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柏拉图“法治”思想的发展/丁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51:23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柏拉图“法治”思想的发展——从《理想国》到《法律篇》

丁英


摘要:传统的观点认为,从《理想国》到《法律篇》,柏拉图的政治法律思想经历了一个从“哲学王”的人治到法治的转变过程。本文拟通过对柏拉图政治法律思想的发展历程的阐述,来论证一种不同的观点:柏拉图的政治法律思想经历的并非是人治到法治的转变,而整个都是法治思想的发展历程。本文拟从其法治基石正义观的发展,哲学王之治到法治的发展及其政体观念的发展来论证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柏拉图;法治;《理想国》;《法律篇》;正义观


  作为古希腊一位伟大的思想家,柏拉图一生的著述颇丰,他一共留下了23篇对话和3件书札,其中关于政治法律的对话,依次有这样三篇:《理想国》(国家篇)、《政治家篇》、《法律篇》。这三篇对话反映了柏拉图法治思想的发展历程。可以说,《理想国》是柏拉图探讨哲学和道德哲学的重大智慧结晶,《政治家篇》和《法律篇》才真正在《理想国》的基础上构建城邦的政治法律制,而晚期的《法律篇》更是系统地阐述了他的政治法律思想。
  柏拉图青年时代是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度过的,他目睹了当时希腊社会的混乱给城邦公民带来的悲惨遭遇,也目睹了希腊由盛转衰的过程。这促使他萌发了强烈的构建一个理想国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可以说,他的一生都在为希腊城邦的社会秩序进行不断的思考和探讨,都在为民主法治构建理论基础,并最终期望将这种理论变成制度,付诸实践。传统的观点认为,柏拉图的政治法律思想经历了一个由《理想国》中的“哲学王”人治到《法律篇》中法治的转变。但本文认为,柏拉图政治法律思想的发展并不是一种由人治到法治思想的转变而是法治思想的一个发展过程。柏拉图的法治思想建立在他的哲学和道德哲学基础之上,是一种理性的法治思想。下文将以《理想国》和《法律篇》为对象对这个观点做一论证。

一、柏拉图“正义”思想的发展

  正义的价值可以说是西方法治的基石,同样,柏拉图的法治思想是建立在他的正义观基础之上的。正义是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正义是具体多变的,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博登海默把它描述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间呈现不同形状并且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同样,柏拉图对于正义的阐述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柏拉图早期的正义观体现在《理想国》中,此时他对正义的论述与晚期在《法律篇》中对待正义的观点有相当大的不同,早期的正义观是精确、可具体计量的,有确切的定义,甚至是可以反证的,是一种实体正义的思想;而晚期则是一种程序正义的思想。
(一) 《理想国》中柏拉图的正义思想
  《理想国》的副标题为论正义,可以从一个角度上说,《理想国》通篇都是对正义的探讨,《理想国》就是一部“正义论”。 从什么不是正义到论述什么是正义,从正义本身是什么到论述正义的结果及正义将带来的利益,从城邦正义到个人正义,柏拉图对正义进行了细致的探讨。
  在《理想国》的开篇,苏格拉底在与克法洛斯的对话中引出对正义是什么的探讨,苏格拉底和克法洛斯都同意仅仅有话就说,有债照还不能算是正义,而“玻勒马霍斯插话说:这就是正义的定义,如果我们相信西蒙尼德的说法的话。” 柏拉图接着摆了几种欠债就还不是正义的情况,此外,柏拉图还驳斥了正义就是把善给予友人,把恶给予敌人;正义就是适如其分的报答;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不正义比正义有益这几种正义观。在《理想国》中,柏拉图是自视为立法者的身份的,因而也可以说他是在说明给社会生活制定的法律规则是需要体现正义的,并且这一正义是有实体的判断标准的。他否认了那些通常的正义的定义,并阐述了自己的正义观。他将正义看作是组成城邦的各个部分(即统治者、护卫者、农民及工匠)“按照其本性各司其职、各安其位”,强调每个人在城邦都只能承担一项工作而不得相互僭越,只有这样,城邦才能稳定。他从国家整体目标的视角出发,提出正义不仅是个人的德性,而且是国家和个人的共同德性不但是对个人的要求,更是对国家的要求。由此开始了他对城邦正义和个人正义的追求。
  柏拉图首先以一个例子引入城邦正义和个人正义的探讨。他说“假定我们视力不好,人家要我们读远处写着的小字,正在这时候有入发现别处用大字写着同样的字,那我们可就交了好运了,我们就可以先读大字后读小字,再看看它们是不是一样。” 这个例子跟正义的关系是“有个人的正义,也有城邦的正义” 。因此他认为大东西里边的正义可能更容易理解,主张用由大见小的方法,先探讨城邦的正义,然后在个别人身上考察它。
  他从一个城邦的成长讲起,来考察正义和非正义的成长。。柏拉图认为城邦起源于社会分工。由于每个人各自的性格天赋不同,适合做不同的行业,于是产生了分工和交换。随着分工和交换的进一步发展,出现了商业和对外贸易,还有出卖劳动力的雇佣劳动者。城邦发展到一定规模的时候,同外界的战争不可避免,这就需要城邦保卫者。城邦保卫者包括统治者和辅助者。城邦的护卫者必定是经过良好教育培训,并被证明是最优秀的。这样城邦社会被划分为三个阶层:统治者、军事护卫者、生产者。柏拉图引用腓尼基神话,提出了人有金、银、铜、铁之分的观点。由于先天的差异,公民存在着金、银、铜、铁之区分,一个人在城邦中应居于什么样的等级,只取决于他身上的金、银、铜、铁的比例,也就是他的天性和努力。人们追求各种美德如智慧、勇气、节制,一个正义的城邦也应该具有这些美德。在一个理想的国家里,智慧、勇敢和节制要有序、合理的加以安排。柏拉图认为,正义的国家就是智慧、勇敢、节制三者和谐有序的结合,而正义就是社会各个阶层周守本分、各尽其责,一个正义的城邦——理想国,就是一个各人按照天性,做自己应做的本分工作的共同体。
