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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4:29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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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条 广州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或境外单位驻穗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境外人员在广州地区就业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广州地区劳动合同管理机关为广州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标准文本。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收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职工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使用期限不足一年的,双方应订立本市区(或县)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规定招用非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的临时工(以下简称外地临时工)的,双方必须订立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的,双方应订立农民工劳动合同。
第九条 书面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章后成立;有担保的劳动合同还需担保人签章后成立;农民合同制工、外地临时工、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必须经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方为成立。
劳动者一经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同一劳动时间内,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要求的,可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住所、职工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劳动合同订立的日期、地点;
(三)工作内容和任务;
(四)试用期限、合同生效日期;
(五)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工作时间和休假;
(七)劳动报酬形式、支付方式和地点及日期以及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八)教育与培训;
(九)劳动纪律;
(十)变更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中,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应有合同使用文字及其效力条款。
对农民合同制工、临时工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可适当简化。
劳动合同订明的补充件、附件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件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订为:
(一)无固定期限的;
(二)有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约定其他终止合同条件。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跨年度签定,属季节性用工除外。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不足一年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保证金和担保人。担保人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包括银行利息,下同)。但因职工被依法作违纪辞退、除名、开除以及受刑事处分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返还保证金。
用人单位因过错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应当双倍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劳动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订立的;
(四)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或者在第三者非法干预下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五)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直接使用劳动合同部分义务暂时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一)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停工停产;
(二)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
(三)因技术进步减少工作岗位;
(四)因第三者或者是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工作岗位;
(五)其他情况变化。
用人单位暂缓履行劳动合同,应把起止时间及相应待遇书面或会议通知职工,并说明理由。
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期间,职工待工或用人单位组织学习培训的,应按规定发给停工工资或生活费。国家规定职工享受的休假、劳动保险和医疗待遇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纠正,造成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属
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作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不足补偿损失的,仍应予补偿。职工一方赔偿损失的金额如不足补偿损失的,仍应予补偿。职工一方赔偿损失的金额超过上年职工本人全年工资收入的,超过部分可以减免;但属教育培训费或住房方面的损失赔
偿除外。
第十九条 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劳动部门不介绍其就业,不得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劳动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可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尽早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有关证明。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以下事件之一:
(一)各类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用人单位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职工因病、负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指定医院确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不须重新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续订或延长。
续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或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批准时续订合同方为成立。
续订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各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相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二)劳动合同期虽满,但符合本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已修改或失效。
劳动合同部分变更,其他内容仍然有效。
当事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订立变更协议书,订明变更原因、依据、条款及生效时间。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未有变更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职工从事合同以外的工作。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单位内工种、岗位、机构之间的临时性调动,以及临时外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
(三)职工经批准跨地区流动,出境定居或自费出国留学;
(四)职工死亡;
(五)用人单位经批准歇业的、合营、合资期满的、或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使劳动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只要任何一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职工被开除、除名、送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辞退的;
(六)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七)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不需要,或合并、分立、停业的。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险法规、政策,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六)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其他法规、规章、政策,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用人单位发生本规定第十六第一款情况,直接造成职工本人停工待工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部分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仍住院治疗的;
(四)职工在享受法定假期期间的;
(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或节育假期间的。
第三十条 职工在担任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工作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当事人双方约定或协商同意,以及符合法、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外,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合同期在一年以下的,可以提前一周以上时间通知对方。
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有原因、依据及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设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发给辞退费、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并在十五天内办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劳动手册》和移送职工档案等有关手续。对由固定工制改为劳动合同
制的职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有关事宜,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职工因违纪、除名、开除、送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或辞退费、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本人的工龄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分别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劳动合同综合管理,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审查和批准劳动合同,制定劳动合同标准文本,对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签证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确认和处理无效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监察制度。
劳动合同的管理,区、县所属的用人单位由区、县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其他用人单位由市劳动局或其委托的区、县劳动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履行行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十五天内可以向
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均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99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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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空白由谁来填补(二)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324000) 余成善
柯城区太真路1号四楼

