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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担保中担保的方式/朱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13:26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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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担保中担保的方式

朱凯


  担保行为不仅仅可以发生在民商事关系中,也可以发生在司法程序中(如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所以我国《担保法》及《也同样适用于执行中的担保行为。但是,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行为又与民商事关系中发生的担保有很多的不同之处,因此,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上也会有各自的不相同之处。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方式共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而由于执行程序在司法程序中的特殊性,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适用于执行程序。

一、执行担保中的保证

  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执行法院作出保证,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其代为清偿的行为。该保证行为适用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主要以与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不同之处相比较而言:
1、保证的对象不同。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执行中的保证是保证人向执行法院担保。执行程序中的保证是在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当被执行人在保证期间届满时仍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2、保证期间不同。民事商关系中的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在执行程序中的保证期间是只要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就永远依附于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不发生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
3、保证方式不同。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有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执行程序中的保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因此,执行中保证人的责任只能是连带责任保证。

二、执行担保中的抵押

  执行担保中的抵押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担保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担保。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给申请人。在执行实践中,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但也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法院不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抵押人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在执行担保中,只要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依据《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抵押担保书即可。
2、执行担保中的抵押不需要严格按照《担保法》第41条及司法解释第132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只要接受了抵押并将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予以扣押,抵押关系即告成立和生效。
3、执行担保中的抵押,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抵押物,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三、执行担保中的质押

  执行担保中的质押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移交法院占有,以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担保。当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间届满后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以该动产或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清偿给申请人。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担保中的质押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用动产作执行担保中的质押的,该动产如果有明确的权属证书,执行法院只要将动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质押关系即为成立和生效。对于没有明确的权属证书的动产,应将质押物移交至执行法院,可以交付申请人保管,因申请人保管不善而导致质押物灭失或毁损的,由申请人承担保管质押物不善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执行法院认为质押物不便于保管,申请执行人也不接受保管的,也可以委托仓库等保管机构保管,费用由担保人支付。如果没有仓库可委托的,执行法院不应确认和接受该质押担保。

2、用财产权利作执行担保中的质押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2条的规定,对质押的财产权利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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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中共湘潭市委


潭市发[2003]08 号

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湘潭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委、市政府同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湘潭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03年4月24日



湘潭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发〔2003〕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特就我市机构编制管理制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市机构编制管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准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相适应的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党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二)实行“一支笔”审批的原则;

(三)政企、政事、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适应财政供给水平和行政管理需要的原则;

(五)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也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具体承办机构编制管理事宜。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四条 机构管理是对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以及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机关。下同)、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设立、撤销、更名、加挂牌子、职能调整进行审核审批以及对事业机构依法进行登记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 党政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和调整一律在限额内进行。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除省委、省政府和省编委有明确要求外,不再新设。对确因工作需要设立的,按“撤一建一”的原则办理。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从严掌握。

第六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因职能调整或工作任务变化和省委、省政府、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有明确要求撤销、合并、更名、加挂牌子、改变隶属关系的,由单位写出专题报告,经机构编制部门调查论证后,按权限审批。

第七条 规范机构名称和级别。市直党政机构一般称部、委、办、局,工作部门为正处级,部门管理机构原则上为副处级。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一般称局、处、办,其他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中心等。市级各部门以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名称原则上均为科室,凡正处级单位的内设机构级别为正科级,凡副处级单位的内设机构级别为副科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内设机构名称按章程规范。

第八条 党政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按“科学、合理、精简”的原则设置内设机构,各部门业务科室比例不低于60%。确需撤销、合并、更名、加挂牌子的,由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或审批。

第九条 凡明确党政机关承担的职能,不另设事业机构或临时机构。经党委、政府办公室下文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定级别、不设实体办事机构,不配人员编制。阶段性工作完成后自行消失。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条 编制管理是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分配、核定、调整以及人员结构和领导职数进行审批管理的行政职能。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除老干、后勤服务使用事业编制外,原则上均使用行政编制。政法机关使用专项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上述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立时,按审批权限确定其编制数额。

第十二条 按照“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结合编制标准和工作需要,机构编制部门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实行年度核实制度。