  接着,柏拉图对照城邦正义论述了个人正义。他认为,人可分为灵魂和肉体两部分,而人的灵魂有三种品质。即理性、激情和欲望,而这三种品质又与三种德性——智慧、勇敢和节制相对应。个体的正义就是灵魂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和谐,就是人的理性、激情和欲望保持在各自的限度之内,从而求得各不同部分的和谐统一。在这三种品质中,理性居于领导地位。
  柏拉图的正义观中始终贯穿着对法律的论述,柏拉图似乎也自命为就是一位立法者。他在《理想国》中明确指出不正义的法律不是好法律,并且认为城邦正义与个人正义是相辅相成的,个人如果违法,城邦正义便不存在。在他看来,人性中三部分和谐便是正义、美德,也即是合法的;当不正当欲望占主导地位,打破三者和谐时,便是不正义,一个人便会违法。 此外,他还在《理想国》中阐明了法律是否得到维护对国家的秩序和幸福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对保持勇敢这种美德的重要作用,他还把把法律和法律的精神看作是治国者、辅助者治国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是重视法律的价值的,只不过他重视的是人们心中的法律,珍视的是正义与理性所认可的法律,珍视的是正义和理性的实体标准所体现的那些价值,至于有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是并不重要的。虽然此时柏拉图对法律的重视缺少了法治的核心程序正义,但不能由此否认他此时法律思想的法治性,笔者认为,柏拉图此时对正义的阐述和对法律的态度正是其法治思想的萌芽和探索阶段。
(二)《法律篇》中柏拉图的正义思想
  据西方研究柏拉图的专家考证,《法律篇》是柏拉图晚年的作品。它成书于柏拉图三赴西西里岛上的叙古拉城邦之后。柏拉图为实现自己在《理想国》中的“哲学王”的政治理想,试图在叙古拉实现自己哲学治国的理想,但无情的现实深深的打击了他。尝试的失败使得柏拉图更加现实的考虑治理国家之道,由此,法治观念成熟起来。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步法学著作,它处处显示出法律的至上性。在此,先关注一下它对正义的阐述。
  正义在柏拉图的《法律篇》中,首先被认为是立法者的美德,因为这种美德要达到的目标是追求整个国家的美好与幸福。他指出,每个立法者,除了最高的美德之外,不能考虑其他的见解。而这种最高的美德,就是“决定时刻的忠诚”,人们也称其为“彻底的正义”。 关于正义的具体内容,柏拉图指出:“最好的政策是用他自己的新法律来统治帝国,这些法律给予所有的人以某种程度的平等。” 他认为法的平等就是法的正义,从另一个方面说,正义就是“善”, 柏拉图认为,“立法者制定每项法律的目的是获得最大的善”,而“最大的善既不是对外战争也不是内战,而是人们之间的和平与善意”。 人性的任何一个部分都受善的控制,由此达到最好的生活状态。在《理想国》中,柏拉图在对当时流行正义的观点进行分析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他自己的正义理论。柏拉图《法律篇》中从法律理念的层面上继续了这种讨论,并明确提出了区分正义和非正义的标准。他认为,人们通常所说的“正义是强者的权利”这样一种观点是错误的,政府权力不应给予最强者或最富有的人,而应给予服从法律者。法律没有权威的国家易于毁灭,而法律高于统治者的国家则能得到神的祝福。简言之,法治和平等是正义的;不依法办事,为强者立法是不正义的。柏拉图通过对正义的阐述,宣传了他法律至上的思想,由此体现了他的法治思想。
柏拉图认为人的美德是至上的,因此与人的美德相符合的法律也应该是至上的。法律的至上性意味着法律在国家管理中的重要性。法律的地位是任何权威所不可比拟的。此外,柏拉图还重视法律的稳定性,提出了法律修改的三个原则。法律至上性下的柏拉图非常重视程序正义。他对程序正义的主张体现在立法方面、司法方面、行政决策和选举程序方面。这些都充分凸显了他的法治思想。
  柏拉图的正义思想,从《理想国》中的重视实体正义到《法律篇》中的重视程序正义,正是柏拉图法治思想发展的历程,体现了他的法治思想从萌芽探索到逐步发展的过程。
二、从“哲学王”之治到法治及其政体观念的发展
  从《理想国》到《法律篇》,柏拉图的思想经历了从理性的立法者“哲学王”之治到明确强调法律至上的法治的发展过程。其政体观念也有最初的批判各种政体发展到最终的混合政体观念。所有这些,都可以验证柏拉图“法治”思想的发展历程。
(一)从“哲学王”之治到法治
  柏拉图在其《理想国》所设想的乌托邦中,把城邦的完善、公民的幸福生活寄托在统治者个人身上,主张国家是通过“哲学王”进行统治的。而在《法律篇》中,法律则具有至高无上性,统治者和臣民都必须服从法律。由此,便有一种主流的观点认为从《理想国》到《法律篇》,柏拉图的思想经历了由“哲学王”的人治到法治的转变。但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法律篇》是《理想国》的延续,是柏拉图法治思想的发展和成型阶段。《理想国》中“哲学王的政治意义并不可能在于哲学王从话语变为现实 ……哲学和权力结合的政治针对性在于它是智慧之人变革城邦立法的最佳形势,而哲学王对城邦的统治其实就是法治”。