关键词:医疗过错 医疗损害责任 鉴定人 司法鉴定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有关“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部门的授权,建议由卫生部授权制订《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科分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的医学会为合格的鉴定主体,法医就其专业知识补充在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死因、伤残部分,可以完善医疗损害责任的司法鉴定。
为树立中华医学会在鉴定中的权威,避免鉴定的多头出现,建议终止法医聘请医学专家鉴定的制度(不是医学专家出庭质证)。此外,为避免在鉴定中“医医相护”的现象发生,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办法中,应设立鉴定的原则,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医疗纠纷是当今社会中的突出问题,医疗诉讼案件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呈上升趋势。为解决医疗纠纷在立法上的依据,《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行政法规有关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废止。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社会各方呼吁立法机关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基本的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制度,但都被“实体法不规定程序法的内容”而予以拒绝,没有对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就留下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这个空白。(注1)
笔者曾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空白由谁来填补一文中论述:“为解决‘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空白,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移送部门的争议,建议由立法机关就‘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在程序设计上纳入司法鉴定的轨道,授权指定鉴定部门鉴定,以保障《侵权责任法》的实施。”
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中授予法定鉴定部门应补充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回顾《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以总结“医疗过错”鉴定由医学两个分支学科(临床医学、法医临床医学)分别鉴定的教训,在授权“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部门切不可重蹈覆辙。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力求鉴定的合理性、公正性,通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这种医学会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存的体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是司空见惯的实况。
在司法实践中,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由法医类的司法鉴定人员就“诊疗行为过失”及“诊疗行为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两这个问题进行认定、评判、鉴别,这是一种未经授权,且违反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中关于鉴定问题“法定主义”的原则,其鉴定结果本应当是无效的,然而在执法机关一直在实施,这是造成“医疗过错”鉴定中混乱的根源。虽然立法机关未就“医疗过错”鉴定授权过鉴定部门,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出台的《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中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涉及尸检、伤残等级鉴定,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员名册的法医参加为宜。”这与卫生部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完全一致。另外,在卫生部门的医疗事故技术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为26个专科60个专业组,其中也包括法医学专科。(注2)
对于法医就“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不相信,其根源是法医不从事临床医疗实践,且与上述《意见》相悖。
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根据立法的需要而出现的“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的术语,其处延不断扩大,但涉及“医疗”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是无争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立法部门出台了《意见》,但执法部门(如有的法院)滥用了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决定权,把“医疗过错”技术鉴定的内容交由法医鉴定,而法医也没有这个职责去进行“医疗过错”的技术鉴定,然而执法部门就以法医的鉴定结论为裁量的依据,容易造成错案。鉴于“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的外延不断扩大,其在法律上表述的含义也会有所变动,而在此时,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而不是擅自把“医疗过错”技术鉴定的内容交由法医鉴定。
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的轨道,法医聘请医学专家的司法鉴定之路径应予以终止。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如发生在诉讼活动中,其性质应当是司法鉴定,这是毫无疑问的。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的轨道,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17条就其鉴定相关的内容应作补充规定。
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中,最为关键的是诊疗行为过失,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也是医疗纠纷中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然而这两个问题是属于临床医学鉴定的范围,不属于法医病理鉴定(俗称尸体鉴定)和法医临床医学鉴定(俗语称活体损伤鉴定)的范围。由此可知,法医是无权涉及这两个问题的鉴定内容。