第十三条 严格按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政府工作部门的党政主要领导原则上不得分设(行政主要领导是非中共党员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以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各部门内设科(室)领导职数按以下原则设置:科(室)编制在3名以下的配1名,4—6名的配1正1副,7名以上的配1正2副,编制数特别多的增配1名副职。非领导职数的设置按照国家公务员有关条例设置。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增加行政编制和财政补贴的事业编制。因职能调整任务增加所需编制由单位内部调剂解决,确因政策规定和特殊情况需增加编制的,单位应将有关政策依据报编制部门审核,编委会审批。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所聘人员不得突破编制限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也要从严掌握。各类临时性议事协调机构和学会、协会不得配置人员编制。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补充人员必须坚持计划服从编制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写出入编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列编申报表》,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列编手续。涉及到公务员管理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进人,所进人员须具备公务员身份(除配备领导班子和调任干部外)。有关部门依据列编通知单审核办理调动、安置、录用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必须坚持“凡进必考”。公开招考前,由用人单位向人事局呈报计划,人事局根据相关文件拟出公招人员入编计划,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并报市编委会批准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外发布公告并组织实施。公招结束后,由用人单位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列编手续。

第十八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进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均应在编制内进行。首先由有关部门与编制部门衔接后提出年度入编计划,并根据接受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和事业发展需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编委会研究决定后,分别下达列编通知,接受单位凭列编通知办理入编手续。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入编要按聘用制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事先提出申请,机构编制部门根据聘用单位编制余缺和人员结构情况确定拟聘用人数及其结构,并下达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确定具体人选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办理聘用人员列编手续。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出、离退休或自然减员,须在一个月内凭《湘潭市机构编制人员管理手册》和相关人员异动文件资料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出编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三定”方案(规定)或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调整应坚持在编内进行。领导干部跨部门、单位、县(市)、区调动,由调入单位持组织部门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及任免文件办理列编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立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协调的约束机制。机构编制部门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提供各单位人员编制情况,作为财政预算和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实行财政工资统发人员编制审核制度。凡是财政统发工资单位新进人员,财政部门凭机构编制部门列编通知单发放工资。完善财政、编制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每年不定期核对编制内人员经费。

第四章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贯彻《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备案,经核准登记或备案后获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建立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书制度,强化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后90日内应当进行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事业单位变更项目时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年度审查。事业单位应当在此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在其证书上作出年检合格的标记。经年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方为有效证书。未经年检的,自动失效。事业单位未按此规定办理登记和年检年审的,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健全由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银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物价、国土等部门组成的协调配合机制,确保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制度落到实处。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行政执法,把经常性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工作结合起来,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管理权限

第二十七条 市委、市政府议定,报省委、省政府、省编委及其办公室审批的:

(一)全市党政机构改革的总体方案和市直党政机构改革方案,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二)市直党政群机关正县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和加挂牌子,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市直党政机关副县级机构和全市正县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委、市政府审批的:

(一)市直机关各部门的“三定”方案(规定),各部门的职责分工,部门与县、市、区的事权划分;

(二)县(市)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提请审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报告的:

(一)副县级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二)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县级以上领导职数核定;

(三)县级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方案;

(四)全市各级党政机关编制在总额内的调整;

(五)县(市)区党政机关正局级机构和市直副县级行政、事业单位特殊需要的内设正科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六)市、县(市)区机关和乡(镇、街道)机关编制的分配和调整,市直需财政全额和差额拨款的编制的审定;

(七)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审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项至第三项事项,报告市委常委会。

第三十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

(一)市直党政机关正副县级单位的内设科级机构(不含副县级单位的内设正科级机构)和县(市)区党政机关副科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二)全市科级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方案;

(三)全市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内设科室(不含副县级单位的内设正科级科室)和全市科级事业单位及独立的科研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四)全市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标准的拟订,以及需由市统一核定的全市性事业编制的分配;

(五)市直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编内人员调进的列编审批、军转编制和专项编制分配;

(六)市直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和年检年审;

(七)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编制核定;

(八)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市直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共同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

第三十二条 市直机关单位要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不得失职或越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三定”规定中关于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规定。不得超编进入或混编混岗,不得将下属单位人员借调到机关顶岗工作,不得互相挤占或擅自转移编制。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核拨经费,不予开设帐户;对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一律不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和安排经费。

第三十三条 凡属机构编制问题,未经单位研究并写出专题请示,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凡机构编制问题,未经编办、编委研究,党委、政府不将其列入会议议题,不能把未经批准的有关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编制的问题夹带在领导讲话中下达。

第三十五条 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业务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作出规定;部门下发文件和召开会议擅自作出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规定一律无效;禁止业务部门把机构编制列入检查达标内容,禁止以上下不对口等不予评先进,更不得卡项目、卡物资、卡经费。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核定人员工资、拟定有关预算和核拨经费,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及领导职数内进行,不得擅自扩大人员工资和经费核拨范围。

第三十七条 坚持集体领导和归口审批制度。凡属职能调整和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增减的事项,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后,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由主管领导“一支笔”签发。