  由谁来立法,怎样立法,怎样实施,在柏拉图看来唯有通过教育、通过遴选由少数爱智慧的哲人来完成。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追求的哲学王是一个追求真理的立法者,是从城邦公民中经过筛选和长期教育培养出来的立法者。《理想国》中柏拉图哲学王思想的展开是沿着哲学、哲学家、哲学王一步步推进的,洞喻是贯穿其中的重要线索。在这个著名的比喻中太阳、洞穴、囚徒等都被赋予了深刻的寓意,柏拉图也以一种迫切而隐晦的形式宣告了哲学统领一切的开始。他认为,哲学是对自在自为的真理和正义的意识,是对国家的普遍目的及对这种普遍目的的有效性的意识。 它所追求的是一种至高的“善”。 当然这种完美的善不是人与生俱来的,它需要一系列精心的准备和坚持不懈的努力。因而柏拉图对现实中哲学家的培养和成长做出了进一步规划,即每一位哲学家都必须经历从体育到音乐,从算术到几何、天文学,再到辩证法这样一条漫长的道路。在柏拉图看来,哲学家的成长过程是艰辛的,这正体现了他对哲学至上性、神圣性的论断;另一方面也预示了哲学与现实政治之间的某种隔阂。在这个基础上,柏拉图提出了“哲学王”的政治主张。他认为哲学王要进行理性立法,必须具有真知,通过自身努力来追求至高的“善”。同时,他又在《理想国》中明确说明,如果哲学王对于美的事情、正义的事情、善的事情无法进行最真实的把握,那也只能由守卫城邦的法律和习惯者来实现这一目的了。
  由上述可知,在此时柏拉图的思想中,已经开始重视法律在治理城邦方面的作用。只不过这时的法律依托于理性,是从理性角度为城邦的法律寻找依据的,坚持至上的理念。到《法律篇》时,这种抽象的理念开始转化到具体的法律制度,逐渐勾画了一个有机的法治体系。柏拉图的《法律篇》在简单地论述了法律制度的目标,城邦和立法的产生之后,便开始认认真真地为我们描述一个“第二好的国家”——新理想国在这个新理想国里,法律被提升到了重要位置,法律成为治理城邦的依据。他在突出强调法律的作用的同时,也时时刻刻地提醒着关于"美德""智识""哲学"等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并没有完全抛弃《理想国》中哲学王的地位。他在《法律篇》中依然强调要使一个国家尽快并有效的建立起最能让人民幸福的政治制度,统治者除拥有年轻、记忆力强、学得快、勇敢等品质外,还必须具有与生俱来的崇高品格。因此,从《理想国》到《法律篇》是柏拉图法治思想的发展过程,而非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过程。
  柏拉图这种法治思想的发展历程,也可以从他的理念说中找到论证。理念说渊源于古希腊思想中对本源问题的思考,可以追溯至赫拉克利特提出的logos理念,有"命运"、"必然性"、"尺度"等规定,是一个哲学意义上的以普遍规律和共同法则为基本含义的理性范畴。 柏拉图思想体系中的理念说认为世界分为理念世界与现实世界。现实世界虽能被感知,但却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因而不能被认识,是不真实的世界;而理念世界虽不能被感知,但却永恒不变,是可认识的真实世界。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描述的就是一个理念的世界,由于现实的挫败,到《法律篇》时,柏拉图开始关注与理念世界相对的现实世界,开始了对现实世界的思考。但根据理念说,现实事物本质上是不完善的,只是对它的理念的不完美的模仿,它的完善也只存在于现实世界之外的理念世界,它只能无限地追求和趋近于理念世界。因此,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强调用树立法律权威,用法律的统治来弥补现实世界的不完满,同时也不能忽视“善”的重要性,以尽可能的使现实世界趋近于理念世界。
  由此可见,从天上之城到地上城邦的构建,从《理想国》中的关注理念世界到《法律篇》中的走向现实世界,也是柏拉图理念思想的发展过程。反映到柏拉图的政治制度设计中,这只不过是其思想关注点的变化而已,是对政治制度设计的一种探索,一种逐步走向现实的探索。而非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
(二)柏拉图政体观念的发展
  在《理想国》中提出了四种政治制度,分别是斯巴达和克里特政制、寡头政制、民主政制和僭主政制,柏拉图对这四种政体分别给以了批判。第一个是斯巴达政体,这是一个军人掌权的国家,他们争强好胜,贪慕虚荣。第二种是寡头政体,从荣誉政治中产生,在社会采取财产私有制后出现,是一种根据财产标准确定资格的制度。政治权力掌握在富人手里穷人是没有什么权力的。在这种制度下,人人崇拜财富,贪欲之心严重破坏了社会风气。在这样的国家里,统治者的奢靡使得人民处于水深火热之中,党争、内战很容易爆发。第三是民主政体,在这种政体下,他们打着人人平等的口号,不加区别的把一种平等给予一切人,而不管他们是不是事实上的平等者。这种极端化的自由破坏了民主社会的基础,最终导致国家陷入无政府状态。第四是僭主政体,这个应该说是从民主政体发展而来,民主制下极端的放任和自由使人民不屑于任何的约束,不管是个人还是法律,最终走向了极端的奴役。那些起初扮演穷人保护者的人民领袖利用民众的力量获得政权后便开始鱼肉人民,当人民发现他们培养和拥护的人的真实面目时,“他已经足够强大,他们已经没有办法把他赶出去了”。 这就是僭主政治。
  柏拉图详细的评述了四种政体,并表达了自己的不满,但并没有接着给我们一个可以替换这四种政体的理想政体。到他的《法律篇》,在他的新理想国里,柏拉图认为存在着两种国家政体即君主制和民主制,其他政体形式均由此演绎而来。“一切其他政制实际上都是这两种母制的变种”。 因此,如果要选择自由与法律的密切结合,在一个国家中就要有具备这两种因素的政体。
