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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的缺陷与完善/左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39:05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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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的缺陷与完善
                    ——从我国再审制度出发

  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不同于一审、二审的特殊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性的有力保障。再审事由在整个再审制度中具有枢纽和核心作用,它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又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安全阀。我国的再审事由几经修改和完善,为维护司法权威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就再审制度、再审事由的相关问题就行了研究,分析了我国现行再审事由存在的缺陷、原因,并就我国的现行再审事由的相关立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体制的困惑

  在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但在立法上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和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设置了再审的制度,由于我国再审的启动和再审的事由存在一些缺陷,导致了诸多的民事案件在实际上是一审三审,甚至是多审,不仅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大利用和提高司法效率,势必加以改革。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和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当务之急是对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机制进行规制,也就是说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科学的合理的加以规定和完善,从而最大限度的兼顾司法公平与效率。

  二、域外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及其启示

  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存在两大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各有特点,各自在不同的国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国应该在继承优良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借鉴和移植两大法系合理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虽然几近修改,但还是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完全与世界法律制度接轨,势必还需发展、借鉴和完善。

  大陆法系的民事再审。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就本质来说是再审之诉,其旨在对当事人受到的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提供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在制度上设计的共性存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诉权为基础,通过请求有关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且重新审理获得新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再审之诉特点在于,当事人对于已生效判决的正确性如果表示怀疑,并向法院申请再审,则法官仅需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的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申请能够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条件,则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法官无权自行决定是否受理再审之诉,也无权对案件的实体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英美法系的民事再审。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对法院作出的错误的生效判决设置了一定的救济程序,但与大陆法系的再审之诉相比之下有所区别,其纠正裁判错误的制度规定也较为简单,大多体现在判例之中。在这些国家的法律理念中,更为重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实质上是借助对瑕疵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或者救济的程序,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救济的角度,而不是从对法院裁判予以监督的角度设置相应的再审程序的。[1]

  三、理论思考: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内涵再认识

  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指法院决定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重新或再次审理的事实和理由。[2]民事再审事由是一种法定的事由,是再审制度构建中的基本环节,被视为启动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具体而严格。就一般而言,民事再审事由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的瑕疵,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无效。理论界的大多数观点认为,民事再审事由又分为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所谓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在原审裁判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实体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程序性再审事由是指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和诉讼程序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3]“所以,民事再审事由对当事人来说是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然而对于法院却是一道确保生效裁判不被轻易推翻的安全阀”。[4]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有其自身的特点,概括起来可以归纳成事实类再审事由、程序性再审事由、法律适用类再审事由和违反职业道德类等四种,这四种再审事由形成统一的整体,构成了独立的体系。

  四、立法实践: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修改及实践成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虽然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地进行了调整和完善。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虽然对民事再审的事由做出11项较为简单的规定,但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而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比较粗糙和模糊,对于具体的司法实务缺乏可操作性;2008年4 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较从前有了很大的突破,将再审申请的事由范围进行了拓展,由原来的 5 项增加到了13项,这样操作起来相对比较方便;将以前的因证据而申请再审的规定进行了扩展,从原来的2项增加到了5项;将以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进行了细化,并做出了新的突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次的修改,可以说,使得现行法律关于民事再审的法律规定是较为详细具体的,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及时的纠正,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的追求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统一。对于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再审难的压力,出现了民事再审案件立案审判逐年下降的趋势,下面以对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统计数据为例加以证明。

  尽管如此,民事再审案件在该中院的数量虽然有所下降,但所占比例还是很大,并且再审案件的种类相对集中,维持原审判决的比例有所上升,再审改判的比例有所下降,说明了提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准确性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还存在诸多不足,基于同样的事实以同样的理由申请立案再审,使一案多次再审的情况时有发生,反复审理判决。

  五、实践困惑: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事由虽经几次较大的修改,在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方面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便于较好的操作,但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申诉难”和“再审难”的问题,还存在突出的缺陷与不足,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完美结合,也难以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

  (一)立法指导思想的缺陷。“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基本思想路线,我国无论是立法工作还是执法工作,都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所以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确立的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认真严谨遵纪守法,如果发现某一环节的不合法导致生效判决的错误,那么必须对案件进行再审,以达到纠正错误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但是,基于各种原因,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不断变化性,要使每个案件达到绝对的完全的正确是不太现实的。如果我们过分强调法院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其实质上是忽视了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益的平衡,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如果已经解决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纷争或者说已经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因为中间一点环节的纰漏(这种纰漏对当事人的权利无丝毫影响,或许也为当事人所接受)而导致案件被重复再审,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会造成案件当事人的负担,于社会、法律、当事人都无裨益,这样的后果必然是导致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司法的稳定性遭到破坏,最后偏离了法律应该发挥的功能,背离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宗旨。