法医临床医学是研究活体人身伤害,是为司法活动中定性、调解、审判服务。而在临床医学中的医疗损害责任也是人身伤害中的一种形式,两者其研究的对象同一(均为人体),但其研究的角度不同。故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执法部门把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交由法医鉴定,在法律上是属一种重大的误解。在司法实践中,法医又聘请医学专家参与,更能予以说明。
鉴于既往司法鉴定多由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医主持鉴定,特邀或聘请临床医学专家参与,或者由鉴定机构以鉴定人员直接进行鉴定,遇有疑难的专业问题后,再向临床医学专家咨询之路径,应当逃太。其缺陷不是临床医学专家直接出庭质证,而是由法医出庭质证。且“在法医鉴定书的书写是鉴定人以医学专家意见为主,但有对专家意见斟酌取舍的权利”。(注3)
为树立中华医学会在鉴定中的权威,避免鉴定的多头出现,建议终止法医聘请医学专家的鉴定制度。
三、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如授权专门研究医疗技术的医学会为司法鉴定主体,在其相关的鉴定办法中,应设立有鉴定的原则、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如医医相护应承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凡属违反技术规则的问题,要用技术标准确定有否过错,即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在医疗纠纷中,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因医疗损害原因复杂,在举证责任上都会出现困难。笔者认为,请求专门研究医疗技术的医学会鉴定是唯一合法途径。
医学会是在卫生部授权之下,制订了《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科分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故其用医疗技术标准去确定有否医疗损害责任,是最有权威的鉴定主体。法医就其专业知识补充在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死因、伤残部分,可以完善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有的鉴定专家评论,卫生部30号令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缺少医疗事故鉴定原则,没有规定由谁来具体操作,如何操作,如有异议,当事人向上一级医学会申请复议。《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如何提升医学会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中的权威、公信力,以消除在公民中形成“医医相护”的与论。笔者认为,首先应在立法、立规中制订鉴定的原则,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其次,要把握好鉴定人的均入门槛,要具有一定的素质,具有权威性、思想品德好、人文修养好,与医患双方具有沟通能力和技巧的人材。第三,鉴定人要经过法律基本知识的培训,尤其要掌握诉讼证据的特征是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因素组成,且三个因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是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的法律保证。在实践操作中,要有“医事法官”的角度去鉴定,而不能以临床习惯思维去做鉴定。第四,对申报鉴定材料(真实性)关口要把握好,对于已进入司法程序,一般不应再申报进入,更不能继续委托。第五,鉴定报告除了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论述外,要注重损害等级,责任程序的评判。删除司法建议(原称医疗护理学建议),容易产生岐义。
鉴于中华医学会适用医疗过错的原则去鉴定医疗损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错,但存在医疗损害后果的情况。究其原因,是由于在医学研究中还存在许多未知因素及医疗行为本身的局限性和风险性。为此,有的医学专家提议,这样的医疗风险如果有医疗保险予以保障,或者第三方参与调解,或者公立医院由政府出资补偿,医疗纠纷的处理会更公平、合理。笔者认为,医疗纠纷如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是诉讼证据之一,可以通过法庭的质证(即医学会专家、当事人聘请医学专家辅助人),也会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
四、《侵权责任法》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医疗过错及其技术鉴定是专业性很强的,并非其他专业(包括法医)可以兼容的专业,法官通常不具备“医疗损害责任”的专门知识,鉴定问题“法定主义”的授权势在必行。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医闹”和“赖医”(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处理)之外,我国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办法也很多。
2009年12月10日,人民日报发表卫生部陈竺部长署名文章,谈到如何解决医患纠纷。其中介绍有四种办法:一是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二是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三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四是开辟医患纠纷处理“绿色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力。
北京市卫生局的联席会议制度下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把卫生局、公安局、保监会和医疗责任险等“角色”联合起来,逐渐把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调解、鉴定和赔偿标准统一化。(注4)
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有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也可以解决一部分医患纠纷。(释:“医患纠纷”比“医疗纠纷”外延扩大,全文中除了部长、行政部门指示或参与解决提出“医患纠纷”之外,笔者为《侵权责任法》中所提及“医疗纠纷”的法律术语应予规范。)
终上概况,医疗纠纷是当今社会中的突出问题,其解决办法中甚至于政府的相关部门都已参予。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趋形成,法律的制订也已渐完善。在《侵权责任法》中第7章又专门设立了“医疗损害责任”一章。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唯权意识的增强,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处理从此有法可依。从以上各种处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途径中,必尽要落实到诉讼的法律途径解决。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技术鉴定是专业性很强的,并非其他专业可以兼容的专业,法官通常不具备“医疗损害责任”的专门知识,故在诉讼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经由专门研究医疗技术的专家作出的鉴定,为法官的裁量提一个有客观科学的结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三大诉讼程序中鉴定问题“法定主义原则”,建议由立法机关授权由专业资格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部门,以保障《侵权责任法》的实施。