  所以,在《法律篇》中,柏拉图在法治的大框架下,设计了一种全新的政治体制——混合政体,即君主制和民主制相结合的“混合政制”。 这是一种在节制、平等、自由以及智慧等法治伦理基础上建构而成的政治模式。 他认为只有在在这种“ 混合政治”中,自由、和平以及智慧等政治精神才能真正的生根、成长并获得很好的发展。在这种政治观的指导下,柏拉图认为在《理想国》中他曾经批判的四种政体都不是一种体制,而只不过是一些体制的主导性成分, 只有这种“ 混合政治”才是现实的最优体制,才是各种善理念的现实的体制根基。对于君主制和民主制,柏拉图曾说“一个是极端的服从,一个是极端的不服从,那么其结果在两个社会都不能令人满意。” 可以看出,柏拉图在此揭示了极端君主制的极权法则与极端民主制的自由原则,这两类权力原则由于违反权力的制约原则而在现实中无法取得理想的结果。柏拉图主张以法治为核心内涵的混合政体, 在法律统治下的“混合政治”才是一个真正有效的政治模式,才是社会发展所需要的。
  之所以说柏拉图的混合政体观念是建立在法治的大框架下,是因为混合政体中的君主原则,是在强调统治者必须以法律为准则进行统治,而不是以自我为中心,这实质上展现的是柏拉图政治思想中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同时,混合政体保留民主制的原则,是在法律统治下进行的,是希望公民能在法律的统治中实现自己的各种权利。
  泰勒曾在其《柏拉图——生平及其著作》一书中说:“《法律篇》比柏拉图的任何其作品,更直接涉及写成它的时代的政治生活,而且是预定满足一种紧迫感的需要的。”
结语:
  至此,柏拉图的法治思想在《法律篇》中基本展现出来。在《法律篇》中,柏拉图从正义的内核是法治与平等出发,对法治作了论述。他认为,一个国家或者城邦,必须要用法律来治理,法律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具有极大的权威:“法律所施加的力量是极大的,每个人始终应该与它合作。” 在法治理论方面,柏拉图开始强调,这种极大权威的法律是必须为整个国家的全体人民制定的,“不是为整个国家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是伪法律。” 而且,这种法律也必须是受到民众欢迎和拥护的。柏拉图从两个方面论述了法治的具体内涵,,即政府官员的依法办事和民众的遵守法律。即守法包括立法者守法和老百姓守法。城邦的稳定性要求公民尊重和遵守法律,柏拉图号召公民遵守法律,但他所号召的遵守是对人有益的自愿遵守。法律应该得到遵守,因为它是有益的,而不仅仅因为它是法律。
  为了使城邦的法治能够更好地实现,柏拉图还提出了分权的思想。他认为如果权力分配不当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所以立法者立法时应该注意权力的分配。柏拉图主张把单一的王权一分为二,把权力限制在更合理的比例上。虽然这种分权思想还比较原始和简单,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两千多年前的柏拉图已经认识到必须限制王权,否则法律将无法获得执行。柏拉图甚至指出,波斯人的政治腐败现象的理由是,他们过度地剥夺了人民的自由并且致力于引进极权政治,以致他们破坏了这个国家中的一切友谊和共同精神。这与现代法学的权力过度集中必然导致腐败的法治理论几乎完全吻合。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说《法律篇》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法学著作了。虽然其中的很多理论还不够完备,但他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正如罗素所说: “一切的开端总归是粗糙的,但是我们不应该因此便忽视它们的创造性。柏拉图所说的话哪怕是加以一切必要的改正之后,其中仍然有某些东西是要保存下来的。” 亚里士多德就是在其师柏拉图的基础上创建了系统的法治理论。
  综上所述,从《理想国》到《法律篇》,柏拉图首先从法治的基石“正义”开始论述探索,从《理想国》中强调实体正义,经过发展,到《法律篇》时,现实的挫败使他转向强调程序正义,从而展现了他的法律至上思想,强调依法而治,并在法治的大框架下构建了混合政体这一全新的政制制度。这个过程,是柏拉图法治思想从初步探索到最终成型的发展过程。
参考文献: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252页。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6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5]29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
审批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培训中心建设,有效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内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本着艰苦朴素、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招标投标和项目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要求严格审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并按设计的施工图组织实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要确保本级财政对公务员及教师工资正常发放。
(二)现有办公用房面积低于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重影响了机关正常办公;或现有办公楼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经鉴定为危房;或现有办公楼处在城市中心商贸区内,严重影响了城市功能分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必须搬迁;或现有办公楼占用国家文物;或现有办公楼因自然灾害受到重大损毁。