  (二)规定过于宽泛。再审事由的有些表述不够准确、合理,很难达到立法的初衷;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操作的可行性难。关于何为“确有错误”和“确有错误”的标准是什么,虽然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从某种程度上说,该规定对“新证据”的范围作出了规范和合理补充,对法院司法和当事人申诉有较大的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新证据”的范围过于宽泛,以至于各地法院在审查再审事由时都“严格恪守”自己的标准,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法院为了某种种种考虑,把不该立案再审的案件立案再审,把应该要立案再审的案件拒之门外,例如,现在党的指导思想是稳定压倒一切,有些当事人抓住这些,钻法律空子,无理闹访,缠访,闹的法院不得安宁,法院往往为了避免影响和其他的考虑对其案件立案再审,一个案件再审多次也屡见不鲜。而有些老实的当事人,经过长时间的申诉,既使有法定理由也很难得到立案再审。长此以往,必将有损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很难坚持原则和法律。所以,法定的再审事由应该更加具体化、细致话、明确化,便于法院操作和当事人正当、正确、合法的行使权利。

  (三)民事再审事由设计理念滞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更趋向于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对案件的独立价值,程序的不公正,实体也很难保证公正,在这种立法理念指导下,使得我国诉讼的效益一直得不到保障。“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在裁判生效后对当事人权利进行特殊救济,诉讼的效益对当事人来说是最大的公正。我国再审事由在追求实体公正的理念下缺乏必要的限制,导致再审诉讼效率低,不必要的再审被一再地启动,造成了当前再审制度的种种弊端。”,[5]要想使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理念必需更新和改革。

  (四)民事再审事由可操作性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对于什么情况属于确有错误,我国的法律从未进行过明确的规定。将确有错误作为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过于宽泛、原则,等于没有对其进行限定,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操作标准,其判断权完全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往往容易导致司法权滥用。由于法律对于确有错误没有明确的标准,当检察院就某一案件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时候,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就很容易与法院产生不同的观点,即使勉强抗诉立案再审了,其结果往往也是走走过场,维持原判。此外,再审立案审查应该只进行第一阶段的审查,即对案件的形式要件以及再审事由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避免先入为主,如果在此时已经能够确认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就等于在审判之前已经定性,就要进行改判,使人产生一种立案了就会改判的错误判断,对法院的审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也就变成了一种形式,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由于操行性差,理解上的偏差,导致法院的再审案件立案、审理的难度加大,出现了大量的一个案件几度再审情况的发生。往往是一个案件事实并不很复杂的案件,经过了多次的再审还没完没了,这种说明了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再审事由的操作性是很难把握的。在司法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则是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或者认为法官在态度或言行上偏袒对方当事人而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据统计,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度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的案件150件,而立案再审的则只有50件,其中没有立案的大部分都属于这种情况。

  六、探索出路: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

  从世界各国的法制史看,无论司法制度多么发达的国家,由于主客观因素影响,裁判民商事纠纷案件,要避免错案是不可能的,因而需要再审程序予以纠错,尤其是两审终审制国家。尽管再审制度还存在很多的缺陷,但废弃之在当下是不可能的,只能加以不断的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必须从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理念出发,平衡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协调诉讼的公正性与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平衡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关系,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改革过去那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正视再审制度对裁判稳定性的需求,并据此对再审事由进行重构。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应该坚持有限性和为当事人提供特殊救济的原则,“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是不同的,我国不同于西方国家采用三审终审制,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基层法院负责受理和审判大多数案件,但是有些具体制度的设计忽视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因此,需要将对当事人进行特殊的救济的理念引入再审事由的设计中去,这不仅是正当的,也是紧迫的”。[6]