第三十八条 依法查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党委、政府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上级批准的重大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机构编制限额和领导职数配备执行情况;擅自设置机构和超编制、违反规定进人情况等。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督查检查机制。实行年度综合检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每年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对市直机关单位和县(市)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定期全面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专项督查,对检查和督查情况发布通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构编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办其机构编制事宜,停止财政统发工资人员编制审核事项;财政部门停止拨付经费;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设立内设、下属机构和加挂牌子、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的;

(二)擅自扩大调整机构职能和工作任务的;

(三)擅自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含从下属单位借人员)的;

(四)擅自超配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扩大财政统发工资人员范围,套领、冒领、多领财政工资的;

(六)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出入编手续的;

(七)逾期不进行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法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制订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为了切实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增加财政收入,以进一步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二)土地有偿使用采取出让、入股、租赁(年租)方式进行,除土地使用权人自愿接受出让和有条件的企业自愿选择入股供地方式以外,主要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三)土地出让金(年租金)由土地使用权人交纳。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年租金)的征缴单位。土地出让金(年租金)是国家财政预算资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对征缴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四)新增建设用地,除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可采取出让方式供应。旧城改造涉及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原则上采取拍卖、招标的出让方式供应;各项建设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先由政府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然后进行“通平”开发,再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组织出让。
  (五)新设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除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必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对于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原有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要按有关规定签订有偿使用合同,逐年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的,根据不同用途的出让金规定标准,按差额部分征收土地出让金。
  (七)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建、扩建房屋,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原有、新增开发耕地出租等,用地单位须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八)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益金,地方不参与军队土地收益分成。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财政部[19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及总后勤部[1988]后营字766号文件规定,收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和登记费。
  (九)集体土地用于经营性非农业建设,应依法严格按程序审批,实行有偿使用。
  (十)在全市范围内,除本文件有特殊规定以外,对下列用地可实行租赁(年租)制度,同时,要办理租赁手续。
   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商等各类企业用地;
   2、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教育系统、医疗卫生系统、公益事业单位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改变用途作为经营性用地的;
   3、居民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改变用途作为商业服务业店铺用地及其它经营性用地的;
   4、其他按政策规定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
  (十一)土地租赁制,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出租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权人(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年租金的行为。土地租金一年一交纳,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收缴。
  (十二)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向外出租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年租金。承租人隐瞒与土地使用权人的出租事实,影响土地年租金征收的,该土地年租金由承租人代交。
  (十三)因企业改革或其它原因(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处置土地资产,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产权界定,并制定国有土地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地价评估。国有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和地价评估结果,必须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确认后实施。
  (十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国有企业进行租赁经营的;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除本文件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由改制后的企业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十五)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与银行“抵债返租”和“抵债返贷”的,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银行另行处置该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十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出售时,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处置,同时办理出让手续。
  出售企业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比照破产企业的办法处置土地资产,按照需要,以相应的出让年限和面积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具体安置方案由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拟定,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土地出让金,受让方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足额交纳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对这部分出让金要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和职工社会保险统筹。
  (十七)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土地使用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或土地权属变更、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省、市规定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核发土地使用证。对取得住宅楼产权的居民逐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放土地使用证。在居民住房制度改革中,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必须同时发放。
  (十九)对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证实行年检制度。
  (二十)开发国有新增耕地,各开发单位或个人要携带拟开发土地的有关资料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等部门论证,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现场踏查和勘测,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发。对划拨的国有荒山、荒地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土地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01元收取。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进行确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十一)开发的农用国有土地,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租赁给乡(镇)、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国有农、林、牧、渔、苇场)开发使用;也可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开发后,租赁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由县级政府非投资性租赁的,旱田每公顷每年土地租金不高于100元,水田每公顷每年土地租金不高于200元;投资性租赁的,其土地年租金可由出租和承租双方根据投资额多少另行商定。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减产的,可根据情况适当核减。
  (二十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资产的产权代表和土地管理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未批先占、改变地类、不履行有关手续转让、出租、抵押土地资产等违法行为和拒不申报登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
  (二十三)对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对不按期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租金的,按滞纳额3%收取滞纳金或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
  (二十五)土地出让金、租金征收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征收职责、依法征收。征收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工商部门对在有偿使用范围内的用地业户,没有出据土地出让批件或土地年租金收据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检;规划部门对没有用地审批手续的用地户,不准定位放线;动迁部门对没有土地使用权灭籍手续的用地户,不予动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等交易手续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地税局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出让批件或土地年租金收据,不予换发证书;金融和财政、开发办等部门对土地开发者,无土地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不予发放贷款和有关开发资金;对经营性用地,没办土地出让或租赁批件,广播、电视、报刊不予刊发出售、转让、出租等房地产广告;监察、法制、物价等部门要在依法行政、制定政策、公布价格等方面,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给予主动配合。
  (二十七)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由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级政府制定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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