、舆论监督的重任与希冀,现在却成为道德与法律难以抵达的荒芜地带。在网民高呼言论自由权口号、高举道德标准大旗的背后,是网络言论权利本位的无限扩张和义务本位的阶段性缺失。而这一问题解决的根本之道是推进民主进程和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本文载人民日报社《人民论坛》 2006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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