  (一)树立“以实事求是为基础的限制性纠错”的指导思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再审程序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但是大部分法律学者和民众认为“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过于极端,虽然秉承此种思想是力求使案件的审判做到绝对公正,但是有些时候却无法兼顾到效益原则,它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融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当事人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等因素,想使判决达到毫无瑕疵几乎不可能,如果不管此种瑕疵是大是小是轻是重性质如何,一律启动再审,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不但给法院的工作带来负担,也为当事人造成困扰和诉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诉讼程序的定纷止争原则,更不符公平与效益兼顾原则。另一方面,过于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对司法权的权威也是一种很大的损害,所以,要完善民事再审事由,首要任务是确立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把“有错必纠”改成“限制性纠错”,将会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特点,有利于贯彻“公平兼顾效益”原则,实现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最大限度的合法利益的保护。限制性纠错就是要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进行合法的取舍,并不是对生效案件采取苛求的态度去对待,而是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小,对有些有瑕疵而又对当事人的利益无损害,社会关系已经相对稳定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去纠所谓的“错”了。但是,对那些明显错误,明显损害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坚决的予以纠正。

  (二)民事再审理由的设置应该是平衡多种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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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我省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黄济青工程水源工程部分的各类工程及设施。惠民、东营、潍坊、青岛等市(地)引黄济青工程周围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源工程部分,系指自打渔张引黄闸至棘洪滩水库放水闸(含该放水闸)之间的引黄济青工程。
棘洪滩水库放水闸以下的供水工程部分,按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 引黄济青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引黄济青工程的保护、管理,实行责任制。
第四条 引黄济青工程供水,首先确保青岛市城市用水,统筹兼顾工程沿线农业用水和高氟区人畜饮水的需要。
第五条 引黄济青工程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
第六条 引黄济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工程管理负有重要责任,应积极支持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行使其职权,管好、用好所管理的工程及其设施。
第七条 引黄济青工程及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工程沿线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工程及设施,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毁坏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政府设立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引黄济青工程管理的重大问题。
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
第九条 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负责引黄济青工程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引黄济青工程调水、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提交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承担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领导所属单位的工程管理、多种经营等项工作;
(五)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核定与控制经费收支;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及管理处,按照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工程管理工作。
工程管理所是引黄济青工程的基层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引黄济青工程的涵、闸、泵站、水库等重要工程,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或水改监察队伍。
引黄济青工程设置的公安派出所,受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和当地公安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公安部门领导为主,负责维护工程的治安秩序,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引黄济青工程周围已经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管理范围,由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处)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属于国家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三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铲草、打井、挖洞、开沟、建窑、采伐林木;
(三)毁坏水工程和观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输变电、机泵、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水域内捕鱼、炸鱼、游泳;
(五)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类等植物;
(六)向水域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堤顶公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硬轮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其它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为确保工程安全,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处或管理所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三百米至五百米的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不变。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五条 引黄济青工程应建立健全水文观测网点,搞好水量水质监测。
第十六条 输水河工程实行分段管理。每公里设一名管理人员,三至五名管理人员组成一个管理小组,负责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工程管理小组应配备专职管理、监理人员。
第十七条 引黄济青工程的闸门、机泵,必须按照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下达的指令启闭。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闸门、机泵操作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引水、堵水。
第十八条 引黄济青输变电工程,系专用供电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该线路上架设支线。
第十九条 引黄济青工程应建立健全通信系统,确保通信联络畅通。
第二十条 引黄济青工程管理、维修所需各种原材料、燃料、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应纳入国家计划,实行专项供应。
第二十一条 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正常供水和设备维修的前提下,可根据季节性供水的特点,按有关规定开展多种经营。

第四章 供水与水费
第二十二条 引黄济青工程实行计划供水。
(一)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向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提出用水申请。
(二)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应根据各单位的用水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本分局的年度供水计划,报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审核。
(三)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应根据各分局的年度供水计划和水源条件,编制省引黄济青工程年度供水计划,提交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水计划是工程运行的基本依据。计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水计划,违反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引黄济青工程的水费,按照凭票供水、预售水票、按方收费的办法计收。
对城市供水实行征收年基本水费的办法。
水费标准及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凡已使用引黄济青工程供水的单位,应退换原挤占农业用水的水源,以便充分发挥工程的最大效益。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工程管理、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管理体制由工程管理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造成水域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所建工程和设施,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铲草、采伐林木的;
(二)在水域内捕鱼、炸鱼、游泳的;
(三)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类等植物的;
(四)在堤顶公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硬轮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其他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和观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输变电、机泵、交通等附属设施的;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井,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挖洞、开沟、建窑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盗窃或者抢夺工程物资、器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铲草、采伐林木的;
(二)在水域内捕鱼、炸鱼、游泳的;
(三)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类等植物的;
(四)在堤顶公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硬轮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其他机动车辆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9日