(三)项目已经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公司评估,并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
(四)项目的选址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五)项目建设必须量力而行,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安排或通过资产置换等方式筹集,上级财政部门不予补助,不得向下摊派。
(六)项目建设规模和装修档次控制在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规定的范围之内。
(七)本级党政机关没有可以调剂使用的存量办公用房。
四、审批程序
(一)市级党政机关及直属党政机关、县(区)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省发改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区)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由市发改委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区)公检法司机关办公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由市发改委报省发改委核准规模和投资后,由市发改委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办公用房项目由县(区)发改部门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五、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搞计划外工程。
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建设。全市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含其他类似项目),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需由省发改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现有党政机关培训中心的改扩建要严格控制规模,严格装修标准。
七、本规定所指的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人民团体适用本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审批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1999年9月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公布┬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直接选举、差额选举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市、区)、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日期;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推选工作;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受理选举工作的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
(七)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由有威望、有能力、熟悉情况、热心为村民服务的村民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要合理,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可以提出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并向村民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为村民提供选举咨询;
(二)制订选举办法,并经村民会议通过;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听取和办理对选民名单的意见;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确定和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印制选票和有关表格,确定和公布投票时间、地点;
(七)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 因故不能按规定的选举日进行投票选举的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投票选举,推迟选举日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本村选举日为止。
第十二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三)因受聘在居住地工作,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后,不得在户籍所在地再行登记。
第十三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行其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
第十四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注销或者除名。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依法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选民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也可以联名提名候选人。
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三)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村民会议根据本村情况可以在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提名候选人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二人。
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正式候选人人数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分别按得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通过选举办法,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投票选举前,应当组织候选人向村民表态、发表治村演说,回答村民的提问。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设分会场和投票站。对不便于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在其住所进行投票。每个投票站、流动投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具体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意愿在选举办法中确定。
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填处。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或者代填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 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举工作人员应当在投票选举前为其办理委托手续,并在投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采取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核票,公开唱票,公开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该次投票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该次投票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八条 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村民会议进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不足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应当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十五日内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对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议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名额,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时,过半数的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
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因罢免、辞职、补选或者其他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变动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未经村民会议依法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宣布其任职无效;并视情节,由有关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选举中,妨害公共安全、威胁他人安全和伤害他人,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故意损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公共秩序、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