注1:《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杨立新,中国人民在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2:2002年8月2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注3:两种鉴定均需完善,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法医系,张秦初、陈腾,2005年10月14日《健康报》
注4:医院投诉管理办法开始实施,三方式解决医患纠纷,09.12.2 13:52 卫生部网站

2011年5月25日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金[2000]18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直属采购公司,各转贷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支持经济建设,我部制定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尽快转发至市、县财政部门以及地方采购公司。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

财政部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

  为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工作的日常管理,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规程。

  一、及时发布信息。当财政部获知贷款国政府向我国政府提供贷款的最新信息后,将及时发布《外国政府贷款信息公告》,或与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征集项目通知》,通知中央有关部委和各省级财政厅(局),使中央部委和地方财政部门及时了解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的信息。

  二、申报项目的受理。财政部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使用贷款的申请报告后,将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省级财政部门的申请函;

  (二)省级计划部门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三)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如贷款国有特殊要求应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四)环境评价报告(如贷款国有特殊要求应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五)借款人、担保人是否落实、项目类型和转贷银行是否明确;

  (六)项目的领域和贷款规模是否符合贷款国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要求;

  (七)贷款国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对符合要求的项目,财政部原则上每月一次以司函的形式向国家计委报送项目清单。

  四、对国家计委批复的项目,财政部及时与原报送项目清单的情况进行核对,分别处理。

  (一)国家计委的批复与财政部原报送项目清单完全一致的,在10个工作日内以司函通知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并在《中国财经报》等公开报刊发布《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通告》。

  (二)如国家计委批复的项目未包括在财政部原报送项目清单内,待省级财政部门将项目的申报文件报齐后按本条(一)的规定办理。

  (三)对国家计委批复的项目贷款国别和金额与财政部原报送项目清单不相符的,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待省级财政部门的确认函上报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本条(一)的规定办理。

  五、及时通知采购公司中标。在收到采购公司招标结果的上报文后,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以司函通知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中标采购公司。

  六、对符合本规程第四条(一)要求的项目,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向贷款国驻华使馆或有关部门提交项目材料。

  对外方要求先经转贷银行初评的第三类项目,在收到转贷银行初步评估意见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外提交项目材料。

  转贷银行评估后否定的第三类项目视为自动撤销,转贷银行应书面通知财政部,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

  七、在得到贷款国主管部门或驻华使馆对项目的反馈意见后,财政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八、项目的国别调整和撤销。向外方提出项目后,项目单位不得随意或擅自调整贷款国别或撤销项目。如确需调整项目贷款国别或撤销贷款,应向地方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省级财政部门上报财政部。对无需与贷款国协商的项目,财政部在收到调整国别或撤销申请后将及时提出意见,并复函省级财政部门。凡需与贷款国进行协商确定的,财政部将及时通知贷款国主管部门或驻华使馆,并在收到外方的答复后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九、申请增加贷款金额。对于确需申请增加贷款金额的项目,如申请增加的金额在计划部门原批准金额10%以内的,第一、二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第三类项目由转贷银行提出申请,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函回复。

  如申请增加的金额超过计划部门原批准金额10%以上的,由项目单位按计划部门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如增加贷款金额需与贷款国事先进行磋商的,财政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的申请后,及时通知贷款国主管部门或驻华使馆,并在收到外方的反馈意见后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

  十、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变更转贷银行的申请后,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十一、日元贷款及5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有关事宜。对于日元贷款及500万美元以上的限上项目,收到国家计委批复后,财政部将及时发函省级财政部门确认,落实借、还款单位和担责任。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确认函后,及时对外提出,并发布采购公司招标公告。限上项目管理的其他工作规程将参照本规程办理。

  十二、国务院有关部委和中央直属企业或单位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管理规程依照本工作规程办理。

  十三、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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