营口市环境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环境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工业污染防治要从末端治理逐步转变为工业生产全过程控;污染物排放要由浓度控制转为浓度与总量双轨控制;要由分散的点源治理转变为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海洋、海监、港监、渔监、公安、交通、工商、公用、劳动、卫生、土地、矿管、林业、农业、水利、技术监督等部门,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各自负责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土资源规划时,应将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措施同步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产生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单位或个人,须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提高资源利用技术措施有有效地污染治理措施,削减或消除废气、废水、废渣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利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污染源实行限期治理。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均须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及先进的污染治理设备,将资源有效利用和污染防治贯穿于生产全过程。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对原有的污染源一并进行治理。

第八条 所有排污单位要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方工及去向和防治设施等,并由环保部门审核发放《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排污。

第九条 严格控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确需排放的,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新建10吨以上(含10吨)的单体锅炉,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采取其它脱硫措施。

第十条 城镇建设要推行集中供热,联片采暖,严格控制建造总蒸发能力小于10吨的锅炉房和分散的锅炉群。

第十一条 锅炉、茶炉和工业窑炉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对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衽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饮食服务、食品加工行业及单位的食堂炉灶所用燃料,必须使用清洁燃料或消烟节能灶,防止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和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医疗固体废弃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异味的物质。确需焚烧的,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采取必要的防污措施集中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区使用无消烟除尘设施的敞口式沥青熔化设备和露天喷漆作业。

第十五条 运输、装卸、贮存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及垃圾杂物等物质,应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防止汇露或飞扬。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废气排放要答合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标准的要采取治理措施。各级公安、交通、环保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强对机动车辆排气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搞好饮用水水源区划规划和管理,保护好饮用水水源,确保居民生活用水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污泥、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油类、酸碱液、剧毒液及含有高、中强度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十九条 航行于营口海区和内河的船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污染防治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营口水域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其污水处理须经海监部门检查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或个人,所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标排放的,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噪声,建设单位要在施工前,向同级环保部门提出施工噪声申报(西市、站前区除外),需夜间施工的,要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内禁止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和随意出动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需报当地公安部门批准。禁止在商业活动中(包括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对外播放音响。

第二十四条 使用音响、乐器或室内开展娱乐活动,要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五条 冶金、化工、制革、电镀、印染等行业生产所产生的污泥、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禁止滥堆乱放。贮存的地点、方式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固体废弃物要做到无害化处理。站前、西市区由环卫部门集中处理。其它医院须建专用合格的焚烧炉,对医疗固体废弃物进行焚烧处理。

第二十七条 防治污染设施(包括消烟除尘、消声装置)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更新,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污染治理设施停止使用、拆除、闲置、更新改造或报废时,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行,应立即采以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

第三十条 凡生产、销售防治污染的设备和产品以及生产、销售锅炉、窑炉、茶炉的,须经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鉴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销售证和合格证后方可生产和销售。否则,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环保设备、锅炉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主要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护和治理,由环保部门负责征收。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加收一倍以上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停用、闲置或拆除,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放的。

第三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或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视其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3百至3千元罚款。

(一)拒绝环保部门和其他有环境监督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做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浓度和数量的;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害物质并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和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医疗固体废弃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异味气体物质的;

(五)在城镇居民区露天喷漆作业的;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行,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并较长时间未恢复使用的;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设备的;

(八)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环保设备、锅炉转移给无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九)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破坏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十)使用未经环保监测部门年度检验的锅炉、窑炉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百至3千元罚款,并加收一倍以上排污费。

(一)锅炉、窑炉、茶炉烟尘排放超过规定标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二)造成烟尘污染,严重影响附近单位和居民工作生活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3千至5千元罚款。

(一)对原污染源未进行治理,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的;

(二)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

(三)未经批准生产、销褒防治污染产品、设备及锅炉、茶炉的。

第三十七条 在营口海区、内河航行和在港区停舶的船舶,对河道和港口水域发生污染的,由海监、渔监、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擅自排放未超标污染物的,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百至5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滥堆放、贮存、弃置、倾倒排放工业固体废弃物、污泥、医疗废物的,处以2千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防治污染设施未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和未能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更新的,处以5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责令修复或纠正外,并处以5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单位,除加收一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处以2万至5万元罚款或由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情节较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罚款权限是:市(县)、区级1万元以下(含1万元),市级5万元以下含(5万元)。超过罚款权限要报请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双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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